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雲林縣○○鎮○○○路○○○號,經營新橋頭資源回收站。詎其明知螺桿四十三支、螺帽一百三十二顆、模板華司二串為贓物(均為甲○○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三六公里之工地,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後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前止之某時,在上址資源回收站內,分別以螺帽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螺桿每公斤七元、模板華司每公斤九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之,嗣因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新橋頭資源回收站查訪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廖釗緯、鍾建豪警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訊、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被告佟德聖而言,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警在其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查獲螺桿四十三支、螺帽一百三十二顆、模版華司二串等物,並承認該物品均為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批物品已購買多時,並非告訴人失竊之贓物,且其並非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購買云云。
惟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螺桿上面有我們方便施工的記號,螺桿上面有塗紅、橙、黃、綠、藍等顏色,藉以分別出不同尺寸的螺桿。我們施工現場還有一些螺桿,和被偷的都一樣」、「這螺帽一百三十二顆中,有一些我們有噴記號,一部份沒有噴,上面一樣也噴有五種顏色」、「我們是遺失模板華司二串沒錯,但我們在模板華司上面沒有作記號,但是跟螺桿四十三支、螺帽一百三十二顆一起遺失,查獲的模板華司二串,跟我們遺失的一模一樣的」、「(發現這些東西時)是放在一起,有用鋼片蓋住」(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證人上開所述物品特徵及查獲現場情形,核與卷附螺桿照片二張、現場放置照片二張(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相符,足認其指證應係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收購之上開物品,確實是甲○○遭竊之贓物無疑。
(二)而被告於警訊中先稱:上開物品係「約二、三星期前應該是兩名男子開工程車,約三十餘歲賣給我,時間那麼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車牌號碼我也不清楚」(警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卻又翻稱:「這三樣東西是三個不同的人賣我的,而且是很久前的事了」(偵卷第二四頁);繼又改稱:「(對於賣螺帽一百三十二顆之人)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那人騎機車來,只有一點點,我沒有印象,我那裡出入的人很多,應該是一個男的騎機車拿來的,而螺桿四十三支是二個開工程車的男子拿來賣的,以每公斤七元買下」、「我只有登記廢鐵,因為那二個開工程車來的男子沒有帶證件來,且賣的東西不多還生鏽,我只有抄下工程車的車牌」、「(賣螺帽之人)我也是登記廢鐵,那些約二百多元,只有一小袋」(偵卷第二四頁)。而其在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好像是二個騎機車的」、「我印象不太深,應該是那二個,他們有做工地的,做高速公路的工地工人,差不多三十歲」、「差不多賣了二次,不過他們都是一點點,都沒有很多東西,摩托車下班的時候,工地的地上看到廢鐵就多少撿」、「差不多一個禮拜來賣一次,再下個禮拜再來賣一次,在過二禮拜之後,他們工地的,才去我那邊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被告對於前來販售之人究竟是三人、二人或一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究竟是工程車或機車?販賣之次數是三次或二次?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致,足證其有意隱瞞故買贓物之事實,致供述無法一致,甚為明顯。
(三)被告雖辯稱該批物品是數星期前所購得,並提出其登載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指稱是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廖釗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所出售云云,然經員警追查結果,據廖釗緯陳稱,當日是在苗栗市大晟蔬果行上班,並未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登記表上之簽名,亦非其筆跡等情(偵卷第五一頁),並提出當月上班打卡紀錄一份為證(偵卷第五五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鍾建豪則稱,當天上午九時至十時許,確實曾前往新橋頭資源回收站,但係販賣家中以前做鐵工所剩之白鐵管等情(偵卷第五四頁),而此亦與登記表上所載「自家鐵廠」(偵卷第三七頁)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稱之購買期日、出售人等,均非本件實際買賣物品之時間、對象,上開辯詞顯無可採信。
(四)而證人甲○○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離開工地,十八、十九兩天沒有至工地,二十日上午九時發現遭竊(偵卷第六九頁)。並就訪查當日之情形證稱:「該處是半開放的,我們直接開車進去,我進去後問被告的太太,並拿螺桿給她看,她說沒有看過這種東西,我們就在車旁觀望,被我們看到怪手旁有二、三支外露的螺桿,我們就過去看,發現其他的螺桿、螺帽、模板華司二串,全部都被鐵片蓋住等情(偵卷第三二頁)。因此被告收購上該贓物的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甲○○離開工地後,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發現物品出現在被告經營之新橋頭資源回收站之間,被告刻意隱瞞真實之收購時間、次數、對象,並將物品以鐵片蓋住,顯然是因為其明知所收購之螺帽、螺桿、模板華司,均係非法之贓物,企圖以此掩人耳目,並脫免刑責。本件被告確實故買贓物應可認定,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次購買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對其最有利之一次行為認定之。是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恰。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犯罪之不良素行,尤其曾有常業贓物罪之前科紀錄,於本件開設資源回收站,更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竟不思以此正途賺取財物,卻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造成受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犯罪後又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態度著實不佳,惟衡量本次所故買之贓物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