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0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4579號,及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分別擴張、追加犯罪事實,即93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320號、第4079號、第49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5455號、第6238號、94年度偵字第0869號、第20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129號、94年度偵字第1963號,併減縮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常業竊盜部分撤銷。
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2
4、26至28號,附表C編號1至3、6號,附表D編號1至7、9至11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詎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及恐嚇取財概括之犯意,地○○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在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小明」、「強哥」等人購買贓車訂單後,或單獨,或夥同周憲忠、林江水,或夥同周憲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H○○及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且地○○並以竊盜為常業,而賴以維生,而有犯罪之習慣:
一、地○○或單獨,或與周憲忠共同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即附表甲附表二)行為:
(一)地○○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乃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B編號2至24所示油壓剪等物品,及附表B編號27望遠鏡一副、編號28無線對講機二台,先後竊取未○○所有之牌照號碼E5─4287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酉○○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未○○、酉○○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竊取之車輛等語,致未○○、酉○○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六萬元,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2之銀行帳戶內。而地○○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雲林縣○○鎮○○○○道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男子所販賣之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者,仍以三萬元價格予以購買,隨即持之行使,並懸掛在其所竊得牌照號碼F8─3708號自用小客車上,供作竊車時交通工具,足生損害於該牌照號碼原使用人N○○及監理機關對牌照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地○○並將牌照號碼E5─4287號自用小客車予以解體後銷贓牟利。
(二)地○○復共同與周憲忠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懸掛偽造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地○○所有之上開物品,共同竊取宇○○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L─152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向宇○○恫嚇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所竊取之車輛等語,致宇○○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依渠等指示匯款六萬四千元至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銀行帳戶內。嗣地○○、周憲忠並將牌照號碼CL─1523號自用小客車解體後銷贓牟利。
(三)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地○○向江文鎮所承租之前揭倉庫內,尋回酉○○所有懸掛偽造牌照號碼YO─8333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扣得地○○所有供常業竊盜使用之附表B編號1至2
4、編號27至28所示物品,及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附表B編號26所示YO─8333號車牌0面,及附表B編號25牌照號碼E5─4287號行車電腦、CL─1523號之空電腦各一台。
二、地○○夥同周憲忠、H○○(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即附表三)行為:
(一)地○○夥同周憲忠、H○○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者連絡交付贓車地點,再由周憲忠、H○○將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自用小客車駛往該處交付綽號「小明」之人銷贓牟利。而地○○、周憲忠、H○○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復以上開竊盜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由地○○、周憲忠及綽號「鈑金忠」者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C○、P○○、甲○○、A○○、申○○、玄○○、J○○及壬○○,並分別向其恫嚇稱:
失竊車輛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嗣除A○○(附表三編號4)因向警方報案,警員告知不要匯款,縱使匯款車輛也未必能尋回等語,而未依指示匯款,致未得逞外,其餘被害人則惟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款項至張羽晴開立之台北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周永程開立之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地○○隨即將所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H○○,並載送H○○至雲林縣北港鎮、口湖鄉、嘉義縣大林鄉、新港鄉等地之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且H○○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地○○聯絡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宜,另渠等四人並依分工狀況,由地○○分配上開犯罪所得,其中H○○因此分得三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贓款。
(二)嗣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號H○○住處執行搜索,扣得H○○所有供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C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記載竊盜、恐嚇取財分配贓款之備忘錄一紙,與其於提領附表三編號2、3所示恐嚇取財贓款時所穿著之方格襯衫一件。
三、地○○,或與周憲忠,或夥同周憲忠、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即附表四編號1、2、3、6所示)行為:
(一)地○○與周憲忠攜帶如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之對講機三台,先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懸掛偽造牌照號碼9C─5218號自用小客車,供其竊車交通工具使用。嗣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丑○○所有牌照號碼2U─551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地○○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至三時四十二分許,接續撥打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吳潘安所開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解體竊取車輛等語,使丑○○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就匯款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始未得逞。
(二)地○○夥同周憲忠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之對講機三台,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E○○所管領之牌照號碼LB─648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推由地○○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E○○公司電話(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三萬元至吳潘安所開立安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解體車輛等語,致E○○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惟因E○○經濟困難並未匯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地○○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之對講機三台,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當」、「阿陽」連絡竊盜事宜。嗣三人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四編號6K○○所有之牌照號碼DC─136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四日,持用不詳號碼電話,接續撥打電話向K○○恫嚇稱:若要車即匯款二十萬元等語,惟因K○○堅持要先看到車始匯款,致未得逞。而地○○為規避警方查緝,乃與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詹仔」男子偽造牌照號碼3T─1268號車牌0面,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橋下,以三萬元價格購買上開偽造車牌0面,且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牌照號碼DC─1368號自用小客車上駛用,足生損害於原車牌使用人全成工業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正確性。
(四)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B室地○○租屋處,經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地○○所有供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D編號1至5之竊車工具、編號6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編號7竊車勒贖筆記二本、編號9行動電話三支、編號10對講機三台,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編號11偽造牌照號碼3T─1268車牌0面,且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原牌照號碼DC─1368自用小客車一輛。
四、地○○夥同周憲忠、H○○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再為下列竊盜、恐嚇取財(即如附表五編號1、2、3、5、6所示)行為。
(一)地○○夥同周憲忠、H○○及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攜帶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之對講機三台,於附表五編號1、2、3、5、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五編號1、2、3、5、6所示分別屬乙○○、丙○○、B○○、S○○及天○○所有或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嗣地○○於得手後,並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附表五編號2、3、5、6所示時間,接續撥打丙○○、B○○、S○○、天○○所持用之電話。另由周憲忠、H○○持不詳電話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乙○○所持用電話,分別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乙○○、丙○○、B○○、S○○、天○○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款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至指定之吳潘安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B室地○○租屋處,經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地○○所有供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D編號1至5之竊車工具、編號6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編號7竊車勒贖筆記二本、編號9行動電話三支、編號10對講機三台。
五、地○○夥同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或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為下列(即附表八編號4至7、9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行為:
(一)地○○夥同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對講機三台,共同竊取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分屬黃○○、Q○○、宙○○、己○○管領使用或所有之牌照號碼8231─DK號、YP─3118號、SF─4677號、5M─533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連續持用不詳電話,分別撥打黃○○、Q○○、宙○○、己○○所持用電話,向渠等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黃○○、Q○○、宙○○、己○○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款六千元、五萬元及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至陳淑婉所開立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周家芬所開立虎尾安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地○○復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於附表八編號9所示時、地,攜帶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對講機三台,共同竊取附表八編號9所示屬亥○○所有之牌照號碼B3─757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即將車輛解體,以銷贓牟利。
(三)嗣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雲林縣○○鎮○○路○○○巷○號三樓B室地○○租屋處,經地○○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地○○所有供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附表D編號1至5之竊車工具、編號6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編號7竊車勒贖筆記二本、編號9行動電話三支、編號10對講機三台,及所竊得附表八編號1至3、9所示車輛解體銷贓後剩餘之如附表D附表四編號22至25所示之行車電腦四台。
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17、4320、4079及496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18、5455、6238號,94年度偵字第0869、203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0129號,94年度偵字第1963號)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法院併案辦理,期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併經蒞庭檢察官分別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追加。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並未具結,依上開規定,渠等對於被告部分所為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茲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除證人H○○警偵訊之證詞外)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地○○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瑕疵,認為適當,且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地○○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於原審審理中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就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供認(見原審卷(五)第34頁背面、第35頁),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顯然不同;故上開認罪協商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貳之一(即附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共犯周憲忠(僅犯附表二編號3)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未○○、酉○○、及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西警刑字第0930009450號警卷第55、30至32、45之01至46頁),並有被害人未○○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被害人宇○○之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93)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0125號函附許清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存戶交易資料、第一商業銀行93年5月7日(93)一興嘉字第0154號函附曾曼鈞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蔡世偉於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附YO─8333車牌及失竊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被害人未○○、酉○○、宇○○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附卷與扣案之如附表B編號1至29所示物品(見西警刑字第0930009450號警卷第42至45、48至52、57、61、
66 至67、75至77、86頁,西警刑字第0930220175號警卷第
08 頁,本院上訴卷(五)第57至62頁)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失查,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查,按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仍得提起公訴。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其起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其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貳之二(即附表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就離開H○○住處,因為H○○有施用毒品,其不想染上毒品;而周憲忠、H○○他們已經學會竊車,跟著我就賺不到錢,所以他們就另起爐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嗣被害人C○、P○○、甲○○、A○○、申○○、玄○○、J○○及壬○○等人,確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接到恐嚇取財電話,其中除被害人A○○外,其餘被害人因恐遭竊之自用小客車遭解體,而心生畏懼,遂依歹徒指示分別匯如附表甲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張羽晴所開立台北中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周永程所開立泛亞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P○○、甲○○、A○○、申○○、玄○○、J○○、壬○○及C○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警卷(四)第7至14、61至62頁,警卷(五)第54至56頁,偵查卷(四)第63至68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雲警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第47頁)、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附之周永程開戶立帳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張羽晴開立存簿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第87頁至第97頁)。
(二)共同被告犯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民國九十三年間所犯的竊盜案,你有犯的部分有幾件?)不記得。」、「(你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你自己所寫的有壹份備忘錄有無印象?)我有印象。」、「(提示雲林警察局刑二卷10415號第19頁,上面有寫阿拉伯數字自己的「自」什麼意思?)就是我。」、「(「忠」代表誰?)周憲忠。」、「(「板」代表誰?)另一個朋友。」、「(「共」何義?)剩下來的錢。就是我們分完剩下的錢。」、「(如何處理?)地○○在處理的。」、「(你所做的案件是否每筆記帳?)沒有,是他們叫我領錢的時候我才有紀錄。」、「(備忘錄是你領錢的紀錄並不是你作案的紀錄?)是我領錢的紀錄,是作案以後紀錄的。」、「(是你領錢的紀錄還是偷車的紀錄?)我作案後領了多少錢我紀錄的。」、「(上面總共有九筆領錢的紀錄,是否代表你做了九筆還是不一定?)他們叫我去領錢共有這九筆。」、「(你在雲林地檢署起訴八件,竊盜時間九十三年五月到八月這八件有無印象?)有些有印象。」、「(這八件何八件?這八件是跟何人一起行竊?)我有印象。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偷竊,我只有幫他們領錢。」、「(他們叫你領這些錢代表這些人一定有做這些竊案你是否知悉?)他們打電話給被害人,他們拿卡片叫我去領的,我就去領的。」、「(你在法官那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你都承認?)是。」、「(我比對結果你的備忘錄記載金額跟法院判決附表三八件上面的金額不同,怎麼會這樣?有漏記或是計算錯誤?或是多寫?)我總共大約知道他們領多少錢。」,「(人頭帳戶那些信用卡,提款卡何人交給你?)地○○。」、「(警方查到的時候有無查到這些提款卡?)沒有。每次領完他們將卡片收去。」、「(根據你的備忘錄八萬元你分到一萬元其他錢怎麼分你怎麼那麼清楚?)地○○收去。」、「(周憲忠板每筆錢是否都有分到?)不一定。因有時候地○○不讓他們知道有這筆款進來。」等語。核與H○○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全部承認。我們都是聽地○○叫我們做事情的,他是主謀,扣案行動電話四支,只有門號0000000000號才是用來和集團成員聯絡的,扣案NOKIA、BENQ、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均使用過該門號(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0398號卷第36至40頁)等語之情相符。
(三)依上,綜觀共同被告H○○上開所證,核與共同被告周憲忠於警詢時供稱:地○○負責開門、開鎖,因為地○○只有一手(另一手斷掌),所以我與H○○二人輪流要幫忙拿工具。地○○有一部B9─0815號廠牌BMW黑色自用小客車。我曾在場看到地○○取出行動電話,由H○○撥給被害人(車主),因為他(H○○)不會講,由地○○接手跟車主恐嚇勒贖金額。地○○提供B9-0815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與H○○等二人,至自動提款機領錢。由H○○提供人頭帳戶,先由地○○保管,欲提領錢時,他才拿出來給我們。有時由我下車領錢,有時有H○○下車領錢(見警卷(五)第20至21頁)等情尚稱相符。再參諸被告地○○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有B9─0815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妻子名下(見警卷(四)第5頁)等語在卷以觀。顯見H○○證稱: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其前往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自動提款機翻拍照片七幀、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四)第15至17、22至26頁),及扣案附表C編號1至3行動電話三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編號5襯衫一件、編號6備忘錄一張可資佐證。足認共同被告H○○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實在。
(四)又被告地○○於警詢時供承:我接到不詳姓名綽號「小明」下訂單,就與周憲忠、H○○等三人開一部自小客,在彰化、台中、雲林四處找尋車輛。尋得車輛目標後,由我下車負責偷車,他們二人留在車上,等我竊取贓車開走後,尾隨我在後面(見警(四)第4至6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周憲忠於警詢時之供述:我與地○○、H○○等三人在彰化、雲林、嘉義縣市等地偷竊汽車(見警卷(五)第20頁)等情相符。益證共同被告H○○供稱其與被告地○○、周憲忠等三人共犯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俱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地○○與共同被告周憲忠及H○○,確有共同為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地○○確持有上開張羽晴、周永程帳號提款卡,並交予共同被告H○○,且載送其至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嗣由被告地○○分配犯罪所得,而該備忘錄上所載「自」指共同被告H○○,「共」指被告地○○,而「忠」、「板」應係分別指共同被告周憲忠、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堪認無誤。
(五)再附表三編號1所示由被害人C○所管領駛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C7─5559號,此部分詳後之說明)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失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或八日,歹徒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致C○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一萬元至張羽晴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復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及被害人C○遭人恐嚇取財時間,與附表三編號2、5至8所示車輛失竊及被害人遭歹徒恐嚇取財時間,均甚為密切緊接,且歹徒均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張羽晴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而該帳戶之提款卡正由被告地○○所持有使用以察,足證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亦為被告地○○夥同共同被告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男子所為,殆無疑義。
(六)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地○○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其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貳之三(即附表四編號1、2、3、6)部分:
一、編號1至3部分:訊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對編號1之事實坦承不諱,對於編號2、3之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初是認罪協商取得的證據,其並未為之云云。惟查:
(一)被告地○○與周憲忠確有攜帶如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編號10之對講機三台,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據被告地○○及共同被告周憲忠於本審前審(更一審)審理時坦承無訛在卷,核與被害人丑○○、E○○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六)第13至15頁),並有懸掛9C─521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之監視照片二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ATM影像照片四張(見警卷(六)第24至30、37、39至40、56至57頁)在卷可參。
(二)至於被告地○○於原審時雖供稱:附表四編號3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與周憲忠、H○○所為云云(見原審(六)第50頁反面)。惟查,被告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共同被告H○○,且其於原審審理供承:綽號「阿忠」和「鈑金忠」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六)第50頁)。經核與共同被告周憲忠於原審之供承:我是跟地○○、綽號「鈑金忠」去做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0頁反面)。足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係被告地○○、周憲忠與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為,併此敘明。
(三)依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其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核與被害人K○○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3712號警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附表D編號6竊車訂單手抄紙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附表D編號1至5、10所示物品(見警卷
(六)第17至22、23頁,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地○○此部分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足堪認定。
三、至於公訴人認:(一)陳明新、陳將得及綽號「阿當」、「阿陽」者有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二)陳明新、陳將得另有參與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而言。易言之,即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此等共同之行為決意,乃指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交互作用下,所成立之共同一致的犯意。行為人間犯意聯絡之內涵,除犯罪之故意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之必要而為之角色分配,行為人若與其他行為人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與周憲忠、陳將得、綽號「阿忠」、「阿當」、「阿陽」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我接獲訂單後,我們每次二至三人,以電話聯繫相約到定點集合後,一起搭車找尋目標,由我下車以預藏的竊車工具,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贓車交由共犯駕駛一起離開,並由我以電話連絡收贓車的人,相約到某定點後現場交易將贓車交給他們。贓款由參與竊車者均分(見警卷(七)第3至4頁)等語。而於偵查中供稱:我接訂單後,會找周憲忠、陳將得、綽號「阿忠」等人去找車,後來周憲忠他們自立門戶,我就退出到台中找綽號「阿當」、「阿陽」一起合作。我曾與周憲忠、陳將得、綽號「阿忠」、「阿當」、「阿陽」,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我接獲訂單後,我們每次二至三人,以電話聯繫相約到定點集合後,一起搭車找尋目標,再用我們所帶的工具去竊車,我們都開一輛車去,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後,贓車交由共犯駕駛一起離開,並由我以電話連絡收贓車的人,相約到某定點後現場交易將贓車交給他們。贓款由參與竊車者均分(見偵查卷(七)第21頁)等情。由被告地○○上開供詞,足見必需有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竊盜行為者,始能朋分贓款。而依前述,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由該附表所示之人共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明新、陳將得、綽號「阿當」、「阿陽」有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陳明新、陳將得有與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故尚難認渠等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肆、犯罪事實貳之四(即附表五編號1、2、3、5、6)部分:
一、被告地○○(即附表五編號1至3、5至6)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對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萬俊、丙○○、B○○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字(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
43 至45、47至49、51至53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三紙、B○○存摺明細表一紙、吳潘安上開帳號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七)第43至55、148至149頁)。
(二)依前所述,被告地○○及共同被告周憲忠確有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被告地○○所持用恐嚇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正為吳潘安所開立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顯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為被告地○○與共同被告周憲忠所為無誤。且觀諸附表四編號3所示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與附表五編號1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附表五編號2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七時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七時;附表五編號3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時許、歹徒恐嚇取財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時以觀,上開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同為被告地○○、共同被告周憲忠合作犯罪時間內所發生案件。益證被告地○○、周憲忠確有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應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地○○對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S○○、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60至62、64至66頁),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二紙、陳淑婉上開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見警卷㈦第60至67頁,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地○○及周憲忠確有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地○○等人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中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正為被告地○○及周憲忠等人於附表五編號5、6所示歹徒所持用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且參酌陳淑婉所開立之虎尾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附表甲附表五編號5、6 所示歹徒所使用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核與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歹徒恐嚇取財指定匯款帳戶相同以察。足證陳淑婉所開立之虎尾圓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被告地○○等人用以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而此則益證被告地○○、周憲忠確有共同為附表五編號5、6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殆無疑義。
(五)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及扣案之附表D編號1至7、9至10所示物品(見警卷
(六)第17至22頁,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地○○及周憲忠確有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6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地○○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犯行。惟查:
(一)共同被告周憲忠於原審供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是我與地○○、H○○、綽號「鈑金忠」組成的,陳明新我有跟他講車牌號碼,他有去打電話向車主要錢,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參酌周憲忠就被告地○○、共同被告H○○、綽號「鈑金忠」有共同為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前後供述一致,且就分工狀況詳予說明以察,自堪以採信。是被告周憲忠供稱: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沒有參與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堪信為真。至共同被告陳明新部分,則依其自承:我只認識周憲忠,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一起竊車,因為每次都是周憲忠打我手機約我出去,再叫我去打電話勒贖,然後領錢、分贓等語(見同上聲拘字卷第37頁),且被告周憲忠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自尚難據此即認共同被告陳明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另林傳宗所開立鳳山新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共同被告周憲忠及共同被告陳明新用以恐嚇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被害人而使用之帳戶。然依共同被告陳明新供稱:我使用過林傳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供被害人匯款。我是騙林傳宗說有人匯款到他帳戶,請他轉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聲拘字卷第37頁),僅能證明林傳宗有同意共同被告陳明新使用其帳戶而已,尚難遽爾認定林傳宗就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犯行,與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至林傳宗因此是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與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尚難認渠等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伍、犯罪事實貳之五(即附表八編號4至7、9)部分:
一、被告地○○部分:
(一)被告地○○夥同共同被告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為附表八編號4至7、9所示之竊盜等犯行,業據被告地○○於本審審理時坦認無訛在卷,核與被害人Q○○、黃○○、宙○○、己○○、亥○○分別於警詢或原審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24、26至27、29至30、32至33頁,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53號影印卷第25、27至28、30至32、39至41頁,原審卷(五)第0158頁),並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見警卷(九)第49至54頁),扣案之附表D編號1至7、9至10所示物品及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頁反面)。事證明確,被告地○○此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一)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二)被告地○○及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鈑金忠」之成年男,有參與附表八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三)周憲忠、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有參與附表八編號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查:
(一)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係被告地○○夥同共同被告周憲忠、共同被告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為。又附表八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地○○夥同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所為,已如前述。是周憲忠、陳明新、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並未參與附表八編號4至7、9所示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共同被告周憲忠於原審已坦承有為附表八編號8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見原審卷(六)第51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明新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車子是周憲忠偷的,他再把失主資料或電話提供給我,並教我如何恐嚇車主、價碼如何,由我打電話給失主恐嚇他們交付贖金,我即要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我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我到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即將錢交給周憲忠。我於九十三年五月初開始在彰化縣○○鎮○○街租屋處進行恐嚇取財。我使用過蔡媚如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領錢後周憲忠分得七成五,我只得二成五贓款等語(見嘉民警三字第0930084157號警卷第35至40頁,同上聲拘字卷第36至38頁)。再參諸被害人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警詢中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嘉民警三字第0940080253號警卷第45至48頁)。可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同時又有溪湖郵局蔡媚第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見同上警卷第143至144頁)可參。足證周憲忠確有與陳明新共同為附表八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地○○及陳將得、林傳宗、綽號「阿當」、「阿陽」、「鈑金忠」之成年男,並未參與附表八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之人,與附表八編號4至9所示之行為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渠等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併此敘明。
陸、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附表A編號1至4、附表B編號1至24、附表D編號1至5、附表E編號10至15、20所示工具,均係金屬材質,長度自七公分至七十八公分不等,質地堅硬,已經勘驗屬實,自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地○○所為犯罪事實貳之一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地○○於接獲綽號「小明」、「強哥」等人購買贓車之訂單後,即竊取車輛銷贓牟利,已如前述,且反覆為竊車行為至少如附表所示,顯恃此維生,其所為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五加重竊盜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地○○偽造附表四編號6所示車牌,進而持以行使,懸掛在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地○○與共同被告周憲忠二人多次撥打電話分別向附表三編號2至4、6,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3、5至6,附表八編號4至7被害人恐嚇取財:被告地○○多次撥打電話向附表四編號6被害人恐嚇取財,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分別只論以一罪。
六、被告地○○及共同被告周憲忠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地○○與共同被告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1至3、5至6,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被告地○○與共同被告周憲忠、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地○○與綽號「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附表八編號9所示常業竊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H○○、陳明新、陳將得、綽號「鈑金忠」、阿當、阿陽之成年男子並就其各自認識及實施之竊盜犯行(未必均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負其責任。另被告地○○與綽號「詹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地○○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恐嚇取財部分,應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地○○以常業竊盜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且於竊取車輛後,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懸掛偽造車牌,並以該車為竊車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九、被告地○○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柒、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常業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常業竊盜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論以常業竊盜罪。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對於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六)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七)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上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若有變更,則仍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查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刪除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僅保留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則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必需被告有犯罪習慣,始得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比較上開修法前後之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次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犯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後又因煙毒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犯有竊盜及妨害家庭罪,均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本件又再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間之一年多之時間犯下多達二十餘件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捌、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地○○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既為被告地○○、周憲忠共同為之,而被告地○○與周憲忠合作偷竊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月間,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車輛失竊時間,自應為九十三年初。原審未予詳究,即認定為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初,尚有未洽。
(二)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犯罪實,被告地○○堅決否認為其所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另詳後說明),本於罪疑無罪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亦為被告為之,尚嫌速斷。
(三)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罪實,被告地○○、周憲忠既已否認為其等所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等共同所為(詳後說明),本於罪疑無罪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亦為被告等共同為之,亦有未當。
(四)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仍依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其在法律適用上,自屬未當。
(五)被告地○○曾因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更審第一卷第130頁)。而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2、3 部分,被告竊車時間均在前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宣示判決日之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未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卻仍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理由詳後述)。
(六)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失竊車輛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均記載其車號為00—5557,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二者實為同一輛,附表三編號1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乃上訴人夥同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男子所為,而該次恐嚇取財之對象乃C7-5557 車輛之管理人C○,並非登記車主R○○,周憲忠因共同犯案故知悉此情,進而利用此機會,提供失竊車主R○○資料給其另組之共犯陳明新,並由陳明新向失竊車主R○○恐嚇取財。惟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為人」欄,並未區別載明係共犯竊盜之行為人、或共犯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又原判決於事實貳之(三)之1雖亦認定該車係上訴人夥同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所竊取(原判決第5頁);然於事實貳之(五)之2又僅認定竊取人為周憲忠(原判決第9頁),以上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附表乙、四(即附表D)編號12至19、22至25部分,備註欄載為「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竊車輛尋獲部分」、「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表八」等語,顯係指所列之物品為上訴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然於同附表「所有人」欄,卻記載所有人為上訴人,亦有違誤。
(八)被告地○○上訴否認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地○○上訴指摘其並未犯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地○○犯行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無法達到刑罰威嚇及教化目的,亦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常業竊盜部分撤銷改判。
玖、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地○○前已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家庭、恐嚇取財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徒具聰明才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車銷贓牟利為業,被告地○○竊取車輛至少達附表所示之數量。另被告除竊車外,並對大部分被害人恐嚇取財,於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復未信守承諾將車輛返還失主,造成被害人財物雙重損失,亦因頓失交通工具致生活起居遭受影響,更是可惡。又懸掛偽造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牌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凡此均足證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但上訴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且依其前案紀錄及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另公訴人認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及相關共犯之刑期,認仍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併此敘明。
拾、沒收部分:
(一)附表B編號26、附表D編號11所示物品,係被告地○○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用之物,已經被告地○○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8頁反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參照)。查附表B編號1至24、27至28所示物品;附表D編號1至7、編號9至10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地○○所有,供被告犯常業竊盜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地○○供述明確。另附表C編號1至3、6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H○○所有,供被告及共同被告周憲忠、H○○、綽號「鈑金忠」之成年男子,犯恐嚇取財罪使用之物,已經H○○於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該卷40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均應併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附表B編號25所示行車電腦十三台(原扣案二十二台,其中九台業經被害人領回)、附表D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九支、編號20至21所示行車電腦二台,雖為被告地○○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附表C編號4所示DETE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編號5襯衫一件,雖為共犯H○○所有,惟該電話並非供恐嚇取財所用,而襯衫則屬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非供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所使用之物。另附表D編號12至
19、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品,則屬被害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地○○所有,故上開物品,爰不諭知沒收。再被告地○○所持用,作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經折斷滅失,此經被告地○○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9頁),而被告周憲忠所持用,作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卡,業已不知去向,此亦經被告周憲忠供述無訛(見原審卷(六)第50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堪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即附表六編號1):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原子街交岔路口,竊取子○○所有之牌照號碼6Q─1111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承前揭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偽造之牌照號碼7K─8589號車牌0面,持以行使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原車牌所有人科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牌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地○○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以二十萬元價格,將懸掛偽造7K─8589號車牌之上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劉冠志、陳永田,以銷贓牟利。嗣劉冠志、陳永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經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第二0三九號(即附表八編號1至3):地○○先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附表八編號1所示屬卯○○所有之牌照號碼QE─681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持不詳電話,撥打卯○○所持用電話,向其恫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將解體車輛等語,致卯○○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至不詳帳戶內。嗣地○○復於附表八編號2及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附表D編號1至5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附表八編號2及3所示屬辰○○、丁○○所有之牌照號碼RG─8698號、5A─1869號自用小客車。而地○○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該等車輛解體,並予以銷贓牟利。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乃因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四、查被告地○○曾因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更審第一卷第130頁)。而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附表八編號1、2 、3部分,被告竊車時間均在前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宣示判決日之前。揆之前揭意旨,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與前揭被告有罪認定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
一、被告地○○有於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二、被告地○○有於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之行為。
三、被告地○○有於附表五編號4、7至12所示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為。
四、被告地○○有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常業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等之指訴表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地○○均堅持否認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渠等並未為此部分之行為,其係受冤枉的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4、5部分、附表五編號7至12部分:共同被告陳明新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周憲忠,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一起竊車,因為每次都是周憲忠打我的手機約我出去,再叫我去打電話恐嚇取財,然後領錢、分贓(見同上聲拘字卷第37頁)等語在卷,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地○○確有參與附表四編號4、5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及附表五編號7至12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行為。要之自不能僅以被告周憲忠有為此部分犯行,即遽以推論被告地○○必有參與。
二、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經查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失竊車輛,並無被害人指訴被害情節可資憑參;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附表D編號1至7、9至19所示物品、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一份,究之其內容並未確切指及被告等二人有此部分之竊盜等行為。且經本院比對結果,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失竊車輛,有部分亦與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遭竊車輛為同一部,而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失竊車輛,亦未查獲車體。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尚不能徒憑前揭理由即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
三、附表五編號4部分:經查被告陳宗宏及共同被告周憲忠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附表五編號4所示車輛,固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無誤,有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供述,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七)第57至59頁)。惟按附表五編號4所示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七時許,在同此時,被告地○○、周憲忠夥同H○○及綽號「鈑金忠」等人正竊取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而被告地○○等人所為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業經認定為渠等所為無誤,則在同一時間內,不相鄰近之附表五編號2與4所示車輛同時遭竊,衡情尚難認係被告地○○等人同時所為。且觀諸被告地○○等人行竊習慣,均係偷竊自小客車,而附表五編號4所示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地○○等人行竊習慣有違。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訴失竊事實,遽爾認定亦為被告地○○等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地○○夥同共犯周憲忠、黃宗志、綽號「鈑金忠」等共同為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地○○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顯屬尚難以證明。
四、附表八編號8部分:經查,附表八編號8所示被害人癸○○所匯款之蔡媚如帳戶,係共同被告陳明新向蔡媚如借得供恐嚇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共同被告陳明新恐嚇取財對象資料,均由被告周憲忠提供,嗣陳明新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周憲忠,而取得二成五報酬,已如前述。則由上開證據,顯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地○○有參與附表八編號8所示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堅稱其無前揭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部分(雲林地檢92偵4579號)┌──┬───┬────┬──────┬────┬─────┬─────────────┬───────┐│編號│行為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 │ │ │├──┼───┼────┼──────┼────┼─────┼─────────────┼───────┤│ 1 │林江水│92.10.31│雲林縣西螺鎮│8L-3396 │ F○○ │①周:刑法第322 條 │竊盜未遂 ││ │地○○│2 時33分│廣福里民生路│自小客車│(所有人)│②陳: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 已 │周憲忠│許 │29之1 號前 │(BMW │ │ 第1 項、刑法第135 條│ ││ 確 │ │ │ │2000年份│ │ 第1 項 │ ││ 定 │ │ │ │) │ │ │ │└──┴───┴────┴──────┴────┴─────┴─────────────┴───────┘附表二:雲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432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 │ │├──┼───┼────┼──────┼────┼────┼────┼─────────┼─────┼─────┼───────┤│ 1 │地○○│92.7.14 │雲林縣西螺鎮│E5-4287 │92.7.14 │2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 未○○ │刑法第322 │車輛已遭解體,││ │ │8 時許 │光復西路180 │自小客車│某時 │元 │行 │(所有人)│條 │僅尋回行車電腦││ │ │ │巷24號前 │(BENZ)│ │ │蔡世偉 │ │ │1台。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46 │ ││ │ │ │ │ │ │ │ │ │條第1項 │ │├──┼───┼────┼──────┼────┼────┼────┼─────────┼─────┼─────┼───────┤│ 2 │地○○│92.9.10 │雲林縣斗六市│F8-3708 │92.9.10 │6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 酉○○ │刑法第322 │車輛已尋獲( ││ │ │4時 │中華路299 號│自小客車│日16時32│ │泰分行 │(管領人)│條 │除車牌外)。 ││ │ │ │前 │(BMW │分許 │ │許清全 │ │ │ ││ │ │ │ │1994年份│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 │AGF21020│ │ │ │ │刑法第346 │ ││ │ │ │ │DF69772 │ │ │ │ │條第1項 │ ││ │ │ │ │號 │ │ │ │ │ │ ││ ├───┼────┼──────┼────┼────┼────┼─────────┼─────┼─────┼───────┤│ │地○○│92年底某│雲林縣西螺鎮│地○○明│ │ │ │ N○○ │刑法第216 │ ││ │ │日 │西螺交流道 │知姓名年│ │ │ │ (車牌所 │條、第212 │ ││ │ │ │ │籍不詳之│ │ │ │ 有人) │條 │ ││ │ │ │ │曾姓男子│ │ │ │ │ │ ││ │ │ │ │所販賣號│ │ │ │(檢察官擴│ │ ││ │ │ │ │碼YO-833│ │ │ │張此部分犯│ │ ││ │ │ │ │3 車牌0 │ │ │ │罪事實) │ │ ││ │ │ │ │面係屬偽│ │ │ │ │ │ ││ │ │ │ │造,仍以│ │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價格購買│ │ │ │ │ │ ││ │ │ │ │,並懸掛│ │ │ │ │ │ ││ │ │ │ │在車牌號│ │ │ │ │ │ ││ │ │ │ │碼F8-370│ │ │ │ │ │ ││ │ │ │ │8號自小 │ │ │ │ │ │ ││ │ │ │ │客車上 │ │ │ │ │ │ │├──┼───┼────┼──────┼────┼────┼────┼─────────┼─────┼─────┼───────┤│ 3 │①陳宏│93.1.8 │彰化縣埤頭鄉│CL-1523 │93.1.12 │6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 宇○○ │刑法第322 │車輛已遭解體,││ │ 宗 │2時許 │豐崙村彰水路│自小客車│11時5分 │ │行 │ (管領人) │條 │僅尋回空電腦1 ││ │②周憲│ │4 段357號前 │(BMW) │許 │ │曾曼鈞 │ │ │台。 ││ │ 忠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46 │ ││ │ │ │ │ │ │ │ │ │條第1項 │ │└──┴───┴────┴──────┴────┴────┴────┴─────────┴─────┴─────┴───────┘附表三:雲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96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 │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法│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條 │ │├──┼─────┼────┼──────┼────┼────┼────┼─────────┼─────┼───┼───────┤│ 1 │①地○○ │93.5.4 │雲林縣斗六市│C7-5557 │93.5.7或│10,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C○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3○○ ○鎮○里○○路│自小客車│93.5.8 │ │張羽晴 │(管領人)│322 條│ ││ │③H○○ │ │與雲南街口 │(BMW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第346 │ ││ │ 年男子 │ │ │ │ │ │ │ │條第1 │ ││ │ │ │ │ │ │ │ │ │項 │ │├──┼─────┼────┼──────┼────┼────┼────┼─────────┼─────┼───┼───────┤│ 2 │①地○○ │93.5.12 │雲林縣斗六市│C5-7239 │93.5.12 │10,000元│泛亞商業銀行斗六分│ P○○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除││ │②周憲忠 │8時許 │三平里南京西│自小客車│15時許、│ │行 │(所有人)│322條 │車牌外)。 ││ │③H○○ │ │路43號 │(NISSAN│93.5.13 │ │周永程 │ │ │ ││ │④綽號「鈑│ │ │ │15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金忠」成│ │ │) ├────┼────┼─────────┤ ├───┤ ││ │ 年男子 │ │ │ │93.5.19 │5,000元 │台北中和郵局 │ │刑法第│ ││ │ │ │ │ │15時許 │ │張羽晴 │ │346 條│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項 │ │├──┼─────┼────┼──────┼────┼────┼────┼─────────┼─────┼───┼───────┤│ 3 │①地○○ │93.5.13 │雲林縣斗六市│M5-5873 │93.5.13 │15,000元│泛亞商業銀行斗六分│ 甲○○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7 時30分│五權街84號前│自小客車│14時許、│ │行 │(管領人)│322條 │ ││ │③H○○ │許 │ │(TOYOTA│93.5.14 │ │周永程 │ │ │ ││ │④綽號「鈑│ │ │1997年份│14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 │├──┼─────┼────┼──────┼────┼────┼────┼─────────┼─────┼───┼───────┤│ 4 │①地○○ │93.5.12 │雲林縣斗六市│S5-2889 │93.5.12 │未匯款 │泛亞銀行斗六分行 │ A○○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6時40分 │五權街75號前│自小客車│14時許、│(恐嚇取│周永程 │(管領人)│322 條│ ││ │③H○○ │許 │ │(三菱 │93.5.13 │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14時許、│30,000元│ │ ├───┤ ││ │ 金忠」成│ │ │) │93.5.14 │) │ │ │、刑法│ ││ │ 年男子 │ │ │ │14時許 │ │ │ │第346 │ ││ │ │ │ │ │ │ │ │ │條第3 │ ││ │ │ │ │ │ │ │ │ │項、第│ ││ │ │ │ │ │ │ │ │ │1 項 │ │├──┼─────┼────┼──────┼────┼────┼────┼─────────┼─────┼───┼───────┤│ 5 │①地○○ │93.5.14 │雲林縣斗六市│C5-6183 │93.5.14 │30,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申○○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5○○ ○鎮○里○○路│自小客車│15時許 │ │張羽晴 │(管領人)│322 條│ ││ │③H○○ │ │65號前 │(CHINA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1999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 │ │ │ │ │ │ │ │ │ │├──┼─────┼────┼──────┼────┼────┼────┼─────────┼─────┼───┼───────┤│ 6 │①地○○ │93.5.14 │雲林縣斗六市│6S-2208 │93.5.14 │40,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玄○○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7○○ ○鎮○里○○路│自小客車│10時許、│ │張羽晴 │(管領人)│322條 │ ││ │③H○○ │ │463號前 │(NISSAN│93.5.15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1999年份│7時許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7 │①地○○ │93.6.1 │嘉義縣新港鄉│9L-0362 │93.6.1 │35,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J○○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2至3時許│中庄村中正路│自小客車│7時許 │ │張羽晴 │(管領人)│322條 │ ││ │③H○○ │ │188號旁 │(KUOZUI│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2000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8 │①地○○ │93.6.1 │雲林縣北港鎮│C2-9256 │93.6.1 │25,000元│台北中和郵局 │ 壬○○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4時許 │樹腳里大同路│自小客車│7時許 │ │張羽晴 │(所有人)│322條 │ ││ │③H○○ │ │與文仁路口前│(FORD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附表四:嘉義地檢93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5455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 │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法條 │ │├──┼─────┼────┼──────┼────┼────┼────┼─────────┼─────┼───┼───────┤│ 1 │①地○○ │92或93年│不詳地點 │懸掛偽造│ │ │ │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②周憲忠 │初 │ │車牌號碼│ │ │ │ │322 條│ ││ │ │ │ │9C-5218 │ │ │ │ │ │ ││ │ │ │ │號之不詳│ │ │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 │1輛 │ │ │ │ │ │ │├──┼─────┼────┼──────┼────┼────┼────┼─────────┼─────┼───┼───────┤│ 2 │①地○○ │93.2.19 │嘉義縣民雄鄉│2U-5516 │93.2.19 │未匯款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 丑○○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3 時20分│西安村復興路│自小客車│14時14分│(恐嚇取│吳潘安 │(所有人)│322 條│ ││ │ │許 │117號前 │(BMW │許、14時│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996年份│31分許、│200,000 │ │ │ │ ││ │ │ │ │) │14時58分│元) │ │ ├───┤ ││ │ │ │ │ │許、15時│ │ │ │刑法第│ ││ │ │ │ │ │10分許、│ │ │ │346 條│ ││ │ │ │ │ │15時31分│ │ │ │、第3 │ ││ │ │ │ │ │許、15時│ │ │ │項、第│ ││ │ │ │ │ │42分許 │ │ │ │1項 │ │├──┼─────┼────┼──────┼────┼────┼────┼─────────┼─────┼───┼───────┤│ 3 │①地○○ │93.3.2 │嘉義縣大林鎮│LB-6487 │93.3.2 │未匯款 │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 E○○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 ││ │②周憲忠 │0時40分 │西林里祥和路│自小客車│14時許 │(恐嚇取│吳潘安 │(管領人)│322 條│ ││ │③綽號「鈑│許 │247號前 │(BENZ │ │財金額:│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金忠」成│ │ │1991年份│ │30,000元│ │ ├───┤ ││ │ 年男子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第346 │ ││ │ │ │ │ │ │ │ │ │條第3 │ ││ │ │ │ │ │ │ │ │ │項、第│ ││ │ │ │ │ │ │ │ │ │1項 │ │├──┼─────┼────┼──────┼────┼────┼────┼─────────┼─────┼───┼───────┤│ 4 │①周憲忠 │93.6.23 │嘉義市西區中│BM-7555 │93.6.23 │30,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寅○○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3時許 │興路661號前 │自小客車│19時許 │ │林傳宗 │(所有人)│322 條│ ││ │ │ │ │(BMW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3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5 │①周憲忠 │93.6.23 │彰化縣員林鎮│A6-2976 │93.6.23 │30,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辛○○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 ││ │②陳明新 │5時許 │員東路1 段35│自小客車│9時許 │ │林傳宗 │(管領人)│322 條│ ││ │ │ │9號前 │(CHINA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9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6 │①地○○ │93.9.2 │新竹縣竹北市│DC-1368 │93.9.3 │未匯款 │ │ K○○ │刑法第│車輛已尋獲(除││ │②綽號「阿│5 時許 │三民路22號旁│自小客車│93.9.4 │(恐嚇取│ │(所有人)│322 條│車牌外)。 ││ │ 當」成年│ │空地 │(BENZ)│ │財金額:│ │ │ │ ││ │ 男子 │ │ │ │ │200,000 │ │ │ │ ││ │③綽號「阿│ │ │ │ │元) │ │ ├───┤ ││ │ 陽」成年│ │ │ │ │ │ │ │刑法第│ ││ │ 男子 │ │ │ │ │ │ │ │346條 │ ││ │(檢察官減│ │ │ │ │ │ │ │、第3 │ ││ │縮周憲忠部│ │ │ │ │ │ │ │項、第│ ││ │分) │ │ │ │ │ │ │ │1項 │ ││ ├─────┼────┼──────┼────┼────┼────┼─────────┼─────┼───┼───────┤│ │①地○○ │93.9.4 │彰化縣中彰快│地○○委│ │ │ │ 全成工業 │刑法第│ ││ │②綽號「詹│ │速道路橋下 │由綽號「│ │ │ │ 有限公司 │216 條│ ││ │ 仔」成年│ │ │詹仔」男│ │ │ │ │、第21│ ││ │ 男子 │ │ │子,偽造│ │ │ │ │2條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 │ │ │3T -1268│ │ │ │ │ │ ││ │ │ │ │車牌0 面│ │ │ │ │ │ ││ │ │ │ │,並以30│ │ │ │ │ │ ││ │ │ │ │,000元價│ │ │ │ │ │ ││ │ │ │ │格購買,│ │ │ │ │ │ ││ │ │ │ │懸掛在車│ │ │ │ │ │ ││ │ │ │ │牌號碼DC│ │ │ │ │ │ ││ │ │ │ │-1368 自│ │ │ │ │ │ ││ │ │ │ │小客車上│ │ │ │ │ │ │├──┼─────┼────┼──────┼────┼────┼────┼─────────┼─────┼───┼───────┤│ 7 │①地○○ │93.9.9 │台中市五權西│不詳之三│ │ │ │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證 │②綽號「阿│2時許 │路交流道附近│菱自小客│ │ │ │ │322 條│ ││ 據 │ 當」成年│ │ │車2 輛 │ │ │ │ │ │ ││ 不 │ 男子 │ │ │ │ │ │ │ │ │ ││ 足 │③綽號「阿│ │ │ │ │ │ │ │ │ ││ │ 陽」成年│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檢察官減│ │ │ │ │ │ │ │ │ ││ │縮周憲忠部│ │ │ │ │ │ │ │ │ ││ │分) │ │ │ │ │ │ │ │ │ │├──┼─────┼────┼──────┼────┼────┼────┼─────────┼─────┼───┼───────┤│ 8 │①地○○ │93.9.10 │雲林縣虎尾鎮│不詳之三│ │ │ │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綽號「阿│ │市區 │菱自小客│ │ │ │ │322 條│ ││ 證 │ 當」成年│ │ │車2 輛 │ │ │ │ │ │ ││ 據 │ 男子 │ │ │ │ │ │ │ │ │ ││ 不 │③綽號「阿│ │ │ │ │ │ │ │ │ ││ 足 │ 陽」成年│ │ │ │ │ │ │ │ │ ││ │ 男子 │ │ │ │ │ │ │ │ │ ││ │(檢察官減│ │ │ │ │ │ │ │ │ ││ │ 縮周憲忠 │ │ │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9 │地○○ │93年間 │不詳地點 │不詳之賓│ │ │ │ │刑法第│尋獲附表乙附表││ │ │ │ │士自小客│ │ │ │ │322 條│四編號12至19所││ 證 │ │ │ │車1 輛、│ │ │ │ │(原併│示車體。 ││ 據 │ │ │ │紳寶自小│ │ │ │ │辦法條│ ││ 不 │ │ │ │客車1 輛│ │ │ │ │為刑法│ ││ 足 │ │ │ │、富豪自│ │ │ │ │第349 │ ││ │ │ │ │小客車4 │ │ │ │ │第2 項│ ││ │ │ │ │輛、豐田│ │ │ │ │,蒞庭│ ││ │ │ │ │自小客車│ │ │ │ │檢察官│ ││ │ │ │ │2 輛,共│ │ │ │ │變更法│ ││ │ │ │ │8輛 │ │ │ │ │條為刑│ ││ │ │ │ │ │ │ │ │ │法第32│ ││ │ │ │ │ │ │ │ │ │0 條第│ ││ │ │ │ │ │ │ │ │ │1項) │ │└──┴─────┴────┴──────┴────┴────┴────┴─────────┴─────┴───┴───────┘附表五:嘉義地檢93年度偵字第6238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 為 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新台幣)│ │ │法條 │ │├──┼─────┼────┼──────┼────┼────┼────┼─────────┼─────┼───┼───────┤│ 1 │①地○○ │93.2.27 │南投縣草屯鎮│JZ-7302 │93.3.1 │1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乙○○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7時許 │芬草路216 號│自小客車│14時許 │ │行 │(所有人)│322 條│ ││ │③H○○ │ │前 │(MAZDA │(接續撥│ │吳潘安 │ │ │ ││ │④綽號「鈑│ │ │1996年份│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2 │①地○○ │93.3.3 │嘉義市西區世│Y6-6817 │93.3.3 │25,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丙○○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7時許 │賢路1 段515 │自小客車│17時 │ │行 │(所有人)│322 條│ ││ │③H○○ │ │號前 │(KUOZUI│(接續撥│ │吳潘安 │ │ │ ││ │④綽號「鈑│ │ │2000年份│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3 │①地○○ │93.3.3 │嘉義市福全里│2W-5621 │93.3.3 │30,000元│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 B○○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2時許 │僑嘉三街與僑│自小客車│9時 │ │行 │(管領人)│322 條│ ││ │③H○○ │ │嘉一街口 │(CHINA │(接續撥│ │吳潘安 │ │ │ ││ │④綽號「鈑│ │ │2002年份│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4 │①地○○ │93.3.3 │嘉義市西區文│D3-6433 │93.3.3 │未匯款 │ │ 戌○○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 │②周憲忠 │7時許 │化路666號前 │自小貨車│10時 │ │ │(管領人)│322 條│ ││ 證 │③H○○ │ │ │(ISUZU │(接續撥│ │ │ │ │ ││ 據 │④綽號「鈑│ │ │1998年份│打電話恐│ │ │ ├───┤ ││ 不 │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 足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項、第│ ││ │ │ │ │ │ │ │ │ │1項 │ │├──┼─────┼────┼──────┼────┼────┼────┼─────────┼─────┼───┼───────┤│ 5 │①地○○ │93.3.29 │嘉義市西區友│D4-9750 │93.3.29 │25,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S○○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7時許 │愛路與撫順一│自小客車│(接續撥│ │陳淑婉 │(所有人)│322 條│ ││ │③H○○ │ │路口 │(FORD │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1999年份│嚇)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6 │①地○○ │93.3.29 │嘉義市西區友│9R-0083 │93.3.29 │25,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天○○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8時許 │愛路與長春一│自小客車│(接續撥│ │陳淑婉 │(管領人)│322條 │ ││ │③H○○ │ │街口 │(FORD │打電話恐│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綽號「鈑│ │ │2001年份│嚇) │ │ │ ├───┤ ││ │ 金忠」成│ │ │) │ │ │ │ │刑法第│ ││ │ 年男子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7 │①周憲忠 │93.5.4 │雲林縣斗六市│C7-5557 │93.5.6 │90,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R○○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3時 │雲林路與雲南│自小客車│14時 │ │林傳宗 │(所有人)│322條 │ ││ │(恐嚇取財│ │街口 │(BMW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行為人) │ │ │1998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8 │①周憲忠 │93.5.7 │雲林縣斗六市│YX-2652 │93.5.7 │53,000元│鳳山新富郵局 │ 鐘瑞祥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凌晨某時│莊敬路226 號│自小客車│ │ │林傳宗 │(管領人)│322條 │ ││ │ │許 │前 │(TOYOTA│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98年份│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9 │①周憲忠 │93.5.14 │彰化縣埤頭鄉│5M-6883 │93.5.14 │35,000元│溪湖郵局 │ M○○ │刑法第│車輛有尋獲(除││ │②陳明新 │2時許 │和豐村斗苑東│自小客車│10時 │ │蔡媚如 │(所有人)│322條 │汽車音響、輪胎││ │ │ │路上 │(NISSAN│(接續撥│ │帳號00000000000000│ │ │鋼圈及一些零件││ │ │ │ │1996年份│打電話恐│ │ │ │ │外)。 ││ │ │ │ │) │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10 │①周憲忠 │93.5.28 │雲林縣虎尾鎮│YJ-1111 │93.5.28 │未匯款 │ │ G○○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7 時許 │文化路120 號│自小客車│8時許 │(起訴書│ │(所有人)│322 條│ ││ │ │ │前 │(BENZ │(接續撥│誤載匯款│ │ │ │ ││ │ │ │ │1994年份│打電話恐│40,000元│ │ ├───┤ ││ │ │ │ │) │嚇)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第1 │ ││ │ │ │ │ │ │ │ │ │項 │ │├──┼─────┼────┼──────┼────┼────┼────┼─────────┼─────┼───┼───────┤│ 11 │①周憲忠 │93.6.7 │彰化縣溪湖鎮│6H-1631 │93.6.8 │10,000元│埔鹽郵局 │ I○○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10時許 │彰水路3 段52│自小客車│10時46分│ │鄭惠茹 │(管領人)│322 條│ ││ │ │ │3號 │(BENZ │(接續撥│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988年份│打電話恐│ │ │ ├───┤ ││ │ │ │ │) │嚇)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條 │ ││ │ │ │ │ │ │ │ │ │第1項 │ │├──┼─────┼────┼──────┼────┼────┼────┼─────────┼─────┼───┼───────┤│ 12 │①周憲忠 │93.6.8 │彰化縣田中鎮│8L-8488 │93.6.21 │未匯款 │ │ 庚○○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陳明新 │7時許 │建國路81號前│自小客車│13時38分│(起訴書│ │(所有人)│322 條│ ││ │ │ │建國橋上 │(BMW │ │誤載匯款│ │ │ │ ││ │ │ │ │1993年份│ │20,000元│ │ ├───┤ ││ │ │ │ │) │ │) │ │ │刑法第│ ││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3項 │ ││ │ │ │ │ │ │ │ │ │、第1 │ ││ │ │ │ │ │ │ │ │ │項 │ │└──┴─────┴────┴──────┴────┴────┴────┴─────────┴─────┴───┴───────┘附表六:彰化地檢93年度偵字第129號移送併案部分┌──┬───┬────┬──────┬────┬─────┬──────┬────────┐│編號│行為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犯法條 │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 │ │ │├──┼───┼────┼──────┼────┼─────┼──────┼────────┤│ 1 │地○○│92.2.1 │台中市北區篤│6Q-1111 │ 子○○ │刑法第322 條│車輛已尋獲(除車││ │ │15時許 │行街與原子街│自小客車│(所有人)│ │牌外)。 ││ │ │ │口 │(BENZ │ │ │ ││ │ │ │ │2001年份│ │ │ ││ │ │ │ │) │ │ │ ││ ├───┼────┼──────┼────┼─────┼──────┤ ││ │地○○│不詳 │不詳 │地○○以│科碩科技開│刑法第216 條│ ││ │ │ │ │不詳價格│發有限公司│、第212 條 │ ││ │ │ │ │,向不詳│ │(檢察官擴張│ ││ │ │ │ │之人購買│ │此部分犯罪事│ ││ │ │ │ │偽造7K-8│ │實) │ ││ │ │ │ │589號車 │ │ │ ││ │ │ │ │牌2面懸 │ │ │ ││ │ │ │ │掛在6Q-1│ │ │ ││ │ │ │ │111號自 │ │ │ ││ │ │ │ │小客車上│ │ │ │└──┴───┴────┴──────┴────┴─────┴──────┴────────┘
附表七: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1963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為人 │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犯法條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 │ │ │├──┼────┼────┼──────┼────┼─────┼──────┼───────┤│ 1 │①周憲忠│93.6.9 │雲林縣北港鎮│3Q-8586 │ O○○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遭解體(││ │②陳將得│8時許 │新街里公園路│自小客車│(管領人)│ │僅尋獲部分車體││ │③綽號「│ │及忠孝街口 │(BMW │ │ │)。 ││ │ 鈑金忠│ │ │2001年份│ │ │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2 │①周憲忠│93.7.4 │彰化縣員林鎮│8V-4387 │ 午○○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遭解體(││ │②陳將得│7時許 │南平西街107 │自小客車│(管領人)│ │僅尋獲部分車體││ │③綽號「│ │巷2號前 │(CHINA │ │ │)。 ││ │ 鈑金忠│ │ │2002年份│ │ │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3 │①周憲忠│93.7.6 │嘉義市西區松│B2-8360 │ 戊○○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尋獲(除││ │②陳將得│10時許 │江1 街4號前 │自小客車│(所有人)│ │車牌外)。 ││ │③綽號「│ │ │(BMW │ │ │ ││ │ 鈑金忠│ │ │1992年份│ │ │ ││ │ 」成年│ │ │)(懸掛│ │ │ ││ │ 男子 │ │ │2W -7629│ │ │ ││ │ │ │ │號車牌)│ │ │ │├──┼────┼────┼──────┼────┼─────┼──────┼───────┤│ 4 │①周憲忠│93.7.12 │嘉義市○○路│2W-7629 │ D○○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尋獲。 ││ │②陳將得│2 時30分│117號前 │自小客車│(管領人)│ │ ││ │③綽號「│至同日8 │ │(BMW │ │ │ ││ │ 鈑金忠│時 │ │1997年份│ │ │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 │①周憲忠│不詳 │不詳 │周憲忠委│ L○○ │刑法第216 條│ ││ │②不詳姓│ │ │由不詳之│ │、第212 條 │ ││ │ 名之成│ │ │成年男子│ │ │ ││ │ 年男子│ │ │,偽造DJ│ │ │ ││ │ │ │ │-0188 號│ │ │ ││ │ │ │ │車牌0 面│ │ │ ││ │ │ │ │,並懸掛│ │ │ ││ │ │ │ │在車牌號│ │ │ ││ │ │ │ │碼2W-762│ │ │ ││ │ │ │ │9 自小客│ │ │ ││ │ │ │ │車上 │ │ │ │├──┼────┼────┼──────┼────┼─────┼──────┼───────┤│ 5 │①周憲忠│93.7.14 │雲林縣斗六市│B9-7779 │ 巳○○ │刑法第322條 │車輛已尋獲。 ││ │②陳將得│1 時30分│鎮南路70號前│自小客車│(所有人)│ │ ││ │③綽號「│至同日12│ │(BMW │ │ │ ││ │ 鈑金忠│時 │ │1996年份│ │ │ ││ │ 」成年│ │ │) │ │ │ ││ │ 男子 │ │ │ │ │ │ │└──┴────┴────┴──────┴────┴─────┴──────┴───────┘
附表八:嘉義地檢94年度偵字第869號、第2039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行 為 人│竊 取│竊 取│竊取物品│恐 嚇│匯款金額│匯 款 帳 號 │ 被害人 │所犯 │車輛有無尋獲 ││ │ │時 間│地 點│ │時 間│ │ │ │法條 │ │├──┼─────┼────┼──────┼────┼────┼────┼─────────┼─────┼───┼───────┤│ 1 │ 地○○ │90.4.12 │台南縣永康市│QE-6819 │90.4.13 │200,000 │ 不詳 │ 卯○○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 │10時許 │中山南路872 │自小客車│ │元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 │ │ │巷8號地下室 │(BMW │ │ │ │ │ │編編號22至25之││ │ │ │ │1993年份│ │ │ │ │ │行車電腦查獲此││ │ │ │ │) │ │ │ │ ├───┤輛失竊車輛)。││ │ │ │ │車身號碼│ │ │ │ │刑法第│ ││ │ │ │ │WBAHE231│ │ │ │ │346 條│ ││ │ │ │ │8RGGE859│ │ │ │ │第1項 │ ││ │ │ │ │48號 │ │ │ │ │ │ │├──┼─────┼────┼──────┼────┼────┼────┼─────────┼─────┼───┼───────┤│ 2 │ 地○○ │91.10.14│南投市○○街│RG-8698 │ │ │ │ 辰○○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 │6時許 │330號前 │自小客車│ │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 │ │ │ │(BMW │ │ │ │ │ │編號22至25之行││ │ │ │ │1994年份│ │ │ │ │ │車電腦查獲此輛││ │ │ │ │) │ │ │ │ │ │失竊車輛)。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 │ │WBAGF210│ │ │ │ │ │ ││ │ │ │ │30DF6756│ │ │ │ │ │ ││ │ │ │ │2號 │ │ │ │ │ │ │├──┼─────┼────┼──────┼────┼────┼────┼─────────┼─────┼───┼───────┤│ 3 │地○○ │91.11.6 │雲林縣虎尾鎮│5A-1869 │ │ │ │ 丁○○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 │ │5時許 │自強街30號前│自小客車│ │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 │ │ │ │(BMW │ │ │ │ │ │編號22至25之行││ │ │ │ │1997年份│ │ │ │ │ │車電腦查獲此輛││ │ │ │ │) │ │ │ │ │ │失竊車輛)。 ││ │ │ │ │車身號碼│ │ │ │ │ │ ││ │ │ │ │WBAGE210│ │ │ │ │ │ ││ │ │ │ │20DJ3911│ │ │ │ │ │ ││ │ │ │ │2號 │ │ │ │ │ │ │├──┼─────┼────┼──────┼────┼────┼────┼─────────┼─────┼───┼───────┤│ 4 │①地○○ │93.3.25 │雲林縣虎尾鎮│8231-DK │93.3.25 │6,000元 │虎尾圓環郵局 │ 黃○○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周憲忠 │8時許 │光復路與新興│自小客車│12時許 │ │陳淑婉 │(管領人)│322 條│ ││併辦│③H○○ │ │路口 │(KUOZUI│(接續撥│ │000000000000 │ │ │ ││意旨│④綽號「鈑│ │ │2003年份│打電話恐│ │93.3.26日匯款 │ ├───┤ ││書編│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號6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5 │①地○○ │93.3.28 │雲林縣斗南鎮│YP-3118 │94.3.29 │50,000元│虎尾安慶郵局 │ Q○○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 │②周憲忠 │6時許 │延平路2段554│自小客車│10時許 │ │周家芬 │(管領人)│322 條│ ││ │③H○○ │ │巷25號前 │(BENZ │(接續撥│ │00000000000000 │ │ │ ││ │④綽號「鈑│ │ │1993年份│打電話恐│ │90.3.30日匯款 │ │ │ ││ │ 金忠」成│ │ │) │嚇) │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 │ ││ │ │ │ │ │ │ │陳淑婉 │ │刑法第│ ││ │ │ │ │ │ │ │000000000000 │ │346 條│ ││ │ │ │ │ │ │ │93.3.30跨行轉入 │ │第1項 │ │├──┼─────┼────┼──────┼────┼────┼────┼─────────┼─────┼───┼───────┤│ 6 │①地○○ │93.3.29 │嘉義縣民雄鄉│SF-4677 │93.3.30 │30,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宙○○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周憲忠 │6時許 │興南村建國路│自小客車│13時許 │ │陳淑婉 │(管領人)│322 條│ ││併辦│③H○○ │ │243號前 │(BMW │(接續撥│ │000000000000 │ │ │ ││意旨│④綽號「鈑│ │ │1992年份│打電話恐│ │93.3.31匯款 │ ├───┤ ││書編│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號7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7 │①地○○ │93.3.31 │嘉義市西區福│5M-5333 │93.3.31 │20,000元│虎尾圓環郵局 │ 己○○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周憲忠 │11時許 │全里德明路77│自小客車│15時許 │ │陳淑婉 │(所有人)│322 條│ ││併辦│③H○○ │ │號前 │(CHINA │(接續撥│ │000000000000 │ │ │ ││意旨│④綽號「鈑│ │ │2001年份│打電話恐│ │93.4.1日跨行轉入 │ ├───┤ ││書編│ 金忠」成│ │ │) │嚇) │ │ │ │刑法第│ ││號8 │ 年男子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8 │①周憲忠 │93.5.10 │雲林縣斗六市│7Q-0060 │93.5.10 │40,000元│溪湖郵局 │ 癸○○ │刑法第│車輛未尋獲。 ││(即│②陳明新 │3時許 │五權街與鎮東│自小客車│19時許 │ │蔡媚如 │(所有人)│322 條│ ││併辦│ │ │路口 │(KUOZUI│(接續撥│ │帳號00000000000000│ │ │ ││意旨│ │ │ │2002年份│打電話恐│ │ │ ├───┤ ││書編│ │ │ │) │嚇) │ │ │ │刑法第│ ││號9 │ │ │ │ │ │ │ │ │346 條│ ││) │ │ │ │ │ │ │ │ │第1項 │ │├──┼─────┼────┼──────┼────┼────┼────┼─────────┼─────┼───┼───────┤│ 9 │①地○○ │93.6.24 │臺中縣烏日鄉│B3-7576 │ │ │ │ 亥○○ │刑法第│車輛已遭解體(││(即│②綽號「阿│6時許 │烏日村大同6 │自小客車│ │ │ │(所有人)│322 條│由附表乙附表四││併辦│ 當」成年│ │街15號前 │(BMW │ │ │ │ │ │編號22至25之行││意旨│ 男子 │ │ │1998年份│ │ │ │ │ │車電腦查獲此輛││書編│③綽號「阿│ │ │) │ │ │ │ │ │失竊車輛)。 ││號4 │ 陽」成年│ │ │車身號碼│ │ │ │ │ │ ││) │ 男子 │ │ │WBADD210│ │ │ │ │ │ ││ │ │ │ │XOBH6810│ │ │ │ │ │ ││ │ │ │ │5號 │ │ │ │ │ │ │└──┴─────┴────┴──────┴────┴────┴────┴─────────┴─────┴───┴───────┘附表A:本案部分(雲林地檢92偵4579號)
已確定 (雲林地檢92保1960)┌──┬───────┬──┬──┬────────────┬────┬───┬──────────┐│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部 位 材 質 長 度 │全 長│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1 │老虎鉗 │ 3 │支 │鉗頭:鐵製品,8 │ 16 │地○○│是 ││ │ │ │ │握柄:以紅色塑膠包裹,8 │ │ │ ││ │ │ │ ├────────────┼────┼───┼──────────┤│ │ │ │ │鉗頭:鐵製品,5 │ 16 │地○○│是 ││ │ │ │ │握柄:11 │ │ │ ││ │ │ │ ├────────────┼────┼───┼──────────┤│ │ │ │ │鉗頭:鐵製品,8 │ 16 │地○○│是 ││ │ │ │ │握柄:以黃色塑膠包裹,8 │ │ │ │├──┼───────┼──┼──┼────────────┼────┼───┼──────────┤│ 2 │扳手 │ 5 │支 │紅色鐵製品 │ 34 │地○○│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24 │地○○│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11.5 │地○○│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14.5 │地○○│是 ││ │ │ │ ├────────────┼────┼───┼──────────┤│ │ │ │ │銀色鐵製品 │ 17 │地○○│是 │├──┼───────┼──┼──┼────────────┼────┼───┼──────────┤│ 3 │螺絲起子 │ 3 │ 支 │大:鐵製前端,15 │ 26 │地○○│是 ││ │ │ │ │ 塑膠握柄,11 │ │ │ ││ │ │ │ ├────────────┼────┼───┼──────────┤│ │ │ │ │中:鐵製前端,10 │ 18.5 │地○○│是 ││ │ │ │ │ 塑膠握柄,8.5 │ │ │ ││ │ │ │ ├────────────┼────┼───┼──────────┤│ │ │ │ │小:鐵製前端,7.5 │ 13 │地○○│是 ││ │ │ │ │ 塑膠握柄,5.5 │ │ │ │├──┼───────┼──┼──┼────────────┼────┼───┼──────────┤│ 4 │美工刀 │ 1 │ 支 │鐵製刀刃:前端尖銳,2 │ 17 │地○○│是 ││ │ │ │ │塑膠柄:15 │ │ │ │├──┼───────┼──┼──┼────────────┼────┼───┼──────────┤│ 5 │信號彈底座 │ 3 │ 顆 │ │ │地○○│是 │├──┼───────┼──┼──┼────────────┼────┼───┼──────────┤│ 6 │無線電對講機 │ 2 │ 台 │ │ │地○○│是 │├──┼───────┼──┼──┼────────────┼────┼───┼──────────┤│ 7 │鋼筆型手電筒 │ 1 │ 支 │ │ │地○○│是 │└──┴───────┴──┴──┴────────────┴────┴───┴──────────┘附表B:雲林地檢93偵4117、4320號併案部分
(雲林地檢93保1237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部 位 材 質 長 度 │ 全長 │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1 │油壓剪 │ 1 │ 支 │鐵製前端:15 │ 78 │地○○│是 ││ │ │ │ │鐵製柄:63 │ │ │ │├──┼───────┼──┼──┼────────────┼────┼───┼──────────┤│ 2 │手電筒 │ 1 │ 支 │塑膠製 │ 16 │地○○│是 ││ │ │ │ │ │ │ │ │├──┼───────┼──┼──┼────────────┼────┼───┼──────────┤│ 3 │美工刀 │ 2 │ 支 │鐵製刃部:4 │ 18 │地○○│是 ││ │ │ │ │鐵製柄:14 │ │ │ │├──┼───────┼──┼──┼────────────┼────┼───┼──────────┤│ 4 │美工刀片 │ 1 │ 支 │鐵製 │ 11 │地○○│是 │├──┼───────┼──┼──┼────────────┼────┼───┼──────────┤│ 5 │剪刀 │ 1 │ 支 │鐵製刃部:12 │ 23 │地○○│是 ││ │ │ │ │塑膠柄:11 │ │ │ ││ │ ├──┼──┼────────────┼────┼───┼──────────┤│ │ │ 1 │ 支 │鐵製刃部:10 │ 19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6 │十字型螺絲起子│ 1 │ 支 │鐵製前端:7 │ 15 │地○○│是 ││ │ │ │ │塑膠柄:8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3 │ 22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9 │ 24 │地○○│是 ││ │ │ │ │塑膠柄:15 │ │ │ │├──┼───────┼──┼──┼────────────┼────┼───┼──────────┤│ 7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7 │地○○│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8 │地○○│是 ││ │ │ │ │塑膠柄:13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4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7 │ 16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2 │ 支 │鐵製前端:10 │ 15 │地○○│是 ││ │ │ │ │塑膠柄:5 │ │ │ │├──┼───────┼──┼──┼────────────┼────┼───┼──────────┤│ 8 │斷頭螺絲起子 │ 1 │ 支 │鐵製前端:9 │ 18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9 │扳手 │ 4 │ 支 │鐵製 │ 14 │地○○│是 ││ │ ├──┼──┼────────────┼────┼───┼──────────┤│ │ │ 1 │ 支 │鐵製 │ 13 │地○○│是 ││ │ ├──┼──┼────────────┼────┼───┼──────────┤│ │ │ 2 │ 支 │鐵製 │ 11 │地○○│是 │├──┼───────┼──┼──┼────────────┼────┼───┼──────────┤│ 10 │梅花扳手 │ 1 │ 支 │鐵製 │ 19 │地○○│是 ││ │ ├──┼──┼────────────┼────┼───┼──────────┤│ │ │ 1 │ 支 │鐵製 │ 20 │地○○│是 ││ │ ├──┼──┼────────────┼────┼───┼──────────┤│ │ │ 1 │ 支 │鐵製 │ 17 │地○○│是 │├──┼───────┼──┼──┼────────────┼────┼───┼──────────┤│ 11 │兩用扳手 │ 2 │ 支 │鐵製 │ 17 │地○○│是 │├──┼───────┼──┼──┼────────────┼────┼───┼──────────┤│ 12 │套筒 │ 1 │ 支 │鐵製前端:13 │ 22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2 │ 21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3 │ 21 │地○○│是 ││ │ │ │ │塑膠柄:8 │ │ │ │├──┼───────┼──┼──┼────────────┼────┼───┼──────────┤│ 13 │活動L型套筒 │ 1 │ 支 │鐵製前端:8 │ 15 │地○○│是 ││ │ │ │ │塑膠柄:7 │ │ │ ││ │ │ │ │鐵製套筒:5 │ │ │ │├──┼───────┼──┼──┼────────────┼────┼───┼──────────┤│ 14 │L型套筒 │ 1 │ 支 │鐵製前端:9 │ 21 │地○○│是 ││ │ │ │ │鐵製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6 │ 15 │地○○│是 ││ │ │ │ │鐵製柄:9 │ │ │ │├──┼───────┼──┼──┼────────────┼────┼───┼──────────┤│ 15 │萬能鉗 │ 1 │ 支 │鐵製前端:4 │ 22 │地○○│是 ││ │ │ │ │鐵製柄:18 │ │ │ │├──┼───────┼──┼──┼────────────┼────┼───┼──────────┤│ 16 │斜口鉗 │ 1 │ 支 │鐵製前端:5 │ 16 │地○○│是 ││ │ │ │ │鐵製柄:11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3 │ 11 │地○○│是 ││ │ │ │ │塑膠柄:8 │ │ │ │├──┼───────┼──┼──┼────────────┼────┼───┼──────────┤│ 17 │尖嘴鉗 │ 1 │ 支 │鐵製前端:8 │ 17 │地○○│是 ││ │ │ │ │塑膠柄:9 │ │ │ │├──┼───────┼──┼──┼────────────┼────┼───┼──────────┤│ 18 │改造一字型螺絲│ 1 │ 支 │鐵製前端:15 │ 27 │地○○│是 ││ │起子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4 │ 26 │地○○│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8 │ 30 │地○○│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9 │ 20 │地○○│是 ││ │ │ │ │塑膠柄:11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22 │地○○│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8 │ 20 │地○○│是 ││ │ │ │ │塑膠柄:12 │ │ │ ││ │ ├──┼──┼────────────┼────┼───┼──────────┤│ │ │ 1 │ 支 │鐵製前端:16 │ 26 │地○○│是 ││ │ │ │ │塑膠柄:10 │ │ │ │├──┼───────┼──┼──┼────────────┼────┼───┼──────────┤│ 19 │電線製夾子 │ 1 │ 支 │裸露銅製前端:2 │ 17 │地○○│是 ││ │ │ │ │塑膠柄:15 │ │ │ │├──┼───────┼──┼──┼────────────┼────┼───┼──────────┤│ 20 │夾子 │ 1 │ 支 │鐵製 │ 18 │地○○│是 │├──┼───────┼──┼──┼────────────┼────┼───┼──────────┤│ 21 │丁字鉤 │ 1 │ 支 │鐵製前端:16 │ 23 │地○○│是 ││ │ │ │ │鐵製柄:7 │ │ │ │├──┼───────┼──┼──┼────────────┼────┼───┼──────────┤│ 22 │銼刀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8 │地○○│是 ││ │ │ │ │塑膠柄:8 │ │ │ │├──┼───────┼──┼──┼────────────┼────┼───┼──────────┤│ 23 │鐵棒 │ 1 │ 支 │鐵製前端:12 │ 19 │地○○│是 ││ │ │ │ │塑膠柄:7 │ │ │ │├──┼───────┼──┼──┼────────────┼────┼───┼──────────┤│ 24 │灰色工具盒套筒│ 1 │ 組 │鐵製大把手1 支 │ 15 │地○○│是 ││ │ │ │ │鐵製小把手1 支 │ 11 │地○○│ ││ │ │ │ │鐵製12mm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11mm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10mm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9 mm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8 mm套頭2 個 │ │地○○│ ││ │ │ │ │鐵製6 mm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5 mm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4.5mm 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4mm 套頭1 個 │ │地○○│ ││ │ │ │ │鐵製套筒1個 │ 5 │地○○│ ││ │ │ │ │鐵製套筒1個 │ 4 │地○○│ │├──┼───────┼──┼──┼────────────┼────┼───┼──────────┤│ 25 │行車電腦 │ 22 │ 台 │ │ │地○○│否(其中2 台已由被害││ │ │ │ │ │ │ │人未○○、宇○○領回││ │ │ │ │ │ │ │;其中7 台亦分別由被││ │ │ │ │ │ │ │害人領回,該7 台部分││ │ │ │ │ │ │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 │ │ │ │ │ │確定) │├──┼───────┼──┼──┼────────────┼────┼───┼──────────┤│ 26 │YO-8333車牌 │ 2 │ 面 │ │ │地○○│是 │├──┼───────┼──┼──┼────────────┼────┼───┼──────────┤│ 27 │望遠鏡 │ 1 │ 副 │ │ │地○○│是 │├──┼───────┼──┼──┼────────────┼────┼───┼──────────┤│ 28 │無線對講機 │ 2 │ 台 │ │ │地○○│是 │├──┼───────┼──┼──┼────────────┼────┼───┼──────────┤│ 29 │信號彈發射器 │ 1 │ 枝 │ │ │地○○│是 │└──┴───────┴──┴──┴────────────┴────┴───┴──────────┘附表C:雲林地檢93偵4079、4968號併辦部份
(雲林地檢93保1311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 註│是否宣告沒收 │├──┼──────┼──┼──┼───┼──────────┼───────────┤│ 1 │NOKIA 廠牌行│ 1 │ 支 │H○○│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 ││ │動電話 │ │ │ │(曾內插門號00000000│ ││ │ │ │ │ │92號SIM卡使用) │ │├──┼──────┼──┼──┼───┼──────────┼───────────┤│ 2 │BENQ廠牌行動│ 1 │ 支 │H○○│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 ││ │電話 │ │ │ │(曾內插門號00000000│ ││ │ │ │ │ │92號SIM卡使用) │ │├──┼──────┼──┼──┼───┼──────────┼───────────┤│ 3 │MOTOROLA廠牌│ 1 │ 支 │H○○│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是 ││ │行動電話 │ │ │ │SIM卡1張 │ │├──┼──────┼──┼──┼───┼──────────┼───────────┤│ 4 │DETEL 廠牌行│ 1 │ 支 │H○○│ │否 ││ │動電 │ │ │ │ │ │├──┼──────┼──┼──┼───┼──────────┼───────────┤│ 5 │襯衫 │ 1 │ 件 │H○○│ │否 │├──┼──────┼──┼──┼───┼──────────┼───────────┤│ 6 │備忘錄 │ 1 │ 張 │H○○│ │是 │└──┴──────┴──┴──┴───┴──────────┴───────────┘附表D:嘉義地檢93偵5418、5455、6238併辦部分
(雲林地檢94保265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部 位 材 質 長 度 │ 全長 │所有人│備 註│ 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 1 │螺絲起子 │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地○○│ │是 ││ │ │ │ │紅色塑膠柄:9 │ │ │ │ │├──┼───────┼──┼──┼────────────┼────┼───┼──────────┼────────┤│ 2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 支 │鐵製前端:10 │ 19 │地○○│ │是 ││ │ │ │ │黑色塑膠柄:9 │ │ │ │ │├──┼───────┼──┼──┼────────────┼────┼───┼──────────┼────────┤│ 3 │電筆 │ 1 │ 支 │金屬前端:10 │ 13 │地○○│ │是 ││ │ │ │ │握柄:3 │ │ │ │ │├──┼───────┼──┼──┼────────────┼────┼───┼──────────┼────────┤│ 4 │夾子 │ 2 │ 支 │金屬前端:4.5 │ 7 │地○○│ │是 ││ │ │ │ │握柄:2.5 │ │ │ │ │├──┼───────┼──┼──┼────────────┼────┼───┼──────────┼────────┤│ 5 │鉗子 │ 1 │ 支 │金屬前端:7.5 │ 16.5 │地○○│ │是 ││ │ │ │ │握柄:9 │ │ │ │ ││ │ ├──┼──┼────────────┼────┼───┼──────────┼────────┤│ │ │ 1 │ 支 │金屬製 │ 23 │地○○│ │是 │├──┼───────┼──┼──┼────────────┼────┼───┼──────────┼────────┤│ 6 │竊車訂單手抄紙│ 2 │ 張 │ │ │地○○│ │是 ││ │ │ │ │ │ │ │ │ │├──┼───────┼──┼──┼────────────┼────┼───┼──────────┼────────┤│ 7 │竊車勒贖筆記本│ 2 │ 本 │ │ │地○○│ │是 │├──┼───────┼──┼──┼────────────┼────┼───┼──────────┼────────┤│ 8 │行動電話 │9 │ 支 │ │ │地○○│ │否 │├──┼───────┼──┼──┼────────────┼────┼───┼──────────┼────────┤│ 9 │MOTOROLA(V808│3 │ 支 │ │ │地○○│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是 ││ │8 銀色)行動電│ │ │ │ │ │號及0000000000號、09│ ││ │話 │ │ │ │ │ │00000000號SIM 卡供竊│ ││ │ │ │ │ │ │ │盜及恐嚇取財使用。 │ ││ │ │ │ │ │ │ │(上開SIM 卡業經被告│ ││ │ │ │ │ │ │ │地○○折斷) │ │├──┼───────┼──┼──┼────────────┼────┼───┼──────────┼────────┤│ 10 │對講機 │ 3 │ 台 │ │ │地○○│ │是 │├──┼───────┼──┼──┼────────────┼────┼───┼──────────┼────────┤│ 11 │3T-1268車牌 │ 2 │ 面 │ │ │地○○│ │是 │├──┼───────┼──┼──┼────────────┼────┼───┼──────────┼────────┤│ 12 │富豪啟動器 │ 1 │ 個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3 │富豪晶片 │ 1 │ 個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4 │賓士汽車鎖座 │ 1 │ 個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5 │紳寶900行車電 │1 │ 台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6 │富豪S70行車電 │1 │ 台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7 │富豪S70行車電 │1 │ 台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8 │豐田1.8行車電 │1 │ 台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19 │豐田CAMRY2.0 │1 │ 台 │ │ │ │附表甲附表四編號9所 │否 ││ │行車電腦 │ │ │ │ │ │竊車輛尋獲部分 │ │├──┼───────┼──┼──┼────────────┼────┼───┼──────────┼────────┤│ 20 │賓士E320 行車 │1 │ 台 │ │ │地○○│ │否 ││ │電腦 │ │ │ │ │ │ │ │├──┼───────┼──┼──┼────────────┼────┼───┼──────────┼────────┤│ 21 │賓士E32098V6 │1 │ 台 │ │ │地○○│ │否 ││ │行車電腦 │ │ │ │ │ │ │ │├──┼───────┼──┼──┼────────────┼────┼───┼──────────┼────────┤│ 22 │BMW730行車電腦│1 │ 台 │ │ │ │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 │ │ │ │ │ │表八 │ │├──┼───────┼──┼──┼────────────┼────┼───┼──────────┼────────┤│ 23 │BMW520 行車電 │1 │ 台 │ │ │ │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腦 │ │ │ │ │ │表八 │ │├──┼───────┼──┼──┼────────────┼────┼───┼──────────┼────────┤│ 24 │BMW730行車電腦│1 │ 台 │ │ │ │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 │ │ │ │ │ │表八 │ │├──┼───────┼──┼──┼────────────┼────┼───┼──────────┼────────┤│ 25 │BMW520行車電腦│1 │ 台 │ │ │ │為警循線查獲附表甲附│否 ││ │ │ │ │ │ │ │表八 │ │└──┴───────┴──┴──┴────────────┴────┴───┴──────────┴────────┘
(嘉義地檢93保2116號→雲林地檢94保537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備 註│是否宣告沒收 │├──┼──────┼──┼──┼───┼──────────┼────────┤│ 26 │NOKIA 廠牌62│ 1 │ 支 │陳明新│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 ││ │30型號銀色行│ │ │ │(曾插入門號00000000│ ││ │動電話 │ │ │ │91號SIM 卡恐嚇取財使│ ││ │ │ │ │ │用) │ │└──┴──────┴──┴──┴───┴──────────┴────────┘附表E:彰化地檢94偵1963號移送併辦部分
(雲林地檢94保606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部 位 材 質 長 度 │ 全長 │所有人│是否宣告沒收 ││ │ │ │ │ (公分) │(公分)│ │ │├──┼───────┼──┼──┼────────────┼────┼───┼──────────┤│ 1 │油壓起重機 │ 1 │ 台 │ │ │周憲忠│是 │├──┼───────┼──┼──┼────────────┼────┼───┼──────────┤│ 2 │砂輪機 │ 1 │ 台 │ │ │周憲忠│是 │├──┼───────┼──┼──┼────────────┼────┼───┼──────────┤│ 3 │電鑽 │ 2 │ 台 │ │ │周憲忠│是 │├──┼───────┼──┼──┼────────────┼────┼───┼──────────┤│ 4 │電焊器 │ 1 │ 台 │ │ │周憲忠│是 │├──┼───────┼──┼──┼────────────┼────┼───┼──────────┤│ 5 │行動電話 │ 6 │ 支 │ │ │周憲忠│否 │├──┼───────┼──┼──┼────────────┼────┼───┼──────────┤│ 6 │電鋸機 │ 1 │ 支 │ │ │周憲忠│是 ││ │(含鋸片) │ │ │ │ │ │ │├──┼───────┼──┼──┼────────────┼────┼───┼──────────┤│ 7 │鐵架 │ 4 │ 座 │鐵製品:全部延展高度69,│ │周憲忠│是 ││ │ │ │ │全部收入高度41,長33、寬│ │ │ ││ │ │ │ │29(公分) │ │ │ │├──┼───────┼──┼──┼────────────┼────┼───┼──────────┤│ 8 │日記簿 │ 1 │ 本 │ │ │周憲忠│是 │├──┼───────┼──┼──┼────────────┼────┼───┼──────────┤│ 9 │電話簿 │ 1 │ 本 │ │ │周憲忠│是 │├──┼───────┼──┼──┼────────────┼────┼───┼──────────┤│ 10 │固定鐵夾 │ 2 │ 支 │ │ │周憲忠│是 ││ │ │ │ │ │ │ │ │├──┼───────┼──┼──┼────────────┼────┼───┼──────────┤│ 11 │內六角扳手 │ 1 │ 支 │金屬前端:6.6 │26.6 │周憲忠│是 ││ │ │ │ │塑膠握柄:10 │ │ │ │├──┼───────┼──┼──┼────────────┼────┼───┼──────────┤│ 12 │梅花扳手 │ 5 │ 支 │ │ │周憲忠│是 │├──┼───────┼──┼──┼────────────┼────┼───┼──────────┤│ 13 │剪刀 │ 1 │ 支 │鐵製前端:11 │21 │周憲忠│是 ││ │ │ │ │塑膠握柄:10 │ │ │ │├──┼───────┼──┼──┼────────────┼────┼───┼──────────┤│ 14 │套筒扳手 │ 1 │ 支 │ │ │周憲忠│是 │├──┼───────┼──┼──┼────────────┼────┼───┼──────────┤│ 15 │鑽頭 │ 5 │ 支 │鐵製品:分別長24、25、26│ │周憲忠│是 ││ │ │ │ │、26、27公分 │ │ │ │├──┼───────┼──┼──┼────────────┼────┼───┼──────────┤│ 16 │DJ-0188車牌 │ 2 │ 面 │ │ │周憲忠│是 │├──┼───────┼──┼──┼────────────┼────┼───┼──────────┤│ 17 │豐田廠牌行車電│ 2 │ 台 │ │ │周憲忠│否 ││ │腦 │ │ │ │ │ │ │├──┼───────┼──┼──┼────────────┼────┼───┼──────────┤│ 18 │中華廠牌車用晶│ 2 │ 個 │ │ │周憲忠│是 ││ │片 │ │ │ │ │ │ │├──┼───────┼──┼──┼────────────┼────┼───┼──────────┤│ 19 │中華廠牌啟動線│ 1 │ 組 │ │ │周憲忠│是 ││ │圈 │ │ │ │ │ │ │├──┼───────┼──┼──┼────────────┼────┼───┼──────────┤│ 20 │汽車門鎖破壞器│ 5 │ 支 │金屬尖端分別為:12、11、│ │周憲忠│是 ││ │ │ │ │ 8、6 │ │ │(僅勘驗其中4支) ││ │ │ │ │塑膠握柄均為: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