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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7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622號、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見甲○○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不能處理自身事務(按甲○○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丙○○原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1樓之「遠東茶行」負責人,因乙○○有意與丙○○共同使用「遠東茶行」名義對外經營,為規避經營之相關責任,夥同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找甲○○為人頭,充作「遠東茶行」名義負責人,於95年1月10日由乙○○帶同甲○○,持丙○○之「遠東茶行」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利用甲○○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使甲○○交付其私章,委託雲林縣斗六市○○路某會計事務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員工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遠東茶行」之負責人為甲○○,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95年3月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遠東茶行」已變更負責人為甲○○意思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以甲○○為「遠東茶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甲○○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基於單獨承上之犯意,帶同甲○○至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廣信汽車中古車行」(下稱廣信車行),利用甲○○名義辦理貸款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實係專供乙○○個人使用,復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廣信車行負責人葉庭勝,於95年2月14 日,由甲○○簽名並蓋用上開甲○○私章之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行車執照、新、原車主身分證、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等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意思之準公文書上,並進而持向裕融企業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雲林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又單獨承上之犯意,於95年2月23日某時,於案外人徐增財(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向甲○○佯稱:現在買手機有優待,手機和門號不用錢,申辦後再送一千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與乙○○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辦理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由乙○○代為填寫申請書後,由甲○○簽名確認,並將前揭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乙○○使用,乙○○以此方式共計獲得通話費用不法利益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致生損害於甲○○(96年度偵字第3622號併辦部分)。

(四)乙○○明知遠大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劉峰銘與王錦文(2人均另案偵辦)合夥投資,於95年2月1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標得之雲林縣○○鎮○○路○○巷○○號5樓房地(即雲林縣○○鎮○○段○○○號地號及其上595號建號),再承上之犯意,於95年3、4月間於遠大代書事務所與劉峰銘共謀,以4萬元代價將上開房地以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乙○○遂向甲○○佯稱朋友需要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4月28日先協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由乙○○將印鑑證明及將上開印鑑章交予劉峰銘,於95年6月中旬由其持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上開房地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後,偕同乙○○、甲○○連同前揭以甲○○為遠東茶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文書,向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貸款,該行並於95年6月23日放貸160萬元,致生損害於甲○○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96年度偵字第3880號併辦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筆錄,甲○○、呂清峰、徐增財、王錦文與劉峰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以及吳信穎、葉庭勝、許俊涵與吳奕翰於警詢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係渠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甲○○名義頂讓遠東茶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分別辦理營利事業及車籍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甲○○頭腦有問題,只是覺得甲○○比較遲鈍、講話比較慢,且甲○○對於上情均有能力理解且同意。㈡伊非以甲○○為遠東茶行負責人人頭,而係與甲○○合夥,如有獲利也會分紅給甲○○,並經甲○○之同意。㈢以甲○○名義購買汽車,係經甲○○同意,甲○○偶爾亦有開過,且正常繳款中。㈣否認以甲○○名義買房子、辦手機等語。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同址經營「遠東茶行」及瓦斯行,因「遠東茶行」已無營業,本欲停業不欲多繳稅金,因乙○○表示有意接手經營,故讓與被告乙○○,並按乙○○之意思以甲○○登記為茶行負責人,不知甲○○頭腦有問題等語。

二、關於頂讓遠東茶行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部分:

(一)被告乙○○為逃避責任,而借用精神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名義,頂讓「遠東茶行」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偵及原審供述在卷(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0900102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56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8頁、第25頁、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36頁、第64頁),核與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甲○○之弟吳信穎、廣信車行負責人葉庭勝以及許俊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呂清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26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及放款利息收據、95年1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讓與及動產抵押書、尋獲車輛通知表、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明圜宣告禁治產部分鑑定筆錄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50頁至第53頁、96年度調偵字第57號,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0頁至第92頁),及丙○○95年9月18日提出之甲○○私章、「遠東茶行」店印及發票印章各1枚等扣案足憑(詳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Ⅰ)甲○○因腦部受傷,致精神耗弱、障礙,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被告乙○○及被告丙○○所知悉,有左列證據可供證明:

①甲○○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③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器質

(Ⅱ)甲○○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56頁)。

(Ⅲ)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及具結證稱:我知道甲○○腦有傷過,我說什麼他都說好,丙○○也知道甲○○頭腦有問題,我有跟他講等語(詳偵一卷第8頁、第25頁、第41頁),顯見被告乙○○自始知悉甲○○受過腦傷,其頭腦有問題,無法正確理解及判斷,並將該情告知丙○○。此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其他的朋友不好騙,所以才找吳明圜當人頭等語(詳偵一卷第8頁),益證被告乙○○及被告丙○○均知悉甲○○因腦部受傷,致精神耗弱、障礙,辨識能力不足。

(三)被告乙○○及被告丙○○欲合夥經營「遠東茶行」,為規避經營帶來之責任,而找甲○○當人頭,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1月間甲○○常跟我去丙○○北平路42號的遠東茶行,所以他就認識丙○○,丙○○跟我說他有跟銀行借一百元,他說他現在生意不好做,銀行常打電話來催繳,所以問我能不能把遠東茶行的負責人變更成甲○○以避免茶行被銀行查封」、「丙○○說想要找人頭,我跟他建議說可以找甲○○」、「我沒有要頂讓他的茶行,如果真的要頂讓的話,也應該要有個價錢,且也沒有付租金」、「我們原本講好,執照變動後,我也可以使用遠東茶行的名義對外作茶葉買賣,但每3個月的營業稅由我們2人平均分擔,我將執照辦好後,就拿給丙○○,一直放在茶行那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後,丙○○的茶葉及其他的商品都沒交割給我們,那是他自己要經營的等語(詳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據證人丙○○之配偶蕭秀淑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並無將茶行物品讓乙○○使用,那只是借個名義而已」、「現仍有在賣茶葉」、「如果沒有茶行的牌,就沒辦法開發票,瓦斯行的登記證不能賣茶葉等語(詳偵一卷第6頁、第45頁)。足見被告乙○○確與被告丙○○合意一同經營使用「遠東茶行」,並為規避經營帶來的責任,而欲找人頭即甲○○為名義負責人乙節,堪以認定,故被告乙○○、被告丙○○上開或辯稱係與甲○○合夥並分紅給甲○○、或辯解係將「遠東茶行」均交由被告乙○○經營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查甲○○私章、「遠東茶行」店印及發票印章各1枚均係被告丙○○所提出而扣案,變更負責人為甲○○之「遠東茶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係被告鄭健裕所提出,核與被告乙○○上開證件及印章均由證人丙○○保管供述相符,倘如被告丙○○所言已將「遠東茶行」讓與被告乙○○,與其無涉,則何以經營相關之名義負責人甲○○之私章、「遠東茶行」之店印、發票印章各1枚甚至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留存於被告丙○○處,而非交由被告乙○○或甲○○保管,再者被告丙○○亦自承其將「遠東茶行」無償頂讓(詳警一卷第8頁),則被告丙○○與甲○○非親非故,並自稱僅見面3次,沒說過什麼話,何以願意不收任何費用就讓與甲○○,益見被告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乃臨訟杜撰圖免之詞。

(五)被告乙○○因債信不良欲辦理貸款,而找甲○○當人頭: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供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買車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找甲○○當人頭幫我辦貸款,我叫他拿身分證、印章跟我到廣興汽車中古車行去跟葉庭勝買車辦對保,貸款15萬元,該車均由我使用,貸款均由我繳納等語(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8頁;原審卷第36頁、第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車甲○○亦有使用云云,惟據甲○○之弟吳信穎於警詢時陳稱:甲○○精神耗弱,無行為能力,並無任何交通工具,95年8月31日經虎尾派出所通知始知甲○○遭詐騙,名下購置一部汽車等語(詳警一卷第5頁),況許俊涵於警詢時供稱乙○○入獄後,叫我去找他太太拿車,並要我繳納汽車貸款,將車伺機賣掉或留下來使用等語(詳警一卷第27頁),被告乙○○若非自認係該車所有權人,豈會命許俊涵代為處理該車,足認甲○○並無使用該車,確係人頭無訛。

(六)被告乙○○及被告丙○○乘甲○○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甲○○交付其私章:被告沈啟龍、丙○○兩人明知甲○○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並利用甲○○上開狀況,以甲○○為人頭,辦理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汽車過戶已如前述,有前開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附卷可稽,足證其於取得甲○○提供之私章後,未予返還,反而由被告乙○○交丙○○留存,直至95年9月18日被告丙○○警訊時始提出予警方扣案(詳警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顯見渠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七)至被告乙○○另辯稱其均按時繳納車貸云云,惟被告乙○○利用甲○○因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其名義申辦專供己用車輛之貸款,使其負擔法律上須償還貸款之風險,已足生損害於甲○○,復據前揭尋獲車輛通知單,該車業於95年10月20日因欠款而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拖吊取回(詳原審卷第20頁),益足證上情,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曾以甲○○名義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辯稱:僅以甲○○名義僅辦理1支臺灣大哥大電話,門號我留著用,手機交給甲○○,且電話費已繳清云云。

(二)惟據徐增財於警訊時供稱:約於95年2月23日,劉啟良帶1名朋友來我家要推銷我電話,稱現在買手機有優待,手機和門號不用錢,申辦後再送你一千元,甲○○當時也在我家坐,我因有手機就進屋裡睡覺,甲○○仍和劉啟良及其朋友在我家客廳聊天等語(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095100072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劉啟良帶「阿龍」(按指被告乙○○)跟我介紹買手機,劉啟良說他朋友在賣手機,我說我有電話了,我不用,當時甲○○也在場,劉啟良的朋友「阿龍」就問甲○○要不要手機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9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頁);復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乙○○要求我去辦手機,我證件交給他,事後他跟我講買手機有優惠,申辦再送一千元,並給我一、二千元,後來我再向他要1支可以收但不可以打的手機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第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第一業務課95年9月11日雲一業帳催字第84號通知單,以及96年1月29日雲服字第0960002019號函所附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附卷可憑(附於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以甲○○名義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甲○○既證稱僅獲得一支無法撥打之電話,顯見被告乙○○未將該可供撥打之門號交付甲○○,並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留為己用,並徵以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單,可知被告乙○○確未繳納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13日拆機止之電信費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益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獲得上開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甲○○。

四、關於以甲○○名義登記雲林縣○○鎮○○路○○巷○○號5樓房(即雲林縣○○鎮○○段○○○號地號及其上595號建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予否認,辯稱:伊曾與甲○○到遠大代書事務所,代書劉峰銘有與甲○○講,有無拿證件伊不清楚等語。

(二)惟據王錦文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時供稱:該屋係我以姐姐王儷靜名義向雲林地院標購之法拍屋,95年6月間經遠大代書事務所劉峰銘介紹以175萬元賣給吳億漢(按應為吳奕翰),因吳億漢債信不良,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劉峰銘以甲○○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及向京城銀行辦理160萬元貸款,因劉峰銘只交給我150萬元,不足之25萬元以我太太李麗娟名義設定50萬元抵押權擔保等語(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警偵字第096000293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4頁;96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頁),並據吳奕翰於警訊時供稱:95年6月初向劉峰銘洽談購屋,劉峰銘欲以180萬元賣我,房屋貸款160萬元,我未付購屋款,劉峰銘僅要求我於6月底搬入居住後繳交房屋貸款等語(詳警三卷第20頁);再據劉峰銘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經乙○○介紹認識甲○○,於賣給吳奕翰前,95年3、4月間乙○○和甲○○到遠大代書事務所,該屋當時還沒賣,他們提議掛他們名字去辦貸款,我覺得可行,就以甲○○名義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文件係由甲○○親自簽名,印鑑證明是甲○○自己帶來的,並送件到京城銀行辦理貸款160萬元,150萬元交給王錦文,我們言明代價為4萬元,當時我和被告都在場,並設定李麗娟之抵押權以避免甲○○將該屋賣掉等語(詳警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五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據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沒拿到4萬元,是沈啟龍說朋友有困難先幫他辦貸款等語(詳偵五卷第17頁),以及吳信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帶甲○○去變更印鑑等語(詳偵五卷第16頁),復有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7月25日 (96)京城六分字第254號函所附甲○○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附於警三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五卷第53頁至第83頁),其內包含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甲○○為遠東茶行負責人之雲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公文書,足認被告乙○○確有與劉峰銘共謀以吳明圜名義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持用該印鑑章蓋用於登記所需用之文書,致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持用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向京城銀行以甲○○名義辦理抵押貸款160萬元,致生損害甲○○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犯行亦可認定。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六、核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一之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 (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彼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係利用不知情之葉庭勝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先後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就所犯前開準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丙○○所犯前開準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間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六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及一之 (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622號及3880號移送併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與移送之犯罪事實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至就雲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3880號併辦意旨(即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認關於95年8月25日向雲林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50萬元抵押權部份,亦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於95年8月25日後之犯行,既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故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95年8月25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被告丙○○見甲○○因腦部受創,無法正常思考及處理生活一般事務,而乘甲○○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交付身份證,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甲○○雖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身份於何時在何處遭詐騙冒用?答:於95年2月16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宅,被不詳人士載走而後將身份證件交由對方即遭詐騙冒用」惟於警察進一步詢問身份遭冒用詐騙之經過時,稱:「因我腦力記性不好,經過情形我已忘記」(詳警一卷第2頁),顯見甲○○因精神耗弱狀態,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僅事後知其身份遭冒用,至於詐騙時有無交付身份證,縱有交付,冒用後有無歸還,其均無從判斷或記憶。又被告丙○○於95年9月18日警詢時所提出之物中,並不包括甲○○之身份證,亦未經於被告乙○○、被告丙○○住處扣得,是無從認定被告乙○○、被告丙○○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利用甲○○上開狀況而使之交付身份證,並留存不還之情。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乙○○、被告丙○○就甲○○之身份證部分,有何公訴人上開所指準詐欺取財犯行,又此部分與成罪之準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388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連續關係,屬同一事實,原審未及併予審理。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原審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乙○○、被告丙○○之犯行均合於減刑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不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竟利用精神耗弱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甲○○為人頭,或藉甲○○名義購車或申辦行動電話自用,或夥同丙○○、劉峰銘以甲○○名義為商號負責人或不動產所有權人,造成甲○○訴訟纏身,帶給甲○○及其家人莫大困擾,並使監理機關對車籍正確性之管理、雲林縣政府對營利事業正確性之管理,以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對營利事業正確性均生損害,並參酌被告乙○○、丙○○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

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㈠適用舊法。 ││ │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法之所有,乘│㈡本條第1 項修正││ │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未滿二十歲人之知│理由如下: ││ │慮淺薄或乘人之精│慮淺薄, │一、本法已修正心││ │神耗弱,使之將本│或乘人精神障礙、│神喪失、精神耗弱││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心智缺陷而致其辨│用語,爰修正以茲││ │付者,處五年以下│識能力顯有不足或│配合。 ││ │有期徒刑、拘役或│其他相類 │二、現行條文所謂││ │科或併科1,000 元│之情形,使之將本│之被害人範圍依學││ │以下罰金。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者通說咸認心神喪││ │ │付者,處5 年以下│失之人因欠缺意思││ │ │有期徒刑 │能力,並無處分財││ │ │、拘役或科或併科│物之能力,而認僅││ │ │100,000 元以下罰│限於精神耗弱之人││ │ │金。 │。 ││ │ │ │三、因第33條之罰││ │ │ │金刑已提高為新臺││ │ │ │幣1,000 元以上,││ │ │ │現行法第一項之罰││ │ │ │金刑為「1,000 元││ │ │ │以下」顯與前開修││ │ │ │正扞格,爰依目前││ │ │ │社會經濟水準、人││ │ │ │民平均所得,參考││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條例第2 條關於易││ │ │ │科罰金、易服勞役││ │ │ │就原定數額提高 ││ │ │ │100 倍之標準,酌││ │ │ │予提高罰金刑之上││ │ │ │限。 ││ │ │ │㈢是以舊法之規定││ │ │ │對被告2 人並無不││ │ │ │利,而應予適用。│├────────┼────────┼────────┼────────┤│刑法第214 條、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正前刑法第341 條│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第1 項法定刑關於│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4 條、修正││罰金部分:罰金罰│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刑法第341 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1 項之罪法定刑有││1條 前段、現行法│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罰金刑(銀元500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元、1,000 元以下││算新台幣條例第2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且為刑法分則││條、刑法第33條第│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編未修正之條文而││5款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定有罰金刑者,於││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之1 修正增訂前,││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之。」 │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所犯刑法││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14 條、修正前││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刑法第341 條第1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以百元計算之。│高標準,於適用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新台幣時,法定刑││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金新台幣15,000元││ │ │ │、30,000元以下(││ │ │ │乘以10,再乘以3 ││ │ │ │)。如適用刑法施││ │ │ │行法第1 條之1 規││ │ │ │定提高30倍,則為││ │ │ │罰金新台幣15,000││ │ │ │元、30,000元以下││ │ │ │(乘以30),故關││ │ │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 │ │分之提高標準,新││ │ │ │法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214 條、修正前刑││ │ │ │法第341 條第1 項││ │ │ │之罪法定刑罰金提││ │ │ │高標準部分,應依││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前段規定,適用行││ │ │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條 之規定。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乙○○與被││ │為正犯。 │為共犯。 │ 告丙○○共同為││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及準詐欺取財││ │ │ │ 等犯行,既屬實││ │ │ │ 行犯罪行為之正││ │ │ │ 犯,則適用修正││ │ │ │ 施行前之刑法第││ │ │ │ 28條規定論擬,││ │ │ │ 並無不利於被告││ │ │ │ 。因此,應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28 條 ││ │ │ │ 規定,論以共同││ │ │ │ 正犯。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乙○○於本││【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 │ 案係基於概括犯││前】 │至二分一。 │ │ 意而為使公務員││ │ │ │ 登載不實犯行,││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56 條規定,應 ││ │ │ │ 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 │ │ │ 罰,修正後刑法││ │ │ │ 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56 條規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 │2人,其目的在於 ││前】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之犯行,與所犯罪││ │ │ │準詐欺取財間,顯││ │ │ │有方法、結果之牽││ │ │ │連關係,依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規定,││ │ │ │應從一重處斷,於││ │ │ │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併罰,修正後刑法││ │ │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仍應適用修正前││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 │ │ │定,從一較重之準││ │ │ │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乙○○於有││【行為時及裁判時│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 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時使用│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後,5年以內再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 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 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 依修正前刑法第││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 47 條,或修正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 後刑法第47條第││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 1項規定,均構 ││ │ │除後,五年以內故│ 成累犯,依新法││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規定,並未有利││ │ │上之罪者,以累犯│ 於被告,因此,││ │ │論。 │ 應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47條規定,論││ │ │ │ 以累犯,加重其││ │ │ │ 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丙○○││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 行為時之易科罰││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金折算標準,應││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 以銀元100元至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300 元折算為1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 日,經依現行法││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 規所定貨幣單位││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 折算新台幣條例││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 第2條規定換算 ││ │困難者,得以1 元│」 │ 為新台幣後,應││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以新台幣300元 ││ │1日 ,易科罰金。│ │ 至900 元折算為││ │」罰金罰鍰提高標│ │ 1日,修正後則 ││ │準條例第2 條(已│ │ 以新台幣1,000 ││ │刪除)規定:「依│ │ 元、2,000元3,0││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 00 元折算1日,││ │金或第42條第2 項│ │ 修正後刑法第41││ │易服勞役者,均就│ │ 條第1項前段規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定,並非較有利││ │100 倍折算1日 ;│ │ 於被告,依刑法││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 第2條第1項前段││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規定,適用行為││ │數,或其處罰法條│ │ 時法律即修正前││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刑法第41條第1 ││ │,亦同。」 │ │ 項前段及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2條規定,定 ││ │ │ │ 其易科罰金之折││ │ │ │ 算標準。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