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28號、94年度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擔任由台灣省政府捐助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而甲○○係乙○○之女,不知避嫌,仍由乙○○聘其女甲○○為該基金會之會計,每月之薪資為三萬元,負責基金會之會計出納業務。乙○○、甲○○父女二人均受基金會之委任,為從事執行基金會相關業務之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之行為:㈠乙○○、甲○○均明知基金會之收入來源僅有台灣省政府編
列一億五千萬元預算之孳息,且基金會章程規定該孳息限使用於「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之時間,陸續以基金會之孳息支付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私人餐敘(如附表一為有列舉用途名目,但不符規定餐費,如附表二為完全未列支付用途名目之餐費)、紅白應酬(如附表三)、禮金(如附表三)、禮品(如附表四)等不符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之費用,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並由甲○○違背會計作業準則,將前揭款項予以作帳核銷,侵占基金會之孳息。甲○○復另利用其掌理基金會支票之機會,自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開立基金會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十萬元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之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一銀歸仁分行)之帳戶內,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利用該筆款項清償其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十萬元。雖甲○○日後陸續以個人薪資所得或其他代墊支出償還上開侵占款項,然仍使基金會受有十萬元孳息之損失。
㈡又乙○○、甲○○二人明知基金會九十年度並未編列輪胎保
養之預算,卻共同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連續將乙○○於九十年十月間無故更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四個輪胎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不實登載於九十一年度之分錄帳上;復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甲○○至台南市○○路○段○○○號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為乙○○提供予基金會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汽車音響四千五百元之費用,在分錄帳上不實登錄為「安裝防盜鎖」項目,均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㈢嗣經內政部查核帳目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告發及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乙○○對於甲○○及共同被告甲○○對於乙○○及其他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台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月七月支出餐飲費用明細表逐項查核資料等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業務上作成文書,本院認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二人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異議,則有關本案之文書,本院亦認均得為證據,先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以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私人帳戶,清償其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其等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為公共關係費用及雜費,均經基金會董監事會決議、內政部同意備查;且系爭支票為基金會零用金,基金會並無專款專戶,歷來均以被告甲○○私人帳戶進出,被告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無侵占基金會之孳息。至更換輪胎係因輪胎磨損爆胎,為行車安全而更換,登載在九十一年會計分錄帳內,實因基金會九十年未編列該項預算,所為便宜措施;而分錄帳汽車防盜鎖之記載則屬實云云。惟查:
㈠台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之支出,依該章程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有義勇消防人員因參加訓練、演習、協助、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為限始有依該濟助金之發放,被告乙○○、甲○○於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之項目支出,經核均與基金會章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因公傷亡之宗旨無關;縱經董監事會通過,因屬違反基金會章程,亦係無效,況被告乙○○身為該基金會董事長,為董監事會議之主席,而做出自己與該基金會項目不符之支出決議,更有可議。又該基金會成立迄今,其經費收入只有基金孳息,別無其他來源,且基金會僅有濟助傷亡,沒有其他對外業務,所以不需對外募集基金,不僅從未對外進行任何募集基金活動,亦未接受任何團體或個人之捐款,此觀該基金會董監事會歷年編列之收支預算表甚明。基金會董監事均是無給職,為該會捐助章程第六條所明訂(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五頁),具公益色彩,從而董監事亦無對外進行公關之必要。本案基金會固歡迎外界捐贈款項,惟係被動受贈,本案基金會毋需主動募款,且從基金會成立至現在,亦從無受贈任何款項,被告乙○○無須以基金會之費用對外做公共關係,從附表一至四所載之支出項目亦可知,被告發放禮金、奠儀及購買酒類等費用並非基金會主要支出之項目,更不能以此基金會花費在大筆之餐會上,難認被告乙○○之附表一至四之支出適法。
㈡【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餐費支出等項目,並不在基金會
九十一年度收支預算表中 (見92年度發查字第3260號卷第10頁)】:
⑴依台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收支預算所表所載
「事務費」之「雜費」「說明欄」中僅記載「禮金、奠儀、公共關係等費用」,並未允許被告乙○○得將此公款用於與縣府長官、南科人員等會餐,更未允許被告乙○○得將基金會公款用於建立其私人之公共關係。
⑵「業務費」欄之「出席費」,依其說明,係指基金會董、
監事間出席開會之餐費,並非與其他人第三人之會餐之餐費,又縱有董、監事人員間之會餐,但並非因出席開會之會餐,亦不能由該基金會之費用支出。但依附表所示之餐費以觀,被告乙○○將該基金會之花用在與基金會無關之餐費上甚鉅,更有花在與基金會支出不符之酒類上,總計被告乙○○在交際費中浮濫支出在購置酒類、餐會、奇木匾及中秋禮品等費用高達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乙○○把基金會之費用大部均花用在餐館上吃掉,總共用在餐費上約有七十次之多,益徵其浮濫支出之事實,被告乙○○既身為董事長,依理而言,若非因與基金會之出席開會有關,則該餐費等花用,應由被告乙○○自行支付,但被告乙○○未自行支付,卻將其所有之在外有關其私人交際應酬之費用均由該基金會支出,則被告乙○○有背信、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⑶又被告乙○○等雖又辯稱該基金會支出雖經董監事會議通
過,並經內政部同意備查云云,但從九十一年度基金支出提報資料可知(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九十五頁),除濟助金之發放列有細目外,其餘開支均為總數額之統案報告(即僅記載業務支出、人事費支出、事務費支出),並無支出細目,故而基金會董監事僅能就被告提出之支出預算大項進行概括形式上之審閱,根本無從就各該大項下之細目逐項逐點實質檢閱,內政部亦僅能就形式上之審查,亦無法了解細目使用情形,足見被告乙○○身為董監事會議主席,又兼該基金會執行長,矇混基金會董監事,以掩飾其用於違法支出等行為,況被告乙○○聘請其女即被告甲○○擔任會計工作,父女共同運作該基金會,而無其他人可資制衡,更難有何公平公正可言,因此該基金會之如附表一至四之支出項目雖有召開董監事會議,但被告乙○○所為之違法支出及不符該基金會項目之支出,董監事根本無法從細目得知,是雖有經董監事會議通過,但未經董監事實質審查,董監事會議既僅係形式上之過目總額支出,仍無法在開會時知悉被告乙○○所為之支出係屬違法之支出,因此本件如附表一至四之支出縱有經董監事會議決議,但仍無解於被告乙○○等有侵占等之犯行,是被告乙○○、甲○○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挪用公款私用意圖甚明。因此被告乙○○、甲○○等辯稱所支出之餐費,相關預算及經費業經董監事會議通過云云,顯為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身為基金會之會計,有挪用該基金會十萬元之事實,並據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供述如下:
(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一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問: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戶是否供基金會存入支票之
用,或有其他用途?答:都有,除了基金會之外,私人帳戶也匯進去。
問:是否會將自己的存款存入該戶頭裡面?答:應該會。
問:九十年十月十日這十萬元支票作何用?答:零用金。
問:在十五日又從戶頭轉帳十萬元到萬泰銀行何用?答:付現金卡的貸款。
⑵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供述: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問:你將基金會十萬元支票存入一銀歸仁分行是否為這張
支票?(提示:警卷第七十頁)答:應該是。
問:一銀被告存款明細,是否是十二日存入?(提示: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第十八頁)答:我把帳面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的票存入一銀帳戶,再
清償萬泰銀行欠款。欠萬泰銀行的欠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就清償了。
⑶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供述:
(見原審卷第三0四頁)問:為何你會將你私人的款項與基金會的款項混在一起?答:前面的會計就沒有專款專戶,我是沿用之前的作法。
那時候沒有專款專戶,所以都將基金會的錢先存入自己的帳戶。
問:十萬元用多久時間才補足?答:我忘記了。
⑷依被告甲○○之供述以觀,被告確有以基金會之十萬元繳
納其自己之欠款,顯見被告甲○○之帳戶公私不分,其有私自挪用基金會十萬元之事實已其為明確。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積欠銀行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為減少現金卡利息支出,經利用掌理義勇消防基金會支票之機會,自行開立該基金會設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十萬元,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存入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內,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利用該筆款項償還其向萬泰銀行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十萬元,而侵占基金會之孳息十萬元,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銀歸仁分行函文及該行被告甲○○帳戶資料、萬泰銀行被告甲○○交易明細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站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被告甲○○將上開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並繳納其積欠之卡債當時,即係將其所持有之基金會款項當作自己款項使用之意,則其當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㈣被告乙○○、甲○○二人更換自用小客車輪胎後,登載不實之會計帳目部分:
⑴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稱:(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
三二六0號卷第二十三頁)問:該輪胎記載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就已經換了,為
何帳載日期卻是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答:因為該輪胎店的老闆也是基金會的董事。我們是先商
量換輪胎,是後輪胎店給發票後我們才報帳。⑵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訊問時供述
如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七至八頁)問:提示證物七,總分錄帳中一月十四日汽車保養即為換
輪胎的帳款?答:是。
問:當初該輪胎的報帳程序如何?答:當初是林泰山去換的,是BMW那一台,我不知道正確
日期,我只記得在九十年底換,因為當年沒有那一條預算,所以先換,等到九十一年度再來報帳,我錢先給他。
問:既然是九十年度沒有換輪胎的預算,為何可以先挪用
?答:我不清楚。
⑶因此被告乙○○、甲○○二人花費一萬二千八百元為車號
00 00000號自小客車更換輪胎,其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二人卻登載在九十一年度總分錄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七頁),並有更換輪胎之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及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度總分錄帳(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七十頁)在卷可稽,況TV一6969號自小客車屬被告乙○○所有,若被告乙○○以該車供基金會使用,但並未依捐助章程之規定辦理過戶,則該車仍屬被告乙○○私人所有,其私人仍繼續使用,則被告乙○○不能以其係董事長之身分,遂認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係供基金會使用,而將修繕之費即更換輪胎之費用亦由基金會來支出,核與捐助章程不符。
⑷再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針對督核該基金會之業務及財務意見,見該函說明二之
(二)董事長乙○○先生提供其私人座車與基金會使用,惟該座車未過戶,致該座車之修繕費用、牌照稅與燃料稅之性質與捐助章程不符等語。可見,該基金會主管機關內政部已指出該座車修繕費用不應該由該基金會支出,更遑論被告等用不實記載之手段來達到侵占該基金會財務之目的。是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之犯行,顯然違背基金會之宗旨,以登載不實之方法達到侵占之目的,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花費基金會四千五百元
之費用,在其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汽車音響之事實:
⑴被告乙○○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裝置之汽車音響
,係裝在車號0000000新購之公務車上。惟查,經證人即裝置汽車音響之人游朝富先證述有為被告乙○○裝設汽車音響、依實際消費項目簽發收據、忘記裝置何汽車音響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十八頁),惟經檢察官偕同證人游朝富及被告乙○○對該新購之公務車進行勘驗,證人游朝富當場改稱有對該車裝防盜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四十頁)、汽車音響係原裝等語,足證證人游朝富在勘驗時之證詞有受到污染,應認證人游朝富先前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游朝富確係有為被告乙○○之其他車輛裝置汽車音響之事實,應可認定。⑵復經證人即上開新購公務車銷售員饒文玲、林建成證稱該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配備CD音響(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五頁),足可認定車牌0000000該新購之公務車並無加裝汽車音響之情形。
⑶從而可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花費四千
五百元,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汽車音響,而非裝設在上開新購之公務車內,再者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度已編列購置公務車預算(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十頁),且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購買公務車,從而「車輛無償使用協議書」應於公務車購買當日因契約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乙○○為何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基金會請款四千五百元為自己汽車安裝防盜鎖。
⑷再者,被告乙○○實際消費金為裝設汽車音響,有請款收
據為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六0號卷第九十七頁)及被告甲○○供述【(問:提示證物七,總分錄帳中一月二十九日汽車安裝防盜鎖的情形如何?)答:是安裝暗鎖、(問:提示證物二十六,為何發票上項目是寫汽車音響?)答:因為廠商說不能開防盜鎖,所以才開汽車音響。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卷第八頁】,而基金會現金支出傳票卻虛偽記載「防盜鎖」之名目,此一行為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
㈥又督導單位內政部於九十二年間發覺該基金會使用孳息有所
不當,乃接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發文予該基金會並分別說明「貴會係公費所設置濟助基金會,無勸募活動及對於監督單位應無須進行公關活動,另貴會既依相關規定核發濟助金,似不宜再行支付奠儀、禮金等費用,有關業務費項下之公共關係費及事務費下之雜項支出預算下之雜費支出預算建議予以刪除。」、「本人並無任何特支費用,公家活動一切均自掏腰包處理,並請參考。貴會編列公關費應予刪除」,是被告乙○○等於收受該等函文後,理應謹慎為之並依照督導單位糾正之事項,竟仍置之不理且仍舊依己意編列公共關係費及事務費用,顯見被告乙○○等確有主觀不法所有之侵占等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出,均屬違反台灣省義勇
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所為之浮濫支出,被告乙○○等雖屢辯稱係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乙○○等純係欲以董監事會議形式上之審查以掩護其等違法之事實,則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據為己有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等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涉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惟援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業務上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業務上侵占罪成立時,雖其等行為合於背信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業務上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且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因業務侵占為背信之特別規定,故被告乙○○、甲○○等涉犯法條部分更正為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㈤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比較:
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②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③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
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乙○○係擔任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消防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執行該基金會相關業務之人;被告甲○○係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消防基金會之會計,負責該基金會之會計出納業務,被告乙○○、甲○○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並已達行使階段,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對於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等所為多次侵占之行為及先後在分錄帳上登載不實之項目入帳之行為,二犯行分別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均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甲○○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謂成立侵占基金會之孳息,又認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分錄帳上登載年度與費用實際產生之年度不符,但對於基金會不生損害,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尚有未合云云。顯然原審法院未審酌侵占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之性質,任何將公司款項先挪為私用,即使事後再補足款項亦即構成侵占罪,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因此原審法院就本件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審究,即為被告乙○○、甲○○等人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為父女關係,並身為上開基金會董事長及會計身分,明知上開基金會之用途,僅適用義消人員在勤務上因公傷亡為限,但被告乙○○等竟將上開基金會適用在其他與濟助義消人員無關之用途,且在與基金會濟助章程無關之餐會上花用鉅額之款項,支出之浮濫嚴重,及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四所載時間、扣押物編號、金額、項目另附於判決書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