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74年起,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擔任存款人員,81年10月起至89年3 月止,擔任放款主辦工作,90年10月間起擔任會計股長迄今。告訴人吳素英與王仲正(已歿)為夫妻關係,案外人王仲正與王百全為兄弟關係。案外人王百全於79年1月24日因周轉資金需要,邀案外人王略、王仲正為連帶保證人,提供雲林縣○○鄉○○○段432、433、434、452地號等4筆土地以為借款擔保(其中第433、452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百全,第432、434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王仲正),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由案外人王百全為名義人,向口湖鄉農會信用部申貸3,000,000元;嗣案外人王百全為謀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向口湖鄉農會貸得更多借款,遂委由代書呂昆育於83年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案外人王百全未為一部清償,命不知情之口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協辦員李麗珍填寫口湖鄉農會保管品調閱憑條,向保管人員調閱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新填製抵押權利內容變更書,並出具不實之「清償證明書」,交當時保管印信不知情之王錦徽用印後,將上開文件交給代書呂昆育,呂昆育旋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案外人王百全所有前開三姓段第433、452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不知情之北港地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案外人王仲正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案外人王百全旋於83年4月23日,以上開甫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三姓段433、45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元之抵押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0,000元,並由案外人王中誠擔任連帶保證人。至91年間某日,口湖鄉農會向案外人王仲正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時,案外人王仲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是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敘明。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吳素英、王俐勻於93年7月12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甲○○及呂輝為被告,向檢察官申告甲○○及呂輝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分93年度他字第613號案辦理。檢察官於8月2日批示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宗;於9月
1 日批示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6 5號卷宗;於9月24日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協助查明呂輝之年籍資料後,於93年10月1日,以年籍資料明確為由,列甲○○及呂輝為被告,簽分偵案之事實,有申告案件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詳他卷1至11頁)。如此觀之,檢察官係經調閱相關卷宗及查明呂輝之年籍資料程序,認為甲○○及呂輝確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疑,因而簽分偵案辦理。是檢察署受理告訴人吳素英及王俐勻申告後,偵查權即已發動。準此,檢察官對甲○○正式發動偵查之時點,應為93年7月12日無誤。此離被告於83年3月26日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應已消滅。此外,復無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至為明確。
㈣至於案外人王仲正委由洪秀一律師,於91年8月20日提出刑
事告訴狀,列案外人王百全、呂昆育為被告,指訴「王百全與呂昆育未經告訴人同意,於83年3月25日與農會承辦人員勾結(請向口湖湖農會查證可知),明知無一部清償之事實及塗銷部分擔保品,應經告訴人同意,…竟共同虛捏一部清償之事實,而出具一部清償證明」等語。檢察官於92年5月
30 日列王百全及呂昆育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並於93年2月27日發函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表示「請貴會派承辦本件塗銷部分抵押權之人員,攜帶放款分戶卡、帳款明細表及初始核准塗銷部分抵押權等相關資料原卷及影本,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甲○○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列王百全及呂昆育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中論述「先由呂昆育於83年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後」等情,有告訴狀、簽呈影本、函稿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54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5433號全卷(含91年度他字第703號及92年度偵字第2506號)核對屬實。如此可知,案外人王仲正對案外人王百全及呂昆育所提出之告訴中,固曾主張農會人員與王百全、呂昆育有相互勾結之情形。惟究其性質,僅能認為告訴人王仲正促使檢察官對農會相關人員發動偵查而已。至於偵查權是否已發動,仍應觀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而定。而檢察官於該案之偵查作為,固曾以甲○○為證人而傳訊,但偵查方向畢竟非針對甲○○;於偵查終結後,起訴王百全及呂昆育,在犯罪事實之論述中,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與王百全及呂昆育相互勾結之情形;復未敘明「農會人員另案偵辦中」,或於王百全及呂昆育案件終結後,另行以甲○○為被告,簽分他案或偵案辦理。依此,檢察官於受理王仲正之刑事告訴後,於該案偵查程序及結果,均難認已對被告甲○○發動偵查權。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王仲正於告訴狀中,曾提及王百全與呂昆育與農會人員有相互勾結情事,及甲○○於該案偵查中曾經作證,即認為檢察官已對被告甲○○發動偵查,因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按檢察官既依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人名義對被告等
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4號判例足稽。
㈡本件案外人王仲正委由洪秀一律師,於91年8月20日提出刑
事告訴狀,指訴「王百全與呂昆育未經告訴人同意,於83年3月25日與農會承辦人員勾結…共同虛捏一部清償之事實,而出具一部清償證明」等語。檢察官於92年5月30日列王百全及呂昆育為被告,簽分偵案辦理,並於93年2月27日發函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表示「請貴會派承辦本件塗銷部分抵押權之人員,攜帶放款分戶卡、帳款明細表及初始核准塗銷部分抵押權等相關資料原卷及影本,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甲○○於93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3年3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列王百全及呂昆育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中論述「先由呂昆育於83年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後」等情,有告訴狀、簽呈影本、函稿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54至6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5433號全卷(含91年度他字第703號及92年度偵字第2506號)核對屬實。
㈢因而告訴人既已於91年8月20日向雲林地檢署正式對口湖鄉
農會承辦貸款人員 (即所謂甲○○)提出告訴,並請求向口湖鄉農會查證 (92年偵字第2506號卷),本件檢察官又已於
93 年3月8日,以證人身分傳訊甲○○,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4號判例以觀,實質上應已對被告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偵查之開始。
四、因此依上述,本件檢察官對甲○○正式發動偵查之時點,似應為93年3月8日傳訊證人甲○○偵查之時,此離被告於83年3月26日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追訴權是否已消滅? 仍有待研究。惟原審逕認被告甲○○之時效已消滅為由,遽為免訴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法院再為審慎研究後再為適法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