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17號、94年度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舊識,二人間有債務糾紛。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甲○○所經營之理髮店內,與丙○○商討債務問題,甲○○(除上廁所外)幾乎全程在場,丙○○與乙○○討論無結果,乙○○隨即離去,並未對丙○○有何傷害行為,甲○○對丙○○處理債務之態度極為不滿,遂出手傷害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偵辦)。丙○○明知當時係甲○○而非乙○○對其傷害,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犯罪偵查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誣指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述理髮店裡,以不明物體毆打其頭部及胸部,而提出傷害之告訴。
二、丙○○對於乙○○提出傷害告訴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乙○○涉嫌傷害犯罪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偵查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傳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甲○○並虛偽結證而隱匿自己毆打丙○○之事實,謊稱自己不在場等語(甲○○所涉犯偽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以致承辦檢察官誤認丙○○之傷勢是乙○○毆打造成,進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乙○○拘役五十日,然經乙○○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刑事第五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受理。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在該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期日程序,同時傳訊丙○○、甲○○擔任證人,審判長行隔別訊問,先訊問丙○○,丙○○竟為達誣告乙○○之目的,供前具結,並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後來我要洗頭,他(乙○○)就不知拿什麼東西打我後腦,... (問:有無傷害其他身體部位)胸口。被告(乙○○)先右手拿東西朝我頭頂敲下去,在把東西放回他的口袋,再用右手打我胸部。」等語,此虛偽之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審判長命甲○○進入法庭,甲○○不堪良心煎熬,遂當庭向法官自白犯行,坦承事實上是甲○○毆打丙○○,乙○○並未毆打丙○○,而查悉丙○○上開犯行。而乙○○被訴傷害案件,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甲○○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提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述理髮店裡,以不明物體毆打其頭部及胸部之傷害告訴,並於乙○○被訴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在該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期日程序,供前具結作證稱:「後來我要洗頭,他(乙○○)就不知拿什麼東西打我後腦,... (問:有無傷害其他身體部位)胸口。被告(乙○○)先右手拿東西朝我頭頂敲下去,在把東西放回他的口袋,再用右手打我胸部。」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乙○○確實有打我,甲○○持高跟鞋打我的那天是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乃不同一日,而甲○○與乙○○有曖昧關係,係他們二人偽證聯合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提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述理髮店裡,以不明物體毆打其頭部及胸部之傷害告訴,並於乙○○被訴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在該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期日程序,供前具結作證:乙○○持不明物體毆打其頭部及胸部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所製作之傷害告訴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審判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此外,復有乙○○經訴追及審判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四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佐(見偵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可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
沒有遭乙○○毆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是甲○○打我的,不是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乙○○傷害案件,經審判長隔離訊問後,結證稱:當日被告(即指傷害被告乙○○)與丙○○在理髮廳內談還款的事情,丙○○說被告(乙○○)沒有寫借據,被告(乙○○)就生氣走了。因為這筆借款是丙○○拜託被告(乙○○)先拿錢出來替伊還款,且拜託被告(乙○○)三次,當時伊覺得丙○○不該說被告(乙○○)沒有寫借據,這樣不合理,所以被告(乙○○)離開後,伊就跟丙○○吵架,拿高跟鞋打他頭頂,也打他胸口幾下,丙○○的衣服也是伊拉破的。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丙○○叫伊不要講,伊才沒有說出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所附之影印筆錄)。核與其於本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時,經具結所證稱:當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案發日)是我打丙○○,丙○○要求我不可以說,後來他去告乙○○我才曉得,其實是我打丙○○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乙○○要離開,丙○○要追出去,伊把他(指被告)拉下來,發生口角拉址,被告彎腰再拿蓮蓬頭要打伊,伊站在被告後面,就拿腳穿的高跟鞋打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流血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證人甲○○係本件及乙○○被訴傷害案件,無刑事利害關係之人,其所證果非實情,自無自陷偽證訴追及傷害侵權行為民事求償之理。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甲○○所經營之理髮店內,係遭甲○○毆打,而非乙○○對其傷害甚明。㈢再被告丙○○對連振出提出傷害告訴時所受傷勢,依其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往衛生署雲林醫院前往診斷之診斷書記載為:後腦撕裂傷五公分、左胸三X二公分挫傷,有前開醫院診斷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再本院就被告前揭傷勢函查衛生署雲林醫院是否可能以高跟鞋擊打而造成,據該院函復:「病患(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係頭部枕區五公分裂傷及左胸三X二公分之挫傷。此種挫傷,若以高跟鞋擊打,力道過大時,確能造成此類傷勢……」,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九七000一四二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又甲○○證述其持以擊打丙○○同類型之高跟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高跟鞋質地堅硬,鞋跟直徑一點五公分,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再參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其持高跟鞋擊打丙○○頭部時,造成頭部流血等情。亦可見甲○○係持質地堅硬之高跟鞋用力擊打丙○○,進而造成頭部裂傷流血。益可證前述甲○○之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所辯及與本院認定不符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甲○○與乙○○有曖昧關係,係他們二人偽證聯合誣陷我云云,然查:
①被告丙○○於乙○○被訴傷害案件,以告訴人兼證人之身分,證稱:被告(乙○○)在傷害過程中,先拿類似槍的不明東西朝他頭頂敲一下,將東西收回口袋後,再用手打他胸部三、四下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所附之影印筆錄)。衡之常情,在傷害他人之過程中,手中既持有可供攻擊之物,當持以接續擊打方是;況毆打中隨時有遭對方反擊可能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毆打之行為人,仍有心思及時間將得作為攻擊之物放回口袋後,再用改用徒手毆打之情事。是被告丙○○之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審之被告丙○○於該案件所為之指述內容,就乙○○如何去上開理髮廳,係被告丙○○去上開理髮廳時碰到?抑被告丙○○之太太甲○○打電話叫乙○○來?乙○○係拿何物打傷被告丙○○,是否好像槍之物?發生傷害之原因,係乙○○向被告丙○○借錢,乙○○不還並毆打被告丙○○?抑被告丙○○之太太向乙○○借錢,要被告丙○○還錢,被告丙○○不還,乙○○始毆打被告丙○○?或係乙○○與被告丙○○太太同居,乙○○向被告丙○○勒索錢,被告丙○○不給,乙○○始毆打被告丙○○?等情,其所述前後不一,亦有瑕疵,自無法憑採。
②證人甲○○除在乙○○被訴傷害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乙○○並未毆打被告丙○○外,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該案第一次警詢中即證述:當日伊與丙○○及乙○○都在現場,乙○○沒有毆打丙○○等語明確,雖然證人甲○○嗣後在第二次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當時在樓上,並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證人丙○○等語,惟證人甲○○在該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是因為丙○○叫伊不要說,伊才在第二次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等語。從證人甲○○自始至終均未證述有看到乙○○毆打丙○○乙節,及其與丙○○有夫妻之實之關係,既不想違背丙○○之意思,亦不想違背本意說謊話,亦不願因己身所為毆打行為而負刑責,故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只好避重就輕說她沒有看到,應可理解。是證人甲○○先後數次證述,看似矛盾,但依據前開說明,應可認定證人甲○○在該案原審法院證述內容,與事實較為接近,堪予採信。
③再者,被告丙○○於乙○○被訴傷害案件,係證人兼具告訴人之身分,而告訴人訴追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受處罰,是其證述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倘其證述內容有所瑕疵,自應審慎斟酌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反觀,證人甲○○在該案件,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其打傷丙○○,顯然是證述對己不利之事實,並因而被訴本案偽證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故證人甲○○前述證詞之可信性相當高,益徵證人甲○○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④互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甲○○之前開供述內容以觀,足見證人甲○○所證述:係伊傷害丙○○,乙○○並未毆打丙○○乙情,應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被告以甲○○與乙○○有曖昧關係,二人偽證聯合誣陷,自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⑵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自白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供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是遭甲○○所打,非遭乙○○所毆,嗣翻異前供改稱:於原審自白認罪,是律師要我息事寧人,我確實有被乙○○打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之自白,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判期日所為之前述自白,經參酌證人甲○○之證詞,並經調查上開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自足憑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⑶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張憲全,以
證明甲○○與乙○○二人有曖昧關係,才會聯合誣陷被告云云,惟甲○○與乙○○二人是否有曖昧關係,並非當然可推斷本案係誣陷被告之故,再者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外,僅有甲○○、乙○○共三人而已,為被告丙○○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張憲全是否到庭作證,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是本院認證人張憲全已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
丙○○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明知其傷勢是甲○○所毆打造成,竟誣陷乙○○,對乙○○提出刑事告訴,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又被告經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就「乙○○是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毆打丙○○成傷」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虛偽證稱係乙○○傷害,影響審判權之行使及證據之認定,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誣告及偽證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之上開偽證行為,意在達成「誣告」乙○○之目的,是其所犯誣告及偽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處。再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故甲乙丙係各別犯偽證罪,並無共同正犯可言,蓋甲所犯之偽證罪,乙丙均不可能參與其間,縱互有犯意聯絡,仍非共同正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民國80年1月1日函覆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檢察官認被告與甲○○間就偽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偽證罪應無「共同正犯」成立之可能,況且同案被告甲○○已在審判中坦承是其毆打丙○○,導致丙○○之誣告計謀失敗,二人間難謂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而同案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證言雖然虛偽不實,亦難認係受被告丙○○之教唆或脅迫所致,準此,本院不認定二人為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另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犯罪偵查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報案訴請偵辦乙○○涉有傷害犯行,是其誣告時間應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原審認定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誣告,容與卷證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丙○○雖與乙○○有恩怨糾紛,但不應冀圖利用司法偵查為工具,以遂其報復之目的,非但浪費公眾資源,且致使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然審判階段已還乙○○清白,但乙○○已因此訟累,承受相當時日困擾,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曾坦承犯行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