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
10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18號、95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甲○○部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王崇德於民國85年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因王崇德無法還款,乃於90年間委託代書丙○○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言明丙○○之報酬為銀行貸款百分之10。丙○○為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經王崇德、乙○○之同意,先於90年8月23日,由王崇德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王佩琪名下,並於同年9月28日由王佩琪向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390萬元,而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土地銀行後,即將其中貸款200萬元部分交付乙○○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10月5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丙○○與乙○○2人並於同日簽訂承諾書,言明「丙○○應於3個月內償還王崇德其餘債務300萬元,否則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乙○○」,另為保障乙○○債權300萬元及利息120萬元,丙○○復將王佩琪開立之面額300萬元、120萬元本票2紙交付乙○○供作擔保。
二、詎丙○○因積欠甲○○13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竟利用其為王崇德辦理銀行貸款而取得上開土地處分權之機會,基於保障甲○○債權及為自己減少債務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其業已受乙○○所託為之處理事務,承諾如未於3個月內償還王崇德其餘債務300萬元,即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乙○○,竟仍於90年10月24日將前開土地設定債權額13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甲○○。迄91年3月21日,始就同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2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乙○○。迨92年間,因第1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後,因甲○○參與分配而受償分配金30萬2千2百47元,致使第3順位抵押權人乙○○無法受償,致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所提出或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行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人簽訂承諾書,但有設立但書,即請告訴人將土地買回,當時有談到買賣價格,告訴人說會考慮,伊與共同被告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一直無法取得貸款,伊才與告訴人、王水能、丁耀鴻等人協議,換人貸款,看能否貸得較高金額,伊係幫告訴人等人做事,並非為渠等處理債務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指證甚詳。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0大林字第002181號、091大林字第00054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120號偵卷第8頁、第106頁;2818號偵卷第61、73頁)、大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6日林地登二(04)字第287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影本各1 份(120號偵卷第25至26、50至54頁)、90年10月2日林地(08)字第088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狀字號090大林字第013679號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影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58至63頁)、90年10月8日林地登速(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清償證明書、權狀字號85林地字第269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17至26頁)、90年10月24日林地(08)字第09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64至69頁;2818號偵卷第62至63、74至76頁)、90年12月3日林地(08)字第10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權狀字號090大林字第015212號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影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80至91頁)、91年3月21日林地(08)字第018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收據影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5至6、27至32、38至43、107至108頁)、90年9月28日、91年6月11日、93年2月24日及7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120號偵卷第9至10、74至75、104至105頁;2818號偵卷第28至29、64至65頁)○○○鎮○○○段下埤頭小段204-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76至79頁)、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11至12頁)、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1份(120號偵卷第109至110頁)、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9日94執毅字第14687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91年度票字第15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2818號偵卷第78至79、80頁)、92年度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2818號偵卷第81至83頁)、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1份(2818號偵卷第32至3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虎地一字第0960001572號函暨雲林縣○○鎮○○路○○○○號房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169至202頁)、96年4月28日虎地一字第0960001929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二第3至17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嘉林地登字第0960005153號函暨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2地號自85至92年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8至86頁)、面額700萬元本票影本(2818號偵卷第34頁)、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交易明細1紙(2818號偵卷第69頁)、丙○○帳戶交易明細1紙(2818號偵查卷第84頁)、丙○○與王珮琪共同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2818號偵卷第77頁)、王崇德開立之本票影本5紙(2818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王珮琪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等在卷足供佐證。
㈡告訴人乙○○指證被告丙○○承諾應於3個月內償還王崇德
其餘債務300萬元,否則應就上開土地為渠設定第2順位之抵押權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120號偵卷第4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確實承諾告訴人土地無論有無賣掉,都要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部分,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當初告訴人答應給伊1段時間賣土地,並有承諾設定抵押權事情交給伊辦理,伊亦有答應。(見2818號偵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你有無再將130萬元交給乙○○?)沒有。(問:你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乙○○時,有無告知他?)我有跟乙○○說要設立抵押權予他,但並無告訴他要設定第幾順位。」等情屬實。
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尚證稱:「(問:你為何又
配合丙○○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我已將資料交付給丙○○,是他自己將我設定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問:丙○○有無告知你要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甲○○?)沒有。(問:你何時知道甲○○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時隔已久,我與丙○○在我家中簽立承諾書後,我一直要與丙○○聯絡,但他都不理我,我是後來接到法院通知之後才知道甲○○是第2順位抵押權人。」等語無誤。而被告丙○○之所以違背其對告訴人之承諾而為違背其應設第2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任務,以其另債欠第3人甲○○13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以觀,顯係利用其為王崇德保管上開土地之機會,謀以他人之土地擔保自己之債務,使其債權人甲○○獲得日後可能受償之利益。而第3人甲○○於被告丙○○為其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後,經由參與分配,果受有30萬餘元之債務清償,此原應為告訴人乙○○優先受償,因被告丙○○之違背任務而落空,自造成告訴人乙○○損失30萬餘元利益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其背信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罪名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其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上,且經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追加起訴法條,上開事實及罪名,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未予細察,遽予被告丙○○部分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被告丙○○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背信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避免日後取不回應有報酬,為
保障自己權益,明知其與共同被告甲○○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共同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共同被告甲○○於90年10月24日,攜帶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虛偽設定債權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共同被告甲○○,使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之權益。至91年12月23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復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甲○○於91年底、92年間,分別持前開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本票各1紙,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稱雲林地院)民事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抵押物准予拍賣,使各該管民事庭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連續於91年12月23日、92年1月3日,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分別製作91年度票字第1543號本票裁定、92年度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債權人乙○○之權益。迨土地銀行於92年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後,再由共同被告甲○○持前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2年12月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嘉義地院92年執字第1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詐取分配金30萬2千2百47元,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及雲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93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問:
為何和甲○○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是用475萬元做基礎,因為我們開了420萬元的本票給乙○○,我們為了保障自己,所以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我朋友甲○○。…我和甲○○就130萬元抵押權,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保障我自己才會設定甲○○為第2順位的抵押權。我承認我是虛偽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我是為了保障470萬的債權。
我虛偽設定抵押權,甲○○有同意。…我們有去找華僑銀行和台南企銀新民分行,核准下來的額度都很低,也不足清償乙○○300萬元的本金,所以才決定設定虛偽的抵押權。我是在90年的時候收到王水發他們拿到我家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發現王水發有700萬元的本票債務才決定要保障我們自己設定虛偽抵押權。…我知道虛偽設定抵押權觸犯偽造文書。我剛才所言實在。我承認130萬元的虛偽設定抵押權是我和甲○○共同設定。」(偵卷第14至22頁,結文第26頁)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於檢察官93年7月19日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是否真實。
⒉而被告丙○○嗣於原審中已改稱:「王珮琪在臺灣銀行所開
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0月29日有現金存款100萬元,該100萬現金是我跟甲○○借的,因10月26日那天拿到錢時,銀行已經休息,所以我是在10月29日禮拜一早上才將錢存到銀行。我是向向甲○○借130萬元,將其中100萬存入銀行,另外30萬作其他用途。借錢時有簽本票作為擔保,就是卷附的本票。發票日是90年10月26日,就是拿到錢那天。
付款日91年1月26日,是因為約定在91年1月26日要還該款項。系爭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在90年10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就是擔保這130萬元借款。向甲○○借錢是要投資電動遊樂場使用,要投資楊慕賢在虎尾的遊戲機台。跟甲○○借130萬元時,我有留30萬元,其中25萬元拿去投資遊戲機台,剩餘100萬元拿去存到銀行,用充繳納房貸、土地貸款使用。房貸是指雲林縣○○鎮○○路38之9號的貸款。土地貸款是指被拍賣的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的貸款。其中土地貸款390萬元,因為王崇德叫我幫他處理該土地,他主要是叫我幫他賣掉,我就可以拿到賣價百分之10或貸款價的百分之10。而因王崇德沒錢繳貸款,就由我幫她繳,要繳到貸款出來,他有簽授權書給我。後來因為貸款沒能辦出來,我也倒了。王崇德先後曾簽過2張授權書給我。我是在在電話中跟甲○○說要借錢,當時我說是要要投資土地。他問完他父親卓誠後才跟我說要借錢給我。利息如何算已經忘記,錢是用現金給我,正確時間是90年10月26日傍晚,大林地政設定好後,從地政事務所領件後才放款,一般我們的作法是設定完才放款,銀行也是這樣,設定是10月24日,設定完畢是10月26日。當時有簽本票給甲○○,本票是我跟我太太簽的,甲○○拿錢來時,有我、卓誠、甲○○3人在場。我們的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鄰38之9號房屋是從法院拍賣標得的,那時經濟狀況比較好,臺灣銀行要核貸我們220萬元,但我們只有貸160萬元,後來曾經有過戶1次給張代書,但後來又過戶回來。在地檢署93年7月19日偵訊時說跟甲○○借100萬元,那是因為當時忘記了,所以我後來有把資料找出來,因房子被拍賣,我搬家好幾次,東西都要慢慢找。93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說是我自己去辦抵押,也是因為當時忘記去辦抵押的是甲○○了。我跟甲○○金錢往來只有這筆。因為偵查中那時我精神真的很差,房屋、土地都被拍賣,被偵查時我精神都很不好,所以才會搞錯。王崇德有同意我把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過戶給王珮琪,他也有授權給我另外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有授權書,我也有口頭跟他講,我有跑去土城找他過,跟他們3兄弟講。93年7月19日檢察官問我,我承認有虛偽設定130萬元抵押權,那是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真的很差,那時講的話都是反反覆覆,人受到打擊,房子、車子都沒有,93、94年是我人生最下坡的時候。我是在90年10月26日收到借款130萬元,有寫收據及本票,我記得是簽2張。原本約定1月份要還錢,但我有跟他延票,從4月25日開始分期付。改開13張票給甲○○,在台中中港路的麥當勞開給他,用我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的支票。但他本票沒有還我。」等語。
⒊證人王珮琪於原審中具結證稱:「「90年10月間,我名下有
1筆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我所有臺灣銀行帳戶90年10月29日有1筆現金100萬元入帳,該錢從甲○○部分過來的。因那時我有簽名,有看到該筆錢,所以確定是從甲○○那邊過來的。應該是100萬元但我沒有再算,就簽收據,也沒有詳細看收據內容,本票及收據應該是同1天一起簽的,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在家裡簽的,我只知道我簽完名後我就走,其餘部分我都不曉得。95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我說是○○○鎮○○路卓代書的車上簽的,是因為那時我記錯。這100萬元是我先生向甲○○借的,要投資什麼事業,我不知道。我先生投資什麼,我不過問。我只記得我只記得簽名這筆,實際金額我不曉得,我確定只有借1筆而已。借的錢正確金額多少不知道,,因為簽名時我連上面的金額都沒有看,我簽名完後就走,內容我都沒有看。」等語屬實。
⒋參以證人卓誠 (即卓金次)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
丙○○,我是甲○○的父親,丙○○以前在台中市做仲介業務,因房地產方面而認識。我們是老朋友,他向我借130萬元。錢是我和我兒子2個人一起把資金拿出來。我兒子甲○○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90年10月26日有1筆
130 萬元的支出,就是借給丙○○。開始丙○○是先跟我接洽,90年10月26日我有跟我兒子甲○○一起去,他拿現金先存入他在台中的戶頭,到大林地政事務所領王珮琪抵押權設定案件,過午再到台中商銀虎尾分行領錢。這抵押權設定,就是擔保這130萬元借款,是在丙○○的家裡即土庫後埔路38-9 號那邊交付130萬元,當初交款時因標的物是王珮琪的名字,當時王珮琪不在家,我們還特定請他先生打電話叫他回來簽字、簽收給他們。他們有簽本票收據給我們,王配期沒有算錢,當時有說短期3個月內要還。利息為月息2分1計算,就是10萬2千100,我們沒有跟他拿其他費用。後來他也沒有開其他支票給我們。他還欠我們錢。我知道做生意會起起落落,只要不是惡意,他將來做房地產生意也會還給我,我記得他有1次有還錢是20幾萬元。他借錢時是說他已經投資土地,但要急用。」等語明確。
⒌及證人王崇德於93年7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授
權丙○○處理我和乙○○的債務問題,報酬是一般的手續費。授權書是我本人寫的。費用是一般正常的規費,後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為何丙○○沒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乙○○。我大林鎮大埤頭204-2號土地有同意要過戶給別人。」等語無誤。
⒍綜上共同被告丙○○、證人王珮琪、卓誠、王崇德之證詞參
照以觀,本件被告丙○○確曾獲得王崇德之授權,代其處理該大林鎮大埤頭204-2號土地之相關借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均堪認定。
⒎而就被告丙○○曾於90年10月26日向共同被告甲○○借得
130 萬元,並提供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共同被告甲○○以擔保該債權乙節,證人間之供述及證詞,互核一致,雖被告丙○○、證人王珮琪、卓誠間,就借款之細節,例如交款之地點、其後有無簽發支票、王珮琪所認知借款之金額等略有出入,然因本件距原審審理時已近6年之久,於偵查時距行為時亦有3年時間,則上開證人對於細節部份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出入,然此並非即可謂被告丙○○及證人王珮琪、卓誠所述不實。
⒏參以本件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之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24日,權利價值為1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4日至91年1月23日止,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足憑。而該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憑(9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背面)。又依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審理卷第46頁)及該銀行分支機構代號表(審理卷第47頁)所示,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先於9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由北屯分行存入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6分由虎尾分行提領出130萬元。另依王珮琪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示,王珮琪上開帳戶曾於90年10月29日存入100萬元。經核亦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所供述借款、設定抵押之經過及證人卓誠、王珮琪所證述金錢交付之過程與流向相吻合。
⒐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所提出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其中①發票日91年5月25日、金額123100元之支票於91年5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②發票日91年6月25日、金額121000元之支票於91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③發票日91年7月25日、金額118900元之支票於91年7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④發票日91年8月25日、金額116800元之支票於91年8月26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⑤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114700元之支票於91年9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⑥發票日91年10月25日、金額112600元之支票於91年10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⑦發票日91年11月25日、金額110500元之支票於91年11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⑧發票日91年12月25日、金額108400元之支票於91年1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1月25日、金額106300元之支票於92年1月2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2月25日、金額104200元之支票於92年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⑩發票日93年3月25日、金額102100元之支票於93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⑪發票日92年4月25日、金額100000元之支票於92年4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以上均可佐證人卓誠所稱係以每月2分1之利息每月計算攤還該130萬元本息之情為真實。再者,上開支票均附有退票理由單,且其退票理由單之日期係自91年5月27日開始,顯然該等支票並非臨訟杜撰,再者,茍該130萬元之債權係虛偽債權,則當時嘉義縣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已有相關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可供作參與分配之依據,衡諸常情被告等無需再另行製造出虛偽之支票債權,故該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丙○○於返還借款期限到期後,雙方會算後,再行簽發。
⒑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與共同被告甲○○間
係虛偽債權。然其於同日又向檢察官陳稱:①其向共同被告甲○○所借究竟是100萬元或130萬元,先後數次陳述不一,②共同被告甲○○會答應設定130萬元抵押權是因為可以賺利息,利率是3.5,100萬元1個月可以有1萬元的利息。③借款與土庫鎮後埔38之9號房屋過戶給共同被告甲○○有關等語。然查:被告丙○○所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明顯之錯誤。且原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鄰38之9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雲林縣○○鎮○○段332之2地號土地,係於9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即被告丙○○移轉登記給共同被告甲○○,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6年4月18日虎第1字第096000192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此等時間點,明顯與本件借款無關。則被告丙○○此次偵訊中所言,顯稍為具有相當之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憑採。至於證人乙○○偵查中所言:「丙○○要幫王崇德把土地賣掉的事我知道。是王崇德想要把土地賣掉,叫丙○○處理,所以丙○○才來跟我協商。甲○○和丁耀鴻不認識,王崇德也不認識該2人,我有問過王崇德。我不知道王崇德是否有同意土地要給甲○○設定第2胎。」等節,核與被告2人間之債權真假無關,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⒒綜上,本件被告丙○○既確實有於90年10月26日向共同被告
甲○○借得130萬元,其等間借貸即非虛偽債權,則其等為擔保該債權之所為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自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而嗣後共同被告甲○○以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該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時,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項,乃係用以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行使之文書內容亦無不實,自難認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丙○○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刑法第216條、214條、339條第1項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丙○○論以上揭罪名。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屬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上訴駁回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崇德於85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
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因王崇德無法還款,乃於90年間委託共同被告即代書丙○○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並言明共同被告丙○○之報酬為銀行貸款百分之10。因王崇德信用不佳,共同被告丙○○為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經王崇德、乙○○之同意,先於90年8月23日由王崇德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王佩琪,復於同年9月28日由王佩琪向土地銀行貸款390萬元,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土地銀行後,即將其中貸款200萬元部分交付乙○○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10月5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土地抵押權。共同被告丙○○與乙○○除於同日簽訂承諾書,言明「丙○○應於3個月內償還王崇德其餘債務300萬元,否則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乙○○」外,為保障乙○○債權300萬元及利息120萬元,共同被告丙○○復將王佩琪開立之面額300萬元、120萬元本票2紙,交付乙○○供作擔保。嗣共同被告丙○○發現王崇德、王水能、王水發另積欠黃惠美本票債務700萬元,業經王惠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就該3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詎共同被告丙○○為避免日後取不回應有報酬,為保障自己權益,明知其與被告甲○○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甲○○於90年10月24日,攜帶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虛偽設定債權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使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之權益。嗣共同被告丙○○為圖以前開土地再向其他銀行貸得更高款項1000萬元,復於90年12月2日,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丁耀鴻,惟其他銀行並未核准貸款,至此共同被告丙○○始於91年3月21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2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與乙○○。至91年12月23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復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1年底、92年間,分別持前開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本票各1紙,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稱雲林地院)民事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抵押物准予拍賣,使各該管民事庭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連續於91年12月23日、92年1月3日,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分別製作91年度票字第1543號本票裁定、92年度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債權人乙○○之權益。迨土地銀行於92年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後,再由被告甲○○持前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2年12月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行使而聲明參與分配,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嘉義地院92年執字第1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詐取分配金30萬2千2百47元,足生損害於乙○○之債權及雲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款
130 萬元給丙○○,90年10月26日拿錢去丙○○家,我有資金來往資料可以證明。」等語。
㈣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93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
問:為何和甲○○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是用475萬元做基礎,因為我們開了420萬元的本票給乙○○,我們為了保障自己,所以才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我朋友甲○○。…我和甲○○就130萬元抵押權,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保障我自己才會設定甲○○為第2順位的抵押權。我承認我是虛偽設定130萬元的抵押權,我是為了保障470萬的債權。我虛偽設定抵押權,甲○○有同意。…我們有去找華僑銀行和台南企銀新民分行,核准下來的額度都很低,也不足清償乙○○300萬元的本金,所以才決定設定虛偽的抵押權。我是在90年的時候收到王水發他們拿到我家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發現王水發有700萬元的本票債務才決定要保障我們自己設定虛偽抵押權。…我知道虛偽設定抵押權觸犯偽造文書。我剛才所言實在。我承認130萬元的虛偽設定抵押權是我和甲○○共同設定。」(偵卷第14至22頁,結文第26頁)等語。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93年7月19日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是否真實。
⒉惟共同被告丙○○嗣於原審中已改稱:「王珮琪在臺灣銀行
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0月29日有現金存款100萬元,該100萬現金是我跟甲○○借的,因10月26日那天拿到錢時,銀行已經休息,所以我是在10月29日禮拜一早上才將錢存到銀行。我是向向甲○○借130萬元,將其中100萬存入銀行,另外30萬作其他用途。借錢時有簽本票作為擔保,就是卷附的本票。發票日是90年10月26日,就是拿到錢那天。付款日91年1月26日,是因為約定在91年1月26日要還該款項。系爭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在90年10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就是擔保這130萬元借款。向甲○○借錢是要投資電動遊樂場使用,要投資楊慕賢在虎尾的遊戲機台。跟甲○○借130萬元時,我有留30萬元,其中25萬元拿去投資遊戲機台,剩餘100萬元拿去存到銀行,用充繳納房貸、土地貸款使用。房貸是指雲林縣○○鎮○○路38之9號的貸款。土地貸款是指被拍賣的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的貸款。其中土地貸款390萬元,因為王崇德叫我幫他處理該土地,他主要是叫我幫他賣掉,我就可以拿到賣價百分之10或貸款價的百分之10。而因王崇德沒錢繳貸款,就由我幫她繳,要繳到貸款出來,他有簽授權書給我。後來因為貸款沒能辦出來,我也倒了。王崇德先後曾簽過2張授權書給我。我是在在電話中跟甲○○說要借錢,當時我說是要要投資土地。他問完他父親卓誠後才跟我說要借錢給我。利息如何算已經忘記,錢是用現金給我,正確時間是90年10月26日傍晚,大林地政設定好後,從地政事務所領件後才放款,一般我們的作法是設定完才放款,銀行也是這樣,設定是10月24日,設定完畢是10月26日。當時有簽本票給甲○○,本票是我跟我太太簽的,甲○○拿錢來時,有我、卓誠、甲○○3人在場。我們的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鄰38之9號房屋是從法院拍賣標得的,那時經濟狀況比較好,臺灣銀行要核貸我們220萬元,但我們只有貸160萬元,後來曾經有過戶1次給張代書,但後來又過戶回來。在地檢署93年7月19日偵訊時說跟甲○○借100萬元,那是因為當時忘記了,所以我後來有把資料找出來,因房子被拍賣,我搬家好幾次,東西都要慢慢找。93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說是我自己去辦抵押,也是因為當時忘記去辦抵押的是甲○○了。我跟甲○○金錢往來只有這筆。因為偵查中那時我精神真的很差,房屋、土地都被拍賣,被偵查時我精神都很不好,所以才會搞錯。王崇德有同意我把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過戶給王珮琪,他也有授權給我另外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有授權書,我也有口頭跟他講,我有跑去土城找他過,跟他們3兄弟講。93年7月19日檢察官問我,我承認有虛偽設定130萬元抵押權,那是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真的很差,那時講的話都是反反覆覆,人受到打擊,房子、車子都沒有,93、94年是我人生最下坡的時候。我是在90年10月26日收到借款130萬元,有寫收據及本票,我記得是簽2張。原本約定1月份要還錢,但我有跟他延票,從4月25日開始分期付。改開13張票給甲○○,在台中中港路的麥當勞開給他,用我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的支票。但他本票沒有還我。」等語。
⒊而證人王珮琪於原審中具結證稱:「90年10月間,我名下有
1筆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我所有臺灣銀行帳戶90年10月29日有1筆現金100萬元入帳,該錢從甲○○部分過來的。因那時我有簽名,有看到該筆錢,所以確定是從甲○○那邊過來的。應該是100萬元但我沒有再算,就簽收據,也沒有詳細看收據內容,本票及收據應該是同1天一起簽的,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在家裡簽的,我只知道我簽完名後我就走,其餘部分我都不曉得。95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我說是○○○鎮○○路卓代書的車上簽的,是因為那時我記錯。這100萬元是我先生向甲○○借的,要投資什麼事業,我不知道。我先生投資什麼,我不過問。我只記得我只記得簽名這筆,實際金額我不曉得,我確定只有借1筆而已。借的錢正確金額多少不知道,因為簽名時我連上面的金額都沒有看,我簽名完後就走,內容我都沒有看。」等語明確。
⒋參以證人卓誠 (即卓金次)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
丙○○,我是甲○○的父親,丙○○以前在台中市做仲介業務,因房地產方面而認識。我們是老朋友,他向我130萬元。錢是我和我兒子2個人一起把資金拿出來。我兒子甲○○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90年10月26日有1筆130萬元的支出,就是借給丙○○。開始丙○○是先跟我接洽,90年10月26日我有跟我兒子甲○○一起去,他拿現金先存入他在台中的戶頭,到大林地政事務所領王珮琪抵押權設定案件,過午再到台中商銀虎尾分行領錢。這抵押權設定,就是擔保這130萬元借款,是在丙○○的家裡即土庫後埔路38-9號那邊交付130萬元,當初交款時因標的物是王珮琪的名字,當時王珮琪不在家,我們還特定請他先生打電話叫他回來簽字、簽收給他們。他們有簽本票收據給我們,王配期沒有算錢,當時有說短期3個月內要還。利息為月息2分1計算,就是10萬2千1佰,我們沒有跟他拿其他費用。後來他也沒有開其他支票給我們。他還欠我們錢。我知道做生意會起起落落,只要不是惡意,他將來做房地產生意也會還給我,我記得他有1次有還錢是20幾萬元。他借錢時是說他已經投資土地,但要急用。」等語甚詳。
⒌及證人王崇德於93年7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授
權丙○○處理我和乙○○的債務問題,報酬是一般的手續費。授權書是我本人寫的。費用是一般正常的規費,後改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為何丙○○沒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給乙○○。我大林鎮大埤頭204-2號土地有同意要過戶給別人。」等語無誤。
⒍綜上共同被告丙○○、證人王珮琪、卓誠、王崇德之證詞參
照以觀,本件被告丙○○確曾獲得王崇德之授權,代其處理該大林鎮大埤頭204-2號土地之相關借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均堪認定。
⒎而就共同被告丙○○曾於90年10月26日向被告甲○○借得
130萬元,並提供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以擔保該債權乙節,證人間之供述及證詞,互核一致,雖共同被告丙○○、證人王珮琪、卓誠間,就借款之細節,例如交款之地點、其後有無簽發支票、王珮琪所認知借款之金額等略有出入,然因本件距原審審理時已近6年之久,於偵查時距行為時亦有3年時間,則上開證人對於細節部份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出入,然此並非即可謂共同被告丙○○及證人王珮琪、卓誠所述不實。
⒏參以本件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之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24日,權利價值為1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4日至91年1月23日止,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足憑。而該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憑(9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背面)。又依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審理卷第46頁)及該銀行分支機構代號表(審理卷第47頁)所示,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先於9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由北屯分行存入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3時6分由虎尾分行提領出130萬元。另依王珮琪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示,王珮琪上開帳戶曾於90年10月29日存入100萬元。經核亦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所供述借款、設定抵押之經過及證人卓誠、王珮琪所證述金錢交付之過程與流向相吻合。
⒐又被告甲○○於原審中所提出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其中①發票日91年5月25日、金額123100元之支票於91年5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②發票日91年6月25日、金額121000元之支票於91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③發票日91年7月25日、金額118900元之支票於91年7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④發票日91年8月25日、金額116800元之支票於91年8月26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⑤發票日91年9月25日、金額114700元之支票於91年9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⑥發票日91年10月25日、金額112600元之支票於91年10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⑦發票日91年11月25日、金額110500元之支票於91年11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⑧發票日91年12月25日、金額108400元之支票於91年1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1月25日、金額106300元之支票於92年1月2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2月25日、金額104200元之支票於92年2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⑩發票日93年3月25日、金額102100元之支票於93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⑪發票日92年4月25日、金額100000元之支票於92年4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以上均可佐證人卓誠所稱係以每月2分1之利息每月計算攤還該130萬元本息之情為真實。再者,上開支票均附有退票理由單,且其退票理由單之日期係自91年5月27日開始,顯然該等支票並非臨訟杜撰,再者,茍該130萬元之債權係虛偽債權,則當時嘉義縣縣○○鎮○○○段下埤頭小段204之2地號土地,已有相關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可供作參與分配之依據,衡諸常情被告等無需再另行製造出虛偽之支票債權,故該上開支票,應係共同被告丙○○於返還借款期限到期後,雙方會算後,再行簽發。
⒑雖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甲○○間
係虛偽債權。然其於同日又向檢察官陳稱:①其向被告甲○○所借究竟是100萬元或130萬元,先後數次陳述不一,②被告甲○○會答應設定130萬元抵押權是因為可以賺利息,利率是3.5,100萬元1個月可以有1萬元的利息。③借款與土庫鎮後埔38之9號房屋過戶給甲○○有關等語。然本院經查:
共同被告丙○○所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明顯之錯誤。且原丙○○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鄰38之9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雲林縣○○鎮○○段332之2地號土地,係於9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即共同被告丙○○移轉登記給被告甲○○,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6年4月18日虎第1字第096000192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此等時間點,明顯與本件借款無關。則共同被告丙○○此次偵訊中所言,顯稍為具有相當之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難憑採。至於證人乙○○偵查中所言:「丙○○要幫王崇德把土地賣掉的事我知道。是王崇德想要把土地賣掉,叫丙○○處理,所以丙○○才來跟我協商。甲○○和丁耀鴻不認識,王崇德也不認識該2人,我有問過王崇德。我不知道王崇德是否有同意土地要給甲○○設定第2胎。」等節,核與被告2人間之債權真假無關,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⒒綜上,本件共同被告丙○○既確實有於90年10月26日向被告
甲○○借得130萬元,其等間借貸即非虛偽債權,則其等為擔保該債權之所為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自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而嗣後被告甲○○以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該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時,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項,乃係用以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行使之文書內容亦無不實,自難認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十、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即不能遽認被告甲○○有此犯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判決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間之130萬元借貸並非虛偽債權,則其等為擔保該債權之所為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自難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
而嗣後被告甲○○以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該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時,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項,乃係用以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行使之文書內容亦無不實,自難認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