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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自訴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原係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副理,甲○○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總經理,丁○○為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協理兼經理,乙○○經丁○○介紹,於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1日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至友聯公司服務,先後擔任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部及車險部經理,於89年6月16日奉調派接任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於同年11月17日,以工作地點不合、開發業務效果不佳為由,向友聯公司自行請辭離職,詎乙○○因於友聯公司任職期間未能升任臺南分公司經理,對自訴人甲○○心生不滿,明知其於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任職期間,自訴人甲○○並無強迫其假日上班或工作,丁○○亦無強迫其立即辭職等背信、妨害自由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竟意圖使甲○○、丁○○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90年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自訴人甲○○將其工作調來調去,與原約定不合,且週六、週日為休假休息時間,要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因其拒絕此不當要求,即讓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並強制要其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未發予資遣費,違反當初邀其至該公司接任經理職務之約定」及「友聯公司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而自訴甲○○、丁○○共同涉有刑法第第342條背信罪、及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30條、第36條、第42條、第43條、第50條、第54條、第75條、第77條、第78條之規定,該自訴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丁○○2人有被訴背信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5條、第76條(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42條規定)之犯行,至於甲○○、丁○○2人縱有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6條、第30條、第36條、第43條、第54條之規定,因違反各該規定,並無應科以刑責之規定,自不能令其擔負刑責,因而以90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諭知甲○○、丁○○2人均無罪。乙○○不服該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自訴甲○○、丁○○2人犯詐欺、強制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因而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認上訴人之追加自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於同一判決理由中敘明應駁回該追加自訴之意旨。乙○○明知係自行辭職,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以:「自訴人將其解雇,並讓臺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並在背信案 (90年度自字第20號)審理中向法官謊稱係被告自願請辭,使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14條之妨害自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7日以90年度偵字第8162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次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自訴人係加害人認其提起自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虛構不實之事項,自訴及告訴其犯詐欺、背信、妨害自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名,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該犯罪除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審判事務受致直接損害外,對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亦將造成直接受害,故而刑法之誣告罪,得由主張被誣告者提起自訴,是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訴事實,主張其係因誣告而直接受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得提起自訴,被告以自訴人提起自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卷附之辭職書被告承認為其自行製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0年3月29日90南檢綜字第10330號函、92年11月21日南檢綜字第092101358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162號處分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可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自訴甲○○、丁○○2人背信罪、違反勞動基準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辯稱:自訴人確有讓丁○○強迫伊寫辭職書之犯罪事實,只是伊沒有錄音錄影存證而已,另自訴人有大量違反勞基法之不法案例,有起訴狀、申請調解書及剪報資料等為證,伊絕無虛構事誣告實等語。

二、查被告於90年1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甲○○、丁○○背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20號審理終結,認不能證明甲○○、丁○○犯罪,而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卷證覆核無訛,並有上開自訴狀及各該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嗣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丁○○偽造文書等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162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

是被告有使自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法院提起自訴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涉有上揭犯嫌之事實,要無疑義。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虛構,有無誣告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請辭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部分:

(Ⅰ)被告雖稱係甲○○指示丁○○強迫其立即離職,並強制要其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89年11月中旬被告回到台南分公司,他告訴我說要離職,我有慰留他,但他很堅持不做,他說會傳辭職書過來,我慰留無效,第2天在嘉義傳辭職書過來,是由總務唐科長轉給我,我就在唐科長辦公室於其面前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留下來,或調回台南分公司,但他堅持不要,這2天慰留他,但他仍堅持不做,過一天,他就將辭職書、職章、識別證交回公司」、「我是接到被告確切辭職書後才傳給總公司,總公司才知道」、「總公司與總經理 (擔指甲○○)沒有無先瞭解這事情」、「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辭職,因為在一年之內我們相處不錯,也沒有談到因何事辭職」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139頁、第140),本院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甲○○,亦具結供稱:「被告乙○○擔任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部車險部經理是我派任的,我沒有承諾他可以接任臺南分公司經理,因為人事上是有機密性的,不可能前面還沒有完就承諾後面的事」、「改派嘉義營業處經理時,有經乙○○同意,是口頭詢問,他也承諾,並沒有書面」、「乙○○任職嘉義營業處經理,離職原因好像是他自己提出辭呈,沒有講原因,我跟丁○○、副總經理或財務長劉配潛有找他到臺北總公司慰留……」、「公司不是先行解雇,再命其補提辭職書,是他寫離職書後才解雇」 (詳96年5月11日筆錄),足見自訴人甲○○於被告辭職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擬辭職之事,亦未事先瞭解,且被告係於89年11月中旬,主動回到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向證人丁○○表明辭職之意,惟並未陳明係何原因請辭,經證人丁○○慰留無效,被告於翌日即自嘉義將辭職傳真給證人丁○○,並非係因自訴人要證人陳義雄強迫被告辭職,被告迫不得已始寫辭職書請辭之情事。

(Ⅱ)被告於90年發查字第9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甲○○、陳義雄如何施以強暴脅迫?答:他們下達命令要我辭職,我只好寫下辭職書」、「問:其等有無其他不法行為?答:沒有,他利用職務上下層級關係對我下達命令」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180頁);嗣於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67號背信案件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寫辭職書的,因如果我不寫辭職書,丁○○會跟我吵架。是陳義雄職務上叫我寫的,我就寫了,我們公司沒有申訴的管道。他是職務上叫我辭職」等語,雖與證人丁○○證述係被告主動表示辭職之意,傳真辭職書之情節不符,然被告於上開訊問時均坦承其寫下辭職書時,自訴人並無施何強暴、脅迫,僅泛稱自訴人利用職務上下層關係下達命令,如不寫辭職書,證人丁○○會與其吵架云云,益見其指稱:自訴人甲○○讓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並強制要其依公司規定辦理交接,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云云,尚非真實。

(Ⅲ)依被告於89年11月17日擬具辭職之簽呈記載:「職自本年6月15日由台南奉派至嘉義工作,籌組分公司,因欠缺地緣關係及人脈背景,績效不彰,無意繼續任職,特提出辭呈,請選派適當人員接任」等語,並將該簽呈以傳真方式,傳送臺南分公司丁○○收受,有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憑,並經承辦人事業務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供明在卷(附於原審卷第17頁、本院96年6月21日筆錄),由該簽呈意旨觀之,被告顯係因與工作地點欠缺地緣關係,對開發保險業務不佳而請辭,並非遭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等2人強迫而辭職,亦灼然甚明。參以被告自承係大學法律系畢業,服務工作已25年,對勞基法有研究過等情(詳本院上訴卷第143頁、第145頁),則其對勞資相關法律自必嫻熟,對於如何保障其工作權益亦知之甚稔,如係受自訴人等強迫辭職,焉有隱忍不發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訴求助,乃曲意被迫寫辭職書離職,並以傳真方式傳送之理,足證上開辭職簽呈應係出於其本意所為,要無疑義。

(Ⅳ)被告雖以證人丁○○、戊○○供稱:伊回去與丁○○談離職時 (89年11月中旬),是颱風天,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0930000541號函示:89年11月中旬以後中央氣象局並未發佈颱風警報,因認其所述不實云云,惟89年11月中旬被告確有回臺南分公司與丁○○洽談離職之事,業據被告所供認,所爭執者,僅係「被告被迫辭職」或「自動請辭」而已,故被告與丁○○洽談離職之日,是否係颱風天,丁○○、戊○○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與本案無涉,並予敘明。

(Ⅴ)綜右所陳,被告係自動請辭,並非受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強迫離職,應可認定,被告所指訴被迫辭職云云,殊不足取。又被告既明知係自動辭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不符,則其指訴自訴人及被害人陳義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予資遣費云云,即非真實。

(二)關於被告指稱:友聯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部分:

(Ⅰ)自訴人否認有上開事實並稱:友聯公司並無非法強迫職工離職而未發給資遣費之情事,僅其中一位因為資遣費計算短少發生糾紛而已,並非沒有發予資遣費等語,丁○○亦結證供稱:

「被告在臺南分公司期間,沒有離職的,只一人退休」,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僅供稱:「一百多人員工被非法強制退休是我看公司業務會報的」、「公司業務會報並無記載員工被強制退休,是我自己想的」 (詳本院上訴卷第140頁、第141頁),故被告所稱:一百多人員工被非法強制退休一節,並無實證,顯係虛構。

(Ⅱ)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依據被告之申訴,派員於90年1月17日、2月2日、2月23日及3月16日前往友聯公司檢查結果,雖認尚有5件爭議事項:①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及未發給資遣費②勞工於例假時被迫在志願書上簽名參加教育訓練③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之勞工,雇主強制其工作④非法強制退休⑤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未發給工資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事項等情,此固有該所90南檢綜字第103305號函可按(正本受文者為嘉義市政府,附於見本院上訴卷第116頁),然上開事項僅係該所認為尚有爭議之事項,並非指友聯公司上開5項違法或違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實則經該所檢查結果,發現友聯公司違反規定事項全部共計1項,即應發給該公司嘉義營業處員工黃燦星之退休金,因計算基準有誤,致使該黃燦星之退休金短少十萬九千二百元乙事,此有該所同上文號函及附件可按(正本受文者為友聯公司,附於本院上訴卷卷第117頁至119頁),足見友聯公司並無被告所指稱: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訴,亦非真實。

三、被告於自訴狀指稱:「自訴人及丁○○強迫其離職、寫辭職書,上訴意旨仍一再強調「……被告2人非法強迫解職之行為,已構成妨害自由罪中之強制罪……上訴人正值壯年,經驗體力正值巔峰又居高職高薪,怎麼可能自動辭職」等語,有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該上訴狀亦再次指陳自訴人及丁○○非法強迫其解職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強制罪,足見被告有指訴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共同涉有強制罪嫌之事實。又自訴人係友聯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友聯公司業務經營,對內外均代表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應依同法第78條之科以罰金刑,被告自訴指稱自訴人甲○○強迫其辭職,未發給資遣費及非法強制公司職工一百餘人退休,未發給資遣費等情,足以使自訴人受上開刑罰之追訴處罰,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上訴人是否因懷疑或主觀上誤會甲○○、丁○○2人有被告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而提出自訴?被告是否確有誣告之犯罪故意?被告提出上揭自訴,是否僅因無法提出積極證據,然仍不能執以推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一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47號、92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指訴自訴人及丁○○「強迫其立即離職,致其被迫寫辭職書辦理交接離職,未發予資遣費」及「全公司六百多名職工,每年走掉一百多人,都是被非法強迫去職,沒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情,前者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後者被告供稱在友聯公司業務會報看到相關報導,亦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其明知自訴人及被害人丁○○未為上開行為,卻故意背離事實,揑造不實之事,誣指自訴人及丁○○犯罪,其有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另被告辯稱:伊原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任職,係自訴人與丁○○向伊表示,丁○○將退休,可以由伊接替丁○○退休後之經理位置,伊信以為真,始接受挖角到友聯公司任職,然丁○○迄今尚未退休,伊是受害人,且伊係目睹經歷友聯公司違反勞基法之大量事實,而檢舉犯罪云云。惟被告所辯自訴人及案外人丁○○曾告以可接任丁○○退休後經理一職之情事,縱為真實,仍不得作為誣指自訴人犯罪之藉口,反足以證明被告因未能升任友聯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而懷恨在心,而故意揑詞誣指自訴人及丁○○犯罪作為報復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事,明知係其自願離職,自訴人並無強迫其離職、寫辭職書,未發給資遣費之情事,友聯公司亦無一百餘位職工遭公司非法強迫退休,未發給資遣費之不法事實,乃竟揑詞誣指自訴人有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從而本件被告誣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再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一狀誣告自訴人及丁○○,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自訴狀誣告自訴人及丁○○犯上開三項罪名,其行為僅有一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亦為實質一罪;再被告誣告被害人丁○○部分,雖未據自訴人論列,惟因其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另被告於90年5月23日另具狀,以:自訴人將其解雇,並讓台南分公司協理丁○○強迫其立即離職,節省資遣費,致其被迫寫辭職辦理交接離職等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0年偵字第8162號),指訴自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云云,部分被告指訴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核與其提起自訴(90年自字第20號)之部分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仍僅成立一罪,自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斷,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以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右揭誣告犯行,業詳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予以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明知友聯公司人事升遷有一定制度,於轉任職該公司一年餘後,以業務開發欠佳為由請辭離職,竟遷怒自訴人未予升任及被害人丁○○,意圖使自訴人及被害人丁○○受刑事處分而虛揑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及被害人丁○○犯罪,動機可議,又一再藉端興訟(向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告訴,嗣並提起上訴、聲請再議等),因其逞一時之快,造成自訴人及丁○○無辜應訴、纏訟困擾,更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中年失業,且係因辭職後不甘損失而蹈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予均減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戒。

八、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自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號)狀並揑稱:「自訴人將其工作調來調去,與原約定不符,且週六、週日為休假休息時間要求工作,違反勞基法工時規定」等語,指訴自訴人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5條、第77條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誣告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將伊調往嘉義營業處服務任職,友聯公司並有利用週休2日召開訓練會議,使員工不敢拒絕,而簽名『自願』參加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原係任職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10月1日經由案外人丁○○介紹,轉至友聯公司服務,先擔任友聯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部及車險部經理,嗣於89年6月16日奉調調往友聯公司嘉義營業處擔任經理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139頁、第140頁)。另證人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時供稱:「公司之意應是要乙○○多花點心力,去加班。且公司都會給加班費」等語 (詳上訴卷第166頁),復有友聯公司89年第三季擴大業務教育訓練自願參加人員名冊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04頁),足見友聯公司確有於週

六、週日之休假日要求被告工作或要求員工參加業務訓練會議之情事,要無疑義。被告因上開事實,從而誤以友聯公司將其調往嘉義營業處,係為迫其離職而為,且誤解勞動基準法第5條禁止強制勞動、第42條不得強制正常班以外工作之相關法律概念規定,認為加班及休假日開會,即屬「強制勞動」、「強制工作」,顯有誤會,其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尚難認係虛揑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犯勞動基準法之罪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其與前開自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