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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志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均係觀光客運車駕駛人,因不滿丙○○駕駛客運車搭載客人行駛其所開發之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無極聖天宮」旅遊路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得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搭載客人前往「無極聖天宮」遊玩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無極聖天宮」廟口,以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入口處阻擋其他車輛出入之強暴方式,妨害丙○○、甲○○、丁○○等人駕車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並向丙○○揚言稱此為私人路線不得在此載客,而同時以電話聯絡友人上山,丙○○見狀乃棄車步行離去,乙○○始將車輛移開,共妨害他人通行權利達四十餘分鐘至一小時。乙○○因與丙○○就上開載客旅遊路線問題討論未果,心懷憤恨,復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二四號住處,向丙○○母親楊玉梅恫稱:如不告知丙○○下落,將砸毀丙○○上開車輛等語,使楊玉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朗」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十之三號「阿蘭餐廳」停車場,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現場所拾得之球棒及木條各一把,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所有車窗玻璃,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其被害人為丙○○,與上揭事實欄所載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被害人係丙○○之母親楊玉梅不同,所侵害法益之歸屬既有不同,即無實害行為(毀損)吸收危險行為(恐嚇)可言,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就所犯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頁),是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玉梅、丁○○及甲○○(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之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在卷,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同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之其他證詞,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各該證據應予排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固曾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無極聖天宮」之出入通道,但其停放位置不可能堵住丙○○等人之出入。又案發當日下午是第一次與楊玉梅見面,當時只是請問他是否可以找得到丙○○,並沒有出言恐嚇她云云。惟查:

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如何

擋住你的出入?)『無極聖天宮』廟出入口只有一輛車可以出入的寬度,我到廟時,廟裡面的人打電話給他,當時我要離開,被告馬上開車橫向擋住我前面」,「(被告擋住你前面,會影響你們車輛的通行嗎?)會,那地方只有一輛車輛出入的寬度」,「(你離開後,你是否知道被告何時將車子移開?)大約四十分鐘到一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乙○○是否有駕車擋住該處出入口?)是。他把車子停在那邊,車子無法通過。但人還是可以從旁邊通行」,「(乙○○將車阻擋該處多久?)沒有多久。大概四十分鐘左右」,「(丙○○為何會離開現場?)丙○○有先和乙○○溝通,後來乙○○打電話要調人,丙○○害怕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山時,乙○○的兩個司機有載客人在該處遊玩,之後我們要離開,乙○○才開車上來,因該處只有一個出入口,乙○○把車擋在路口,我們就沒有辦法離開」(偵查卷第九頁),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得車子停在那邊,你們是否有試著把車子開過去?)我們想過去但過不去,因為路不寬,但是人可以通過,車子就不行。」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均大致相符,且有上開「無極聖天宮」出入通道之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依據上開證人丙○○、丁○○及甲○○之證述及照片,已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無極聖天宮」廟口,將車輛停放在唯一出入口處阻擋車輛離去該處。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你的車子停在哪裡?)

就是停車場」,「(是否可以在照片上指出來,你停車的位置?)〈提示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照片〉就是編號一右下角大石頭的旁邊。那的停車場可以停下約二十人座中型巴士十部」,「(依你停車的位置,如果丙○○要駕車離開可否離去?)很難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是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已自承其當時所停放之路面位置,將使丙○○等人難以駕車離去。而被告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無極聖天宮」廟口,並將車輛停放在該廟唯一出入口處,顯足以阻擋其他車輛進出,則其有藉此妨害丙○○、甲○○、丁○○等人駕車自由進出該處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其嗣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四0頁)

,欲證明其停放車輛之位置,尚餘空間可供丙○○等人所駕駛之九人座小巴士等車輛進出,然該等照片乃係被告嗣後特意拍攝,該等照片所顯示之相關車輛停放位置,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中午案發當時之情況顯然不同(參照被告前揭原審時之供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恐嚇部分:

⒈據證人楊玉梅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

午二點左右是否有人到你住處詢問丙○○下落?)有。大概是兩點及兩點半左右,有兩台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有幾人下車我不記得了,但剛才在庭上留長髮及留鬍子的男生被告乙○○也在場。他問我說我兒子丙○○在不在,要我將丙○○交出來,否則就會去砸車子」,「(你聽到乙○○要將你兒子的車子砸毀有何反應?)我只是覺得很害怕,而且我只是一個老人家,無法做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偵卷第十頁),參諸被告與丙○○發生利益衝突在先,嗣於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復夥同綽號「阿朗」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西埔十之三號「阿蘭餐廳」停車場,共同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所有車窗玻璃之事實(此部分為被告所坦承,且已經判決確定),上開證人楊玉梅所述,應非杜撰之詞。

⒉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日下午兩點有無去臺南

縣大內鄉石林村石子瀨二二四號丙○○住處找丙○○?)有,是丙○○的大型遊覽車的司機,要我去找他的,他的司機叫『阿朗』,因為他的車子內有客人的東西,客人無法取出,他拜託我去找他」,「(你跟楊玉梅講什麼話?)我只有跟她說,請丙○○把車上的東西還給客人」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惟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丙○○所搭載之客人素不相識,被告亦未受任何其所謂客人之委託,且揆諸其與丙○○間之關係並非和睦,並自承此前不知丙○○住處何在,故實難想像被告有任何可能主動尋覓丙○○住處,僅為取出其所謂車子內客人的東西,被告就此所述,已難採信。被告於原審復供稱:「我不知道楊玉梅是丙○○之母親,我也沒有告知她我跟丙○○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惟被告既供稱要至丙○○住處,並向楊玉梅轉告丙○○,請其把東西還給客人等語,有如前述,於此復供稱:不知楊玉梅係丙○○母親,亦未告知其原由云云,其先後所述顯有矛盾,無從遽予採信。

⒊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下午曾駕車載同被告前往尋覓綽號「豆菜」之告訴人丙○○,經沿途詢問覓得丙○○住處後,被告僅向一位阿婆問:是否認識豆菜,該阿婆詢以有什麼事情,「我們」有告訴她,客人的東西在車上,別人拜託被告幫忙找,該阿婆並未說明其係何人,我們認為該阿婆應該是丙○○的親戚或母親,並未告訴該阿婆把丙○○交出來,否則要對他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然證人戊○○嗣又供稱:當天僅陪同被告前往,並未開口講話(見本院卷第六0頁),究竟係何人與楊玉梅對話,證人戊○○先後所述不符,已難遽信,另揆諸證人戊○○復自承:本案事發前後均曾幫被告駕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並參諸被告於原審經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戊○○,則上開證人戊○○所述,難脫係迴護被告,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不實之證述,自難憑信。

⒋據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

,向證人楊玉梅恫稱如不告知丙○○下落,將砸毀丙○○車子等語,而楊玉梅與丙○○有母子關係,被告以「如不將丙○○交出即要砸毀車子」之詞,對當時高齡七十一歲之楊玉梅加以恫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已足使楊玉梅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縱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業經修

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增訂所科處刑罰,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限制,雖為修正前刑法所無,但其乃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前後,法律既未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以一強暴行為妨害證人丙○○、甲○○及丁○○行使權利之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從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準此以觀,舊法對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限制顯然較寬,新法必須限於合併後「未逾六個月」,始得易科罰金,否則仍應執行徒刑。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定其執行刑之依據。

㈣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法定刑均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就強制罪部分,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丙○○、甲○○及丁○○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均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有如前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云云,尚有未合,惟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並此指正),並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及損失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另犯之毀損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務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