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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1,360元,自94年9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3,390元,並以每月之15日為付款到期日,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臺南市○○區○○街1段249巷76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3期,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尚欠餘額71,190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2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質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致出賣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明定。查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將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廢除刑罰之規定。本件公訴人及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涉犯乃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法院未及為免訴之諭知,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因被告上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刑罰固經廢除,惟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不詳姓名之友人,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同時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此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原審應予審究,惟原審漏未審理,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易言之,出質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是以,本件被告出質目的顯無變易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應僅係為圖渡過難關之應急方法,被告對該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況一般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買受人,於主觀上通常均認為其自己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出賣人僅得依法律相關規定逕行取回而已,則被告就該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主觀上既非占有而係所有之意思,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可言。綜上,被告的行為,客觀上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合,主觀上亦無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思,應不成立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並無侵占罪之故意,亦無侵占罪之犯行。從而,原審以相關刑法法律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廢除,而為免訴判決,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