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1年7月底某日受乙○○之委託,代為向謝再旺收取新臺幣(下同)680,000元之債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1年8月7日,將上開代乙○○收取,由謝再旺開立,發票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票號為DB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所有設立於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其物必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和解書、解除委任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金額22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莊榮宗、謝再旺之支票2張、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函及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委託我收取債權,是甲○○委託我,債權收取後,錢已經給甲○○,我給告訴人錢,是因為甲○○欠他錢,我欠甲○○錢,用抵的,那22萬元的支票到期沒兌現,我才用每個月1萬元的方式償還,這22萬元等於是幫甲○○代償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甲○○出具之委託書、收據及其妻張香雪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1.本件告訴人乙○○與其債務人謝再旺間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2日以8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謝再旺應給付告訴人68萬元確定,有該判決附(本院卷第57頁)卷可稽;而被告與甲○○、張梓旭曾於91年8月6日,持告訴人於91年6月7日所出具委託甲○○處理其與謝再旺間債務催收事宜之委託書,與債務人謝再旺方面之受託人莊榮宗成立和解,由莊榮宗代表謝再旺簽名於甲方欄位,甲○○代表乙方即告訴人以中信公司名義簽名於乙方欄位,被告則簽名於見證人欄位下,簽立和解書1份,並由莊榮宗於當日交付發票人均為謝再旺、莊榮宗,其中1張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受款人為中信公司,另1張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金額8萬元、支票上並未指定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2張予甲○○簽收等情,業據證人莊榮宗、張梓旭於原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9-110頁、第76-79頁),並有莊榮宗與被告、甲○○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91年6月7日出具之委託書(偵查卷第25頁)及證人莊榮宗所提出有甲○○簽收字樣之支票2張影印本(原審卷第121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2.又被告供稱:票據是開68萬元,但實際上只有60萬元,8萬元的支票我們當場有還給莊榮宗等語,證人張梓旭亦到庭證稱:莊榮宗有開2 張票,1 張8 萬元、1 張60萬元,當時在談的時候,有說要去零頭,後來甲○○只有收了1張60萬元的票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經原審向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查詢結果,該行函復稱: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被告所提示,票號DB0000000號之支票,目前尚未提領等語,有該行96年4月9日華中港字第09600153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而該金額8萬元之支票並未指名受款人,任何人均可持之向銀行請求提示付款,若該8萬元支票確有交付予甲○○,衡情甲○○應無不予提示之理,然該支票迄今卻未有提示紀錄,足認被告辯稱該8萬元支票係還給莊榮宗等語,應堪採信。是以,甲○○雖簽收上開支票2張,惟實際上8萬元之支票已返還莊榮宗,其只取得上開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無訛。
3.而該60萬元之支票嗣後係由被告提示,存入其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91年8月7日、91年8月9日陸續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5年1月23日華中港字第30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偵查卷第57-58頁)可證,固堪認定。惟本件經被告提出甲○○所出具之收據1紙,收據上載明「立據人甲○○因收受莊榮宗先生開立乙○○先生委託立據人處理帳款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委託代收於丙○○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乙張兌現後,收到丙○○先生付給該筆帳款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無誤」,此收據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收據上所留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甲○○左拇指指紋相符,可證明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該局96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46928號函文及其比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9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香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甲○○,91年6月17日之委託書及91年8月9日的收據內容都是我寫的,上面甲○○的簽名都是甲○○本人簽名的,於收據上所載的日期,被告有拿60萬元給甲○○,我有親眼看到,錢是在我家由我點交給甲○○的等語(他字卷第67-68頁),足認上開收據確係甲○○所簽,及被告係因受甲○○委託代收該張支票,始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於91年8月9日再將其所領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
4.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雖證稱:與謝再旺間的債務108萬元剛開始是委託甲○○處理,但在91年7月20日我有對甲○○解除委任,後來高等法院判決為68萬元後,被告和甲○○又有來找我,叫我要給他們處理,我就委託給被告處理,被告有拿委託書叫我幫他簽名,委託書內容大概是高等法院判決第幾號68萬元由被告全權處理,但我手上沒有與被告簽的委託書,後來就這筆68萬元收了之後沒有拿到錢,有與被告、甲○○進行協調,協調的時候,我主要是針對被告,不是甲○○,被告有開1張22萬元的支票給我,也答應每個月匯1萬元給我,總共要給我60萬元,但就協調結果沒有簽和解書,最後那張22萬元的支票也沒有兌現,被告後來也只匯給我8、9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67-75頁),惟告訴人上開所指係委託被告處理68萬元債權乙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觀本件被告與莊榮宗、甲○○簽立之和解書,立書人甲乙方欄位上分別係由莊榮宗與甲○○簽名,被告則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莊榮宗所提出之支票2張亦係由甲○○出名簽收,另甲○○所出具之收據內容亦係載明告訴人委託甲○○收取68萬元債務之旨,而被告最後亦係將匯入其帳戶內之60萬元全數交付予甲○○,已如前述,均足認告訴人所委託收取68萬元債權之人為甲○○,並非被告,否則被告本於其受託人之地位,應係由其出面簽立和解書、簽收上開支票,且亦無須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全數交給甲○○。況就同一筆債權,告訴人先前既係委託甲○○處理,嗣後甲○○再度要求告訴人委託由其處理,雖其係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但此種情形下,告訴人應係同意由原來之受託人甲○○繼續處理債權催收事宜,而非另行委託被告處理,較為合理;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與被告本不相熟,其於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前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權催討事誼,惟告訴人又指稱本案債權判決後,被告找其稱此事已處理很久了,要求告訴人讓其繼續處理云云,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於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前,既未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權,被告自無已處理一段時間之問題,被告怎會以該理由而要求告訴人讓他繼續處理?是告訴人指稱繼續處理本案債權事宜者應非被告,而係甲○○,始符事理之常。
5.又告訴人雖指稱事後被告有答應要還60萬元云云,但其所指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收受面額為22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所稱被告需清償之金額不同,亦與當時協調時在場之證人張梓旭於原審時所證:協調的時候,告訴人當時是要甲○○還錢,但甲○○沒錢,被告有欠甲○○錢,所以叫被告代償22萬元的部分,其他的甲○○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8頁)之情節不符,均難認定告訴人係委託被告收取上開68萬元之債權及被告事後有同意清償60萬元。反觀被告所辯上情,除與證人張梓旭所證相符外,並與上開和解書、甲○○出具之收據及有甲○○簽收字樣之支票2張影本等書證內容較為符合,應堪採信。
6.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應係委託甲○○代其收取債權,而非委託被告收取,而莊榮宗將上開60萬元支票交予甲○○收受後,再由甲○○委託被告代收,匯入被告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內,此時被告持有該筆款項,並非為告訴人而持有,而係基於其與甲○○間之委託關係,其後被告領得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將之全數交付予甲○○收受,被告自無任何侵占行為可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雖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偵查卷第76-78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刑事判決本不受前開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而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本院認定事實自不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