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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準強盜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麻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另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因搭載其女友甲○○之機車汽油耗盡,加以甲○○毒癮發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缺錢購買毒品,遂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由丙○○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下手撬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以該竊得之機車做為代步及行搶之交通工具。二人竊得該機車後,即由丙○○騎乘後載甲○○,共同尋找行搶之目標,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號前之際,見乙○○所有之一只皮包掛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之勾子上,乙○○坐在機車上接聽行動電話,二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車駛近乙○○,趁乙○○接聽電話不備之際,由後座之甲○○伸手奪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阿瘦禮券、VIP卡、儲值卡、存摺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乙○○立即騎車自後追趕,大喊搶劫,欲阻止丙○○、甲○○逃逸及搶回皮包,過程中丙○○、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先後以腳踢乙○○所騎乘之機車,阻止乙○○所騎乘之機車靠近,惟乙○○仍不放棄,騎車緊追至郡緯街一○號前,伸手欲抓住甲○○之頭髮時,騎乘之機車因被甲○○用腳踢到,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丙○○、甲○○二人於追逐過程中共同對乙○○以腳踢機車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臂、背部、右側腰、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並無法再追逐邱、王二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任令邱、王二人揚長而去。

三、丙○○、甲○○奪得乙○○之皮包後,甲○○分取得其中之三千五百元現金,餘現金一千元及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阿瘦禮券、VIP卡、儲值卡、存摺等物則由丙○○保管。嗣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供出上情;丙○○則因另涉殺人未遂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樓之一,為警拘提到案,並經丙○○同意搜索該處,扣得乙○○遭搶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藍調咖啡VIP卡一張、丁丁藥局信用卡一張、三皇三家儲值卡一張、阿瘦皮鞋VIP卡一張、面額五百元之阿瘦禮券三張、小皮包一個、臺南企銀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均已發還乙○○)。

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乙○○及共犯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對於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不同意將之列入證據,復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情事存在,則告訴人乙○○及共犯甲○○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自不得作為被告丙○○本案被訴犯罪之證據。至於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列為被告丙○○之涉案證據,惟甲○○係成年人,且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命其於證人結文上具結,保證其供述為真實,是甲○○於偵訊時之供述係供稱其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之經過,顯係出於其真意,並未有何違法取供。且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對於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加以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丙○○等之詰問(見原審卷第179頁以下)。揆諸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部分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被害人、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共同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等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準強盜犯行,辯稱:不知甲○○竊取機車,未在場把風;於被害人追趕時,未出腳踢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是拉甲○○頭髮自行摔倒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承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你偷的?)是。(偷竊地點?)中華二路家樂福。(是如何去家樂福?)丙○○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去的。(去家樂福做何事?)牽機車。(目的是偷機車?)是。(自己不是有機車?)因為丙○○的機車沒有汽油。(偷了機車如何回去?)騎乘偷的機車,丙○○的機車就放在那邊。(何時決定偷機車?)騎乘到機車沒有汽油的時候。(誰偷車子的?)我。(如何偷車?)我在路邊撿到一把類似剪刀的工具。」(見原審卷第179頁至181頁),且被告丙○○本身於警詢供稱:

「甲○○拿自備剪刀撬開機車電門行竊,我在旁邊等他。

」(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他(指甲○○)說要搶東西,我說不要,但他就說不要,但沒錢怎麼辦,他就在家樂福附近用剪刀撬開機車的鎖,竊得機車作為行搶的工具,..。」(見偵查卷第22頁),則如被告丙○○未具共同竊取機車之犯意,為何會選擇自己的機車油料耗盡時始由甲○○下手偷竊機車,得手後,又由被告丙○○騎乘搭載甲○○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其所謂「在旁邊等他」,實係把風無疑。此外,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機車被竊等情,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可參,被告丙○○、甲○○共同竊取丁○○機車事證明確。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不知甲○○竊取機車,未在場把風云云,被告甲○○於本院亦附合其詞,供稱:丙○○未在場把風云云,顯係事後勾串所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上揭時地,丙○○騎乘該機車,後載甲○○,趁乙○○接聽電話不備之際,由後座之甲○○伸手奪取乙○○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旋即逃離現場,為乙○○騎車自後追趕,過程中丙○○、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均以腳踢乙○○騎乘機車,直到乙○○伸手欲抓住甲○○之頭髮時,才被甲○○用腳踢到,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背部、右側腰、右小腿等多處擦傷事實,為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丙○○、甲○○均不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乙○○皮包等事,復有被害人乙○○受有上開擦傷之郭綜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資佐證。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吊好皮包坐在機車上講電話,有一個男生載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從我旁邊把我皮包拿走,我沿路騎機車追他們,並喊搶劫,希望路人可以幫忙攔住他們,在追趕過程中,他們二人不止一次用腳踹我騎的機車,想把我的機車踹倒,但到西門路之前,我騎的機車都沒有倒,一直到巷子裡,我要拉那個女生的頭髮,拿回我的東西時,他們二人用腳踹我騎的機車,我確定那個女生有踢到我騎的機車,不確定那個男的最後是否有踢到我騎的機車,然後我就摔倒受傷了,他們二人也就逃跑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並且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就是當日行搶及踢倒其機車使其受傷之人(見原審卷第178頁),另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你有無出腳踢被害人之機車?)有。因為被害人快追上我的車子,我怕被他擦撞跌倒而被查獲,所以伸腳是要推離開她,不是要故意踢翻她車子。」(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腳把他的機車隔開,我是怕他的機車會碰到我的機車我會跌倒,甲○○有沒有踢被害人的車子我不清楚,應該有踢,但是沒有踢到,而被害人有拉甲○○的頭髮。」(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騎機車追我們,丙○○就交待我踢翻被害人之機車,我就踢了一腳,但是未踢中,隨後丙○○就出腳踢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也出腳踢我們的車子,叫我們把皮包還他,並拉我的頭髮,她可能不慎擦撞路邊汽車而跌倒,..」(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和丙○○是否都有踢被害人的機車?)我們都有踢。」「(被害人為何會跌地受傷?)是被害人抓我的頭髮自己跌倒的。」(見偵查卷第24頁),依被害人乙○○及被告丙○○、甲○○上開供述,被告丙○○於被害人乙○○追趕過程中,確實與被告甲○○合力欲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踹倒,其與被告甲○○間,就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有形之暴力行為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丙○○、甲○○辯稱未踢被害人乙○○機車,被害人乙○○是拉甲○○頭髮自行摔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脅迫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並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現場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雖立即騎車駛離現場,但仍在被害人騎車追躡中,被告二人竟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於追逐過程中共同對被害人乙○○以腳踢機車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上臂、背部、右側腰、右小腿等多處擦傷,而無法再追逐邱、王二人,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只得任令邱、王二人取得財物揚長而去,自難脫免準強盜罪責。

(四)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害人警詢所述皮包內有三萬元現款,起訴被告等搶奪被害人三萬元現金。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現款只有四千五百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甲○○有跟我說只有搶得四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被詢問:「實搶的多少錢?」,亦稱:「四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187頁),依罪疑唯輕從被告有利之原則,認被告等搶奪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為四千五百元。又被告等竊取作案之機車,行搶被害人乙○○皮包一節,據被告丙○○於被查獲之最初警詢時係供稱:「(你與甲○○是何人提議要行搶的?)是甲○○提議的,大約五月十四日(即案發前二日)的時候甲○○就有提議要去行搶。」(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行搶的交通工具何來?)我們是共騎一台機車行搶,是當天中午我們共騎我的機車到永康市○○路家樂福買東西,買完後他說毒癮發作,他說要搶東西,我說不要,但他就說不要,但沒錢怎麼辦,他就在家樂福附近用剪刀撬開機車的鎖,竊得機車作為行搶的工具,..

。」(見偵查卷第21、22頁),是被告等竊取作案之機車,係作為行搶之用,足可確定。

(五)被告甲○○固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工地,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用鋼筋一批(重七十一公斤,值約新臺幣四百二十元)得手;又於九十四年(簡易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號「野丫頭檳榔攤」,竊取該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得手之連續竊盜犯行,經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確定,有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七一、一七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四0頁)。其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犯竊盜犯行,與本件上開竊盜犯行,固較為接近,惟二者犯罪時間,已相距一個多月,且前案係竊取鋼筋,本件係持兇器竊取機車,兩者竊取之物品、犯罪方法亦不相同,又依被告丙○○所供,係甲○○毒癮發作,向丙○○提議竊取機車搶奪,已如所述,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本件竊盜係因沒有車子騎臨時起意偷的(見本院96年8月27日審理筆錄卷第8頁),是本件竊盜犯行顯難認被告甲○○係與原審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具有概括之犯意,自不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六)綜合上情,被告丙○○、甲○○騎乘所共同竊取之機車,共同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得手,且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使之不能抗拒而被搶奪財物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則被告二人前開竊盜及準強盜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之舊刑法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查剪刀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為兇器,核被告丙○○、甲○○共同持剪刀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共同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後,進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乙○○當場施以強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傷而不能抗拒,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二人所犯準強盜罪,係包含搶奪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搶奪罪。又被告等竊車係做為代步行搶之交通工具,且於竊車後旋即找尋目標下手,已如上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以準強盜罪論處。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與乙○○相互拉扯,丙○○、甲○○並分別以腳踹乙○○所騎乘之機車,而當場對乙○○施強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背部、右側腰、右小腿等多處擦傷等事實,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辯稱當時被害人快追上彼等機車,彼等怕被擦撞跌倒而被查獲,所以伸腳是要推離開她,不是要故意踢翻她車子等語,參諸被告二人確係於被乙○○追逐之過程中,始有以腳踢告訴人乙○○機車之舉動出現,除該腳踢之動作之外,別無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此一腳踢告訴人機車之動作屬於施強暴之範疇,但以當時被告二人急於脫離告訴人追躡之情況,若同時兼有傷害乙○○之犯意,彼等直接以機車衝撞乙○○之機車即可,焉需僅以腳阻隔,被告二人辯稱彼等以腳踢乙○○機車之目的,僅在於阻止乙○○之追捕,而無傷害乙○○之犯意,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歹徒於搶得皮包後,沿民族路轉西門路再右轉郡緯街,我於該街十號前追上,和歹徒拉扯後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是在拉伊之過程中跌倒受傷,似又有此可能,均難證明被告二人另具有傷害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一傷害行為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準強盜部分係屬於一行為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說明。

五、原審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丙○○竊取作案機車行為,係成立收受贓物罪,洵有違誤,且認被告丙○○另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亦有未當;又認被告甲○○部分,應為其先前所犯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竊盜罪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委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準強盜及竊盜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丙○○、甲○○竊取機車對單身女子搶奪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且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彼等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甲○○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扣案之白色短袖T恤、格子長袖襯衫各一件,僅係被告丙○○犯案時穿戴之物,與所為搶奪、準強盜等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應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作案之剪刀一把,未為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