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有限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起,在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15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並同時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92年11月12日,經固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原審公訴不受理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與告訴人所持以告訴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材」第15頁「ABS管特性一覽表」,整體形式觀察之結果,兩者並無相似之處,反觀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與卷附案外人台揚公司ABS塑鋼管目錄不論編排之格式、欄位設計、ABS塑鋼管實物照片均類似,且台揚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台揚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在89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其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此有該公司94年8月16日94台揚塑字第816號函文參照,被告既然係參考台揚公司目錄進而在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而台揚公司該份目錄係公司同仁於89年間集體創作產生,即便是被告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非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㈡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查「台揚ABS塑鋼管型錄」既係台揚公司製作完成之著作物(已如前述),則「台揚ABS塑鋼管型錄」著作物之著作權自屬台揚公司所有甚明,而告訴人所稱之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15頁「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乃其所創作,及其創作、發表之時地,及其與台揚公司之關係,是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是否係著作人亦非無疑義。故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前開之犯罪事實,依法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似非侵害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則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因而無法提起合法告訴等情。
三、本件被告乙○○經公訴人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前開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此有司法院31年8月12日院字第2383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語文著作係於80年6月1日
由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簿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詳永警刑字第0920029685號卷第29頁),並據本案告訴人固展公司之代表人即著作人甲○○於本院前審96年1月9日庭期到庭證稱:系爭著作係伊於75、76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當時伊係力台公司負責人,並領有薪資,然上開著作係伊個人著作,係為自己推展業務使用而製作,雖伊另應力台公司2名業務人員之要求而同意提供其個人使用,但並無將著作權轉給力台公司,伊雖受僱領薪,但非受力台公司委託著作,自與出資完成著作不同等語(詳本院更㈠卷第233至236頁)。按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4條第1項前段,將原(修正前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修正為「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同時修正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現行著作權法第12 條僅就修正前條文為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按我國著作權法茲就受僱或出資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分設不同規定,蓋兩者最大不同處,在於後者對著作之完成,係受出資者之委託並就該著作之完成給付受有特定對價,故我國著作權法邇來歷次修正,均認出資人既就該著作給付相當之對價,縱未令出資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取得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亦允許其毋須另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可利用該著作之權利。若甲○○所言無訛,則系爭著作既係甲○○於
75、76 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之個人著作,非因力台公司給付對價而委託其完成者,應與著作權法之「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之情形有別,而由甲○○自著作完成時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固展有限公司復於80年6月1日自甲○○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本案又係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則固展有限公司是否本於受讓著作財產權之地位而得為本件告訴人,尚有研求餘地。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25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解散後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前尚屬存在,惟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在清算事務範圍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31條準用同法第84條無限公司之規定,亦明定僅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故解散後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律上人格,應僅存在於「了結現務」,以及為進行清算目的所為之「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範圍內。而所謂「了結現務」,係指了結公司解散時已經開始尚未終了之事務而言,蓋未了結之事務,無論對內或對外事務,均應於清算中了結,以求法律關係之完結確定。
㈢查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自80年5月8日核准設立後,於91年11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於92年2月11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前揭行政處分均未經固展有限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訴願等情,除為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93年12月15日庭期所自承外(詳9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卷第76頁),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2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138628號函、高雄市政府91年9月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6507號函、高雄市政府91年11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6970號函、92年2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2110264號函、郵政退回通知4紙、高雄市政府91年冬字第3期、91年冬字第25期、92年春字第19期公報、固展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等件附卷可參(詳同上卷第45至48頁、第54至72頁),則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遲至92年10月8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其提起告訴時已於受命令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之期間內,似非「了結現務」。又刑事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似亦與「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為便利清算所得為之行為不相當。故本件告訴是否屬固展有限公司清算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其告訴是否合法?仍有調查未盡之處。
五、原審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之告訴人是否為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有無告訴權。(二)告訴人於公司解散後,清算中,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均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裁判。又本案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有理由而發回,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