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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乙○○

辛○○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五四、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及庚○○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附表編號一至五(辛○○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緣庚○○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開設「慶揚汽車材料行」,專售中古汽車材料,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透過曾溪教介紹,向丁○○○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鄉○○村○○段二九一之一號土地廢棄工廠(下稱廢棄工廠),作為分解其收購廢棄車輛處所。適辛○○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辛○○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庚○○承租上開廢棄工廠,作為渠等藏匿及分解贓車處所,辛○○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連續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己○○等人小貨車,並於案發現場地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再以辛○○所提供被竊車輛車主資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恫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毀棄車子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金額,匯入林嘉興(台東企銀0000-000000000帳號)及陳靜瑩(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人頭帳戶。嗣經警接獲民眾線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廢棄工廠查獲,並扣得己○○所有遭竊並已遭解體二S─九一六號小貨車後車板及車牌0面;戊○○遭竊J五─三○四三號小貨車一輛;卯○○所有遭竊Y五─○五一五號小貨車車牌0面;丙○○所有已拆解小貨車頭一只、已拆解小貨車左右車門二片、塑膠花盆九百只、種子一百包、蛇木板二十只、椰子板二十只、椰子掛壁五十只、散水器二十只、石頭三箱、風車二十只、插偶五十只、水草二十包等物。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該廢棄工廠大門前空地,又查獲黃慧如所有七J─二七一○號小貨車一輛。

二、附表編號六(辛○○竊盜部分):辛○○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在台南市○○路○段第一消費合作社停車場,以破壞甲○○所有ZD─○四○五號小貨車右前車門門鎖方式,竊取甲○○該小貨車,得手後,旋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乙○○,駕駛九四五─JL號小客車前往國聖橋會合,再由辛○○駕駛竊得ZD─○四○五號贓車,帶同乙○○前往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沙崙寮八之十三號附近空屋,未及著手恐嚇,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遭埋伏於此警員查獲,並扣得甲○○遭竊ZD─○四○五號小貨車一輛。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及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己○○、丙○○、戊○○、卯○○、黃慧如、甲○○及證人丁○○○暨曾溪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本院自得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作為本件證據。

二、又共同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就被告辛○○案件,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於原審及本院業經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原審及本院各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等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辛○○,對共同被告庚○○及乙○○,於審判外陳述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則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共同被告庚○○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辛○○共同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訊據被告辛○○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未向庚○○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九一之一號廢棄工廠,工廠內車子不是我的,是綽號阿德男子要我將ZD─○四○五號小貨車,開到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沙崙寮八之十三號東側三百公尺廢棄空屋云云。惟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所稱間接證據係指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證據,即以該證據證明與直接事實(主要事實)有關連事實,而推理主要事實者而言。又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認定(九六台上五九七四號、九七台上一九○號判決參照)。

二、辛○○共同連續竊盜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六):㈠系爭廢棄工廠,經警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遭竊小貨車或已解體零件:

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車輛,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遭竊,並於系爭廢棄工廠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戊○○、卯○○、己○○等人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四紙、現場照片廿八紙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詳歸仁警卷二八至五二頁;四一五四號偵查卷四二、四五至五一、六一頁)。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車輛,經人竊取後,藏於廢棄工廠乙情,核屬真實,堪以認定。至究係何人將竊得贓車藏放在廢棄工廠,攸關本件被告三人有無竊盜認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廢棄工廠乃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承租:

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丁○○○承租系爭廢棄工廠,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與證人曾溪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介紹庚○○向許宋金花承租系爭廢棄工廠,庚○○有拿三萬五千元租金,給丁○○○等語(詳四一五四號偵查卷三九、七九頁);證人丁○○○於警局證稱:曾溪教介紹庚○○承租工廠,租金每年三萬五千元,但未立契約,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承租等語(詳四一五四號偵查卷四十至四一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承租系爭廢棄工廠,並有支付丁○○○三萬五千元租金等情,殊堪認定。

㈢然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將系爭廢棄工廠轉租被告辛○○:

⒈被告庚○○於歷次警偵審均供稱:我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將工廠轉租綽號「大胖雄」被告辛○○,辛○○有支付我一年份租金三萬五千元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證稱:有聽過「大胖雄」承租該工廠;有在廢棄工廠看過辛○○,好像他們二人工廠要租;庚○○事後說,工廠要讓予辛○○做,後來庚○○沒去工廠等語相符(詳四一五四號偵查卷十二頁;原審卷一四二頁;上訴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而被告乙○○與辛○○並無任何冤仇,且渠等甚有情誼存在,而被告辛○○始終未指認被告乙○○有竊盜犯行,則被告乙○○當無設詞誣陷辛○○必要。又被告乙○○及庚○○均指稱,辛○○曾向庚○○談及租屋等語,並有證人楊祈泰於本院上訴審結稱:三、四年前,有一次大胖(辛○○)在泡茶時,談到租房子的事,我知道庚○○有租工廠,當時有給錢,有看到庚○○在外面點錢,有聽到要轉租,但不清楚轉給誰等語(詳上訴卷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可資補強。而被告楊祈泰與辛○○互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必要。是依證人楊祈泰及被告乙○○證詞,被告庚○○辯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將工廠轉租辛○○等語,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庚○○於偵審時均供稱:警方至我家搜索時,辛○○

打手機給我,問我工廠大門為何開啟,我說不知道,警方要我約他出來,他就將電話關機,就打不通了等語(詳一○五二一號偵查卷八十至八一頁;原審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上訴卷一○二、二二○頁),此經本院傳訊當時查獲警員寅○○、壬○○到庭證稱:到七股查大胖雄時,庚○○手機一直響,他有說是大胖雄的電話;到庚○○家裡搜索,庚○○有接到電話,並說辛○○打來的,我叫庚○○約辛○○出來,但後來電話就打不通,後來到七股找辛○○,沒有找到等語(詳上訴卷一六五至一六六、二二○至二二一頁)。準此,被告庚○○辯稱,接獲辛○○來電質問為何工廠大門開啟等語,應係屬實。茲以被告辛○○對系爭廢棄工廠大門開啟,關心至極等情觀之,被告辛○○顯已承租系爭廢棄工廠,並以之作為其藏匿或分解贓車處所。是被告辛○○否認承租系爭工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本件竊盜實行時,雖無目擊者,且被告辛○○否認犯

行,故無法判斷被告辛○○如何著手行竊。惟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辛○○所為無誤。蓋從現場查獲贓物,除有失竊車輛外,並有被害人失竊車牌及失竊車輛上載運塑之膠花盆、種子、蛇木板、椰子板、散水器、石頭、水草等物。而一般收受或故買贓車者,應無收取上開車牌、園藝材料贓物之理!是被告辛○○所為,顯非單純收取贓物,其理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既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開始承租廢棄

工廠,而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車輛,又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三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遭竊,渠等車輛,並均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廢棄工廠查獲,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查獲贓車,顯係被告辛○○所竊,要屬無疑。至被告庚○○雖經查獲持有系爭廢棄工廠遙控器一具,並在工廠內寄放其女婿車輛及飼養狼犬一隻,然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庚○○有參與竊盜犯行認定(理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㈥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黃慧如小貨車,為被告辛○○所竊:

⒈被告辛○○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車輛後,於地上留

有0000000000號電話;竊取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卯○○車輛後,在地上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翌日即有不詳成年男子撥打被害人卯○○父親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匯款三萬元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陳靜瑩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業據被害人己○○、卯○○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詳歸仁警卷十三至十五頁;一○五二一號偵查卷六十頁)。而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黃慧如車輛遭竊後,竊賊亦在地上留下電話號碼,被害人黃慧如撥打竊賊所留電話後,對方要求伊匯款三萬元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陳靜瑩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亦經被害人黃慧如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詳四一五四號偵查卷五九、六三頁)。準此,附表編號四、五被害人,既均係接獲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而匯款至陳靜瑩帳戶,顯見恐嚇歹徒為同一人,其用以恐嚇電話號碼且均同為0000000000號,應堪認定。從而,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黃慧如車輛遭竊後,竊賊係在地上留下0000000000號恐嚇聯絡電話無訛。而被告庚○○、乙○○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隔日,附表編號五被害人車輛旋即遭竊,並為警於被告辛○○所承租系爭廢棄工廠門前查獲贓車,依時間點研判,該贓車顯不可能由被告庚○○或乙○○竊取(理由亦詳如後述)。反之,以被害人黃慧如車輛遭竊後,停於被告辛○○所承租廢棄工廠門前及被告辛○○竊取被害人己○○、卯○○車輛後,均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並將贓車藏於系爭廢棄工廠等犯罪手法觀察,當可確信被告辛○○,係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黃慧如車輛後,在地面留下同一號碼,供被害人黃慧如聯絡。準此,被害人黃慧如小貨車,為被告辛○○所竊,亦堪認定。

⒉另徵諸被告庚○○、乙○○為警查獲後,警方即查扣工廠內

贓車及解體零件,被告辛○○並於當日電詢被告庚○○為何工廠大門開啟,隨即聯絡無蹤等情,堪信被告辛○○顯然知悉系爭工廠已遭查獲,則其於警方查獲翌日,又竊取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黃慧如車輛,並將贓車開往系爭工廠門前停放,固有招人啟疑之嫌。然被告辛○○既已承租該廢棄工廠作為其藏匿贓車處所,則其於警方查獲工廠翌日,因又竊得黃慧如小貨車,一時情急仍依往例,將系爭贓車開往廢棄工廠門前停放,衡係慣性使然,究與常情無悖。是尚難以被告辛○○不智之舉,而為其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㈦附表編號六被害人甲○○小貨車,亦為被告辛○○所竊:

被告辛○○對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被害人甲○○所有ZD─○四○五號小貨車,前往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沙崙寮八之十三號附近空屋,為警查獲乙情,坦承不諱,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欠綽號阿德五千元,是他要我將車開到該處,用以抵銷欠款云云。惟查:被告辛○○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德」真實姓名,以供調查,則其所辯,即非可信。又被告辛○○為警查獲後,先向警方表示,係前往該廢棄空屋找朋友及抓蝦,車子是向阿德借的(有現場錄影帶為證),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又改稱:是「阿德」叫我將車停放該處等語。經警質以,為何前後所稱不一,被告辛○○乃稱:當時心急說錯的云云,有被告辛○○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警詢在卷可稽(詳佳里警卷五至十三頁)。衡情,被告辛○○果真受「阿德」所託,將車開往該廢棄空屋藏放,則被告辛○○當於為警查獲第一時間,即和盤拖出實情,撇清責任,縱使心急,亦不致為迥異陳述。復以本件被害人甲○○車輛遭查獲時,其右前車門門鎖已遭破壞,有被害人甲○○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參(詳佳里警卷二六至二八、三七至三八頁)。由此可見,被害人甲○○所有車輛,確係經人以工具破壞車鎖後竊取。而被告辛○○有竊取他人小貨車後,停於偏僻處所慣行,已如前述。按諸經驗法則,被告辛○○既於凌晨時分,將被害人甲○○所有小貨車開往無人廢棄空屋,則本件被害人甲○○所有小貨車,當係被告辛○○所竊無訛。況被告辛○○經本院送往測謊鑑定結果,就「其未參與偷車、贓車不是伊在處理」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參(詳上訴卷二三五頁)。而被告辛○○同意測謊,測謊前身體狀況尚佳,並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未服食藥物或飲酒,睡眠情形尚佳,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四○頁反面),則被告辛○○測謊鑑定結果正確性,殊值信賴。由此更足佐證,被告辛○○有竊車事實。被告辛○○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共同恐嚇取財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五):㈠被害人己○○所有小貨車遭竊現場地面留有0000000000號恐

嚇電話,被害人己○○撥打該電話後未接通;被害人丙○○、戊○○所有小貨車遭竊後,當日即接獲不詳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匯款贖車,被害人丙○○、戊○○並分別依指示,匯款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至「台東企銀五甲分行林嘉興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卯○○所有小貨車遭竊現場地面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父親隨即聯絡該電話,經對方恐嚇匯款贖車,被害人卯○○父親乃依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陳靜瑩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慧如小貨車遭竊後,亦撥打竊賊於案發現場所留電話,經對方恐嚇匯款三萬元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陳靜瑩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警方於黃慧如匯款之際,查獲其被竊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丙○○、戊○○、卯○○、黃慧如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詳歸仁警卷三七至三九頁)。而被害人黃慧如所稱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電話,經本院綜觀全部卷證,認係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被告辛○○竊取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被害人車輛後,均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辛○○若僅單純竊車,實無於竊車現場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必要,是被告辛○○竊取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車輛後,仍留下電話供被害人聯絡,自有其動機。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害車主,於車輛被竊後,均接獲來自該不詳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渠等匯款贖車,而被告辛○○既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車輛,則其持有該等車輛車主資料,即為當然之理。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不詳成年男子,竟能取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害車主丙○○、戊○○資料,並於渠等小貨車遭竊後,旋即主動聯絡,則該不詳成年男子,顯係自被告辛○○處獲得上開被害人資料,其理至明。㈡參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不詳成年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傳真函文所附0000000000門號用戶年籍資料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詳上訴卷二○四至二一二頁)。而被害人卯○○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遭被告辛○○竊取後,卯○○父親當日即接獲該不詳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匯款贖車,亦有被害人卯○○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詳歸仁警卷十三至十四頁)。由此益徵,被告辛○○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不詳成年男子,有共同竊取上開被害人車輛後並恐嚇取財謀議存在甚明。是被告辛○○空言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自無可取。

四、綜上各情,被告辛○○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竊車恐嚇取財,由被告辛○○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承租系爭廢棄工廠,作為渠等藏匿及分解贓車處所,被告辛○○旋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竊取各該被害人小貨車,並多次於案發現場地面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害人聯絡所用,或提供被害車主資料,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贖車,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辛○○承前竊盜犯意,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小貨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被告辛○○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小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辛○○於竊取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被害人車輛後,均於地面留下0000000000號恐嚇聯絡電話,雖被害人陳宏毅撥打該恐嚇電話並未接通,被害人黃慧如撥打該電話後,尚未匯款之際即尋獲贓車。然觀諸被告辛○○竊取被害人車輛,並於地面留有恐嚇電話等情,堪認其所為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辛○○顯已著手恐嚇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一、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辛○○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車輛後,或於案發現場地面留下0000000000號恐嚇聯絡電話,或將被害車主資料提供不詳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被害人,各該被害人,並均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金額,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多次竊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辛○○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不詳成年男子,就竊盜並恐嚇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

六、刑法修正部分:㈠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八八台非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然修正理由業已明示本條包含共謀共同正犯。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被告辛○○與不詳成年男子共謀竊盜後恐嚇取財,被告辛○○並已著手實施竊盜及恐嚇行為(按本院認被告辛○○竊車後,在地面留下恐嚇聯絡電話,或將被害車主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均屬著手實施恐嚇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辛○○自屬實施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辛○○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較為不利。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⒉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

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辛○○、庚○○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辛○○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辛○○無罪諭知,並以被告庚○○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乃實際承租系爭廢棄工廠者,其利用廢棄工廠作為藏匿及分解贓車處所,並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竊取被害人小貨車,並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犯罪地點,留下0000000000號恐嚇聯絡電話,或將附表編號二、三被害車主資料,提供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車主恐嚇,被告辛○○所為,自屬不法。原審疏未詳查,並仔細勾稽全案證據,即遽認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認被告庚○○連續竊盜犯行成立,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庚○○上訴意旨,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及辛○○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庚○○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前科犯行,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期,竟不知自食其力,乃針對被害人賴以營生小貨車行竊,利用被害人迫於生計,急於匯款贖車心理弱點,徒勞獲取不法利益,實屬可惡,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辛○○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被告辛○○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為。是被告辛○○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另扣案被告辛○○所有鐵剪刀、扳手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係以該等扣押工具供其行竊,爰均不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辛○○附表編號六被訴恐嚇取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甲○○所有ZD─○四○五號小貨車,得手後,將贓車開往台南縣七股鄉中寮村沙崙寮八之十三號附近空屋,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辛○○竊取甲○○上開小貨車犯行,固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然被害人甲○○所有小貨車遭竊現場,既未留有0000000000號恐嚇聯絡電話,被害人甲○○亦未接獲來自0000000000號不詳成年男子恐嚇電話,則被告辛○○於竊取甲○○車輛後,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在竊取被害人甲○○上開小貨車後,已著手恐嚇行為,則被告辛○○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恐嚇取財與該次竊盜有罪部分,有舊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乙○○被訴竊盜及恐嚇取財)及庚○○撤銷改判理由(全部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庚○○三人相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組成「竊車恐嚇」集團,並由庚○○向曾溪教承租坐落於臺南縣○○鄉○○村○○段二九一之一號土地廢棄工廠作為渠等藏匿及分解贓車處所,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小貨車,得手後,再依車內所留資料,分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對被害人恐嚇稱:「你的車子在我這裡,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毀棄你的車子」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金額,匯入所指定人頭帳戶林嘉興(臺東企銀0000000000000號帳號)、陳靜瑩(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嗣: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庚○○及乙○○,並扣得戊○○遭竊J五─三○四三號小貨車一輛、己○○所有遭竊並已遭解體二S─九一六二號小貨車後車板及車牌0面、卯○○所有遭竊Y五─○五一五號小貨車車牌0面、氣焊頭等如卷附扣押書所示物品。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中寮村沙崙寮八之十三號附近空屋,緝獲辛○○及乙○○,並扣得甲○○遭竊ZD─○四○五號小貨車。因認被告庚○○、乙○○係與被告辛○○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責任。不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為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確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九十六台上五七二○、六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乙○○與辛○○共同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於系爭廢棄工廠查獲,而該廢棄工廠藏放有被害人贓車等物,被害人並均證稱,有接獲恐嚇電話,且警方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同時查獲被告乙○○及辛○○,因認被告三人共組竊車恐嚇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庚○○、乙○○均堅決否認有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打電話恐嚇,我完全不知情,且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我已被警方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怎麼可能打電話去恐嚇等語;被告乙○○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我只是和庚○○去工廠餵狗,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是辛○○說向他人借得一輛車,放在武聖橋那邊,約我到該處,說要開車去還,要我去載他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謂被告庚○○、乙○○與辛○○三人,共組「竊車

恐嚇」集團云云,惟除前後相隔半年,分別於不同處所查獲被告庚○○、乙○○及乙○○、辛○○二人在一起外,就被告三人如何為犯意聯絡共組「竊車恐嚇」集團及如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被告庚○○、乙○○係被告辛○○與不詳成年男子係竊車恐嚇集團成員。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

⒈警方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系爭廢棄工廠當場查獲被

告庚○○及乙○○,並在被告庚○○身上起出工廠大門遙控器一具,然被告庚○○已於歷次偵審已供稱:狗是我的,暫時寄放在該工廠,當天是與乙○○去餵狗;我留一個遙控器,另二個交給辛○○,我告訴辛○○,我偶爾要過去有需要,我有拜託辛○○讓我放狗,因為家裡經營材料行,沒空間放狗,有向辛○○借用該處暫時停放我女婿的車,在還沒租用時,就已經放在該處等語(詳原審卷一四八至一四九、一六五頁)。而被告庚○○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承租系爭廢棄工廠,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始將工廠轉租被告辛○○,警方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查獲系爭廢棄工廠,已如前述。是被告庚○○承租該工廠時,既已將車輛及狼犬放置該處,其將工廠轉租被告辛○○至為警查獲時止,仍將狼犬及車輛暫時寄放該工廠,而未及於一個月期間帶走,要屬常情。據此,被告庚○○辯稱,其將車輛及狼犬寄放在該廢棄工廠等語,尚不違情理。又被告庚○○既將狼犬寄放於該工廠,則其為飼養狼犬,持有系爭工廠遙控器,自屬當然之理。尚難因被告庚○○遭查獲持有系爭工廠遙控器,即認其為系爭工廠實際承租人。況證人曾溪教於警詢證稱:我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未承租系爭廢棄工廠,有將電動門遙控器三個交給庚○○等語(詳四一五四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而警方當日在被告庚○○身上查獲遙控器一具後,復前往庚○○家中搜索,然並未查獲其他二具遙控器。是被告庚○○辯稱已將另二具遙控器交予被告辛○○,應屬可信。

⒉次查,附表編號四被害人卯○○於警詢證稱:地面留下0000

000000號電話,歹徒又在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二時廿九分,打電話給我父親,告知要匯款到陳靜瑩戶頭等語(詳歸仁警卷十四頁),而被告庚○○、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已為警查獲,渠等製作警詢筆錄至解送檢察官偵訊完畢,已是當日晚上十一時廿分,有渠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渠等自無可能再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足徵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者,另有其人。至被告庚○○、乙○○雖就狼犬何時寄放廢棄工廠,渠等前往工廠餵養狼犬次數等情,供述不一,然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庚○○與乙○○有與辛○○共謀竊車恐嚇取財事實,依上說明,自僅能就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均應為無罪諭知。

㈢附表編號五部分:

附表編號五被害人黃慧如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前失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系爭廢棄工廠前空地為警查獲贓車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慧如警偵證述甚明,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詳四一五四號偵查卷五九至六一頁)。而被告庚○○、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即於當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晚廿二時三十分止,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並於當晚廿二時五十二分許,將被告庚○○、乙○○解送台南地檢署複訊(於同晚廿三時二十分複訊結束),被告庚○○並於偵訊時表明願意立即帶同警方尋找「大胖雄」,有被告庚○○、乙○○警偵訊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台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足稽(詳歸仁警卷一至八頁;四一五四號偵查卷三至十三頁)。參以警員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約十二點多,我載庚○○去找辛○○,追到四點左右,追查中,又有一部贓車停在工廠前面,當時已在我們掌握中,該車不可能是庚○○偷的等語(詳上訴卷二二一至二二二頁)。由此可見,附表編號五被害人車輛,並非被告庚○○所竊。而被害人黃慧如車輛,為被告辛○○所竊,已如前述。被告乙○○、庚○○與被告辛○○被訴共謀竊取被害人黃慧如小貨車並用以恐嚇取財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乙○○、庚○○此部分犯行,自同屬無法證明,即應均為無罪諭知。

㈣附表編號六部分:

被告乙○○雖與辛○○,同在臺南縣七股鄉中寮村沙崙寮八之十三號附近空屋,為警查獲。然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是辛○○打電話說他要開車給別人,要我到國聖橋等他等語,而被告辛○○除否認竊取被害人甲○○小貨車外,亦供稱:是我打電話叫乙○○來載我等語(詳一○五二一號偵查卷廿一至廿二頁)。徵諸被告乙○○曾證稱,辛○○承租系爭廢棄工廠等不利辛○○證詞。衡情被告辛○○,斷無迴護乙○○必要。且被告辛○○既始終未證稱,乙○○及庚○○有參與竊盜或知悉該車為贓車等語。則被告乙○○、庚○○均辯稱,其等與竊案無關等語,應屬可信。況被告乙○○,經送測謊鑑定,就其有無參與偷車或處理贓車等問題,均無法研判是否說謊,有調查局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詳上訴卷二三五頁)。是被告乙○○被訴參與竊盜或處理贓車犯行,即均屬無法證明。至被告乙○○與辛○○就當天約定會合地點、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是何人所借及渠等相識多久、如何認識等情,固有供述不一。但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庚○○與辛○○有謀議竊盜被害人甲○○小貨車並恐嚇取財事實,本於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乙○○、庚○○認定。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與辛○○有共謀竊盜後恐嚇取財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亦僅能為有利被告庚○○認定。就此部分,被告庚○○、乙○○,即應均為無罪諭知。

㈤至被告庚○○經送測謊鑑定結果,雖研判有說謊跡象,惟參

諸被庚○○因氣管疾病,有習慣性服藥,測謊前一日有服食感冒氣喘藥物,測謊前心臟無力、有感冒、氣喘等病徵,此有調查局上開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足稽(詳上訴卷二三七頁反面)。則被告庚○○測謊時身心狀況不佳,其測謊結果正確性,即有可疑。是被告庚○○竊盜犯行,既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該測謊鑑定報告書,遽認被告庚○○有本件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乙○○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乙○○有上開犯行,則渠等此部分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庚○○、乙○○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尚涉恐嚇犯行及被告乙○○與被告辛○○有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被告庚○○部分,依上所述,其被訴犯行既均無法證明,即應為無罪諭知。原判決遽為被告庚○○有罪判決,即屬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昭公允。

參、併案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子○○係朋友關係,子○○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嗣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辛○○向子○○購得J三─○四四八號廂型車(車身號碼為T二Y○一二二五KA)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取黃銘欽所使用TL─六三七三號廂型車(車身引擎號碼為T二Y○一一九七K)後,在不詳處所,將竊得廂型車車身號碼T二Y○一一九七K切除,並將所購得J三─○四四八號廂型車車身號碼T二Y○一二二五KA,截下焊接於上開竊得廂型車上,偽造私文書,並懸掛「J三─○四四八號」車牌於上開竊得廂型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上開併案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向子○○購買J三─○四四八號廂型車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我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購買J三

─○四四八號廂型車,翌日即轉賣被告辛○○,辛○○拿癸○○身分證讓我辦理過戶云云(詳併案警卷二十至二三頁);嗣於偵查中固證稱,將車賣予辛○○,惟改稱:我買車後,拿癸○○身分證辦理登記,再賣給辛○○,我有借癸○○三萬元,他身分證扣在我這,我有說要拿他的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云云(詳併案五○五六號偵查卷三六頁。則證人子○○就其將車賣予辛○○,辦理過戶情形,所為陳述已前後不一,其證詞即難採信。再者,本件辦理J三─○四四八號廂型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裕融汽車公司特約代書丑○○於本院上訴審結稱:當時是癸○○向子○○買車子,子○○打電話讓我辦貸款,是癸○○簽名,我在子○○的車行有看到車子,是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辦理對保,我沒看過辛○○等語(詳上訴卷一六七至一七二頁)。是證人丑○○既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辦理系爭車輛對保事宜,並在子○○車行見過該車,則子○○前稱,已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將車賣予被告辛○○云云,即不可信。又證人癸○○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關於被告辛○○有無持癸○○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等情,即屬無法證明。

㈡綜上所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辛○○竊取黃銘欽所有TL

─六三七三號箱型車後,將其車身號碼切除,換裝所購買J三─○四四八號廂型車車身號碼T二Y○一二二五KA,並將J三─○四四八號車牌,懸掛於所竊箱型車上,所為涉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併案意旨所提出證據資料,顯無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對被告辛○○尚犯有上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產生確信。該部分犯行既尚無法證明,其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又併案部分,縱屬得以證明,然併案部分犯罪時間,發生於00年0月間,而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二者時間上,相距有二年六月以上,亦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該併案部分,既非檢察官起訴,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併案偵查機關另行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恐嚇金額(新臺幣) │備註 ││號│(民國) │ │ │ │ │ │├─┼─────┼──────┼───┼────┼───────────┼────────┤│一│93年3月31 │臺南市崇善三│己○○│2S-9162 │無 │地面留有00000000││ │日 │街10號 │ │號小貨車│ │29號恐嚇聯絡電話│├─┼─────┼──────┼───┼────┼───────────┼────────┤│二│93年4月10 │臺南市○○路│丙○○│4558-FA │二萬元(匯款至林嘉興台│不詳成年男子主動││ │日 │1125號 │ │號小貨車│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甲分│以0000000000號行││ │ │ │ │ │行000-0000000000帳號)│動電話恐嚇丙○○│├─┼─────┼──────┼───┼────┼───────────┼────────┤│三│93年4月11 │臺南縣永康市│戊○○│J5-3043 │一萬五千元(匯款至林嘉│不詳成年男子主動││ │日 │六合路53號 │ │號小貨車│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五│以0000000000號行││ │ │ │ │ │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 │動電話恐嚇戊○○││ │ │ │ │ │號) │ │├─┼─────┼──────┼───┼────┼───────────┼────────┤│四│93年4月12 │臺南縣永康市│卯○○│Y5-0515 │二萬五千元(匯款至陳靜│地面留有00000000││ │日 │富強路一段某│ │號小貨車│瑩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4-│29號恐嚇聯絡電話││ │ │處 │ │ │0000000000000000帳號)│ │├─┼─────┼──────┼───┼────┼───────────┼────────┤│五│93年4月15 │臺南縣永康市│黃慧如│7J-2710 │遭恐嚇需匯款三萬元,欲│地面留有00000000││ │日 │仁愛街130巷 │ │號小貨車│匯款至陳靜瑩台灣銀行台│29號恐嚇聯絡電話││ │ │內40號前 │ │ │南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 │7938帳號時,即為警查獲│ ││ │ │ │ │ │贓車,始未匯款。 │ │├─┼─────┼──────┼───┼────┼───────────┼────────┤│六│93年10月9 │臺南市○○路│甲○○│ZD-0405 │無 │ ││ │日 │一段第一消費│ │號小貨車│ │ ││ │ │合作社停車場│ │ │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