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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151之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判決該土地面積0.009490公頃分歸乙○○、及其他共有人蘇崇輝、蘇篤恭、邱林杏仁、邱穎熙、邱穎祥、張邱瓊雪、陳泓欽等八人共同取得,乙○○之權利範圍則為十分之一。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或上開蘇崇輝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後某日,仍擅自增建違章鐵皮屋占用該土地居住,縱經多次協調,仍拒不返還。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邱穎熙、蘇篤恭等人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份、戶籍登記簿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臺南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610號函為證。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自幼年起即居住該房屋迄今,占有行為沒有中止過,且伊僅有修繕該房屋而無增建或擴建之行為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本件告訴人乙○○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與其他共有人

蘇崇輝等人共同取得上開土地(即民事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0.009490公頃,起訴書未具體指出該分得土地之坐落),告訴人乙○○並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函調原審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民事執行案卷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乙○○因土地判決分割後,已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足堪認定。

㈡又上開土地於本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雖有被告所有

或現使用之老舊磚木造、鐵造平房在其上(即該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有同上法院判決影本第十六頁所載可稽,雖被告自四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居住並設籍在上開土地,即現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二段七七號,有戶籍登記簿及被告之口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並經原審函調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五號民事執行案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係長年居住於上開土地上,且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於民事法上已由有權占有轉變為無權占有,惟被告自承其嗣後確曾陸陸續續修建及加蓋鐵皮屋(因牆破損漏雨,在外牆貼鐵皮)等情,與證人邱穎熙及蘇篤恭在偵查時結證之陳述:照片中之鐵皮屋是被告於民事訴訟確定後所加蓋,一直到去年(即九十四年)颱風過境鐵皮屋有損壞才加蓋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互核一致;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94年10月

19 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081610號函,明載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業經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建違章鐵皮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決之意旨,縱使於竊佔犯行之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若僅是單純之無權占有中變更使用之方法,自更不可能成立竊佔罪,要屬甚明。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之前,已在告訴人因判決而取得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上之老舊磚木造、鐵造平房上居住等情,已如上所述。是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擅自增建違章鐵皮屋,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等情。惟查被告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何?該違章鐵皮屋所占有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是否與被告於民事判決前所占有之老舊磚木造、鐵造平房之面積及範圍相當或已超出原占有之面積及範圍?若已超出原占有土地之面積及範圍,究竟超出多少面積、具體範圍及坐落位置如何等情,亦即被告所建之鐵皮屋是否為「原地增建」抑或「擴建」,若屬前者,則被告仍繼續支配其原所佔有之土地,僅係於有權占有轉為無權占有後,其佔用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原本就不應構成竊佔罪;若屬後者,檢察官就被告擴建而竊佔之具體面積、範圍及坐落位置均未經積極之舉證,從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以增建鐵皮屋之方式為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犯行,即存在有合理之懷疑,亦無從使本院為被告確涉有竊佔犯行之明確心證。詳言之,茲經細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竊佔犯嫌,究係指:㈠被告係竊佔告訴人等分割所得之素地(即民事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0.009490公頃)而增建違章鐵皮屋?或係㈡被告固原本占有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原就蓋有建物,但竟於分割判決後原地重建(未逾原占有範圍)而竊佔?或係㈢被告固原本占有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原就蓋有建物,但竟於分割判決後改建、增建,而逾原範圍而竊佔?已有不明;再者,如係上述㈢之情形,起訴書並未具體明確詳載所逾越原範圍其土地上之位置,坐落及面積。是揆諸前判決意旨及說明,且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已因法院判決而喪失對告訴人土地之合法佔有權源等情,要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公訴人雖聲請原審至本案系爭土地勘驗,並協同地政人員到

場測量,以利與民事判決判定之分割範圍比較,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涉有竊佔罪行。惟查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似為被告「擅自增建違章鐵皮屋」竊佔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編號C部分之土地,縱使測量結果得知該「增建之鐵皮屋」之面積及範圍,亦無從認定該增建之鐵皮屋究係「原地增建」、「原地改建」抑或「擴建」,是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就被告甲○○所犯行使竊佔犯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則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書狀稱被告顯係於民事確定判決後擴建,絕非在原址修建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何?該違章鐵皮屋所占有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是否與被告於民事判決前所占有之老舊磚木造、鐵造平房之面積及範圍相當或已超出原占有之面積及範圍?公訴人就此被告擴建而竊佔之具體面積、範圍及坐落位置均未經積極之舉證,從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以增建鐵皮屋之方式為竊佔告訴人之土地之犯行,自屬無從認定,故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