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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丁○○、己○○、甲○○部分撤銷。

丙○○、戊○○、丁○○、己○○、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戊○○、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已判刑確定)與丙○○、丁○○、戊○○(均為乙○○○之子)、己○○、甲○○(分別為戊○○之媳婦、女兒)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因細故與住在對面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辛○○○(已死亡),在住家附近路口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出手毆打辛○○○之臉,俟辛○○○倒地後,再用右腳踹其下腹部及大腿,隨後由乙○○○出手抓住辛○○○雙手,以利丙○○、丁○○、戊○○、己○○、甲○○等人繼續用腳踹其下腹部及大腿,致辛○○○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左臀部髖關節和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側骨盤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辛○○○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辛○○○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審理前已死亡,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時之證述(未具結),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意思不自由或有何不妥之處,其指訴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為證,並有證人陳貴香證述在卷,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毆打辛○○○(見本院卷第42頁),餘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丁○○辯稱:當天適逢我父親作百日,師父叫我幫忙收拾法器,並將法器載到別處,我都沒有出去外面事發現場,結果警察來了,辛○○○竟指稱我們6人打她,並指稱我恐嚇她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本來在家裡面,聽到外面很吵,出來時也沒有看到什麼,我只看到我家人站在門口,告訴人站在我家轉角處,一直唸,我問我祖母,祖母說告訴人打她,後來警察就叫我去作筆錄,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辛○○○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院2紙、江錫輝診所1紙)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證。並經目擊證人陳貴香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在警詢證述案發當時你在現場,你有看到6、7個男女動手毆打辛○○○,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還證述除了乙○○○你無法確定是否有毆打辛○○○外,其餘丙○○、丁○○、戊○○、己○○、甲○○都有毆打辛○○○,是否實在?)實在。(上開情形是否你親眼所見?)是的。(你幾點在現場?)下午2、3點我到我同學穆淑禎家,後來到下午5、6點時,我到我同學家陽台澆花,聽到樓下路口有爭吵聲,我探頭去看,就看到被告五、六個人打阿媽辛○○○。(你說當時你在陽台澆花,有看到我們5、6個人一起打辛○○○,你是如何確定、確認我們有毆打辛○○○?)我跟辛○○○孫子本來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常常在那邊出入,當天我看到乙○○○有在場,但是我不確定她是否有毆打辛○○○。我看到其他的五個都有出手打阿媽的身體,還有用腳踹阿媽的腿。(當時你在陽台,陽台和現場是否還有段距離?)我當時在我同學家的陽台,他家和阿媽家是斜對面,有一段距離,但是幾公尺我不知道。(你看到辛○○○被打,到辛○○○倒下,然後你去打電話,此段期間約多久?)從我看到他們發生口角,打辛○○○,到辛○○○倒下,大約十幾分左右。(當時發生地點為何?)路口。(案發之前你和被告等人有無糾紛?)沒有。(當時現場你看到打辛○○○的人,確實是庭上幾位被告,請再看仔細?)我有看仔細了。(你如何識得在庭被告等人?)之前我是阿媽的孫子穆永昇的女朋友,常去穆永昇家,被告等人就住在穆永昇家的隔壁,所以我見過在庭被告等人,被告的家是在被害人阿媽家的正對面。(被告家是否在路邊?)不是,被告家旁邊還有一戶,旁邊還有空地,再來才是道路。】等語。足見目擊證人陳貴香案發前即已目睹認識被告等人,且其目擊位置距離案發地不遠,自無誤認之可能;又其與告訴人、被告兩造無特別利害、恩怨關係,且已具結在卷,自無甘冒偽證罪重責之理;又被告戊○○及乙○○○於警詢即表明先行私下和解,於偵查中被告等六人共同具狀聲請和解,願付告訴人部分醫藥費用,另被告等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前,於96年1月17日在原審行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和解意願,依常情,被告等人若無為該傷害犯行,何以願意和解?且被告丙○○、戊○○,己○○3人在原審亦否認毆打辛○○○,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坦承有打辛○○○(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陳貴香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等傷害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可堪採信。而乙○○○雖於原審坦承確有將告訴人辛○○○推倒在地一情,惟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係被告戊○○出手打伊臉部致伊倒地,並用右腳踹伊下腹部及大腿,此時乙○○○將伊雙手抓住,使伊無法反抗,以便其他被告踹伊下腹部及大腿等情(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貴香上開證述:當天我看到乙○○○有在場,但是我不確定她是否有毆打辛○○○。我看到其他的5個都有出手打阿媽的身體,還有用腳踹阿媽的腿等情相符。況告訴人指稱:此時乙○○○將伊雙手抓住,使伊無法反抗一節,亦核與被告丙○○、丁○○、戊○○、己○○、甲○○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一致供稱【(辛○○○是否有動手毆打你?)沒有】相符,足見乙○○○前開辯稱係伊將告訴人辛○○○推倒在地一節,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庚○○以證明其當時未在現場,據證人庚○○證稱:【(妳是否有看到辛○○○倒在地上?)沒有。(甲○○有無去看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然此與甲○○答辯狀所述:【當上訴人(甲○○)與郭阿姨(庚○○)走到宅門口時,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旁邊圍著祖母等四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是證人所述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5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丁○○、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五人與乙○○○間就傷害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又公訴意旨據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傷害過程中,丁○○猶揚言:【給她(辛○○○)死,若她死,他要負責】等語,認被告丁○○另涉恐嚇犯行。惟按丁○○之上開恐嚇危險行為已被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但公訴人認上開恐嚇與傷害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屬數罪併罰,尚有未妥,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丁○○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罪,原判決仍論恐嚇罪,並與傷害罪2罪併罰,尚有未洽。㈡又本件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妥。被告丙○○、戊○○、己○○等3人上訴請求輕判,另被告丁○○、甲○○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戊○○、丁○○、己○○、甲○○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僅因鄰居間之細小爭執、彼等實施犯行尚無持兇器,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丁○○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