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未獲准登記成立之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承攬遊覽車之車身打造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趁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負責人丁○○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五十鈴牌遊覽車輛一輛、三菱牌遊覽車二輛(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車之所有權讓與丙○○)請其打造車身之機會,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車上之儀表板三組、儀表面表(框)二組、車內抽風機三台、後冷氣及後引擎通風蓋各一個、車門升降機二組、後車燈十個,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案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連之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當以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之物,且就所持有之物並無處分權,然竟於未得享有處分權人同意前,擅自處分為要件。倘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有,或就所持有之物,享有處分之權利,自無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余阿寬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承攬南美公司所有三輛遊覽車之車身打造業務,曾向南美公司丁○○收受起訴書所載零件一批,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前開三輛遊覽車自被告工廠中拖出,被告卻拒絕返還上開零件等語,及其合約書、工典車體打造合約書、車體違約金說明、公證書、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承攬前開業務,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罪嫌,辯稱:伊承攬系爭三部遊覽車之車身打造工程,所欠零件部分均約定由其購買新品予以打造,伊施工進度尚未達裝設前開零件之程度,自然尚未採買,至伊所收受丁○○交付之零件,係用於其他南美公司維修之車輛,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本案經查:

(一)查被告甲○○係工典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南美公司交付之五十鈴牌遊覽車0輛、三菱牌遊覽車二輛,並承攬前開遊覽車之車身打造業務,上開承攬業務並未完成,告訴人丙○○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將前開未打造完成之三輛遊覽車拖出被告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即向南美公司負責人買受系爭遊覽車者)、證人即南美公司負責人丁○○及證人即南美公司員工余阿寬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合約書、工典車體打造合約書、公證書及照片等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於承攬系爭遊覽車車身打造業務時,曾收受原附於遊覽車內之儀表板三組、儀表面表(框)二組及南美公司採購之零件即車內抽風機三台、後冷氣及後引擎通風蓋各一個、車門升降機二組、後車燈十個等物,固提出估價單四紙及銷貨單一紙、支票三紙及對帳單一紙等件為證。惟查,估價單所列「昇降氣缸六組」即告訴人丙○○指稱之「車門升降機二組」,「抽風箱三台」即告訴人指稱之「車內抽風機三台」,「引擎蓋三組」即告訴人指稱之「後引擎通風蓋一個」,銷貨單所示「光圈圓后燈(紅色)二十八個」即告訴人所稱之「後車燈十個」等節(參見原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一七四至一七六頁),復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無誤(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又依據前開估價單、銷貨單記載可知,南美公司交付被告之零件,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侵占之零件項目,非但同種零件之數目不符外,尚有其他零件項目,是被告並辯稱案發當時,伊除承攬系爭三輛遊覽車之打造車身業務外,南美公司尚有三、四十台遊覽車在伊工廠內維修等語,已經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又證人余阿寬於原審作證時,於詰問前半段,亦證稱當時南美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在被告工廠維修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則被告辯稱除承造系爭遊覽車打造車身業務外,南美公司尚有三、四十台遊覽車由其維修等情,亦堪採信。是以,南美公司於案發前後之期間固曾交付車輛零件一批與被告,然尚難僅憑前開估價單、銷貨單等文件,即遽認前開車輛零件係供作系爭遊覽車打造之用。復參以證人即承攬遊覽車電機工程業務之乙○○,結證稱:「交給我的時候,車子是半成品,沒有儀表板。(工作完成時,這些東西有無裝上去?)最後這三台遊覽,沒有裝儀表板也沒有拆除。(有無看到車內抽風機、後引擎蓋、後冷氣通風蓋、車間升降機等?)當時還沒有做到這個階段,所以沒有看到。(車門升降機的部分)要收尾的時候才會裝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及第一二一頁),而系爭承攬業務確實尚未完工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辯稱伊承攬系爭遊覽車業務時,須視工程進度而採購零件,伊施作系爭遊覽車打造車身業務尚未進行到裝設前開零件的階段,即遭告訴人拖走,因此,伊尚未採購前開零件項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又審閱被告與南美公司負責人丁○○所定合約書內容,合約書第四點,雙方約定車身打造總價為每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第九點臚列車身打造主要配備;第九點末行並註明除上開主要配備外,若再增加其他配備,其項目、規格、價錢,應於雙方同意始予增設等節,顯見系爭遊覽車打造車身承攬合約,議價方式係屬總價承包。又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當初伊向戊○○買系爭遊覽車時,儀表板三組都在,其餘零件都拆掉要換新的;依合約約定車內抽風機、油壓式引擎蓋等零件應由被告提供,被告須將整輛車施作完成,但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表示沒有錢,伊才出資購買零件,並向被告表示,系爭遊覽車打造完成後,要從工資內扣除購買零件款項;伊是一開始付款七十五萬元,該部分款項是要支付被告請工人的錢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二、一三三頁),由此可知證人丁○○既然僅代墊款項出資購買系爭零件,事後並得自應付工資內扣除,縱使被告收受證人丁○○交付之「車門升降機二組」、「車內抽風機三台」、「後冷氣及後引擎通風蓋各一個」、「後車燈十個」等零件用以裝設系爭遊覽車之設備等情屬實,上開零件仍屬被告所有,僅證人丁○○取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之權利,被告持有前開零件,既非證人丁○○所有,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零件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證人丁○○復證稱:伊在戊○○的車庫看好車(系爭三輛遊覽車係丁○○向戊○○購買之舊車),就交付訂金,並請戊○○牽去被告的工廠,伊不清楚車輛進入被告工廠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核與證人余阿寬於原審結證稱:「交車後,甲○○再通知我們去看(車)」、「我們向戊○○購車,戊○○拆好車後,再交給甲○○整修」、「(看車時,車況如何?)車殼已經拆掉,只剩底盤、引擎,前面還有儀表板。拆車是只有拆掉車殼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足見系爭遊覽車係經賣主戊○○先行拆卸車殼後,才交給被告整修,證人丁○○、余阿寬均不清楚系爭車輛甫進入被告工廠時之車況。又證人余阿寬固先證稱:伊到被告工廠察看系爭遊覽車之車況時,見到車上均有儀表板等語,然又證稱:「進廠時有關駕駛座的狀況是像(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0號偵卷)第三九頁照片那樣。第四十頁照片是快要完成,才會有那個儀表板的框架。」、「(偵卷第四十頁照片駕駛座上已有儀表板框,這張照片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拍攝的,你為何說九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車輛拖出時,均沒有框架?)那時我們還有其他車在甲○○工廠內做。我記得那三台車都沒有儀表板框…」、「(點交時)沒有(列清單),我是依照我的印象我曾經有買的零件項目,要甲○○交還」等語,從證人余阿寬就渠等將系爭車輛拖出時,究否有儀表板框前後證述不一;點交時,伊亦僅憑印象要被告點交;而於點交系爭車輛時,被告工廠內尚有其他南美公司的車輛等節以觀,經查證人余阿寬係南美公司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而有利於該公司,故尚難以證人余阿寬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查,證人即整修系爭遊覽車底盤及大樑變形之陳信廷於原審結證稱:戊○○通知伊前往被告工廠去瞭解系爭三輛遊覽車的大樑狀況,伊看出系爭車輛的大樑變形,戊○○要伊整修系爭遊覽車的底盤及大樑;記得去被告工廠看車時,東西都拆掉了,只剩下底盤,甚至也沒有椅子可坐著駕駛;系爭車輛的儀表板已經拆掉了,儀表板的指示壓力板拆掉,沒有辦法看到車輛的壓力狀況,必須要先處理一下,才能夠將系爭三部遊覽車開到伊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則證人丁○○向戊○○買受系爭三輛遊覽車時,即有大樑變形的問題,戊○○乃通知證人陳信廷整修底盤、大樑後,再交由被告打造車身,復參以證人余阿寬亦證述車身即將完成才會裝設儀表板框架,足見被告在證人陳信廷整修遊覽車底盤、大樑前,既然尚未進行打造車身之工作,更未至應裝配機電線路、車燈等電機等工程,負責電機工作之證人乙○○於原審並結證稱,系爭遊攬車之儀表板並非其拆卸且第一次到現場施工也沒有看到儀表板等情,於本院並具狀陳明上情(見原審卷第一

一八、一二一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從而被告辯稱戊○○將系爭遊覽車送至伊工廠時,車輛上之儀表板均已拆除等節,既與證人陳信廷證述所見車輛現況相符,應堪採信。查既然無從證明被告收受系爭三輛遊覽車時,同時收受系爭儀表板三組及儀表面板(框)二組,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侵占罪之刑責。

六、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為屬允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證人丁○○於本案曾多次具狀指稱被告另涉犯他罪云云。查證人丁○○與被告間曾有多件訴訟,業經其二人陳明在卷,而本案丁○○並非告訴人,其所主張被告另涉犯他罪云云,復未經檢察官予以採用而向本院為併案審理之主張,是本院不得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即不得就丁○○所稱被告另犯他罪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