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但即因另案被裁定送感訓案件,而移送執行感訓處分,於90年8月16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出監。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改,因友人王閏成曾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122之1號「獅子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而花費不少金錢,竟與章杉(原審同案被告,由原審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閏成(由原審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532號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假借協商索回王閏成所花費部分款項之名義,接續為下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一)94年6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由章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獅子王遊藝場」,欲找「獅子王遊藝場」負責人甲○○索討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惟甲○○未在店內,乙○○遂對店員蔡惠美恫稱:「你要轉告老闆在晚上12點前跟我聯絡,否則會有悲劇發生,可能會出人命」等語,並留下記載:「0000000000、阿平」之紙條交予蔡惠美,甲○○經由蔡惠美轉知後因而心生畏懼,乃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翌日(28日)下午4時許,在「獅子王遊藝場」見面談判。
(二)94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乙○○與章杉依約前往「獅子王遊藝場」與甲○○談判,渠二人遂共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脅迫口氣,向甲○○恫稱:「要有誠意,拿錢出來解決,否則生意會做不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表示要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始能決定。
(三)嗣乙○○認甲○○藉故拖延且無還款誠意,又與章杉、王閏成共同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綽號「蟾蜍」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94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獅子王遊藝場」,由乙○○對甲○○恐嚇稱:「需賠償40萬元,否則你將無生意可做,也不用繼續營業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甲○○因而表示願付數萬元了事,然卻不為乙○○、章杉、王閏成等人所接受,雙方遂不歡而散而未遂,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蔡惠美、甲○○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多次前往「獅子王遊藝場」,要求告訴人甲○○退還共犯王閏成把玩電子遊戲機所花費之部分款項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得知共犯王閏成沈迷於「獅子王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前後花費1百多萬元,因伊與前「獅子王遊藝場」之負責人有二、三十年交情,且基於見義勇為,才出面要求「獅子王遊藝場」之現任負責人甲○○,應退還共犯王閏成所花費款項之2、3成作為彌補,在先後數次談判過程中氣氛平和,伊並沒有恐嚇證人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事實二(一)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你於94年7月6日報案,被歹徒恐嚇取財,當時情形為何?)有二名自稱阿平(即乙○○)與阿三仔(即章杉)之男子,聲稱有位朋友在我店裡消費很多錢,要求我拿30萬元出來處理,並留電話0000000000在櫃臺,向店裡小姐表明如果沒有拿到錢,我們店裡就會出人命等恐嚇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稱「(店員有無拿一張上面記載有號碼的紙條給你?)有;(之前在本院95年11月17日被告王閏成的恐嚇取財案件中(即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2號),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94年6月26日那一次你不在場,店員有無告訴你何事?)94年6月26日凌晨5點多,店員說乙○○要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原審95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56頁)。另證人即店員蔡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分別證稱:「(請你說明94年7月4日向警方報案,當時情形如何?)報案人是我老闆甲○○。94年6月27日當時我在店裡擔任櫃臺店員,於凌晨5時30分許,有一部自小客車來店門前,車裡有一位男子到店裡,留一張綽號阿平及電話(0000000000)紙條,並叫我傳話給老闆,晚上24時與他聯絡,要不然會有悲劇發生,可能還會出人命等恐嚇的話;(現警方提供二名男子[乙○○、章杉]之照片,是否為94年6月27日所見到之二名男子?)乙○○就是那天恐嚇的男子,另外那位男子因停留在車上,我並不知道那人的長相」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當日所見情形?)乙○○來店內給我一張條子,要我轉告我的老闆要於晚上12點以前與他聯絡,否則會出事情,我就趕緊通知老闆;(被告乙○○當時的態度如何?)他叫我通知老闆,否則會出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94年6月27日你在店內是否看過被告乙○○?)是的,他當時拿了一張紙條,叫我告知老闆甲○○必須在晚上12點以前主動跟他聯絡,不然會有事情發生;(你在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都屬實?)是的,當時事情剛發生,我記憶比較清楚;(紙條上的號碼是0000000000,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當時在警詢筆錄中說『會有悲劇發生,可能還會出人命』是否屬實?)警詢筆錄實在;(乙○○交紙條給你,要你轉達甲○○12點以前跟他聯繫,是指何時?)是指94年6月27日晚上12點以前;(被告乙○○拿紙條給你說會出事情,你當時心裡的感覺如何?)我會害怕真的有事情會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查證人蔡惠美之前述證言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甲○○之指述尚非子虛,此外,並有被告乙○○所留記載:「0000000000、阿平」之紙條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乙○○確有於上述時間至「獅子王遊藝場」恐嚇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事實二(二)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4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是不是有名男子到你店內找你?)是的;(你們見面的時候,對方來了幾個人?)乙○○、章杉;(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說要我賠錢,否則就讓我生意作不成』,是否實在?)實在,都是乙○○在講,他最兇;(乙○○很兇的時候,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之前在本院95年11月17日被告王閏成的恐嚇取財案件中,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當時他們到你店內跟你談何事情?)主要都是由乙○○來講,他開口就要3、40萬元;(當時有無說,如果不給錢要對你怎樣?)乙○○他們就是口氣很差,就是要我有誠意拿出錢來,當時我聽他們講,我心裡很害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及原審95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59頁),此亦據被告乙○○自承:6月28日當日確實有與證人甲○○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以被告於94年6月26日已與共犯章杉共同前往「獅子王遊藝場」,並由被告留下記載:「0000000000、阿平」之紙條,恐嚇證人甲○○限於當晚12時前與其聯絡,則被告於翌日復與共犯章杉共同前往「獅子王遊藝場」,為達向證人甲○○索討退還共犯王閏成所花費部分款項之目的,因而有上開恫嚇之舉,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夙無怨隙,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遭被告恐嚇取財過程,因畏懼被告在場,而請求進行隔離訊問,則證人甲○○畏懼被告尚且不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三)被告乙○○於事實二(三)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94年7月4日報案,被歹徒恐嚇取財,當時情形為何?)94年6月30日,在我店裡談判,期間乙○○及章杉一直要我拿錢出來解決,但是我並沒有答應,當時就不歡而散,結果在7月2日早上10時許,就有一名騎機車男子來店裡,潑紅色油漆,該阿平男子並於7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跑來店裡查看,因為我害怕真的會出人命,所以才向警方報案,並將獅王遊藝場關起來不敢營業」等語(見警卷第12頁)、「(當日談判情形?)當日他們二人(指被告乙○○、章杉)來店內,要求我要賠3、4萬元不然就會沒有生意做,也不讓我再繼續營業,我表示最近店內賠錢,可否只付幾萬元,但他們不接受,之後談不攏,不歡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你們約94年6月30日見面,當時有幾個人在場?)乙○○、章杉、王閏成,還有一個中間人綽號『蟾蜍』;(當時由誰為主,跟你談?)都是乙○○;(他們到你店內的目的?)要跟我要40萬元;(跟你要40萬元的原因?)他們說王閏成在我們店內輸了1百多萬元,當時乙○○的態度最兇;(當時乙○○跟你說話的內容?)就是要跟我要錢,我本來想說可以給他們幾萬元,但是他們不要。他們講話的內容我不會表達,就是態度很兇;(乙○○很兇的時候,你會不會害怕?)當然會;(之前在本院95年11月17日被告王閏成的恐嚇取財案件中,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當時王閏成及章杉、乙○○說了什麼?)當時在場的約有7、8個,每個都很兇的樣子,還跟我大小聲,尤其乙○○最兇,我拜託他以後不要再到我店裡消費,乙○○就說我沒有拿出3、40萬元就是沒有誠意,他說了好幾遍,當時我就差沒有跟他們下跪而已,我們只是小型的遊戲場,輸贏沒有多少錢,王閏成不可能在我那裡輸了1百多萬元,他們那麼多人來,我也不敢吭聲;(94年6月30日談判的時候,被告王閏成做些什麼?)他多少也有插話,因為他也想要拿錢,但是最主要是乙○○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及原審95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57、58、60頁);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章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94年6月30日那一次,是店家的高老闆打電話給乙○○,乙○○邀我跟王閏成一起過去,在協調過程均由我們三人與甲○○及該位中間人一起談,當時王閏成都在旁邊打電動,主要是由乙○○跟對方談,談說看能不能退我們1、2萬元;(到「獅子王遊藝場」的目的?)我看到賠率有不公平的情形,就勸王閏成不要玩了,並且答應要跟老闆協商看看,我遇到乙○○,他說他曾經幫朋友跟甲○○協商還錢的事情,我就請彭安明幫我們跟老闆問看看」,此與證人即共犯王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因為打電動的關係,在「獅子王遊藝場」輸了很多錢?)是的,大概輸了1百萬元;(你們去找甲○○幾次?)我只有去一次[即事實二(三)];(你們那一次去談判的目的,就是要甲○○還錢?)是的」等語。準此,依被告與共犯章杉、王閏成上開所證,渠等於本次前往「獅子王遊藝場」之目的,確實要向證人甲○○索討退還款項,則以被告乙○○、章杉前已三番二次前往恫嚇證人甲○○退款未果之情以觀,證人甲○○上開證稱:被告乙○○、章杉、王閏成為達退款40萬元之目的,乃於本次再度前往向伊恐嚇之情,應值採信,況證人甲○○因遭被告乙○○及共犯章杉、王閏成恐嚇後,其經營之「獅子王遊藝場」隨即遭不明人士潑灑紅色油漆示警,並因而結束營業,有該「獅子王遊藝場」遭潑灑紅色油漆之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證人甲○○確實已因而心生恐懼甚明。
(四)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章杉是我的好朋友,王閏成是章杉的好朋友,為了朋友我見義勇為;我跟原來的老闆有二、三十年的交情,我跟甲○○通電話的時候,就知道甲○○不是我原先認識的老闆,我為了要促成他們協商,聯絡甲○○,甲○○一直在閃躲,我當然會心生不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8-129頁)。查被告既於電話聯繫時已得知證人甲○○並非與其有二、三十年交情之前「獅子王遊藝場」負責人,顯然已無由其促成協商之餘地,何以其又接續多次介入談判還款,況證人甲○○前已表示遊藝場並未賺錢,無從如數答應被告索討還款之要求,被告亦供稱其對於證人甲○○之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則證人甲○○證稱被告對其恫嚇稱:「不賠錢,會出人命,會沒有生意做,也不能繼續營業」等話語,應非子虛,則以,常人若見聞此事心中豈能無懼,被告以此惡害相脅,證人甲○○所生畏懼,亦可想見,被告之舉措自屬恐嚇取財無誤;再者,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證人甲○○需依被告所言交付金錢,顯見被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章杉、王閏成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累犯之問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後段。雖其罪刑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惟因條文次序已有不同,仍屬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但新舊刑法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據此,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先後於94年6月27日、28日、30日,接續至「獅子王遊藝場」向證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按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應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犯罪前科、不思以正途取財,以言詞恐嚇證人甲○○索取錢財,徒然加深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惟兼衡被告尚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