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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陳淑娟(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係父女關係,陳淑娟係宏琪家俱有限公司(下稱宏琪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則實際負責經營業務。丙○○及宏琪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還,經該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丙○○所有之臺南縣○○鎮○○○段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一七、一○一八地號土地暨宏琪公司所有座落上開一○

一六、一○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九鄰大莊四之三號建物,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及拍賣。上揭房、地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由甲○○、乙○○拍定買受,甲○○、乙○○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詎丙○○明知該房、地已由甲○○、乙○○買受,因不滿甲○○、乙○○未給付任何搬遷費用及補貼該建物之裝潢費用,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搬遷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建物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及二樓廁所之洗臉台,建物二樓南側樓梯扶手,一樓小房間與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門板,消防器材及二樓部分天花板與一樓地板,並打破二樓窗戶玻璃及剪斷電箱內之電線,且又堵塞該建物北側廁所及二樓廁所小便池、大便池,展示場後方廁所等使之不通,而加以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雇工拆除該建築物內之一樓地板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附表所示其餘物之行為,辯稱:「我承認我有拆一樓地板,但我沒有拆除或毀損一、二樓廁所內之洗臉台、小便池、馬桶水箱及配電箱、樓梯扶手、天花板、窗戶玻璃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我不曉得那些東西如何損害,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太太陳顧麗容,我沒有住在那邊」云云。經查: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八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及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六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而一般建築物依其正常使用狀態,附表所示廁所內之洗臉臺、小便池、大便池、水箱、樓梯扶手、門板、窗戶玻璃、消防器材、天花板及地板,均有輔助前開建築物之功能效用,是應屬前開建築物之一部分、或從物,故處分前開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附表所示物品,合先敘明。

㈡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前開土地、建築物進行查封時,前開建物業已包含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執行卷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保管切結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次,原審法院囑託楊坤長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前開土地、建築物鑑價時,鑑定人亦就前開建築物現況所存之外觀設計、內部裝潢(即包含附表所示物品)等項目作為鑑價基礎,亦有鑑價表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參,而於前開執行事件進行期間,被告均未對執行行為表明異議,亦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提起異議之訴,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前開建築物均為查封效力所及,故該土地及建物嗣後業經拍賣,則附表所示之物既為建物之一部分或從物,各該物應為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之拍賣效力所及,即無疑義。

㈢而本件建物(包括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土地業已由

告訴人甲○○、乙○○拍定買受,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南院慶九十二執祥字三四九二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甲○○、乙○○業已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㈣又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由買受人導往至現場,會同管區警員進入,雖發現現場已騰空,然卻有破壞部分為:廁所不通,臉盆(按指洗臉檯)遭拆除,手扶梯一部分不見,門窗破損及拆除,消防器材、二層天花板部分拆光等,當場命應拍照送交法院,另電線亦遭剪斷,本日當場點交予買受人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並有當天現場毀損相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至十九頁),再參諸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再至現場勘驗,迄事發後業已經過九月有餘,因此,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筆錄內所載當時之現狀,離事發時間較為接近,經與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之勘驗相較,應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筆錄所記載之部分與事實較為吻合,經比對結果可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筆錄內所載,其中:⑴「廁所不通」,應指堵塞該建物北側廁所及二樓廁所小便池、大便池,展示場後方廁所等使之不通;⑵「臉盆遭拆除」,係指該建物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及二樓廁所之洗臉台遭拆除;⑶「手扶梯一部分不見」,係指建物二樓南側樓梯扶手遭部分拆除;⑷「門窗破損及拆除」、「消防器材」及「二樓天花板」部分,應指二樓窗戶玻璃遭打破、一樓小房間及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門板、消防器材及二樓部分天花板遭拆除而言;⑸「電線遭剪斷」部分,則指電箱內之電線遭剪斷之謂。此外,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有僱工拆除一樓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亦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相符(見他字卷第五十八頁),此部分亦堪信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前所為,準此以觀,足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搬遷前,該建物北側廁所及二樓廁所小便池、大便池,展示場後方廁所確有堵塞不通之情形,及上開建物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二樓廁所之洗臉台,建物二樓南側樓梯扶手,一樓小房間及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門板,消防器材,二樓天花板及一樓地板、二樓窗戶玻璃、電線等亦均有遭人拆除、打破、剪斷而損壞,客觀判斷,前揭損害之情形,確足以生損害於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殆無疑義。

㈤原審法院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即債務人丙○○系爭不動產業

已拍定買受之事,記載:「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乙節,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南院慶九十二執祥字三四九二七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附卷可佐,且經被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亦有該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衡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親自收受執行命令,且知悉不得破壞系爭不動產及附屬設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參酌上開建物於拍定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現場執行時,被告當場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離騰空等情,亦有該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當時尚未自系爭建物內搬遷騰空,且筆錄內亦未記載建物內有何損壞之情,足見系爭建物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並無遭損壞之情形,惟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進行點交時,前揭建物內之廁所不通、臉盆遭拆除、手扶梯一部不見、門窗破損及拆除、消防器材及二樓天花板遭拆除、電線遭剪斷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遷離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證系爭建物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迄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點交前一日,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上開建物既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且在其管領支配下受有上揭毀損之情形,準此以觀,被告於點交前,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拆除或毀損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既知悉不得毀損他人之物,猶在其支配管領力下而毀壞如附表所示之物,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彰彰甚明。

㈥另由被告所供述:「::我公司營業到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因為和告訴(人)間有拆遷補償問題,告訴人不願意給付補償費,所以我雇工人將裝潢的部分拆掉::」、「::我就叫人從九十四年一月二日開始拆除一些裝潢的部分,::拆裝潢的事我太太跟我女兒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再被告亦供認「其在宏琪工廠」、「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九鄰大莊四之三號(按即本案被毀損物品之建物)是我的,是經營賣傢俱」云云(見他字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證人即被告太太陳顧麗容於原審中證稱「我們是傢俱工廠」乙節(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顯足以認定宏琪公司所販賣之傢俱是由自家工廠生產,該公司應是為了販賣自家工廠所生產傢俱而成立之公司,且傢俱之生產是由被告負責,從而由此應足堪認定宏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被告無疑。

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

諉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①被告太太陳顧麗容於原審中所證稱:「(臺南縣鹽水鎮大莊里九鄰大莊四之三號)那是一間店面,我們沒有住在那邊,那邊東西丟掉,不能夠怪我們,被告只有拆除一樓地板::」云云,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②被告聲請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乙節,因被告毀損物品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該等物品之價值為何,無礙被告毀損犯行之構成,故無鑑定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日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雇工損壞告訴人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時間緊密接近,應評價為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又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

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

㈢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毀損之物品,尚包括「

一樓後方小庫房內床鋪、一樓後方浴室洗臉盆、一樓後方小房間內地板、一樓後方展示檯、一樓靠中間部位展示檯、一樓前方展示檯、二樓展示檯、二樓北側及東側配電箱被拆除」云云。因查,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點交筆錄記載:「…破壞部份:廁所不通、臉盆遭拆除、手扶梯一部不見、門窗破損及拆除、消防器材、二層天花板部分拆光…電線亦遭剪斷…」,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之勘驗筆錄記載之建物毀損狀況除上開點交筆錄記載之情外,尚包括「一樓後方小庫房內床鋪、一樓後方浴室洗臉盆、一樓後方小房間內地板、一樓後方展示檯、一樓靠中間部位展示檯、一樓前方展示檯、二樓展示檯、二樓北側及東側配電箱被拆除」等情,但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自該建築物遷離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勘驗,前後時間相距九個月餘,被告亦自稱遷離時未將該建築物上鎖,在此相距九個月餘之期間,該建物既未在被告管領之下,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為該建築物於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關於前開「一樓後方小庫房內床鋪、一樓後方浴室洗臉盆、一樓後方小房間內地板、一樓後方展示檯、一樓靠中間部位展示檯、一樓前方展示檯、二樓展示檯、二樓北側及東側配電箱被拆除」等毀損之部分,亦係被告所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構成毀損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犯行係犯何罪名,漏未論述,容有未洽;又就前開二之㈢不能證明有毀損犯行部分,原判決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明知前開建築物已由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甲○○、乙○○向法院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被告負有騰空搬遷交付之義務,竟仍心有不滿,於要求搬遷費不遂後,即惡意毀棄損壞前開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目無法紀,視公權力如無物,惡性重大,觀諸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毀損之程度頗為嚴重,致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需另行花費僱工修復,增加當初買受前開建築物所無法預見之成本,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破壞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退怯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此外,考量被告以前開建築物為抵押物擔保借款,取得借款花用殆盡,無力清償,以致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建築物,告訴人因公開拍賣而競標買受,所繳納之拍定金額亦作為分配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減輕其等債務負擔,未料,被告享受借款在先,未感念告訴人競標買受減輕其等債務在後,更要求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加以補償等語,甚且陳稱:「(如果今日角色互換,你被別人拆除地板,你也覺得無所謂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見其犯後顯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科之有期徒刑八月,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法 官 宋 明 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 毀損之物品 │├──┼──────────────────────┤│一 │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洗臉台拆除 ││ │建物二樓廁所洗臉台拆除 │├──┼──────────────────────┤│二 │建物二樓南側樓梯扶手拆除 │├──┼──────────────────────┤│三 │一樓小房間門板拆除 ││ │展示場後方獨立廁所門板拆除 ││ │二樓窗戶玻璃破裂 │├──┼──────────────────────┤│四 │消防器材拆除 │├──┼──────────────────────┤│五 │建物二樓部分天花板拆除 │├──┼──────────────────────┤│六 │電箱內之電線剪斷 │├──┼──────────────────────┤│七 │建物一樓地板拆除 │├──┼──────────────────────┤│八 │堵塞建物北側廁所及二樓廁所小便池、大便池,展││ │示場後方廁所等使之不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