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0 00000 0000000 00000(中文譯名利卡多)
菲律賓人(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丙00000 00000 000000(中文譯名杜那拉)
菲律賓人(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丁000000 0000 00000(中文譯名加貝爾)
菲律賓人(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甲0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中文譯名邦杜)
菲律賓人(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
三三一、七六七四、七六九九、七七00、七七0一、七六七七、八五八三、八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利卡多、杜那拉、加貝爾、邦杜結夥竊盜「裕豐銀樓」(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利卡多、杜那拉、加貝爾、邦杜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菲律賓籍男子(下稱甲男)共五人,計畫由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來臺竊取財物,甲男則替利卡多、杜那拉、加貝爾、邦杜辦理入境證件並提供來臺資金,及收取竊取之財物運送回菲律賓銷贓,而視竊得物品之價值而給付酬金。利卡多、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而甲男亦隨後搭機來臺。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與甲男會同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共同犯意聯絡,著由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四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路○○○號,戊○○所經營之「裕豐銀樓」,由杜那拉在銀樓外把風,利卡多負責和戊○○講話,藉以轉移其注意力,加貝爾則在旁擋住戊○○視線掩護邦杜,而由邦杜趁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鍊一百五十三條放置在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重量一百四十三兩零伍厘,價值新臺幣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離去,利卡多與加貝爾見邦杜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戊○○待其等離去後,發覺櫥窗內之黃金項鍊失竊,乃追出店外,並抓住利卡多,而杜那拉、加貝爾及邦杜已攜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害人戊○○計被竊取黃金項鍊共一百五十三條,重量一百四十三兩零伍厘,價值新臺幣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有提出之明細及金飾照片可參。被告四人結夥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戊○○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四人係結夥搶奪,非結夥竊盜云云。按竊盜罪與搶奪罪、強盜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轉於自己支配之下;搶奪罪則係乘人不備,不及抗拒而公然奪取他人之物;強盜罪則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三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戊○○提出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十二時二十六分加貝爾進入與戊○○講話,二十六分邦杜進入查看店內金飾,加貝爾及利卡多在辦公桌前與戊○○講話以擋住戊○○之視線,在十二時二十六分四十秒至二十七分十五秒時由邦杜背對加貝爾等人伸手進展示櫃拿金項鍊後即離開,擋住戊○○視線之加貝爾及利卡多順勢離開,加貝爾及利卡多離開後,戊○○發現後立即去展示櫃旁按警鈴,並追趕出去捉住利卡多。」足見案發時係被告加貝爾及利卡多在辦公桌前與戊○○講話,擋住戊○○之視線,由被告邦杜在背後竊取展示櫃金項鍊,利用戊○○不注意且在不知之情況下,竊取戊○○之金項鍊,尚非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利用其不備之情況下,公然搶奪戊○○金項鍊,亦非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盜金項鍊,是尚非達於搶劫之程度。且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僅認成立結夥竊盜罪。是被害人戊○○於本院另指被告等係犯強盜罪,核係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不足取。
三、核被告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杜那拉、利卡多、加貝爾、邦杜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四人結夥跨國自菲律賓至我國竊盜,擾亂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等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刑度過輕,為有理由,至上訴另指被告四人應成立結夥搶奪罪,則無足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不當,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結夥竊盜裕豐銀樓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漠視我國法律,貪圖我國民生財富,遠從菲律賓跨國至我國,結夥行竊,手法囂張,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且竊取之金飾高達三百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