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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95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因承造房屋糾紛,邀同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顏啟宗,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甲○○住處,與甲○○、魏詠臻(甲○○妻,原名魏子華)、丁○○○(甲○○岳母)及彼等邀請會同之另一位永康市民代表黃榮東協商,言談中因魏詠臻與顏啟宗就是否重新估價之事發生爭執,顏啟宗以杯水潑灑魏詠臻,魏詠臻不甘示弱,亦以水桶回潑顏啟宗,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拉扯,甲○○見狀上前參與,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前額血腫、左小腿血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丁○○○趨前阻止,乙○○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腳踢向丁○○○腹部,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要上車時,魏詠臻拿杯子丟代表,2位代表都被潑到水,甲○○要打顏啟宗,我上前舉手攔阻,我的手就被打了;丁○○○說肚子痛,但好像是甲○○出來踢到她,我完全沒有碰到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丁○

○○及魏詠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其中⑴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前面修車,是我太太魏詠臻及岳母丁○○○和他們談,顏啟宗說要重新估價,原來的價錢不划算,魏詠臻認為不合理,就要請他出去,顏啟宗就拿杯水潑魏詠臻,魏詠臻也有潑回去,顏啟宗就作勢要打魏詠臻,黃榮東代表就攔住顏啟宗,我出去擋顏啟宗,結果乙○○就從後面徒手毆打我的頭、臉,還用腳踢我的腳,乙○○打我時,丁○○○過來阻擋,乙○○就用腳踹丁○○○的肚子」;⑵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們請黃榮東來談屋子的事情,後來顏啟宗來了,我拿茶給他喝,顏啟宗說叫人來重估,依重新估價的價額算,魏詠臻說不行,要依當初估價的價額算,不能因為拖延工程就重算,顏啟宗就拿水潑魏詠臻,魏詠臻請顏啟宗出去,顏啟宗很生氣要打魏詠臻,黃榮東上前阻止,甲○○看到要上前攔阻,乙○○就打甲○○的太陽穴跟頭部,我上前攔阻乙○○,他就用腳踹我腹部,我就倒在地上。乙○○從甲○○後面用手打甲○○的太陽穴,再打甲○○的頭部,但詳細站的位置我忘記了」;⑶證人魏詠臻於原審證稱:「我只看到乙○○打甲○○頭、臉部,其他沒有看到。因為顏啟宗要打我,黃榮東代表在阻擋,那時甲○○要過來攔阻,混亂中乙○○就出手,丁○○○要過來阻擋乙○○打甲○○,乙○○就用腳踹丁○○○的肚子。因為顏啟宗說要重新估價,很不客氣,我就回答說已經過了那麼久,而且乙○○還拖延工程,顏啟宗就拿我母親請他喝的水潑我,我就請他出去並拿身邊的小桶子潑他」各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復經證人甲○○、丁○○○再於本院96年8月15日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法官 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你住處,你與乙○○發生糾紛,林茂松怎麼打你,你把整個過程請你敍述一遍?甲○○答:因為乙○○承造我們房子發生糾紛.我們請永康

市民代表黃榮東,乙○○也請另一市民代表顏啟宗協調,之後協調不成,顏啟宗與我太太魏子華發生衝突,顏啟宗拿杯水潑我太太,我太太也有回潑,之後顏啟宗要出手打我太太,黃榮東將顏啟宗擋住,我本來是看他要打我太太我要衝過去,乙○○就從後面攻擊我,就是這樣子。

法官 問:乙○○怎麼攻擊你?甲○○答:就是從後面用手打頭部及有用腳踢我腿部,之後

我岳母丁○○○她看到乙○○繼續要攻擊我,她要過來阻止,乙○○就一腳踹丁○○○的肚子,丁○○○就倒地,我們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案。

法官 問:是打完以後警察才來的?甲○○答:對。

法官 問:警察來後是否還有在打架?甲○○答:沒有,乙○○打我跟我岳母丁○○○完後,我們才報警,警察才來的。

法官 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甲○○住處,你、甲○○與乙○○發生糾紛,乙○○怎麼打你,你把整個過程請你敍述一遍?丁○○○:我們與乙○○蓋房子的事情,我們雙方請永康市

民代表顏啟宗及黃榮東協調,因協調不成,顏啟宗拿起杯水潑我女兒,我女兒要顏啟宗回去,顏啟宗很生氣要打我女兒,黃東榮從中阻擋,我女婿甲○○看到顏啟宗要打我女兒也要上前阻擋,乙○○看到後就從甲○○的臉打下去,我看到之後要阻擋,乙○○看到我過來就腳踹我肚子,我隨即倒地,我屎尿都出來我都不敢講。

法官 問:你們打架時警察有無在場?丁○○○:沒有。

法官 問:警察什麼時侯才來?丁○○○:那時我很痛苦被送到救護車上,我聽我女兒講警察有來。

如依上開證人甲○○等之證述經核彼等所供事實經過完全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則被告乙○○有傷害之事證甚明。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郭春滿、妹婿許銀王二人於原審雖證稱:「

當時我們要離開,後面有水潑過來,二位代表身上都有水,顏啟宗臉上有被東西打到,甲○○要打顏啟宗,乙○○過去擋甲○○的拳頭,這時丁○○○從裡面出來蹲在地上說她肚子痛,沒多久警察、救護車就來了」各等語,證人顏啟宗亦證稱:「調解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不肯給公證人講話,也不給乙○○講話,我請告訴人拿出單據,告訴人也不肯,就一直罵我們,還趕我走,魏詠臻還用水瓢打到我的臉。要離開時,我與黃榮東都被水潑到,我在罵魏詠臻,黃榮東叫我不要理她,當時我與他們約距離3、4公尺,魏詠臻一直在叫罵,丁○○○在拉魏詠臻與甲○○,甲○○要衝過來打我,丁○○○才拉他,後來丁○○○就很痛苦的蹲在地上,並叫救護車及報警,說我們打他」、「是甲○○、丁○○○、魏詠臻他們自己在拉扯,我並未向魏詠臻潑水或欲出手毆打魏詠臻;乙○○未亦出手打人」云云(見原審審理筆錄)。然查,一般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均有相當之尊重,證人顏啟宗身為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又受被告之託協商糾紛、主持公道,若非言行失當而激怒當事人,則告訴人甲○○之妻魏詠臻自不可能無故對其出言不遜甚或潑水,況告訴人甲○○、丁○○○及證人魏詠臻均為自家人,顯不可能無故自行互相拉扯而致受傷。證人郭春滿、許銀王及顏啟宗三人僅就魏詠臻潑水部分清楚描述,然對於為何被潑水、為何雙方會發生衝突及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等部分,則均含糊其詞,避重就輕,顯然有所偏頗,難以憑採。

㈢至於證人黃榮東於原審證稱:「當天並未看到甲○○及丁○

○○被打的過程,我請他們各退一步,但他們大小聲的吵起來,我就到外面準備要離開,所以後面他們爭吵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們在爭吵時,因為顏啟宗拿杯水噴出來,有噴到我,我就請他離開,後來誰潑水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亦無法證實雙方衝突之經過情形,且黃榮東係受告訴人請託而出面協商,與到場為被告參與協調之顏啟宗又係市民代表會同僚,在不得罪兩方之考量下,供詞含混帶過,實可預期,所為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警員丙○○到庭做證,但被

告乙○○與告訴人甲○○、丁○○○發生糾紛時,警員丙○○尚未到場,本件係因被告乙○○毆打甲○○、丁○○○二人後,經報警後,警員丙○○始到場,因此警員丙○○並未目睹被告乙○○是否有毆打甲○○、丁○○○二人之經過,況警員丙○○又非製作本件筆錄之承辦警員,是被告乙○○聲請警員丙○○到庭做證有關被告乙○○是否有毆打甲○○、丁○○○二人之情,本院認無再傳訊警員丙○○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就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毆打告訴人甲○○及丁○○○2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量處拘役五十日,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本件因建屋協商糾紛而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6 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㈠、連續犯┌──┬───────┬───────┬───────┬────┬────┐│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 條第│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1項 前段│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括一罪」之情形│ │ ││ │ │ │,可認為構成單│ │ ││ │ │ │一之犯罪外,均│ │ ││ │ │ │應認係數罪併罰│ │ ││ │ │ │。 │ │ │└──┴───────┴───────┴───────┴────┴────┘

㈡、法定最低罰金刑┌──┬───────┬───────┬───────┬────┬────┐│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依刑法施行│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 │: │法第1 條之1 規│第2 條第│第33條第││ │五、罰金:1 元│五、罰金:新台│定提高罰金刑度│1項 前段│5 款之規││ │ 以上。 │ 幣1,000 元│與舊法依罰金罰│ │定 ││ ├───────┤ 以上,以百│鍰提高標準條例│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計算之。│第1 條提高罰金│ │ ││ │準條例第1 條前│ │刑度,換算結果│ │ ││ │段規定:依法律│ │並無不同,僅貨│ │ ││ │應處罰金、罰鍰│ │幣單位由銀元改│ │ ││ │者,就其原定數│ │為新臺幣而已,│ │ ││ │額得提高為2 倍│ │尚非屬法律變更│ │ ││ │至10倍。 │ │;惟新法則提高│ │ ││ │ │ │最低之罰金刑度│ │ ││ │ │ │,兩相比較,以│ │ ││ │ │ │舊法第33條第5 │ │ ││ │ │ │款之規定較有利│ │ ││ │ │ │於行為人。 │ │ │└──┴───────┴───────┴───────┴────┴────┘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雖刪除易科│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時,需具備│第2 條第│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因身體、教育│1項 前段│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職業或家庭之│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關係或其他正當│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事由,執行顯有│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 元│困難者」之限制│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 元或3,│,惟易科罰金折│ │ ││ │他正當事由,執│000 元折算1 日│算標準已由銀元│ │ ││ │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但│100 元、200 元│ │ ││ │得以1 元以上3 │確因不執行所宣│或300 元即新臺│ │ ││ │元以下折算1 日│告之刑,難收矯│幣300 元、600 │ │ ││ │,易科罰金。但│正之效,或難以│元或900 元,提│ │ ││ │確因不執行所宣│維持法秩序者,│高為以新臺幣1,│ │ ││ │告之刑,難收矯│不在此限。 │000 元、2,00 │ │ ││ │正之效,或難以│ │0 元或3,000 元│ │ ││ │維持法秩序者,│ │折算1 日,綜合│ │ ││ │不在此限。 │ │觀之,舊法對行│ │ ││ ├───────┤ │為人較為有利。│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2 條前│ │ │ │ ││ │段:依刑法第41│ │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 │ │ ││ │42條第2 項易服│ │ │ │ ││ │勞役者,均就其│ │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