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於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審理中,原委任楊丕銘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自訴人與楊丕銘律師間已解除委任關係,請自訴人乙○於96年6月20日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