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蔡文斌律師李育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第四七五九號、第五二六四號、五二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炎(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係雲林縣○○鄉○○村○○路○○○號宏益糧食工廠商業之負責人,自五十四年起即以宏益糧食工廠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其所有設於雲林縣○○鄉○○村○○○街○號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二處倉庫作為民營委託倉庫,存放由上述中區糧食管理處向農民收購之稻穀,而其子甲○○自許文炎於八十三年間中風行動不便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詎許文炎、甲○○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間某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與糧商聯繫後,由糧商僱用大卡車至上述二處中區糧食管理處之民營委託倉庫內,再由甲○○僱用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已經簡易判決處刑),以散裝方式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運交糧商,然後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而連續侵占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公糧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甲○○每次侵占公公糧蓬萊稻穀後,即指示工人許坤木、王武雄、陳大營、吳坪等人將其設於上○○○鄉○○村○○路○○○號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裝袋,運送並以推疊於公糧堆中冒充公糧,即其四週外兩層及上三層再以真糧推疊覆蓋之方式,以防止糧管處人員稽查發現。而上述糧商收受稻穀後,即以電匯方式,將價款匯入許文炎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所設之033512號帳戶內,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搜索,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倉庫內盤點,發現冒充公糧之粗糠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四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㈠被告與許文炎共同賣出的蓬萊稻穀伍佰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㈡宏益糧食工廠是被告實際經營。㈢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和中區糧食管理處簽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㈣盤查的公糧有粗糠包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貳仟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㈤賣出的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是賣給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㈥賣出的金額所得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等事實均坦承無隱,而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準此,㈠被告確實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㈡被告與許文炎確實將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共計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其中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㈢公糧堆中粗糠包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顯然用以冒充公糧。㈣依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即以購買人所匯款之總計金額,為得款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原審重複計算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十七所示陳德龍匯入之金額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因此部分在證據書證編號第二十八所示金額業已計算在內),應以此為被告實際上所得金額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上述公糧蓬萊稻穀之犯行,辯稱:公糧蓬萊稻穀尚未驗收,伊係侵占其父許文炎之物,本件合約被告亦未因受委任而享有公權力,應係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應係「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被告轉賣蓬萊稻穀時,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已取得蓬萊稻穀所有權,故轉賣之蓬萊稻穀,並非屬於公有財物。至於包裝袋印有何等字樣,與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聯。否則豈非任何人將其所有之物,裝放於印有農糧署字樣之包裝袋內,該物所有權即變動為農糧署所有,此推論顯屬無稽。宏益糧食工廠所收購之糧食,裝入黃色之所謂公糧袋,其上雖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而非所有)字樣,但其性質有如台北市政府印製之「垃圾袋」或「資源回收袋」,不足作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證明,「包裝袋」不過磅秤搬運方便之用,與所有權歸屬無關。被告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受雇人,為宏益糧食工廠之經營計,始處分其父許文炎所有之蓬萊稻穀,而賣糧所得之金錢,率皆流入許文炎個人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以維持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賣糧所得非為被告甲○○所得,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賣糧行為係為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計,盡其受雇人之善良管理義務,將其父之物賣出,再將賣得價金入其父之帳戶,本即為業務經營方法,其賣糧行為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於己之行為,被告行為均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各罪,皆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為前提要件,故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各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
,得由委託倉庫辦理。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制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而所謂「委託倉庫」,依據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因此宏益糧食工廠即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另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下稱收購作業要點),其要點對於公糧經收流程為:①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限及地點(收購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款)。②審核收購標準(收購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款)。③核定收購數量及編造收購清冊,並以公告通知委託倉庫作為實際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收購作業要點第七點)。④指定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收購作業要點第八點)。⑤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公糧委託倉庫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戶收執,並向各區糧管處請撥收購資金於三日內轉入農戶帳戶(收購作業要點第八點)。⑥各區糧管處依據各委託倉庫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委託倉庫收購資金專戶(收購作業要點第九點)。⑦核付收購稻穀手續予各委託倉庫(收購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足見農戶係依各區糧管處所核定之數量,依清冊指示交至各區糧管處之民營委託倉庫,而農戶所受領之稻穀價款係由各糧管處撥付民營委託倉庫所設之資金帳戶撥付,則農戶所付稻穀之買受人,應係各區糧管處。
㈡本件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為許文炎,而被告甲○○自許文
炎於八十三年間中風行動不便起即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承辦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被告所自承,又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和中區糧食管理處簽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每四年換約一次,雖被告復自承其中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委託契約(合約書請參照書證編號二)係由其代表宏益糧食工廠與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然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上「立合約人」欄既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實際上係由其持許文炎之印章所簽訂等語,足認被告乃係以實際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文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亦即被告係以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許文炎名義,與農委會中區糧管處簽約,被告僅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契約當事人應為宏益糧食工廠許文炎。至於簽約後履行契約期間,被告則仍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執行該合約之業務,被告辯稱其僅係許文炎之受僱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農委會委託宏益糧食工廠所執行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
撥付業務等四個業務,其中公糧經收、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係農委會委託宏益糧食工廠處理一定事務,具委任之性質;公糧保管業務,係農委會寄託農民交付之稻穀予宏益糧食工廠保管,固具有寄託之性質,然非即為消費寄託。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雖主張稻穀係屬代替物,寄託之標的物為代替物時,性質上核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成立消費寄託,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應係「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六百條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宏益糧食工廠保管寄託之標的雖係稻穀,然上開合約內並無任何將寄託稻穀之所有權移轉予宏益糧食工廠,屆時再由宏益糧食工廠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稻穀返還之《約定》,且依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規定:①所稱公糧稻米係指本會(農委會)保管及委託經收保管之稻穀;所稱委託倉庫,係指受本會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第二點)。②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依有關規定及合約辦理,並受本會及糧管處指揮與監督(第十二點)。③委託倉庫經收公糧稻穀,其驗收標準應依本會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規定辦理(第十四點)。④委託倉庫收儲公糧稻米,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型態與自營糧食等分別保管,並插立標示板(第十九條)等,另參酌上述合約第四條規定:「乙方收儲公糧之庫房,應於每期經收前妥予準備,凡經甲方查定之庫房,不論為甲方補助興建或自有倉庫,在合約有效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拆除或變更用途。」;第二十九條規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公糧業務,應付乙方之各項費用規定如下:收購稻穀手續費。稻穀保管費。」等語,益見本案「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無消費寄託之性質,應係「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被告之辯護人認「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者為限,顯違法條明文之規定,自非可採。準此,宏益糧食工廠於農戶繳售稻穀至上述民營委託倉庫時,宏益糧食工廠僅係受委託保管稻穀,而為直接占有人,而各區糧管處為間接占有人。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相關規定,主張驗收檢驗後,標的物方始特定,於保管完畢,出倉交付予農委會之前,稻米所有權仍屬宏益糧食工廠所有云云。然本件合約非屬消費寄託性質,宏益糧食工廠於農戶繳售稻穀至委託倉庫時,宏益糧食工廠僅係受委託保管稻穀,為直接占有人,而各區糧管處為間接占有人,有如前述,「驗收」不過係稻穀「占有之移轉」,與稻穀所有權之變動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者,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收購之糧食,均以公糧袋為之
,其上均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倉庫內儲放之稻穀公糧,其外包都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業據同案被告許坤木、吳坪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供述明確。再參之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簽訂合約內容,即是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事宜。而對於收購農戶所繳售之稻穀之價金,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糧管處所給付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撥予宏益糧食工廠收購稻穀自八十一年一月期起至九十一年一期止之收購稻穀資金匯撥情形所製作之「收購稻穀資金匯撥分倉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收購行為(包括驗收行為),係受委託辦理業務之一,而非以自己為買受人而向農戶所購買,否則其向農戶所購買者,應與儲放公糧之倉庫分開儲放,並插立標示板,益證被告或許文炎並非上述公糧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包裝袋印有何等字樣,與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聯,宏益糧食工廠所收購之糧食,裝入黃色之所謂公糧袋,其上雖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而非所有)字樣,但其性質有如台北市政府印製之「垃圾袋」或「資源回收袋」,不足作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證明,「包裝袋」不過磅秤搬運方便之用,與所有權歸屬無關。然此「公糧袋」乃係為與委託倉庫之自營糧食區分之用,委託倉庫受扥保管之公糧所有權歸屬,非僅以「公糧袋」資為認定,有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所為抗辯,顯然忽視前述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其以台北市政府印製之「垃圾袋」或「資源回收袋」類比本案之「公糧袋」,要無可採。
㈤本案整個收購糧食流程,先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
理處與委託倉庫之宏益糧食工廠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所收購的稻米為「公糧稻米」,然後被告向農民收購稻米,均以「公糧袋」包裝,而農民繳交合格之稻穀予委託倉庫後,委託倉庫再開立四聯單,一份交給農戶為憑證,一份交給農會信用部作為轉帳依據,一份委託倉庫留存、一份送提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請款,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則依此及收購稻穀日報表,將收購稻穀所須價金匯入委託倉庫所有帳戶內,最後委託倉庫於三日內將收購之價金轉入被收購農戶之帳戶內。其次,所收購之稻米便由委託倉庫保管,不得與私糧混雜一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付保管費用,並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必要時指定委託倉庫、加工、撥付,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負擔,以上業經證人劉信吉、高玉猜、游正良、張松貴、廖素珠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三份、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一份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出錢收購稻穀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非委託倉庫,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證人游正良於原審證述:經收結束後,我們在一個月內稽查,確認數字填具稽查報告表,確認經收的稻穀存在並屬於公家機關之公糧等語,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在付款後或稽查確認後,更擁有該等收購稻穀之所有權,該等稻穀即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倉庫即宏益糧食工廠占有該等公糧,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乃本於保管之責,其契約性質,亦非屬於消費寄託。又被告將依合約所經收、保管之蓬萊稻穀轉賣於他人,然後再以粗糠包冒充之,果若該等轉賣之蓬萊稻穀,其所有權非屬於委託收購者所有,而確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應無必要如此掩人耳目,可見被告作賊心虛。宏益糧食工廠或許文炎既非受託保管稻穀之所有權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宏益糧食工廠許文炎為稻榖所有權人之前提,據而辯稱:被告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受雇人,為宏益糧食工廠之經營計,始處分其父許文炎所有之蓬萊稻穀,而賣糧所得之金錢,率皆流入許文炎個人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以維持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賣糧所得非為被告甲○○所得,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賣糧行為係為宏益糧食工廠之永續經營計,盡其受雇人之善良管理義務,將其父之物賣出,再將賣得價金入其父之帳戶,本即為業務經營方法,其賣糧行為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於己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無待贅論。
三、綜據前述,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有,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文炎,於簽約後履行契約期間,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其父許文炎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非宏益糧食工廠登記之負責人,然其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但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其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且被告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此部分另詳後述),公訴意旨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所犯,與許文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其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且被告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就此未予辨明,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合。㈡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得款係為九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惟查上述部分係將附件書證編號二十七所示陳德龍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部分重複計算所致,故所得款項應為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較為可信,原判決認定之上述得款部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而觸犯本罪,所侵占公糧數量、所得之金額均甚鉅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33512號帳戶存褶四本,係共犯許文炎所有,且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其父許文炎就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均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渠等上開侵占公糧蓬萊稻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惟查:
一、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間所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其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
㈠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
目的為判別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同採契約標的說,學者間亦認,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抗告人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行之,至多僅係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亦難謂係公權力之受託人,只能稱之為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僅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為之私法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參照)。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四)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判決以系爭「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契約之標的係「代運廢棄物」,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性質係被上訴人為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受農委會中區糧管處之委託,
為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之業務。此等業務雖屬農委會之法定職權,惟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行政任務,本來就有多種行為形式可供選擇,此觀吳庚大法官就釋字第三二四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作用之方式,固有選擇之自由,如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時,行政機關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目的,自可從公法行為、私法行為、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等不同方式中,選擇運用。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須受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因具有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權力主體逕對個人課以義務或負擔之情形有別,故在公法契約之領域,所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密度較低,不若單方行為之嚴格,殆為學理上之定論。但公法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有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始足相當…」即明。且按國家行為究屬公法抑或私法性質,學說容有諸多區分標準,其中,若法律規定該行為僅能由國家機關為之者,該行為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且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反之,如法律規定該行為不限於國家機關始能為之,亦即人民亦可經營該事業者,如國家機關為該事業之行為時,無論經營之組織型態是公法組織型態之官署,或私法組織型態之公司,原則上,其行為係屬私法行為,與第三人間產生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而糧食管理法關於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及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之行政目的態樣,固屬給付行政,主管機關從事給付行政,得選擇以私法型態之行為形式為之,此種無公權力色彩的行政行為形式,學理上稱「行政私法」。因此行政機關將此類業務委由私人執行,該受託之私人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本案,農委會委託宏益糧食工廠所執行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雖是基於平衡糧食供需、平準糧價等公益目的所設,惟非可因此即率認上開業務為國家所獨佔經營而有上命下從公權力之行使。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易言之,所謂「公法上之權力」係行政行為之公權力,具有行政高權之性質,為上命下從之國家統治權作用行為;而「公務」之範圍甚為廣泛,舉凡涉及國家公共任務之事物者皆屬之,惟並非所有公務皆具有行政高權之公權力。
㈢自本案「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之內容以觀
,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行為,非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且非國家所獨佔經營,其契約標的為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有如前述,並無任何權力服從關係存在,農委會與宏益糧食工廠並無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且不直接限制影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系爭契約之內容非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亦無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情事,蓋國家以行政高權作成行政處分,下命私人執行糧食管理法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在民主法制國家,殊難想像。本案契約內容及效力既均出於宏益糧食工廠許文炎與農委會之意思而訂定,該契約有當事人平等性與協議性、私經濟營利性、違約罰等條款,均顯示其私法契約自由之特性,宏益糧食工廠縱執行農委會之法定公務,因不具公權力之行使,仍屬私法契約。矧公糧之「保管」及「加工」,核屬事實行為,顯無任何公權力色彩;而「經收」係指農委會各區糧管處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委由私人倉庫代為買受稻穀,顯屬私經濟行為,毫無公權力色彩。而「撥付」則指私人倉庫依農委會指示,將公糧交付或交運(移轉占有),亦屬事實行為,而無公權力色彩。此外,宏益糧食工廠從經收到撥付的過程,均是受農委會糧管處之指示,並無任何以自己名義獨立執行任務之權限。
㈣綜據上說明及實務見解,農委會選擇以私法型態之行為形式
從事給付行政行為,基於此種無公權力色彩的行政私法行為所簽訂之系爭「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其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務員身分:
㈠按「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意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定義修正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法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係謂其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至若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界定公務員概念之基準,以公務員為犯罪之主體者,如係構成身分時,乃因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關係,始能對於特定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且違反法秩序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如係加重身分時,則因其具有特別構成要件之不法及特殊之可罰性。至何以具有特別構成要件之不法及特殊之可罰性,究其實質,仍係緣於法秩序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因此,界定公務員之概念時,自須斟酌此等公務員犯罪之本質始能規範其合理之射程範圍。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固屬公務員。惟實務上委託之事務,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者,因受託執行之人員並非一般概念之公務員,其無公務員所享之權利及待遇,如受託之事務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故應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為限,始得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限,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所謂「必要之情形」,應本於平等原則予以考量,亦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私法上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理。又參酌現行刑法第十條公務員定義之修法理由:「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立法意旨亦限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委託承辦之內容,需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需因受委任而具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公權力始可。而公法上所稱之「委託行使公權力」,有三大特徵:一是公權力;二是須受委託人直接作成決定;三是其係私人且是以自己名義所為;「委託行使公權力」易與「行政助手」之概念相混淆。「行政助手」並無獨立之判斷權限及行使公權力,而係基於其與行政機關間之契約,單純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者而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揭明斯旨。
㈢末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同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均係以受託行使公權力為要件甚明。依本案契約內容,宏益糧食工廠雖有代為審核「驗」收之權,得拒收不合驗收標準之稻穀,惟此乃一般私經濟買賣交易中,買受人之輔助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檢查權」,農民所賣之稻穀有瑕疵而不合驗收標準,宏益糧食工廠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代為買受,以免涉及背信之罪責。此基於私法買賣之「瑕疵檢查權」,而拒收不符合驗收標準之稻穀之行為,對農民而言,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存在,自非屬上命下從之行政高權,且不直接限制影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宏益糧食工廠許文炎及被告依據本案「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所為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均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要無疑義。再者,本件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為許文炎,被告甲○○為其受雇人,被告雖以實際執行業務人之名代理負責人許文炎而與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即係以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許文炎名義,與農委會中區糧管處簽約,依民法代理效力之規定(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其效力自僅及於宏益糧食工廠。被告即使曾代理簽約,在法律上仍非屬受農委會中區糧管處委託保管公糧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宏益糧食工廠係基於其與農委會中區糧管處簽訂之契約,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依該契約之本旨,宏益糧食工廠須受農委會中區糧管處之指示處理事務,無獨立判斷之權限,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事,且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核屬私經濟行為,故應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僅為「行政助手」,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宏益糧食工廠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亦非屬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自不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被告所為仍構成業務侵占罪,此部分業經本院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有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依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人證:
一、被告供述:㈠同案被告許文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自五十年間創立「宏益糧食工廠」,擔任負責人迄今,受委託代收購保管公糧及自營稻穀買賣生意,自九十一年初將業務交給甲○○處理。(警卷)㈡甲○○:
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
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一年間創立,名義上負責人是我父親許文炎,…直到九十一年一月間才由我完全負責宏益糧食工廠大小業務。【宏益糧食工廠一直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的公糧委託廠商,並與糧食局簽訂委託契約書,每四年換約一次,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委託契約,是由我代表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簽訂,契約內容主要係受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宏益糧食工廠目前存放公糧細目為⑴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百零一萬九百二十七公斤;⑵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公斤⑶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公斤;⑷九十年一期公糧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公斤;⑸九十年二期公糧一萬零九十七公斤;⑸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公斤,總計公糧為六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公斤。所有公糧都存放在宏益糧食工廠之雲林縣○○鄉○○村○○路○○○號○○○鄉○○村○○○街○號倉庫內;宏益糧食工廠確實有盜賣公糧情事,始於八十七年開始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其父親許文炎要他找些糧商,然後把委託收購保管之公糧賣掉,有時回補一些稻穀,不能回補的以粗糠包混充,以應付糧管處人員稽查,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初步估計盜賣九百五十噸公糧,得款一千九百萬元以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分別將公糧盜賣給綽號「鬍鬚」、「阿雄」、「阿輝」等,以稻穀方式直接出售,每公斤十八至二十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切結書、聲明書上執行實際業務人「甲○○」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簽名蓋章,親自切結、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影本顯示公糧存量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應該有六千六百一十公噸四百二十公斤,短少蓬萊八十八年一期標準稻穀六百公噸,八十九年一期標準稻穀一百五十公噸,九十年一期標準稻穀二百公噸,共短少九百五十公噸;編號一至六照片所示查扣四包樣品,其中三包粗糠的確○○○鄉○○村○○○街○號倉庫內取樣無誤(警卷)。
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筆錄:
承認將公糧分別出賣予斗南鎮黃明輝、崙背鄉鬍鬚許榮峻、口湖下崙王姓「阿雄」、二崙鄉陸和碾米廠陳德龍、金農米陳德賢,得款均存入許文炎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入帳四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其在雲林縣調查站所言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四次筆錄:
對虧空稻穀之數量為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及用以摻雜混充公糧之粗糠包為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為正確之數量,並無意見,但對於每公斤均以二十一元計算,共得款一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有意見,因為收購價格有時二十一元,有時十八元不等。因為父親許文炎於七十年間經營小包裝米銷售生意,購買機器等經營費用支出,積欠債務五、六千萬元,盜賣稻穀得款均用以償還積欠銀行、民間之借款本金、利息。出售對象為:
⑴王瑞龍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
⑵黃明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
購買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⑶許峻榮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
購買一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⑷陸和碾米廠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共購買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應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⑸陳德賢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共購買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⑹陳德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
購買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其配偶陳許碧資(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⑺陳德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共購
買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⑻金農米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後匯款購買二十四萬元。
⑼陳連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共購買米糠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每公斤二元至五元不等。
⑽陳明泉購買米糠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應為二十二
萬一千二百三十元)。每公斤二元至五元不等。另外小額現金購糧未記帳,不清楚。許文炎帳戶內李絹、李宗憲、黃慧貞、林曉信、曾慶華、陳裕仁等人帳款,係單純私人借貸,與盜賣公糧無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起)。
㈢許坤木: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搬運工職務,是甲○○雇用的,工作期間另由搬運工人陳大營、吳坪、王武雄;自八十八年來,甲○○指示他、陳大營、吳坪、王武雄自倉庫將公糧搬出,然後以粗糠包堆回替代,外面三層再堆稻穀包,以逃逸糧管處人員稽核,大部分公糧稻穀包均搬運販售,他們知道甲○○將公糧販售出去,但甲○○交代他們不要亂講,來買稻穀之商人會準備好車輛及搬運工自行搬運;從倉庫內儲放之稻穀外包都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所以他們知道是搬公糧。(警卷)。
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
從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受雇於甲○○,在水南村農會旁工廠內,將米糠裝入袋內,然後堆置起來,也在牛挑灣工廠幫忙將稻穀於在輸送帶,輸送到車上,然後載到水南村工廠碾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㈣吳坪: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曾在宏益糧食工廠作事,打零工性質,工作地點在宏益糧食工廠本廠及牛挑灣廠,大多數幫甲○○搬移稻穀包,偶而也開堆高機,工作期間約二年;曾經繳交過公糧,繳納公糧時必須先到水林鄉農會自費購買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袋」字樣的稻穀包;宏益糧食工廠老闆許文炎,因數年前中風,由甲○○負責雇工、發落工作、發工錢,知道宏益糧食工廠內堆有許多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袋」字樣之稻穀包,不過他無法確定該稻穀是否為公糧,他只負責將稻穀搬運到甲○○指定的地點,沒有幫忙搬運公糧盜賣給糧商;他沒有搬運及堆放粗糠包。(警卷)。
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受雇宏益糧食工廠當臨時工,約一、二年,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沒有幫忙搬運稻穀及穀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㈤陳大營: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自八十四年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工人,八十八年間甲○○叫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等人,將宏益糧食工廠本廠及牛挑灣廠內糧管處委託堆放之公糧稻穀包拆除,然後將稻穀利用輸送帶輸送到購買稻穀糧商之貨車上,由糧商運走,先由甲○○指示,由許坤木負責將堆置之稻穀包拆下來,由吳坪駕駛堆高機稻穀包放置在輸送帶,由他與王武雄割破公糧袋,將稻穀倒入糧商貨車內,以散裝方式賣出,事後甲○○叫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粗糠裝入公糧袋,然後回填倉庫,四周再以三、四層的稻穀包作為外牆,粗糠包上再堆置約五層的稻穀包,以免外人發現盜賣公糧;甲○○是因為怕盜賣公糧事情被人知道,才雇用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公糧袋裝粗糠後堆置,以免被人發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公糧之糧商,有時候會自行雇車及工人來搬運,有時由甲○○指示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協助搬運。(警卷)。
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調查中所言實在,八十七年間受雇於宏益糧食工廠,是甲○○叫他去工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㈥王武雄: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我在宏益糧食工廠以打零工方式從事稻穀搬運及載運工作約
五、六年,由甲○○與他接洽,由他、吳坪、許坤木、陳大營等人,將宏益糧食工廠倉庫內黃色之公糧稻穀包放在輸送帶,再由貨車司機或助手割開,將公糧稻穀倒入貨車,成為散裝再運走;由甲○○指示從二處倉庫存放的公糧稻穀,搬運堆置,由他自碾米廠載運粗糠,將粗糠排列整齊堆置在已搬運出去的公糧稻穀原堆放處,甲○○全程督導如何堆置粗糠,並且要他及陳大營等人在粗糠外堆置稻穀數層,讓外表回復原來狀況;五、六年來他及陳大營等人一直依據甲○○指示從事搬運、堆置粗糠於公糧稻穀堆放處工作,心理感覺怪怪,他不清楚甲○○有無盜賣公糧,也不清楚該作法係在販售公糧事情被人知道,才雇用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以公糧袋裝粗糠後堆置,以免被人發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公糧之糧商,有時候會自行雇車及工人來搬運,有時由甲○○指示他、吳坪、許坤木、王武雄協助搬運。(警卷)。
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調查站所言實在;大約四、五年前受雇於甲○○,工作內容係提供連人含車之搬運,幫忙甲○○賣米給糧商,用手推車將穀包推到輸送帶附近,再輸送到大卡車上,由工人將黃色公糧袋割破將稻穀載走,甲○○有叫他將穀糠堆在稻穀堆上冒充公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二、證人:㈡侯彰榮(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察局證述:
宏益糧食工廠為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公糧委託倉庫,目前宏益糧食工廠公糧儲存量應為六千六百一十.四二四公噸,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千零一十.九二七公公噸,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千三百七十二.七九七公噸,八十九年二期公糧十九.六六六公噸,九十年一期公糧三千七百
五十七.五一四公噸,九十年二期公糧十.九七公噸,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四百三十九.四二三公噸零四百二十四公斤;因為糧食管理處雲林雲林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要求宏益糧食工廠加工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宏益糧食工廠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有一千公噸稻穀未加工及擔保品提供額不足,引進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官稽查,甲○○也坦誠公糧有短缺,並立下切結書,內容為短缺八十八年一期稻穀六百公噸、八十九年一期稻穀一百五十公噸、九十年一期稻穀二百公噸,以每公斤市價十七元計算,共一千六百萬元以上;稽查結果發現宏益糧食工廠故意將短缺之稻穀以粗糠代替,在公糧存放區前三排堆於稻穀,內容再以粗糠充數,以此瞞騙查核人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起)。
㈡游正良(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開始接受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業務,該工廠一、二號倉庫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九號倉庫位於○○鄉○○村○○○路○號,【名義上負責人為許文炎,實際上業務由甲○○負責,最近簽訂委託契約書,期間在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甲○○以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文炎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課員劉信吉簽訂。】宏益糧食工廠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委託庫存的應有公糧存量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百零一萬九百二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一萬零九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公斤(九十一年一期未依規定超收七十三萬三十九公斤,亦為公糧),總計公糧為七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三公斤。因為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要求宏益糧食工廠加工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宏益糧食工廠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有一千公噸稻穀未加工及擔保品提供額不足,引進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官稽查,在清倉盤磅發現宏益糧食工廠以粗糠裝包套換公糧,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夾雜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夾雜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夾雜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夾雜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夾雜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合計共夾雜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其實存之稻穀轉運虎尾鎮農會倉庫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千二百二十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三十七萬四百六十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九千七百四十公斤,轉運斗南鎮農會倉庫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公斤,轉運口湖鄉農會倉庫九十年一期公糧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公斤,轉運四湖鄉農會倉庫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九十八萬一千公斤,其中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不良品有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公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全數清倉盤磅結束,短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零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盈餘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合計共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以收購價每公斤二十一元,總計一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起)㈢王瑞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我經營之信興碾米廠於八十七年間曾向宏益糧食工廠甲○○購買稻穀,數量約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以現金交付予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起)。
㈣黃建勝:
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我經營之建勝糧行有陸續向甲○○購買散裝乾燥之稻穀,都是開車到宏益糧食工廠倉庫載運,甲○○以相當市價的價格賣給我,數量、金額記不得,付款方式,以父親黃明輝名義電匯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均是買賣稻穀款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起)。
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偵查中證述:
在調查局所說的實在,所購買的稻穀大多散裝的,有部分是整包用輸送帶送到車斗才割開塑膠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㈤黃明輝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我兒子黃建勝經營之建勝糧行有陸續向甲○○購買稻穀,主要由黃建勝與甲○○接洽,另我與許文炎有時會經手,時間、數量、金額記不得,大部分是散裝,有時為稻穀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起)。
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㈥陳連益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我有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米糠(稻穀碾去稻殼即為糙米,糙米再除去其上薄膜部分即為米糠)飼養魚類,大約每公斤四元,係被動等甲○○通知,運回米糠後再以本人或父親陳明泉之名義匯款進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包括陳明泉三筆匯款,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二百六十萬零七千九百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起)。
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㈦許峻榮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我綽號鬍鬚,多年前有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每台斤十元至十二元不等,由我出車到工廠載運,價款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起)。
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
㈧陳德龍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我初中畢業後即開始在家族經營陸和碾米廠幫忙,大約在九十年六月間,在彰化成立第一稻米生產合作社後,即未再參與陸和碾米廠業務,由陳德賢負責,我參與經營期間以陳德龍、陳德福、陳德賢、陳許碧資、陸和碾米廠、金農米廠之名義,電匯款項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通常是甲○○主動聯絡,一期每公斤十七.五元,二期每公斤十九.五元,總計共購買四千三百零八萬元(應該是四千五百一十萬一千七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起)。
⒉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開始與宏益糧廠做生意,大多由甲○○主動打電話詢問,最多買不超過十萬斤,以我及陳德賢。陳德福之名義匯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
㈨陳德賢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跟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直接找甲○○接洽,每公斤十八、九元,每次均派車到工廠運貨,再將款項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由他親自購買者有十二次,價格總計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起)。
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
貳、物證或書證:
一、宏益糧食工廠虧空公糧案盤磅公糧情況照片四本。(查扣、盤磅、清運等現場照片共四冊、共七百二十三幀)。
二、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起)。
三、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對於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甲○○切結宏益糧食工廠虧短九十五萬公斤公糧之「切結書」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
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許文炎聲明「本倉庫受政府委託保管之各項公糧,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稽查至今,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六日經通知加工撥付公糧八十八年一期期四一八六00公斤外,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
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報告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
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缺少九五0一九公斤)。
九、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本旬合計結存公糧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一公斤)。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五、三五頁)。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許文炎聲明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之「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聲明除經通知加工、撥出八十八年一期三十二萬二千公斤、八十九年一期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外,所保管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公糧,數量、期別、位置,並無異動)。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許文炎聲明「本倉庫受政府委託保管之各項公糧,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稽查至今,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經通知加工撥付公糧八十八年一期蓬谷二三二000公斤、八十九年一期蓬谷三六一七九五公斤外,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一紙)。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雲林縣宏益公糧委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短缺公糧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粗糠數量共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五包)。
、宏益糧食工廠虧短公糧稻穀案粗糠儲存位置平面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粗糠之取出處)。
、取出粗糠照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起十五幀、一二八頁起六幀)。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他倉庫調撥登記簿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九六頁)。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他倉庫調撥登記簿二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頁)。
、實存稻穀存放在虎尾、斗南、口湖、四湖農會倉庫之照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起)。
、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函報雲林縣宏益、永大公糧委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一份。
、許文炎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之存摺共四本及其影本一本。許文炎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起、第二0五頁起)。扣案之許文炎合作金庫存摺四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重要匯款存入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共匯入一億四千零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
、宏益糧食工廠涉嫌盜賣公糧案購買公糧商人資料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許峻榮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匯入一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陸和碾米廠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匯入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陳德賢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匯入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陳德龍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此部分金額在下述第二十八所示業已計算在內,故應剔除)。
、陳德龍、陳許碧資、金農米廠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共匯入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陳德福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共匯入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元)。
、黃明輝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陳連益匯入許文炎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匯入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瑞發地磅單及秤量傳票共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匯款)(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起)。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三)農糧中(雲)字第0933702739號函檢附中區分署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稽查宏益糧食工廠之「公糧委託倉庫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及「稽查公糧委託倉庫收儲各項存糧位置分佈圖」計十一張(本院上訴卷一第60頁至第71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農糧儲字第
09 311317329號函檢附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印製之「收購稻穀業務相關法令彙編」及該等法令(九十三)年修正發布版本各一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76頁至第9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農糧儲字第0941110023號函一件(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