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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自 訴 人 乙○○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4年度自更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在高雄縣岡山市開設「

允建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建公司),並由丁○○擔任董事長。

㈡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袂前往

台南縣○○鄉○○村○○街卅八號拜訪案外人己○○,向己○○吹噓伊等經營之允建公司至今已累積財富約六億餘元,擬在台南縣官田鄉購置土地設置養老院,所需醫師已在台北找好,且亦願共同投資,請己○○為其等介紹買受土地,其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戊○○(原審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自訴人撤回上訴)為己○○之胞弟,亦極力稱許允建公司財力雄厚。己○○遂聽信被告等人之言,介紹自訴人乙○○、甲○○二人出賣土地,並將被告等吹噓之允建公司找地目的及財力雄厚等事實,全盤告知自訴人等。自訴人等均為務農之篤實小民,輕易相信介紹人己○○所轉告被告等人吹噓之詞,遂與被告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丙○○○出名為買受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自訴人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80、582、583、584、584之1、635、636號七筆土地,自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585、630、634、683、684、686、638號七筆土地,以全部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價金出賣予允建公司。因自訴人等聽信被告等人所言允建公司財力雄厚等語,且被告等均拍胸保證支票定能兌現,故僅收取一百萬元定金,餘款四千九百萬元則由被告等以允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寶島銀行高雄分行遠期支票交付自訴人。被告等並以全部價金已經簽發支票為由,要求自訴人先行塗銷原有向官田鄉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土地提供允建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自訴人等不知允建公司並無任何資力,輕信被告等之吹噓,以為價金支票將可按期兌現,乃交付印鑑證明並在被告等所提出之銀行空白文件上簽名蓋印。詎被告等即利用自訴人等二人茫然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與伊等之機會,謊稱自訴人欲加入允建公司,必須以抵押款支付股金,而以允建公司及自訴人等名義,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公司)設定高達一億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私下以允建公司名義借出八千七百萬元私吞入己。被告等借出八千七百萬元後,所有簽發之價金支票全部退票,經催討被告竟揚言「你去法院告好了」,令自訴人等為之氣結。而被告等借出之款項,竟拒向中央票券公司給付利息,亦不償還本金,足證被告等之目的乃欺騙自訴人,以自訴人之土地為其等供抵押詐騙貸款,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號判67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稽。而關於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關於公訴規定之結果,上開所述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自訴人負擔。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係農地,因公司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故擬登記於配偶丙○○○名下,丙○○○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實際出賣人則係代書己○○,自訴人僅是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但實際應係己○○所有,因己○○說系爭土地可增值,經伊調查結果確有好行情,因而買受系爭土地,伊並未向自訴人佯稱『要蓋養老院』;又己○○配偶係允建公司監察人,對允建公司營運情形,當非全然不知,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允建已支付系爭土地價款2千2百80萬元,並非僅給付1百萬元,伊並無詐欺之行為;此外,買賣契約書載明自訴人同意買受人向指定銀行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故渠等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非屬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另允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工程款未能如期回收,故資金轉不靈而退票,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與自訴人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且伊不認識自訴人,根本不可能去詐騙自訴人」云云。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乙○○二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五千萬元出售予被告丙○○○,簽約當場給付自訴人二人共一百萬元現金,其餘價金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並要求自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原先設定予官田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後,由允建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八百萬元予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向該公司貸得款項八千七百萬元,惟迄今被告丙○○○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丙○○○亦未完全給付自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亦未清償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核與証人即自訴人乙○○、甲○○指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原審87年度促字第10635號支付命令各1份、中央票券金屬公司高雄分公司87年10月20日(87)央票高字第040號函一紙、允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丁○○夫婦以「允建公司財力雄厚,欲購

買系爭土地設置養老院」為由,透過証人己○○與彼等簽訂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事後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借款,又以自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及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人,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等情;但為被告丁○○夫婦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究係自訴人,或自訴人僅係出名為登記之所有人;2被告丁○○夫婦有無以「允建公司財力雄厚,欲購買系爭土地設置養老院」為由,向自訴人施以詐術;3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借款,並以自訴人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部分,被告丁○○夫婦究有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

㈢自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1自訴人一再陳稱「彼等並非人頭,而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係因証人己○○介紹,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稽之証人即自訴人乙○○指稱「在本件契約簽訂之前,並未見過允建公司的人,當時是己○○說允建公司要蓋養老院,才知允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蓋養老院,去允建公司簽約時,丁○○也有講一次,丁○○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時,彼等並不知道要擔任連帶保証人,亦不知與中央票券的人簽約的內容;己○○介紹買賣系爭土地時,伊並未去查清楚買主是否有能力購買,因己○○說買主開允建公司,說他很有錢,所以沒有查,簽約時有簽空白文件,但沒有看清楚簽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而証人即自訴人甲○○則証述「伊去允建公司時,丁○○說他很有信心要蓋養老院,伊始知允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要蓋養老院,之前沒有人跟我提到要蓋養老院,是到允建公司才知道,伊簽立買賣契約外,雖有簽一些空白文件,但沒有問為何要簽該空白文件,伊不知要擔任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証人,簽約前不知買受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未調查買主的財力」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76頁至177頁、第179頁、第181頁);再參酌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合計有14筆,土地買賣價金又高達五千萬元,金額甚鉅,若果真自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人頭,衡情理應就土地買受人資力等情關心至極,豈有於簽約之前既未與買受人見面洽談土地買賣條件,且未就買受人之資力進行瞭解,已違常理。

2再查,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有無支付仲介費或介紹費與証人

己○○部分,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一再供述「未支付介紹費(或仲介費)」等語(見編號7自字卷第58頁、本院上易卷第184頁);反之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亦陳稱「簽約時,在場者除允建公司所屬人員及自訴人二人外,另有介紹人己○○夫妻,而系爭土地買賣因『買賣沒有完成,介紹費沒有付』」等語(見編號七自字卷第58頁)」(見編號7自字卷第58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約定支付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84頁)。自訴人乙○○之陳述已先後不符,則若果真自訴人乙○○與甲○○確有與証人己○○約定支付仲介費或介紹費,此項事實自為自訴人乙○○親身經歷之事,自訴人乙○○豈有先後為不同之供証,足認自訴人乙○○、甲○○與証人己○○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仲介費或介紹費」,可堪認定。又查,系爭土地買賣標的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且介紹人己○○當時係以代辦土地登記及仲介土地買賣為職業之專業代書,竟就介紹(或仲介)自訴人與允建公司買賣系爭土地,全無與自訴人或被告丁○○要求或約定給付介紹費或仲介費,亦核與常情相悖。

3又稽之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他(指被告丁○○

)共向我借了一億一千多萬元,因為我弟弟(指被告戊○○)說他們公司業績遠景良好,所以我才會借他,一億一千多萬元是包含土地五千萬元...他們有說每月要給付一千萬元支付土地款,我發現他們從中央票券公司借貸了八千多萬元,我去找他們,他們才拿了一些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但是他們後來都沒有給付了」等語(見編號8自字卷第372頁反面);則若系爭土地確係自訴人出售與允建公司,該筆5千萬元之土地款應係買賣價金,証人己○○又豈有証述「係借款」之理;此外,被告丁○○夫婦並未直接與自訴人接洽買賣系爭土地,又據証人己○○証述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165頁),而系爭土地出售給允建公司或被告丁○○,買賣價金高達5千萬元,自訴人若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豈有就此項買賣之磋商過程,全然不加聞問,放任証人己○○與被告丁○○等人進行磋商,嗣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再「出面」與被告丁○○夫婦簽約,且對所簽之文件內容既不詳閱,又毫無知悉,再再與常理相悖;另關於被告丁○○所簽發,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訴人亦均交由証人己○○處理,又據自訴人供証在卷;而証人己○○雖証述被告丁○○要求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支票換票(換票後之支票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惟關於換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至4,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票面均記載「憑票支付己○○」等語(見編號7自字卷第95頁、至96頁、第100頁至第103頁);雖証人己○○又証稱「這都是換票,原本開500萬元,這些是250萬元,都是換票之後,我向他人調錢去還農會的4200萬元,所以這算是我的錢,因為錢是我去調的,所以我要求他開給我。其中272萬5千元,也是換票的,有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然觀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其餘之支票均未記載「憑票支付己○○」等語,則若如証人己○○所言,係因伊向他人調錢,所以要求被告丁○○票開給証人己○○,何以附表三編號1、3、4之支票票面均未記載「憑票支付己○○」?顯見証人己○○上開証詞有所隱瞞而不實。準此,參酌系爭土地價金其中4900萬元,由被告丁○○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由証人己○○保管,事後依証人己○○所言,附表二、三換票後之部分支票票面又載明「憑票支付己○○」等語,又與買賣契約以支票支付價金時,係由出賣人持有,縱令換票亦無將支票開給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持有之正常買賣過程不符,則自訴人陳稱「彼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亦有不實。

4另查,訴人乙○○、甲○○及證人己○○經原審隔離訊問後,彼等之供述如下:

①自訴人乙○○稱「伊賣給允建公司之土地,係伊前以五

千萬元價金買受,伊向某年約六十餘歲之男子購買,買受後約一、二年賣予允建公司。伊與甲○○出售予允建公司總價金五千萬元,伊出售之部分土地價款為二千五百萬元,伊與甲○○之土地約一人一半。伊與甲○○並無關係,允建公司簽發之十張分期支票,伊等二位出賣人並未約定哪幾張應交付甲○○,哪幾張支票應由伊收執。簽約後因伊與甲○○向己○○借款以塗銷農會貸款,故該紙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伊與甲○○共同將之交付己○○以為清償。該十紙支票乃簽署土地買賣合約後,由己○○前往允建公司受領,簽發支票時伊與甲○○均未在場,允建公司係將支票交付己○○,再由己○○在其住處交付伊與甲○○,嗣再由伊與甲○○交予己○○持向他人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上述分期支票退票後,己○○有將(已退票之)支票交伊收執,但因伊前以該等支票委請己○○代為調現,故伊再交予己○○保管,伊並未以該等支票向允建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

上開支票部分有經允建公司要求而換票,換票亦係己○○處理,換票時允建公司有計算利息,但利息如何計算伊不清楚。伊與甲○○前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共四千二百萬元,伊之部分為二千萬元」等語(見編號6自更卷第59頁至65頁)。

②自訴人甲○○稱「伊賣給允建公司之土地,係伊前以四

千二、三百萬元價金買受,伊向某住於台南縣大內鄉之吳姓人士購買,買受時間約為八十一、二年間。伊與乙○○出售予允建公司總價金五千萬元,出售當時伊尚未與乙○○約定如何分配該等五千萬元價金,僅約定依照出售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伊出售之土地面積較大。伊與乙○○並無親戚關係,允建公司簽發之十張分期支票伊與乙○○之間並未約定哪幾張應交付乙○○,哪幾張支票應由伊收執。簽發支票時伊與乙○○均未在場,該紙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伊與乙○○一人分受五十萬元,伊將該等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三位債權人。另十紙分期支票由己○○前往允建公司受領,己○○在其住處交付伊與乙○○,並由伊一併保管(乙○○並未保管),嗣再由伊交予己○○持向他人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上述分期支票退票後,己○○有要將已退票之支票交伊等收執,但伊與乙○○請己○○繼續保管,委請己○○向允建公司催討票款,伊並未以該等支票向允建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上開支票部分有經允建公司要求而換票,換票亦係己○○處理,換票時允建公司有計算利息,但允建公司係與己○○會算利息,伊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伊與乙○○前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共四千二百萬元,伊之部分為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編號6自更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③證人己○○証述「當初出售予允建公司之系爭土地,自

訴人乙○○、甲○○雖各別出售之土地面積未儘相符,但仍約定價金各受分配一半。該紙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乙○○與甲○○各自分別受領五十萬元,另十紙分期支票乙○○與甲○○亦未約定如何分配。該十紙分期支票部分有退票,但退票後伊因前以該等支票調借現金,故伊並未將之退還自訴人乙○○與甲○○而繼續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至第75頁)。

④則觀之自訴人與証人己○○上開指証:⑴關於土地面積

與價款之分配部分:自訴人乙○○稱「系爭土地伊與自訴人甲○○面積各約二分之一,故土地價款五千萬元中,伊與甲○○應分配之價款各為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自訴人甲○○則稱「伊出售之土地面積較大,伊與乙○○約定依照實際出售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價款」等語;證人己○○則證述「自訴人乙○○與甲○○出售之土地面積不同,但該二人仍約定價金各分配二分之一」等語。⑵關於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部分:自訴人乙○○稱「伊與甲○○共同將之交付己○○用以清償向梁某借款之債務」;自訴人甲○○與證人己○○則稱「該紙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後,由自訴人乙○○與甲○○各分受五十萬元。⑶關於十紙分期支付土地價款支票部分:自訴人乙○○陳稱甲○○自己○○處收受該等支票後,由乙○○與甲○○再將之交予己○○持向他人借款;自訴人甲○○則陳明該等支票係由洪某一人持交己○○向他人借款;自訴人乙○○、甲○○與証人己○○之証詞已有上開不符之處。

⑤另自訴人等均陳稱伊等二人雖無特定之身分或情誼關係

,但未約定允建公司交付之十紙土地價款支票各由何人收執其中特定之支票;該等支票退票後自訴人等均未曾向允建公司或被告丁○○等人提出訴訟上之請求;又該等支票部分曾經允建公司要求換票,且換票均係經由代書己○○代為處理,(因延展支付日期之)換票允建公司有計算利息,但利息如何計算,自訴人等均不清楚;再上開支票退票後,己○○並未將之交付自訴人等,而係由梁某繼續保管等情。然查,如自訴人等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僅係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則允建公司因延展支付土地價款日期而要求換票之利息如何計算,自訴人竟均毫無所悉;且退票後(依自訴人等主張之最後一次退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迄今其等猶未對發票人允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上之請求;復將該等表徵其等權利未獲給付之有價證券繼續留存於代書己○○之處,上述情形均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從而自訴人等陳稱「其等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難信採。

⑥況自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彼等出售系

爭土地與允建公司,由被告丙○○○與之簽訂契約前,彼等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一節,自訴人二人雖均証述「系爭土地原地主要向農會借款,但因原地主非農會會員,所以由彼等代為向農會貸款,事後原地主因無力繳納貸款利息,所以系爭土地轉讓由彼等取得,農會貸款亦由彼等負責繼續繳納」等語,但就自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及農會貸款後,繳納之資金來源,証人即自訴人乙○○雖提出其台南縣官田鄉農會存款存摺以資証明,確由該存款帳戶支付農會利息,但觀之該存摺所載,証人乙○○於繳納該筆貸款利息前,同日均有一筆款項匯入以供其繳納利息,此有該存摺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易卷第211頁),而証人乙○○就係何人匯入以供繳納利息一節,証人乙○○竟稱「這麼久想不出來」、「(你會承擔原地主的貸款,應該是你有能力繳息,為何還會有人先匯錢過來給你繳利息?)我現金不夠,我去調錢的」、「(向何人調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而依該存款存摺所載,証人乙○○每期須繳納農會利息高達15萬元,金額非少,乃竟就其繳納農會貸款利息資金之來源無法陳明,又見其疑;另証人即自訴人甲○○雖証稱「其所負擔之農會利息,係由伊承包台糖公司之甘蔗工程所得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80頁),但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証據以資証明,益証自訴人陳稱「其等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顯有不實。

5末查,經交叉比對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除呈現自訴人

二人均係於86年2月17日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同年2月1日外。自訴人乙○○所有之第

580、582、583、584、635、636地號土地,及自訴人甲○○所有之584之1、585、630、634、635、636、683、684、686號土地,於80年4月之前,均係案外人陳顏春金所有,嗣於80年6月19日同時全部移轉予自訴人甲○○,其後再於81年3月23日全部移轉予蔡吳錦月,又先後於83年1月18日日及同年月25日移轉予黃守德,再於83年5月19日一併過戶予吳峻毓後,而於86年2月17日移轉予自訴人乙○○及甲○○名下。由上述移轉過程可知,分屬自訴人乙○○、甲○○所有之全部系爭土地,除前過戶予黃守德之日期相差一週之外,上開土地於自80年6月19日全部移轉予自訴人甲○○起至86年2月17日移轉至自訴人乙○○、甲○○名下之歷次所有權移轉,均係同時過戶予相同之人,依上述所有權移轉之客觀情形而為觀察,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

①上開現今分別歸屬自訴人乙○○及甲○○之全部土地,

於登記於案外人吳峻毓名下時,曾經一併設定予許胡雲英四百萬元,且代辦登記業務者,適為證人己○○之妻梁胡瓊月,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收件字號八十四年麻字第三九二四號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編號6自更卷第183頁至198頁),而証人許胡雲英平日將其印章留在己○○代書處,且有幫証人己○○代書送件,並收取酬勞一節,復經証人許胡雲英証述明確(見編號5自更卷第62頁),顯見証人許胡雲英與証人己○○關係非淺。

②證人吳峻毓證述「上開同時移轉予自訴人乙○○及甲○

○之土地實係其妻舅王進財所購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編號6自更卷第142頁)。而證人王進財則結證「該等土他係伊與另二、三位股東透過己○○及案外人陳來革向自訴人甲○○所購,土地出售時係陳來革及己○○決定出售之價格,印象中伊甚少與甲○○磋商土地之價格。嗣後伊因無力繳納農會貸款利息且多期未為繳納,己○○代書請伊前往代書事務所問伊是否乾脆將土地賣回予甲○○,經伊同意後即再過戶予洪某。伊嗣後將土地再過戶予甲○○均係與己○○洽商並由梁某決定,並未與甲○○商議,己○○亦未向伊告稱是否已經甲○○之同意,伊印象中未曾與姓名為乙○○之人有過接觸」等語(見編號5自更卷第107頁至第114頁)。③則依系爭土地轉讓過程,雖有多次之移轉,但與証人己

○○均非全然無關,且原地主因無力繳納農會貸款時,亦係找証人己○○磋商,而未與自訴人商議,則若系爭土地確係自訴人所有,何以自訴人均漠不關心至此,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証,足認系爭土地並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乙○○、甲○○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從而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係己○○所有,是己○○要出售」等語,自非無據而可信採。

㈣又查,自訴人與被告丁○○夫婦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前,彼等均未就買賣事項進行商議,已如上述;而自訴人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關於允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要蓋養老院,於簽約前是透過己○○得知」等情,顯見被告丁○○夫婦於簽約前並未對自訴人稱「允建公司財力雄厚,欲購買系爭土地設置養老院」,並以上開言詞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再者,自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除簽訂該買賣契約,係由自訴人乙○○、甲○○親自出面簽訂外,自訴人二人均未參與與被告丁○○夫婦磋商,而係均由証人己○○為之,亦如上述,則彼等出面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係因彼等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故而透過証人己○○與被告丁○○夫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從而被告丁○○夫婦或允建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或允建公司財力如何,即非自訴人所關切,準此,縱令被告丁○○於簽約時曾告知「購買系爭土地蓋養老院」等語,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夫婦以上開事由對彼等施以詐術,並致彼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及証人己○○上開証詞,即據認被告丁○○夫婦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借款,並以自訴人為該筆借款

之連帶保証人,及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丁○○夫婦有無施以詐術,自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

1依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乙方(

即自訴人)同意會同甲方(即被告等)向指定銀行辦提理土地提供擔保貸款之全部手續及提供所需文件,被告等同意依允建公司之名義貸款,並承諾嗣後任何債務問題完全由被告等負責,與自訴人無關(見合約書第11條第4項),堪認嗣後允建公司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係依雙方所定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之。

2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中

央票券公司之登記事宜,均係委由己○○之妻梁胡瓊月辦理,此有代書代辦費收據及支出明細影本各一紙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86年7月15日收件86南麻字第8185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自訴人等與己○○之密切關係,及自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自訴人當日簽訂契約時,亦有在該9千萬元本票及商業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証人欄簽名(見編號4自更二卷第7頁至第9頁),則自訴人豈有不知彼等擔任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証人或該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之理;又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自訴人擔任允建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証人,伊是依照中央票券的要求照寫」、「(自訴人既然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我是按照中央票券的要求製作書類」、「(是否土地所有人一定要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証人,中央票券才願意借款)中央票券要我這樣寫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再佐以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中央票券公司之登記事宜,均係委由証人己○○之妻梁胡瓊月辦理,又如上述,足見自訴人二人擔任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及抵押權之債務人,均係因中央票券公司之要求而為之,且此事亦為証人己○○所明知,被告丁○○夫婦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且自訴人之所以充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及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僅係因彼等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因中央票券公司之要求,並為証人己○○所明知且同意而為之,被告丁○○夫婦就此部分亦無詐欺之事實。

㈥末查,自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登記之名

義人,而証人己○○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均如上述;則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而言,被告丁○○夫婦顯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另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就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借款部分,被告丁○○夫婦亦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如上述,從而被告丁○○夫婦借得此筆貸款後,係如何運用,有無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本件土地價款除上開100萬元之訂金外,其餘部分究有無給付,被告丁○○簽發附表一之支票後,有無換票之行為,及允建公司財力如何等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被告丁○○夫婦並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就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借款部分,被告丁○○夫婦亦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如上述,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丁○○、丙○○○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

六、原審未察,遽依自訴人及証人己○○之証詞,而為被告丁○○、丙○○○二人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丁○○、丙○○○二人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二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全部11張支票,原係用以給付4900萬元之土地價金)┌─┬───┬───────┬───────┐│編│發票日│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號│(民國│ │元) ││ │年月日│ │ ││ │) │ │ │├─┼───┼───────┼───────┤│1 │86.8.2│CA-0000000 │0000000 ││ │4 │ │ │├─┼───┼───────┼───────┤│2 │86.8. │CA-0000000 │0000000 ││ │24 │ │ │├─┼───┼───────┼───────┤│3 │86.9. │CA-0000000 │0000000 ││ │24 │ │ │├─┼───┼───────┼───────┤│4 │86.9. │CA-0000000 │0000000 ││ │24 │ │ │├─┼───┼───────┼───────┤│5 │86.9. │CA-0000000 │0000000 ││ │24 │ │ │├─┼───┼───────┼───────┤│6 │86.10.│CA-0000000 │0000000 ││ │24 │ │ │├─┼───┼───────┼───────┤│7 │86.10.│CA-0000000 │0000000 ││ │24 │ │ │├─┼───┼───────┼───────┤│8 │86.11.│CA-0000000 │0000000 ││ │24 │ │ │├─┼───┼───────┼───────┤│9 │86.11.│CA-0000000 │0000000 ││ │24 │ │ │├─┼───┼───────┼───────┤│10│86.12.│CA-0000000 │0000000 ││ │24 │ │ │├─┼───┼───────┼───────┤│11│86.12.│CA-0000000 │0000000 ││ │24 │ │ │└─┴───┴───────┴───────┘附表二(証人己○○所稱為換回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所簽發)┌─┬───┬───────┬───────┬──────┐│編│發票日│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備註(兌現情││號│(民國│ │元) │形) ││ │年月日│ │ │ ││ │) │ │ │ │├─┼───┼───────┼───────┼──────┤│1 │86.10.│CA-0000000 │0000000 │存款不足退票││ │24 │ │ │ ││ │ │ │ │ │├─┼───┼───────┼───────┼──────┤│2 │86.10.│CA-0000000 │0000000 │同上 ││ │24 │ │ │ │├─┼───┼───────┼───────┼──────┤│3 │86.11.│CA-0000000 │0000000 │同上 ││ │24 │ │ │ │├─┼───┼───────┼───────┼──────┤│4 │86.11.│CA-0000000 │0000000 │同上 ││ │24 │ │ │ │└─┴───┴───────┴───────┴──────┘附表三(証人己○○所稱為換回附表一編號3、4、5之支票所簽發)┌─┬───┬───────┬───────┬──────┐│編│發票日│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備註(兌現情││號│(民國│ │元) │形) ││ │年月日│ │ │ ││ │) │ │ │ │├─┼───┼───────┼───────┼──────┤│1 │86.10.│CA-0000000 │0000000 │存款不足退票││ │24 │ │ │ ││ │ │ │ │ │├─┼───┼───────┼───────┼──────┤│2 │86.10.│CA-0000000 │0000000 │同上 ││ │24 │ │ │ │├─┼───┼───────┼───────┼──────┤│3 │86.10.│CA-0000000 │0000000 │同上 ││ │24 │ │ │ │├─┼───┼───────┼───────┼──────┤│4 │86.11.│CA-0000000 │0000000 │同上 ││ │24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