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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96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64號、第5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書委託人欄、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改為六S-七四一七號,再改為六S-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予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清價款及交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該車變速箱等故障,丙○○乃依出賣人甲○○之保固承諾將車開至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名匠車業公司(下稱名匠保養廠)交徐正忠(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修理。詎徐正忠取得該車後,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並由甲○○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引擎損壞嚴重,必須以車主身分證影本向原廠申請零件為由,而取得丙○○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後,推由徐正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二十五萬元售予不知情之第一汽車商行負責人乙○○,並於翌日(三十一日),由徐正忠盜用丙○○放置在車內之印章,接續蓋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下簡稱委託書)委託人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簡稱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丁○○(000年0月000日出生),在該委託書委託人欄、該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分別接續書寫「丙○○」之姓名,而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及在該委託書上填載受託人之公司行號、營業住所、代辦人姓名等資料,及在該登記書上填載新車主名稱、住址、原車主身分證等資料,而同時偽造上開委託書、登記書等私文書,由不知情之丁○○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資料之公文書,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予乙○○之妻李淑女,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以電話詢問徐正忠車子修理情形,徐正忠均佯稱未修好。逾一個月後,丙○○電詢甲○○,甲○○稱車子已賣掉,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及證人徐正忠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李淑女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於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清車款三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並同時交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因上開車輛故障,依保固約定將車輛交由名匠保養廠之徐正忠修理,徐正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之價金轉賣於第一汽車商行之乙○○,並於翌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乙○○之妻李淑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丙○○之證件,沒有偷賣丙○○之車子,也沒有跟徐正忠講說要賣車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徐正忠所任職之

名匠保養廠,透過徐正忠介紹,以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丙○○因該車變速箱等故障而交予徐正忠維修,同年月三十日徐正忠在未親自徵詢丙○○意見前提下,將該車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乙○○,翌日即辦理過戶予乙○○之妻李淑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警察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及李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登記書、委託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証人徐正忠修理後,業經出售與証人乙○○,並已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証人李淑女。再系爭車輛係由証人丁○○代為辦理過戶登記,除委託書、登記書上告訴人印文部分,其餘均係由証人丁○○填載,並代簽告訴人之姓名,而持交該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等情,亦據証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三頁起至第九四頁)。

㈡証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中均

一再指稱「伊並未同意出售該車」等情;而證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出售該車前並未徵詢丙○○」之情;再佐以告訴人丙○○僅購得該車約二個月,系爭車輛又係告訴人以三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及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變速箱等故障而委請証人徐正忠修理等情觀之,告訴人自無可能削價逾十萬元,而同意以二十五萬元之低價委請証人徐正忠出售之理;且若告訴人同意或確有委託徐正忠代為出售系爭車輛,衡情亦應會以「市價出售」,豈又以低於市價之二十五萬元出售予証人乙○○?再者,証人徐正忠不僅係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之介紹人,明確知悉告訴人以何價金買受,且系爭車輛又係告訴人直接交予徐正忠維修,告訴人於修理系爭車輛期間又多次與証人徐正忠查詢系爭車輛修理情形,另據證人徐正忠及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証人徐正忠與告訴人彼此間,顯無須透過被告轉達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乃証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中竟証述「被告告訴伊丙○○同意要賣車,伊沒有向丙○○確認,但伊有向被告說要被告補系爭車輛差價給丙○○」等情(見原審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則若告訴人確有同意出售系爭車輛,又何須「補差價」?益証証人徐正忠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証人乙○○,顯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甚明。

㈢又查,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送修車輛時,係在被告售予

該車之保固期間內,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約定可交由証人徐正忠免費維修等情,業據証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証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資為憑(註記引擎、變速箱如有重大損傷,六個月內保固);且證人徐正忠對於告訴人係何原因將車輛送修等情,亦於原審證述:「(當時丙○○送到你車廠的時候,哪些零件壞掉?)變速箱的零件,後來發動機上面有缺角,有很多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証非虛。再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送修時,將系爭車輛交予証人徐正忠維修,既係本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足認証人徐正忠係代被告履行保固義務,則証人徐正忠顯係為被告履行車輛保固義務之輔助人,並因而取得實質支配力占有系爭車輛,被告應係真正應負履行保固責任之人,雖告訴人丙○○依與被告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予証人徐正忠,然証人徐正忠既係被告履行系爭車輛保固義務之輔助人,被告對系爭車輛亦應取得占有,而與証人徐正忠俱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

㈣被告雖否認有與証人徐正忠共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証人乙○○之事實,但查:

1証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即

指證:車子賣掉後,被告說伊一直批評那部車很差,所以他乾脆把它賣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卷第一四六頁),並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指証「(送修期間)甲○○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我說不要賣,大約在進廠一個月後,我打電話問徐正忠,他才說車子已經賣掉,我很驚訝說怎麼可以把我的車賣掉」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八頁);另參以証人徐正忠於原審証述「甲○○告訴我丙○○有同意要賣車,但伊沒有向丙○○確認,當時我信任涂有德才沒有向丙○○確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及告訴人丙○○自向被告購得該車後迄至遭證人徐正忠轉售期間,僅短暫二個月期間,即因故障進廠維修至少二次,期間尚因告訴人丙○○對車牌有意見,而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牌等情,又據告訴人丙○○及證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籍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因不勝告訴人之擾,萌生出售系爭車輛之動機,尚無悖於常理之處,証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証並非虛構而可信採。

2再佐以被告於系爭車輛出售與証人乙○○,經告訴人知悉此

事後,被告即簽發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與告訴人,以為賠償等情,又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証綦詳(見編號十四偵卷第二四頁背面、原審訴緝卷第一四六頁);復經証人徐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七二頁),被告就此事實亦供認在卷,暨証人徐正忠係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賣與証人乙○○等情觀之,則若果真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徐正忠出售系爭車輛,且被告並無參與此事,則衡情被告豈有事後須簽發超過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之二十五萬元,即合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未參與此事」云云,自難信採。

㈤至証人徐正忠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供作系爭車輛出售辦理過戶登記一節,經查:

1証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

「車子是交給修車廠綽號『阿忠』男子維修,直到六月初甲○○連絡我說該車嚴重損害,需要我影印身分證才能到原廠修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又證述:「進廠後約二、三日,徐正忠打電話跟我說要買零件要我拿身分證影本過去」;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確定是被告還是徐正忠,叫我拿證件過去」、「在警察局的時候,離事情發生比較近,應該比較真實,所以是被告叫我拿證件的」等語。証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係何人向其拿取身分証件一節,雖前後証述稍有不符,但証人丙○○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經詢及此節,証人丙○○即明確陳稱「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應係被告向伊拿取身分証件」等語,自以証人丙○○於警詢之指証為可採,被告確有以向原廠調取零件為由,要求丙○○交付身分證影本等情,亦可認定。再者,參酌系爭車輛於送交証人徐正忠修理後三日,即經証人徐正忠以低於告訴人買受之價格出售,益足認系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証人徐正忠所稱損壞之項目且未經處理,即由証人徐正忠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証人乙○○,則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証件,顯係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亦可認定。

2至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行車執照部分,証人即告訴人丙○○

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固表示車子進廠時,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係放在車上,但車子裡有無印章,伊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然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指稱「當時伊證件及印章都放在車上」之情(見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本院衡之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四年,而証人丙○○於偵查中雖不能確定該登記書、委託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究否係其持有之印章(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正、背面),然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印章放置在車上,而系爭車輛又交與証人徐正忠修理,証人徐正忠自能輕異取得上開行車執照及印章,實無偽造之必要,且依告訴人之指証,除被告曾以「車輛修理,需要身分證才能買零件修理」為由,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件外,並無向告訴人拿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印章,然竟仍能辦理過戶登記,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應係因告訴人將之放置在系爭車輛,而為証人徐正忠所取得,連同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身分証件持交由不知情之証人丁○○辦理過戶登記,亦可認定。

㈥末查,証人徐正忠既係被告履行系爭車輛保固義務之輔助人

,被告對系爭車輛亦取得占有,而與証人徐正忠俱為系爭車輛之持有人,竟由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由証人徐正忠自告訴人交與之系爭車輛內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及行車執照等,並出面將系爭車輛賣與証人乙○○,且由証人徐正忠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在上開委託書及登記書之委託人欄、原車主名稱欄內,再由証人徐正忠出面將系爭車輛賣與証人乙○○,並由不知情之証人丁○○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在該委託委託人欄、該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分別書寫「丙○○」之姓名,而偽造「丙○○」之署押,及在該委託書上填載受託人之公司行號、營業住所、代辦人姓名等資料,及在該登記書上填載新車主名稱、住址、原車主身分證等資料,而同時偽造上開委託書、登記書等私文書,復由不知情之証人丁○○同時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電腦資料之公文書,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予証人乙○○之妻李淑女,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與証人徐正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與証人徐正忠既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竟將之出售與他人,取得之價金又分文未交與告訴人,則彼等亦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均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就成立累犯之範圍既有限縮,亦涉及犯罪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亦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㈣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㈤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徐正忠間,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再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再犯之罪既係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之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未有利於被告;再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

四、查被告及徐正忠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占系爭車輛,並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乙○○,且擅自盜用「丙○○」印章蓋在該登記書、委託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丙○○」之署押於該登記書、委託書上,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據此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與徐正忠二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在上開登記書、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偽造該登記書、委託書之私文書,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據此辦理汽車過戶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丙○○」之印章及偽造「丙○○」署押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盜用「丙○○」印章及偽造「丙○○」署押於該登記書、委託書之行為,應係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將上開偽造之登記書、委託書之私文書同時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關於侵占丙○○之系爭車輛,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代辦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僅認定係由徐正忠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上開不實之登記書、委託書,又疏未就該登記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予以沒收,均有不當;㈡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因為買賣中古車,而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利用車輛送修機會及被害人信任關係,侵占被害人汽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對交通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該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登記書、委託書,業經提出該監理站而行使,而屬監理站所有,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