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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證部分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郭家慶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起至93年2月25日止,確曾在臺南縣仁德鄉虎山國民小學後方農地○○○鄉○○○段旁農場架設網具竊取鴿子後,轉售予郭波,再由郭波、甲○○以葉憲忠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贖金而參與以葉忠憲為首之竊鴿勒贖集團(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6號常業竊盜等案件),竟於93年11月12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不認識郭家慶,我是93年2月25日被抓時,警察局看到郭家慶,才知道這個人,並未與郭家慶通電話」、「郭家慶未參與竊鴿勒贖」等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2項前段所示,不適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犯本案之犯罪暨發覺時間均係93年11月12日,並於同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受理,被告甲○○於審理期間即93年12月28日間始入伍服役而為現役軍人,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3月20日選道字第0950003116號函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進行追訴審判之要件不合,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93年11月12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一節,已據其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時坦白承認(詳本院上訴卷第216頁、第217頁、第283頁、本院96年3月1日、3月8日筆錄),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一)原審將該案扣得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於93年2月13日、18日、19日、25日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並經該案共同被告郭家慶波親往調查局接受錄音憑鑑,鑑定結果其中93年2月13日13時50分許至14日4分許,第15通至18通恐嚇勒贖電話、同年2月25日11時58分許至12時14分許、11時9分許至14時53分許之第1、2通及第8至17通恐嚇勒贖電話,均與該案共同被告郭家慶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4日調科參字第09400337570號聲紋鑑定通知書以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54頁至91頁)以及錄音譯文內容各1份(附於93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188頁至226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93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93年2月26日下午1時13分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而同年3月18日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僅關於葉德文之工錢發放部分供述不實在,其餘均為實在 (詳93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286頁),則觀之93年3月18日之偵查筆錄,被告甲○○證稱:「郭家慶負責和我還有李舜錢一起架網捉鴿子」、「郭家慶可獲的利潤,也是一隻鴿子一千元到一千二百元之間,看當天捉到的鴿子有多少,由我、李舜錢、郭家慶一起分」等語,亦與其於警詢親手自繪之竊鴿勒贖集團組織架構及分工模式中,關於郭家慶負責架網竊鴿、恐嚇取財等情相符。

(三)葉憲忠於偵查中證稱:「郭家慶的工錢是郭波拿給他的」(詳93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第290頁),李舜錢於偵查中供稱:「虎山農場竊鴿還有郭家慶,捉鴿子的網具是我及甲○○、郭家慶合資去買的」、「郭家慶從92年12月分開始,其中有時跟我們一起作,有時沒有」、「郭家慶的利潤 ,如果當天捉到30隻鴿子,由我、甲○○、郭家慶來分的話,大概可以分到7到10隻鴿子的利潤,至於郭家慶的部分是由他跟上頭去分,我不過問他的部分」 (詳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17頁至119頁、第220頁至222頁)。

(四)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14日6時55分與被告郭家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互通話,其通話內容為以網具竊取鴿之經過,再由被告甲○○所持用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葉士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1月17日7時38分通話時仍提及郭家慶參與拉網竊鴿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附於93年偵字第4161號卷第52頁、第63頁、第68頁、第102頁),足證被告甲○○與郭家慶均在現場共同竊鴿無訛。況郭家慶參與葉忠憲為首之竊鴿勒贖集團,亦經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確係知悉該案共同被告郭家慶確有參與竊鴿勒贖集團,竟於93年11月12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陳稱:不認識郭家慶,並未與郭家慶通電話及郭家慶未參與竊鴿勒贖等語,其所為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述之情節相符,犯行應可認定。查被告甲○○所為之證述乃關係同案被告郭家慶有無參與竊鴿勒贖集團之關鍵證據,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於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惟被告於偽證罪判決確定前,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所犯偽證罪判決確定前,即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時自白犯罪,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與該案共同被告郭家慶同屬該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為迴護郭家慶,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判之危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