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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莊秀銘 律師洪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三

四九四、八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另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與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應與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癸○○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賭博案件確定而尚未執行之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另與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路○段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甲○○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王仔簽賭站」,先後多次提供上開甲○○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該簽賭站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雙方約定由癸○○負責資金調度及相關帳務之工作,另甲○○則在簽賭站現場負責接受簽賭及給付賭金等工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戊○○(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己○○(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許聰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庚○○(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辛○○(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寅○○(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等人,在上開「王仔簽賭站」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其間並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每星期開獎次數約三至四次,「王仔簽賭站」每次輸贏金額約新臺幣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癸○○及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即恃此維生,而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三癸○○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癸○○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計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三百八十三張(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嗣又查得存放在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帳戶內之癸○○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共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另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臺中市○○路○段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王仔簽賭站」內,扣得甲○○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計癸○○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自白之得為証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非漫無所據,仍應由被告就該自白有所爭執及客觀情形顯示其陳述可能出於非任意性時,檢察官始有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出示甲○○之筆錄要伊按照筆錄內容陳述,該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另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亦非出於任意性,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前往看守所告知伊承認賭博罪較輕,否則要以洗錢罪法辦,並說要像薛球一樣將伊銬手銬、腳鐐,伊因而感到害怕,另檢察官亦告知伊要委任汪玉蓮律師,不要委任鍾永盛律師,因鍾律師有爭議及伊於偵查中所言係為配合檢察官等語,另檢察官則指出以勘驗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之方法証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頁),另辯護人亦僅就有爭執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三日之警詢錄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檢察官偵訊錄影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在看守所之錄音等資料,請求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0頁所附準備書狀),並認該部分之自白無証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頁筆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其自白是否非出於任意性及檢察官於看守所中有無對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茲查:

1、被告癸○○雖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三隊詢問時之供述(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九五00八五九七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筆錄,以下簡稱為警一卷),其中筆錄第二頁第十一行、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五行及第三頁第八行之供述,係按照甲○○之筆錄內容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筆錄),惟查:該次詢問過程,警員與癸○○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一位警員問話,另一位警員打字,警員問話時語氣平順,癸○○回答態度自然,對相關問題有思考停頓再回答之情形,其中筆錄第二頁第五問時,警員在癸○○尚未回答之前,確實先向在旁警察詢問有無甲○○筆錄,然有另一名警員答以「沒有存檔」,該詢問之警員即回答沒有關係,而後繼續製作筆錄,而癸○○分別就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之賭法,逐一且個別回答,讓警察製作筆錄,並非連續陳述,癸○○於回答「二星收73.8%」時,就「百分比」部分尚且以日文之口語化回答,回答三星收63.5元及四星55.7元,亦有停頓思考之情,顯非由癸○○將整段所有簽賭方式全部「唸完」後,始由警方製作筆錄或警方已將筆錄製作完成而由癸○○整段唸完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及第三宗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六頁),此外參酌:①、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前,甲○○僅於同年三月十日製作警詢筆錄一次而已,依該筆錄所載,該次詢問內容就賭博方式部分,亦僅詢問「(問:賭博方式、賠率為何?)答:二星是五十七倍,三星是五百七十倍,四星是五千七百倍」一語而已(見警一卷第二十九頁),就有關簽賭之賭資及彩金之數額部分則均無隻字片語,而被告癸○○於上開警詢中就有關簽賭之賭資及彩金之數額所為之陳述則鉅細無遺,且供出另有特別號之賭法,足見其二人之筆錄內容明顯不同,衡情被告癸○○又如何依照甲○○之筆錄回答?乃被告癸○○竟辯稱該次警詢筆錄係依照甲○○之筆錄照本宣科等語,顯屬無據。②、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癸○○於上揭警詢過程中,與警方之對答流暢自然,其間不乏夾雜談笑話語,於警方詢問在臺灣是否也有此種簽賭方式時,癸○○亦係主動告知確有該種情形等語,而無警方「教導」如何供述,始繼續為警訊筆錄與錄音之製作之情形,足見被告癸○○辯稱該次警詢係警員要其按照甲○○筆錄之相關數據回答等語,亦屬無據。③、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問:在今日下午在警局所述之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筆錄),設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依據甲○○之筆錄內容而為陳述,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豈有不將實情告知檢察官而仍供稱警詢筆錄實在之理?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筆錄),足見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應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虞。④、雖辯護人辯稱該次警詢顯屬誘導詢問,然觀之警詢筆錄所載「查扣現金來源」、「查扣本票來源」、「如何經營六合彩」、「是否與甲○○合夥」等話語,並無任何不妥或誘導、詐欺之情,再者,誘導訊問係指於公判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證人」之主詰問不得以誘導之方式,使其答出問話者預期之答案所為之限制,至於警詢中則無此限制,況且被告於該次應訊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更無此限制,足見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⑤、警察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詢問被告時雖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惟於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業已供稱「(問:是否請辯護人到場?)答:不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九頁及第十頁筆錄),是尚難因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即以臆測之詞遽認該次警詢所取得之自白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因而認該次筆錄並無証據能力。---等情,足証被告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係按照甲○○之警詢筆錄內容所為之陳述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在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癸○○雖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警察機關所為之供述,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符等語,惟查:該次詢問過程中,除第二頁筆錄記載之第三問題,被告癸○○並未陳述「九十一年間與甲○○共同經營簽賭站」、「如未簽中下注金額則全歸我所有」等語外(見警一卷第十三頁筆錄),其餘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並無不同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及第三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除上開所指與其陳述內容不符部分即「九十一年間與甲○○共同經營簽賭站」、「如未簽中下注金額則全歸我所有」部分,不得作為証據外,其餘部分仍得作為証據,併此敘明。

3、另被告癸○○雖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前往看守所告知伊承認賭博罪較輕,否則要以洗錢罪法辦,並說要像薛球一樣將伊銬手銬、腳鐐,伊因而感到害怕等語。惟查:有關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嘉義看守所之時間,經原審函詢看守所後,業據看守所函覆檢察官於被告癸○○在所期間前來看守所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四月二十日(函送資料誤載為九十六年)及看守所對於檢察官或法官蒞所開庭均未參與錄音錄影,錄音錄影資料由書記官錄製帶走,看守所並無相關之訊問錄影、錄音資料等語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嘉所籍字第0九六000二二五七號函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嘉所籍字第0九六000二八一八號號函各一紙與檢送之資料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及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足見檢察官若在看守所訊問被告,相關之錄音、錄影應附於偵查卷內並移送法院,看守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本案卷內僅有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看守所訊問被告之資料乙節,有偵訊筆錄一份及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一八頁筆錄),另上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檢察官告知要辦以洗錢罪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頁筆錄),足見被告抗辯檢察官對伊為上開恐嚇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經警查獲後,於同日在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及陳忠鎣律師在場陪同下,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AMAZING ASIA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為AMAZING公司或亞曼尼公司)為其所設立,該公司開立之本國銀行外國分行帳戶內款項為賭博款、查扣之支票也是賭博款,尚待與他人結算,希望不要混在一起」等語綦詳(見他字第二0五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筆錄),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亦供稱「查扣之現金及支票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嬴來之款項及伊與甲○○合夥經營六合彩賭博,伊負責幕後及資金,甲○○負責實際現場之工作,包括與賭客傳真、對帳、匯款、收帳等工作,亞曼尼公司是伊授權給甲○○操作及使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筆錄),另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嘉義看守所會見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時,亦供稱伊有坦承賭博犯行等語,有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七十八頁),足見被告癸○○於經警查獲之初即已坦承涉犯賭博罪,衡情檢察官應無前往看守所曉諭或恐嚇被告承認賭博犯行之必要。②、被告癸○○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其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鍾永盛律師、陳忠鎣律師、汪玉蓮律師等人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前往嘉義看守所接見被告癸○○,惟被告癸○○於言談之間均未提及其曾遭受檢察官恐嚇要承認賭博罪,否則要將之以洗錢罪之重罪起訴及要像薛球一樣將其銬手銬、腳鐐等情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0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二頁、偵二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設若被告確有遭受檢察官之恐嚇,衡情其於會見選任辯護人時,於言談之間又豈會隻字未提?③、依上開看守所函送資料所示,本案承辦檢察官於被告癸○○在所期間,雖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看守所,惟上開檢送之資料並未記載檢察官前來看守所有無訊問或接見被告癸○○,且卷內亦無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看守所訊問被告癸○○之筆錄,則承辦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前往看守所是否即係訊問或會見被告癸○○,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至看守所借提被告,然而卻未製作任何筆錄,亦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在場,其究竟所為何事,不免啟人疑竇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見被告癸○○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前往看守所告知伊承認賭博罪較輕,否則要以洗錢罪法辦,並說要像薛球一樣將伊銬手銬、腳鐐,伊因而感到害怕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又被告癸○○雖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違反伊意願之供述,因檢察官恐嚇伊要辦以洗錢罪等語。經查:上開偵訊光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由輸入專業軟體檢視結果,相關聲訊部分未發現有人語訊號,故無法作背景音效分離及聲訊解析處理乙節,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三五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癸○○於該次偵訊中是否確曾遭受檢察官之恐嚇,固已無法以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方式查明,惟本院審酌:①、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始終在場,並簽名於筆錄之後乙節,有該次偵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七三頁筆錄),設若被告確有遭受檢察官恐嚇之情形,衡情辯護人應無為被告之權益而不據理力爭之理,乃本件依上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於該次偵訊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陳述,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②、依系爭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僅訊問被告有關賭博之方法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涉及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而依前所述,被告癸○○於經警查獲之初即已坦承涉犯賭博罪,衡情檢察官又豈有恐嚇被告承認賭博犯行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③、被告癸○○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其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鍾永盛律師、陳忠鎣律師、汪玉蓮律師等人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前往嘉義看守所接見被告癸○○,惟被告癸○○於言談之間均未提及其曾遭受檢察官恐嚇要辦以洗錢罪之情事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0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二頁、偵二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設若被告確有遭受檢察官之恐嚇,衡情其於會見選任辯護人時,於言談之間又豈會隻字未提?---等情,足証被告癸○○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違反伊意願之供述,因檢察官恐嚇伊要辦以洗錢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5、雖被告癸○○另辯稱伊因檢察官不讓伊委任鍾永盛律師,導致伊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而有陳述不自由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癸○○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委任陳忠鎣、湯光民律師,嗣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委任汪玉蓮律師,另鍾永盛律師則係癸○○之姐壬○○○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委任乙節,有委任狀四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及偵一卷第七十頁、第二二0頁),足見鍾永盛律師原本即非被告癸○○所委任,而係被告癸○○之姐壬○○○所委任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看守所訊問被告癸○○時,鍾永盛律師亦在場,被告癸○○於該次訊問時業已陳稱「(問:委任何人任辯護人?)答:湯光民、陳忠鎣、汪玉蓮律師」、「(問:何人委任鍾永盛律師?)答:好像是我姐姐壬○○○委任的,我不清楚」、「(問:是否委任鍾永盛律師?)答:那我看就不要了,我想委任嘉義地區的律師較方便」等語乙節,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一八頁),另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確未告訴被告應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及於訊問過程中,被告癸○○忽然趴在前方欄杆處啜泣,經律師陪同看筆錄簽完名後,癸○○大哭,並跌坐在地上,鍾永盛律師問被告「到底要不要請我」,檢察官則請律師至後面坐,並勸諭癸○○心情放輕鬆,並請旁人給予杯水,緩和其情緒後,檢察官復將筆錄再唸一次,並與被告癸○○確認是否要委任鍾永盛律師,被告癸○○仍答以「不要」,檢察官進而諭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庭訊暫停,先讓其心情平靜後再行訊問乙節,亦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頁筆錄),足見依上開偵訊筆錄及光碟內容所示,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乃被告癸○○之本意,而非檢察官強迫其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參酌:①、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看守所會見湯光民律師時,亦已表明「不願委任鍾永盛律師,並說明因鍾永盛律師在外地(指非嘉義市),幫助有限,並已有告知姊夫(蔡清福),請律師再跟其(指蔡清福等親屬)強調,況且所稱某朋友之弟弟在臺北開公司,聘用鍾永盛律師為法律顧問一節,因在臺北很少朋友,並不認識該人,要改委任汪玉蓮律師」等情,此有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足見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前即無委任鍾永盛律師之意願,並有其自主性及目的性之考量至明。②、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嘉義看守所會見湯光民律師時,亦供稱「(問:你姐夫說你請汪玉蓮是因為檢察官逼你的是不是?)答:沒有啦,請她比較好啦」、「(問:是你自己的意思就對了,不是說有人逼你要請汪玉蓮的吧?)答:沒有啦,我覺得請汪律師比較好啦,台北那麼遠」、「(問:鍾律師你真的不要,你跟我說你不要請鍾律師,這次你的意思是怎樣?)答:我請汪玉蓮好了啦」、「(問:鍾永盛有向你家屬說,說昨天,我是轉達鍾永盛的話,你的家人很關心你,那天鍾永盛說的內容,我不知道是否正確,鍾永盛說那天檢察官有強逼你,有你就說有,你要坦白說,鍾永盛說那天檢察官有強逼你不要請他做辯護律師,是有還是沒有?)答:沒有啦」、「問:你有被他(按指檢察官)逼到趴下去哭?答:我是因為被關在這裡很久了,難過才情緒失控」、「(問:你情緒激動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你沒有請鍾永盛還是怎樣?)答:不是啦,是因為難過,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只是賭博,怎麼變成這樣」、「(問:因為我今天來的目的,就是一直覺得是檢察官逼你,不要請鍾永盛,是什麼原因呢?是檢察官逼你的?)答:我是覺得請汪玉蓮對我比較有利,她也在嘉義」、「(問:檢察官沒有逼你不要請鍾永盛?)答:沒有,檢察官說隨便我啦」等語,有譯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二三八頁及第二三九頁),足見被告癸○○於會見湯光民律師時,亦一再陳明伊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並未遭受檢察官之逼迫等語。③、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原先是否有聘請鍾永盛律師?為何原因解聘?)答:原先我姐姐壬○○○有為我聘請鍾永盛律師,但因我覺得鍾永盛律師遠在台北路途遠較不方便,所以才將鍾永盛律師解聘,改聘汪玉蓮律師」、「(問:你將鍾永盛律師解聘,改聘汪玉蓮律師是否有受到其他原因影響?)答:沒有,是出於我自己之意願,未受其他原因影響」等語(見偵二卷第二十八頁所附警詢筆錄),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於湯光民律師、陳忠鎣律師、家屬盧玉嬌、盧美慧、盧文瑞等人在場陪同下,復明確供稱「(問:本案你只能委任三位律師,你要委任何人當你的辯護人?)答:湯光民、汪玉蓮、陳忠鎣律師」、「(問:是否要委任鍾永盛律師?)答:不要」等語(見偵二卷第六十八頁筆錄)。④、被告癸○○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其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鍾永盛律師、陳忠鎣律師、汪玉蓮律師等人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三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日、四月六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前往嘉義看守所接見被告癸○○,惟被告癸○○於言談之間均未提及其曾遭受檢察官逼迫解除鍾永盛律師之委任之情事乙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0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二頁、偵二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三頁),設若被告確有遭受檢察官之逼迫,衡情其於會見選任辯護人時,於言談之間又豈會隻字未提?---等情,足証被告癸○○辯稱伊因檢察官不讓伊委任鍾永盛律師,導致伊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而有陳述不自由之情形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另辯稱檢警明知被告癸○○遭受羈押及禁見,竟為利誘取供而讓其與家屬見面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癸○○之妻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十八日確有在警局與被告癸○○見面,分別係警察及律師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頁及第九頁筆錄),另依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所載,該日警詢時被告癸○○之姐夫蔡清福亦確有到場(見警一卷第十二頁筆錄),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癸○○於經警查獲之初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中即已坦承涉犯賭博罪,衡情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自無為利誘取供而讓被告與家屬見面之必要,此外參酌被告癸○○於偵訊及原審歷次訊問時,均未辯稱伊係因與警方或檢察官達成與家屬見面之條件始坦承犯行等情,足見被告之自白顯非基於警方或檢察官之利誘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檢警明知被告癸○○遭受羈押及禁見,竟為利誘取供而讓其與家屬見面等語,應屬片面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7、查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三日之警詢中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之偵訊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即分別以其係被告之身分傳訊,並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而非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警詢中及偵訊中始將其以証人之身分轉換為被告之身分,而未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即逕行將其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因而剝奪其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件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為偵辦其他共同被告,因而將原已列為被告身分之癸○○以証人之身分訊問,其間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告知被告癸○○得拒絕証言,足見本件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意旨所指之「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及「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情形,自難謂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之供述無証據能力。

8、是綜上所述,被告癸○○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陳述,除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中部分與其陳述不一致之處,應以譯文為準外,其餘均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証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証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証人林志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見警一卷第八十六頁、第七十六頁、第六十二頁筆錄、偵二卷第三0二頁及第三0三頁筆錄),其中就被告癸○○是否參與本件賭博犯行部分,經核均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不符,且上開証人均否認於警詢中有為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是否有為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亦即上開警詢筆錄中所載之不利於被告癸○○之內容,是否有與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之陳述意旨不符之情形?次應審究者則為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是否得為証據?茲查:

1、証人子○○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問:據癸○○供稱該簽賭站係由他負責資金調度,甲○○負責主持並對外聯絡組頭,到底情形如何?)答:(停頓數秒)我大概知道的情形就有時候在聯繫方面,都是甲○○在跟組頭講話這樣,資金方面,應該也是甲○○交給...」、「(問:癸○○喔?)答:嗯」、「問:癸○○他說他只有負責資金調度怎樣,對帳,他沒有實際負責,是甲○○負責,是不是這樣?)答:是,都是他在聯繫」、「(問:甲○○是負責主持,並與組頭聯繫,癸○○只負責資金?)答:嗯,是」、「(問:是不是?)答:是」等語及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確有告知「筆錄讓子○○看一遍,沒有問題再簽名、捺指印」等語乙節,業據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筆錄),足見証人子○○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被告癸○○負責資金調度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警詢中即已供稱「(問:甲○○經營六合彩簽賭,是否與你是合夥?如何分工?)答:我們是合夥關係,我負責幕後及資金,而甲○○負責現場工作,包括與賭客之傳真、對帳、匯款、收帳等工作」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十頁筆錄),則警方以「據癸○○供稱」等語詢問証人子○○,自難謂有何詐欺取供之情事,且被告癸○○係証人子○○之叔叔,本即熟識,亦無將「甲○○」聽成「癸○○」之虞,足見証人子○○於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應無誤解其真意之可能,是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証人子○○供稱「癸○○是負責資金運作」等語,自無與証人子○○之陳述意旨不符之情形,証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2、証人丁○○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問:據癸○○供稱該簽賭站係由他負責資金調度,甲○○負責主持並對外聯絡組頭,情形是不是這樣?)答:是」「(問:是啦?)答:嘿,是」、「(問:甲○○負責大小事情,對外聯絡都是他?)答:嘿,都是他在弄」等語及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確有告知「筆錄讓丁○○看一遍,沒有問題再簽名、捺指印」,丁○○並答稱「好」乙節,業據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筆錄),足見証人丁○○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被告癸○○負責資金調度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警詢中即已供稱「(問:甲○○經營六合彩簽賭,是否與你是合夥?如何分工?)答:我們是合夥關係,我負責幕後及資金,而甲○○負責現場工作,包括與賭客之傳真、對帳、匯款、收帳等工作」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十頁筆錄),則警方以「據癸○○供稱」等語詢問証人丁○○,自難謂有何詐欺取供之情事,是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証人丁○○供稱「該簽賭站是由癸○○負責資金調度」等語,自無與証人丁○○之陳述意旨不符之情形,証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3、証人己○○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問:你們在該處協助簽賭站工作,癸○○多久去探視、查勤或是查帳?)答:多久喔,不太一定,有時候一個禮拜大概一、二次」、「(問:癸○○來是否查帳?)答:沒有,我看他坐在那邊,走走看看而已」、「(問:算查勤就對了?)答:嘿」、「(問:有沒有來查帳?)答:我知道的沒有」、「(問:那他是來看一下,查勤一下而已?)答:是,他來這裡看一下,跟甲○○聊天一下,講話一下」、「(問:算是查勤,查帳你不知道?)答:查帳我不知道,說查勤也可以,他會走走看看」等語及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確有告知「筆錄讓己○○看一遍,沒有問題再簽名、捺指印」,己○○並答稱「好」乙節,業據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筆錄),足見証人己○○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說查勤也可以」等語,而非均未回答「查勤」二字之事實,應堪認定,況上開筆錄業經証人己○○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設若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証人己○○自可要求更正,乃証人己○○並未為之,足証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証人己○○供稱「癸○○他約每週來查勤一至兩次,或每期都來,不太一定」等語(見警一卷第六十二頁筆錄),自無與証人己○○之陳述意旨不符之情形,証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4、証人林志全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問:你和誰對帳?和癸○○或是甲○○?)答:王仔,和甲○○」、「(問:王仔是甲○○?)答:是」、「(問:王仔簽賭站實際負責人是不是『阿賢』?)答:對」等語乙節,業據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帶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七頁及第八頁筆錄),足見証人林志全於該次警詢中確有供稱「王仔簽賭站實際負責人是『阿賢』」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開警詢中警方以「阿賢」之名義稱呼被告癸○○,惟本院審酌証人林志全係因與「王仔簽賭站」簽賭而接受訊問,且警方於詢問實際負責人之前業已提及「你和誰對帳?和『癸○○』或是甲○○」等語,設若警方所稱之「阿賢」非指「癸○○」,衡情証人林志全應不致回答「是」,另縱認係指「甲○○」,而「阿賢」與「甲○○」相距甚大,証人林志全亦應詢問警方究竟所問何人,再者,本件涉案者除被告癸○○外並無另有「阿賢」之人,足見以証人林志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應無誤解之虞,況筆錄簽名處即記載「癸○○」三字,設若筆錄所載內容並非其所回答之原意,其自可要求更正,乃証人林志全並未為之,足証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証人林志全供稱「問:『王仔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癸○○?答:是癸○○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三0二頁及第三0三頁筆錄),自無與証人林志全之陳述意旨不符之情形,証人林志全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上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5、依上所述,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確有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及上開警詢筆錄中所載之不利於被告癸○○之內容,均無與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之陳述意旨不符之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均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次應審酌者乃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是否得為証據?茲審酌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且於筆錄製作完成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等於嗣後偵審中復未陳明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足見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癸○○之上開供述,應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亦足以佐証被告癸○○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子○○、丁○○、己○○、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得為証據,併此敘明。

6、是綜上所述,証人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証人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証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証人林志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分別見警一卷第八十六頁、第七十六頁、第六十二頁筆錄、偵二卷第三0二頁及第三0三頁筆錄),均得為証據,被告辯稱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無証據能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再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而非即認為無証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錄影光碟,依前所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由輸入專業軟體檢視結果,相關聲訊部分未發現有人語訊號,故無法作背景音效分離及聲訊解析處理乙節,固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三五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七頁),足見上開偵訊光碟已因光碟機或光碟之故障而欠缺錄音紀錄,致無從確認檢察官訊問被告癸○○有關經營王仔簽賭站之時間及簽賭之方式等內容時,被告癸○○回答之內容與實際陳述內容有無相符,致使該訊問程序有所瑕疵。惟本院審酌: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癸○○於製作偵訊筆錄前,業經依法被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製作,設若其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之保持緘默之權利,以達成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目的,且系爭筆錄於製作完成後先交由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足見其於該次偵詢中雖錄音失效,衡情對其於訴訟上之防禦所造成之不利益應屬不大,另對其權益所造成之侵害亦屬非鉅,再者其與製作筆錄之檢察官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之情形,且該次偵訊過程中亦有其選任之辯護人湯光民律師在場陪同,足見上開製作筆錄之人員無論就主觀意圖或客觀情節而言,均無故意誣陷被告癸○○而侵犯其自由意思或使偵訊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必要,另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所造成之危險或實害,亦遠大於本件係因光碟機或光碟本身故障導致錄音紀錄不存在之瑕疵所造成之侵害,且禁止使用該証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証之效果亦屬不大,再者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癸○○於經警查獲之初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即已坦承涉犯賭博罪,並有相關資料扣案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癸○○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論有無錄音或錄影,仍將發現該證據等情,爰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之供述,仍應認有証據能力,被告癸○○抗辯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之供述,因未合法錄音,應無証據能力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不足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証人乙○○、庚○○、辛○○、寅○○、丑○○、戊○○、丙○○、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王美珠、李素真、王雪娟、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許舜敬、何季高、沈鴻達、黃貞錚、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沈國光、張曾秀梅、梁金柱、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程燕玲、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江金樹、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吳陳秀桃、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成、陳秋貴、林雅珍、林晉葦、趙芊華、黃建芫、王義湟、林資權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並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及第一八三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且在其等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另筆錄內容亦與其等陳述意旨相符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次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証據之証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二之一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証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銀行對帳單,乃從事業務之銀行人員紀錄存戶存提款後共有若干存款寄放在銀行之紀錄文書,此等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判決參照),是辯護意旨空言否認銀行對帳單有証據能力,自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經營六合彩賭博經警查獲後,即未再從事賭博之行為,至於在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三住處查獲之現金,則係伊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所贏得之現金,因存放銀行將遭課稅,伊乃將之放置家中,另本案所指之外國公司並非伊所設立,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伊所有,至於在伊住處查獲之王仔簽賭站簽帳單、收據等物品,則係甲○○攜至該處存放,且甲○○亦曾居住過,該物品均非伊所有,又伊雖知悉甲○○經營「王仔簽賭站」,甲○○亦曾向伊借錢支付簽賭站之賭金及伊亦曾至「王仔簽賭站」即甲○○住處與甲○○聊天,但伊均未參與「王仔簽賭站」之經營等語,茲查:

1、被告癸○○於警偵訊中對其確有與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雙方約定由其負責資金調度之工作,另甲○○則在簽賭站現場負責接受簽賭及給付賭金等工作暨有關賭博之種類、賭金或彩金之數額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十頁;他字卷第一四一頁;偵一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二頁;偵二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五六頁筆錄),核與証人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中供稱「癸○○是負責資金運作」等語(見警一卷第八十六頁筆錄),証人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警詢中供稱「該簽賭站是由癸○○負責資金調度」等語(見警一卷第八十六頁筆錄),証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警詢中供稱「癸○○他約每週來查勤一至兩次,或每期都來,不太一定」等語(見警一卷第六十二頁筆錄)及証人林志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王仔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癸○○?答:是癸○○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三0二頁及第三0三頁筆錄)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在被告癸○○住處查獲之被告癸○○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品及被告癸○○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計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已存入國庫帳戶內)與支票三百八十三張(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扣案可稽,足証被告癸○○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王仔簽賭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及丑○○等人,在上開「王仔簽賭站」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乙節,亦據証人甲○○、乙○○、庚○○、辛○○、丑○○、戊○○、丁○○、己○○等人供述明確,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筆錄),並有在「王仔簽賭站」內查獲之共犯甲○○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王仔簽賭站」係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利用他人之帳戶,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等情,亦據証人梁宗棠、陳振哲、賴怡君、謝明宏、吳清標、吳謝秀惠、蔡智成、陳坤安、王美珠、李素真、王雪娟、陳緒銘、黃財王、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張焜評、張洲昇、賴勁邑、吳寶源、程燕玲、許舜敬、何季高、沈鴻達、黃貞錚、洪宏輝、洪毫展、李朝安、湯多慶、薛承城、張賢雄、林汝鏵、沈國光、張曾秀梅、梁金柱、吳金桑、楊錫明、郭錦基、吳秀蘭、賴宏昌、林瑞斌、郭明睿、李泰山、黃皓瑋、陳招治、姚靜娟、黃秋達、曾育樟、黃金珠、陳鈺鵑、李浚瑜、賴伯适、連秀玲、連美鳳、林德炫、黃美金、程燕玲、林錦科、王美香、李文龍、江金樹、劉建邦、江素玉、詹緒柔、陳易詳、楊文旗、張耀坤、黃淑惠、吳陳秀桃、陳正壽、陳又瑜、陳馬麗卿、馬坤成、陳秋貴、林雅珍、林晉葦、趙芊華、黃建芫、王義湟、林資權等人於警詢中及証人賴清芳、謝玉文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証述明確,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筆錄),並有在「王仔簽賭站」內查獲之共犯甲○○所有供其等犯賭博罪即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証「王仔簽賭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僱用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及丑○○等人,在上開「王仔簽賭站」內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及「王仔簽賭站」確有以裝設於屋內之市內電話機及傳真機,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及員工,將其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收取之香港六合彩、臺灣樂透彩簽注金,以附表三所示之賭博方式,轉向「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仔簽賭站係伊一人獨資經營而未與人合夥,簽賭站之員工均係伊僱請的,伊僅向癸○○調現,下游之組頭均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筆錄),另証人謝玉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甲○○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會跟癸○○調現?)答:他曾經跟我說過,因為我方才有說過他曾輸過好多億元,他會向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八頁筆錄),惟查:証人甲○○、謝玉文上開供述非惟與被告癸○○於警偵訊中所稱「(問: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否與你是合夥?如何分工?)答:我們是合夥關係,我負責幕後及資金,而甲○○負責實際現場之工作,...」(見偵一卷第三十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問:在今日(按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在警局所述之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見偵一卷第三十三頁筆錄)、「(問:甲○○在台中市○○路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經營六合彩賭博情形為何?)答:我因為被通緝之故,所以找甲○○掛名在該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甲○○負責現場簽賭工作,包括與賭客之傳真、收單、對帳、匯款、收帳等工作由他負責,我負責賭金輸嬴及部分對帳,賭輸由我賠錢,賭嬴之賭金歸我所有,不過我會給甲○○吃紅,吃紅的金額要視嬴多少錢」(見偵一卷第三十九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問:三星下注一萬元你實收多少元?)答:約六千一百五十元,有時收六千三百五十元,現場簽賭我叫甲○○負責...」(見偵一卷第一七二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問:你經營之上述簽賭站何人在記帳?)答:甲○○及許聰哲,上面『哲』字是許聰哲親簽的,『閱』是呈給我批的」(見偵一卷第二三一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之情節不符,且與証人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警詢中供稱「癸○○是負責資金運作」等語(見警一卷第八十六頁筆錄)、証人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警詢中供稱「該簽賭站是由癸○○負責資金調度」等語(見警一卷第八十六頁筆錄)、証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警詢中供稱「癸○○他約每週來查勤一至兩次,或每期都來,不太一定」等語(見警一卷第六十二頁筆錄)及証人林志全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警詢中供稱「問:『王仔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癸○○?答:是癸○○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三0二頁及第三0三頁筆錄)之情節歧異,足見証人甲○○、謝玉文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証稱「王仔簽賭站每期輸嬴動輒一、二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五頁筆錄),惟查:証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度起迄今止均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或任何核定補稅之紀錄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九六00二八八0五號函及檢送之稅籍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見証人甲○○是否有足夠之資金經營王仔簽賭站,亦非無疑。②、証人甲○○雖另證稱伊輸錢時會向癸○○借調錢,借用之金額不一定,有時幾千萬元,有時幾億元,最高達五、六億元,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簽賭站多贏一些會多還一點,現場查扣之三百八十三張支票大部分是向癸○○調現的,現在已經沒有欠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四頁筆錄),惟被告癸○○於警偵訊時則非但未提及甲○○曾向其借貸等情,反而供稱扣案之三百八十三張支票係與賭客對帳後開立等語(見警一卷第十頁及偵一卷第三十九頁筆錄),設若証人甲○○確有向被告癸○○借款及持上開支票向被告癸○○調現,衡情被告癸○○於警偵訊中豈有不據實供述之理;另証人甲○○借貸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甚至幾億元,又豈有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之理,足見証人甲○○供稱伊向被告癸○○借款經營簽賭站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③、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拿扣案之人頭帳戶存摺予癸○○,讓癸○○自行領取所欠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頁筆錄),惟被告癸○○於警偵訊中則非但未提及甲○○曾交付存簿,交由其自行領取款項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向其借錢,還錢係拿現金(比較少)、銀行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頁筆錄),另對於王仔簽賭站所使用之己○○、戊○○等人之帳戶存摺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等情,亦答以「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筆錄),足見証人甲○○就被告癸○○係幕後資金之提供者乙節顯有隱慝,其上開供述,要難採信。④、按員工簽到卡,衡情係為紀錄員工之出缺勤,便於計算員工之薪資而設,身為老闆之人,應無理由,亦無必要每日打卡紀錄出缺勤,惟本案被告甲○○與子○○等其餘被告相同,均有簽到打卡紀錄,其中甲○○之編號為1號,姓名記載「呈」;許聰哲之編號為2號,姓名記載「哲」;丁○○之編號為3號,姓名記載「吉」,編號4號以下分別為記載「安」之庚○○、「明」之戊○○、「熊」之子○○(原名盧國雄)、「惠」之乙○○、「晴」之寅○○、「珊」之己○○、「香」之丑○○乙節,有員工簽到卡扣案可稽(影本見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清冊第五至十一頁),足見証人甲○○是否係王仔簽賭站之老闆,即非無疑,雖甲○○另以「伊為以身作則自己也領薪水」等語辯解(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0頁筆錄),然查証人甲○○之出勤紀錄,相較其餘同案被告上下班時間,並非有早到或晚退之以身作則之情形,足見其辯稱伊為以身作則而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等語,顯屬無據,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王仔簽賭站之老闆,為以身作則而打卡上下班等語,要非可採。⑤、在被告癸○○住處扣得之王仔簽賭站使用之帳戶存摺、收據十六張、匯款紀錄單十四張、匯款單一批等文件,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欠癸○○錢,會把乙○○等人之存摺、印章等交給癸○○,委由癸○○自行取款,存摺等物即會在癸○○處,簽賭站由子○○負責匯款,子○○與癸○○同住,匯款之收據拿回去填寫,才會放在癸○○住處,匯款後並不用把收據交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頁及第三十五頁筆錄),惟証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拿存摺等物交代伊去領錢,甲○○曾叫伊跟癸○○拿存摺等物,領完後將存摺及匯款收據均交回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五頁筆錄),足見其二人就相關收據是否須交還証人甲○○乙節所為之供述顯屬不一,其二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茲按收據乃匯款之証明,衡情應由匯款人收執保管,豈有任意放置他人住處之理,乃上開收據竟存放於被告癸○○住處,由此益見被告癸○○對於匯款予下游組頭等情,應有所知悉,並有所掌控。---等情,足見証人甲○○、謝玉文上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癸○○之詞,應不足採。

4、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問:被告有無在經營六合彩賭博?)答:那是以前的事,我們搬至台中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四頁筆錄),另証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王仔簽賭站之負責人是甲○○,不是癸○○,有當場看到癸○○把錢借給甲○○,警詢中我沒有說癸○○負責資金及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筆錄),証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在警詢時我沒有說癸○○負責資金調度,實際上我也不曉得癸○○是否在調度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筆錄),証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在警詢中沒有說查勤二字,癸○○和甲○○之間有無資金運作我不清楚,甲○○是我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二頁筆錄),証人林志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印象中在警察局我沒有說王仔簽賭站的實際負責人是癸○○,因為癸○○我不認識,應該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二頁筆錄),經核非但與上開所引被告癸○○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不符,且與上開所引証人子○○、丁○○、己○○及林志全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歧異,足証証人丙○○、子○○、丁○○、己○○及林志全等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均不足採。又証人賴清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証稱伊係向王仔簽賭,伊不認識癸○○,伊是輸給王仔,不是輸給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筆錄),証人謝玉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伊係向甲○○簽賭,甲○○是王仔簽賭站的老闆,伊在八十九年前有向癸○○簽賭,之後就沒有見到癸○○,伊只向甲○○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二頁至第二四一頁筆錄),另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下游簽賭站組頭或下游簽賭站之員工亦均未供稱向被告癸○○簽賭或未指稱被告癸○○於王仔簽賭站內擔任何種工作,惟查:上開情形,經核與被告癸○○於警偵訊中所稱「(問:甲○○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否與你是合夥?如何分工?)答:我們是合夥關係,我負責幕後及資金,而甲○○負責實際現場之工作,...」(見偵一卷第三十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問:甲○○在台中市○○路六一五之一號十三樓之九經營六合彩賭博情形為何?)答:我因為被通緝之故,所以找甲○○掛名在該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甲○○負責現場簽賭工作,包括與賭客之傳真、收單、對帳、匯款、收帳等工作由他負責,我負責賭金輸嬴及部分對帳,..」(見偵一卷第三十九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現場簽賭我叫甲○○負責...」(見偵一卷第一七二頁所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癸○○既係負責王仔簽賭站之幕後工作,另甲○○則係負責現場工作,衡情上開下游簽賭站之組頭或下游簽賭站之員工對系爭王仔簽賭站是否另有實際負責人或被告癸○○是否係該簽賭站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告癸○○有無在該簽賭站擔任何種工作等情,自難謂必然知悉,是其等未供稱向被告癸○○簽賭或未指稱被告癸○○於王仔簽賭站內擔任何種工作,自難資為被告癸○○並未與甲○○合夥經營王仔簽賭站之有利依據。

5、雖被告癸○○另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現金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係伊先前經營六合彩賭博嬴來之款項,民國八十八年間,伊因存放於銀行,致遭國稅局查獲漏稅並罰款,伊因而提領出來放置家中,足見上開款項乃伊自有之現金,與本件賭博案件無關,另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民國八十七年間止,逃漏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二元、三千五百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四千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依此推算,伊當時擁有之本金高達新台幣十二億二千五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另加上四年利息所得新台幣一億四千零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共新台幣十三億六千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是其於經警查獲時,擁有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及三百八十三張支票面額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款項,並不足奇,原審判決認系爭款項係伊於九十一年以後經營簽賭站所得,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告癸○○於警偵訊時業已供稱「查扣之支票也是賭博款,尚待與他人結算,希望不要混在一起」(見他字第二0五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筆錄)、「查扣之現金及支票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嬴來之款項...」(見警一卷第十頁筆錄)、「(問:經查扣之三百八十三張本行本票是收回來的賭金?)答:這些支票是我和賭客對帳後所開給我的賭金」、「(問:經查扣之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來源為何?)答:是我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嬴來的錢」(見偵一卷第三十九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①、被告癸○○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在嘉義市○○街○○○號之十七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節,有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二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另被告癸○○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核定所得總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漏稅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五千零十六元;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九十三年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核定所得總額為三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漏稅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五二百十六元;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核定所得總額為四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一元,漏稅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度丙○○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核定所得總額為四千零五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漏稅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其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為三十一萬一千零十五元,核定所得總額為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七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四頁),足見依被告癸○○先前曾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其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遭國稅局查獲其漏稅之金額非少等情,固足以証明其當時確累積不少之財富,另依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之核定所得總額僅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乙節,亦足以証明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款項提領出來,惟查:被告癸○○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九十三年是否賭到只剩幾千萬元?)答:是。是後來才嬴的,嬴了新台幣八十幾億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三十頁筆錄),另上開扣案之現金,其封鈔紙上所載之日期,大部分為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之日期,最早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最晚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乙節,亦有現金封鈔紙日期及經辦人姓名等點鈔明細表六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見扣案之現金顯非被告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所提領出來之現金,而係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而獲得之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②、扣案之三百八十三張支票,除三張支票其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外,其餘三百八十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九十四年間,且絕大部分之發票日期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乙節,亦有系爭三百八十三張支票清單一覽表九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經核與被告癸○○於偵訊時所稱「(問:九十三年是否賭到只剩幾千萬元?)答:是。是後來才嬴的,嬴了新台幣八十幾億元」等語之情節亦相符合(見偵二卷第三十頁筆錄),足見系爭三百八十三張支票顯係被告癸○○經營王仔簽賭站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之事實,亦堪認定。③、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與其妻丙○○共同申報所得稅,其中九十一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僅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九十二年度就其所有之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存款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經核定為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九六00一六一三一號函及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四頁),足見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之所得不多,上開扣案之現金及支票顯非被告癸○○工作所得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在被告癸○○住處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三百八十三張(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顯係被告癸○○經營王仔簽賭站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癸○○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等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6、又被告癸○○於警偵訊時業已供稱「(問:亞曼尼公司設於建華銀行香港分行之往來帳戶對帳單是否直接郵寄至你現住地台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二,你是否曾收到?)答:是直接郵寄到我台中之住處,我有在台中之住處收到該對帳單」(見警一卷第五頁及第六頁筆錄)、「亞曼尼公司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的錢是賭博款(按即附表七編號2號所示之帳戶及存款)」(見他字卷第一四一頁筆錄)、「問:你所設立之亞曼尼公司在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五千一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一美元來源為何(按即附表七編號2號所示之存款,依後所述,確實數字應為美金五千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一點九二元)?答:是我從賭客收到的賭金暫時匯到該帳戶,準備匯給大陸那邊有簽注香港六合彩中獎之人,大陸那邊比較流行簽特別號」、「(問:亞曼尼公司實際上是由何人在操作帳戶內金額出入?)答:是我授權給甲○○操作及使用的」(見偵一卷第三十九頁筆錄)、「問: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旭榮公司(按即附表七編號3號所示之公司)裏面的錢來源為何?答:與大陸對賭嬴來的」、「問:中國信託香港分行亞曼尼公司裏面的錢來源為何(按即附表七編號1號所示之帳戶)?答:也是賭博嬴來的」(見偵二卷第三十頁筆錄)、「(問:亞曼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答:是甲○○及許聰哲建議我開的公司,我找銀行理財人員幫我設計的,實際負責人是我,裏面的錢是我的」(見偵二卷第九十二頁筆錄)、「(問:在香港的帳戶為何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台灣下游組頭密集匯錢過去?)答:約在九十四年二月間,我嬴了上述幾十億元,所以下游組頭,將我嬴得之賭金匯至我在香港銀行亞曼尼公司帳戶內(按即附表七編號1、2號所示之帳戶)」(見偵二卷第一五六頁筆錄)等語明確,另附表七所示之亞曼尼公司及旭榮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如附表七所示,計共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訴書誤載為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乙節,亦有各該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癸○○將賭博犯罪所得存在本國銀行香港分行明細表帳冊內所附對帳單),此外參酌:①、依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美商安信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公司薩摩亞(Samoa)二00五年度年費通知書」、「美商安信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公司美國德拉瓦公司二00六年度年費通知書」等文件(附於癸○○住處查扣物品清冊一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及第一一一頁),亦可證明「EXCELLENT WIN ENT GROUP INC」公司為癸○○所設立。②、依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建華商業銀行通知、建華銀行結構性存款申購書、建華銀行香港分行傳真交易指示、Bank Sinopac HongKong Branch(即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永豐由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銀於2006年11月13日完成合併)傳真交易指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修改定期存款到期處理指示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存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定期存款申請書等文件(附於癸○○住處查扣物品清冊二第十頁至第一二四頁及清冊三、四、五),其客戶署名均為癸○○,另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承作指示書、UBS對帳單〔UBS:瑞士銀行集團旗下由瑞銀資產管理(UBS Asset Management,負責法人資產管理與共同基金等業務),瑞銀華寶(UBS Warburg,負責投資銀行與創業投資等業務)與瑞銀瑞士私人銀行(UBSSwitzerland,負責私人銀行業務)〕、建華商業銀行對帳單、Bank Sinopac(永豐銀行)對帳單、亞曼尼公司對帳單、遠東國際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之寄送住址亦係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癸○○住處(附於癸○○住處扣押物清冊二、三、四、五內),另有關往來文件,亦均以「癸○○董事長」、「盧董」稱呼(參見見癸○○住處扣押物清冊二第一百六十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及第一六九頁)。③、依在被告癸○○住處查獲之筆記本所載,其內記載外國銀行帳戶內款項、利率等情(見癸○○扣押物品清冊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九頁;清冊五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一九至

二二五、二二八至二二九、二三一頁),經比對上開外國公司之銀行帳戶,其資金有從本案下游組頭盛偉德所使用之王梅貞、沈鴻達、黃貞錚、陳政哲、賴怡君、鄭加裕等人帳戶直接匯款至AMAZING 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亦有以開立支票,存入梁鈺梓、賴怡君、涂昭誠等人之帳戶內,後轉帳取款匯至華源昌商號或華源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復再匯至AMAZING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均有支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等情,足証被告癸○○於警偵訊中供稱附表七所示之亞曼尼公司及旭榮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等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7、另被告癸○○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凍結之存款僅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並無美金三百萬元乙節,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中信銀集字第九七五0一二五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錢壹字第0九五00一一二八二0號函及檢送之帳戶資金相關資料所示(附於偵一卷第一0六頁、第一0九頁及第一一一頁),被告癸○○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之帳戶,僅其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無存款,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癸○○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有何美金三百萬元之存款資料,另被告癸○○於迭次訊問中亦未供稱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得美金三百萬元,並將之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是自難謂被告癸○○另有犯罪所得美金三百萬元或謂其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從而,本件被告癸○○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共計為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按即現金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及支票三百八十三張之金額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部分)、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併此敘明。

8、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可,行為人不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共同正犯間數人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或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查被告癸○○與甲○○合夥經營王仔簽賭站,雙方約定由被告癸○○負責資金之調度,另甲○○則出面與下游簽賭站負責人聯繫,並負責僱用員工,雖被告癸○○供述部分員工伊不認識,惟被告癸○○既非在簽賭站現場負責之人,則其與部分員工不認識,經核亦與常情無違,惟彼此間既均有賭博之犯意,自無礙於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之認定;另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既擔任簽賭站之收單記帳等工作,而負責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賭金交由王仔簽賭站,顯見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見被告癸○○與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難謂被告癸○○之犯行僅止於幫助階段,併此敘明。又被告癸○○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台灣的人去收大陸方面的牌支,再轉來和我對賭」等語(見警一卷第十頁筆錄),另証人即下游簽賭站組頭賴清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是向王仔的簽賭」、「我是輸給王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及第一八五頁筆錄),另証人即下游簽賭站組頭謝玉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打電話、傳真跟王仔簽賭站下注,若數目比較大的話,我就會打電話,數目比較小的話,我就會傳真方式」、「(問:這是你自己在賭或轉單?)答:有時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賭博,有時是我自己一人在賭」、「(問:你有無與王仔簽賭站分紅、抽頭?)答:沒有,只有輸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筆錄),足見被告癸○○與甲○○所經營之王仔簽賭站係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之組頭對賭,彼此間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自難謂其等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陳秋貴、盛偉德、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賴清芳、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林志全、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張賢雄等人及其等之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之「樁腳」邱高義與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念麗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9、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與甲○○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開始經營王仔簽賭站,每期輸贏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每星期輸嬴約三至四次,期間長達三、四年之久,現場並僱用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擔任各項工作,且擺設有傳真機四十一台、錄音機三十七台、數據機四台、筆記型電腦四台、電腦螢幕九台、電腦主機七台、印表機三台、計算機四十四台等諸多設備,足見其規模不可謂不大,此外參酌:依前所述,查扣之現金有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支票共三百八十三張(面額合計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計被告癸○○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高達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另共同被告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每月亦有數萬元不等之薪資等情,足証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顯係以犯賭博罪之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縱認其等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解於常業犯之成立,合先敘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

③、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新法則予以刪除。④、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⑤、第九十條由原先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足見修正前之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而修正後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三年,二者已有變更。⑥、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新法亦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其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雖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一年六月。另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微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一年六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三年,足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法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刪除後,有關常業賭博之犯行,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責部分,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關係,如適用舊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可,如適用新法之規定,將其多次犯行依數罪併罰論處,則其法定刑最高可科處之刑期顯已逾適用舊法連續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高可科處之刑期,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及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甲○○、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秉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常業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難謂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其多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難認應成立「包括一罪」,辯護意旨認應成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癸○○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所述,被告癸○○與附表二所示之下游簽賭站負責人陳秋貴、盛偉德、林瑞斌、謝玉文、陳易詳、陳招治、李泰山、蔡智成、陳正壽、賴清芳、張曾秀梅、林錦科、王美珠、王雪娟、黃財王、林國良、吳寶源、郭錦基、黃美金、林志全、李朝安、連秀玲、江金樹、鄭敬懷、許舜敬、徐嘉冠、張賢雄等人及其等之員工即黃財王所經營之盛發簽賭站員工薛秋發、林雅萍;林國良所經營之第一及大眾簽賭站之「樁腳」邱高義與員工林淑芬、沈家宏、張焜評、張楷苓、黃順協、施東成、江恆萱、呂文佩、魏惠婷、林珈岑、郭惠卿、劉妍伶、蔡氣榮、江文正、何宗儒、吳逸琦、陳偉庭、莊森林、楊馥榛、戴雅婷、何智仁、林貴英、王瑞賓、陳德鈴、賴美如、戴雅琳、江文哲、林振凱、黃瓊琳、許伊雯、陳佳伶、楊紫淇、呂學淵、呂佩青、楊惠蓉、蘇宏霖、蔡靖慈、張玲玉、念麗平;黃美金所經營之45簽賭站員工林雪華、楊瑞月、林雅珍、林雅慧、楊甘蜜、許如鳳、蔡碧蓮、蔡美鈴、程燕玲、巫淑芬、陳麗娟、何善治;連秀玲所經營之一銀簽賭站員工連美鳳;江金樹所經營之689簽賭站員工江素玉、劉建邦及詹緒柔等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癸○○與其等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依前所述,本件卷內並無被告癸○○在中國信託銀行內有何美金三百萬元之存款資料,另被告癸○○於迭次訊問中亦未供稱伊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得美金三百萬元,並將之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之情事,是自難謂被告癸○○另有犯罪所得美金三百萬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癸○○另有犯罪所得美金三百萬元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因而併予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已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四年之原審判決,仍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癸○○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前已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竟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經營王仔簽賭站,並僱用子○○、乙○○、丁○○、戊○○、己○○、許聰哲、庚○○、辛○○、寅○○、丑○○等人擔任各項工作,且擺設有傳真機四十一台、錄音機三十七台、數據機四台、筆記型電腦四台、電腦螢幕九台、電腦主機七台、印表機三台、計算機四十四台等設備,其為免報稅及事跡敗露,復將所得之賭金即現金與支票均放置家中,且均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賭金,依查扣之現金及相關帳戶款項所示,其經營規模甚為龐大可觀,所獲取之利益甚鉅,犯罪結果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犯罪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本院審酌被告癸○○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即在嘉義市○○街○○○號之十七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因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二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乃其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而於通緝期間,復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另與甲○○共同經營王仔簽賭站,從事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足見其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止,於長達十二年之期間,均賴賭博之犯行以圖謀不法利益,即經前案迭次偵審及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教訓後,仍未能戒除其賭博之意願,顯見其自制力及守法能力欠佳,賭博犯行已成為其生活上之慣行而有常習性,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另依前所述,其係賴賭博維生,足見其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如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以其自制力及守法能力欠佳之情形,日後對於社會之治安仍具破壞性與危險性,衡情若單純科以刑罰制裁,而不令其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顯難期待能收教化之功而改變其習性,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情,認被告癸○○係有犯罪習慣之人,依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實有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癸○○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癸○○養成勞動能力及良好習慣,俾去除其犯罪之惡習以避免危害社會。又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此觀諸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知,附此敘明。辯護意旨以:縱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亦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案於偵查之初,已將所認涉嫌之賭具、賭金、帳冊等物品悉數查扣,被告顯無再犯之能力,再原審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係對同一行為重覆處罰,且被告被訴之賭博罪在犯罪學上為典型之無被害者犯罪,對於社會危害尚輕,縱認被告有反覆再犯之可能,亦不得使用強制工作之嚴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來預防,因其所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成比例,故實務上亦無相類似之判決存在,此外,依國內外學者研究結果,被拘禁愈久,教化效果愈差,尤其是以拘禁四至七年者,教化效果最差,顯見原審欲以延長拘禁之強制工作手段來教化被告,結果反使原本刑之教化效果變差,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等語,認本件並無命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上開論述與刑法增設保安處分之目的係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旨意及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均不足採。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七九、一四二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茲查:

1、在「王仔簽賭站」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在被告癸○○住處查獲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共同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等人及被告甲○○陳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因賭贏得之現金,與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如為賭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在被告癸○○住處查扣之面額共新台幣十七億八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三百八十三張,依前所述,乃被告癸○○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另上開支票業經提示後存入國庫帳戶內乙節,亦有繳款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十五頁及第二十頁),是上開支票既經提示兌現即與現金無異,且係被告癸○○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諭知沒收,辯護意旨認系爭支票已因提示兌現而被銀行回收,已非被告所有,應不得沒收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於被告癸○○住處查獲之現金計新台幣五億二十八萬四千元,依前所述,乃被告癸○○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另存放在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美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部分,依前所述,亦係被告癸○○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足見被告癸○○另有犯罪所得共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之事實,應堪認定,雖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癸○○以公司之名義存放在銀行,惟沒收之物,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本件被告癸○○既有上開犯罪所得,依法自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件並非諭知對附表七所示之銀行存款沒收,自無所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或對外國法人之財產諭知沒收之問題,辯護意旨認此部分金錢不得諭知沒收,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6、至於扣案之銀行對帳單、存款指示單、定存單(詳見癸○○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一至五,詳細目錄見卷附之證據清單),雖得證明被告犯罪,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支票三十一張、發票人為興晉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陳秋貴之支票四張(見癸○○住處扣押物品清冊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三0九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其中前二者查與本案無涉,後者為被告與陳秋貴間之債務往來,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秋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牽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被告癸○○住處扣得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另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共七支,雖分別為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有,然查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7、是綜上所述,本件應沒收之物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二億九千零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美金一億八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點七七元及港幣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一點七六元。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爰就犯罪所得部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第二五八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參照),詳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被告癸○○罪証已明確,且証人甲○○、子○○、丁○○、己○○等人業經原審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未依辯護人之請求傳訊上開証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九十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仔簽賭站」員工及負責工作一覽表

┌─┬───┬───┬───────┬────┬─────┐│編│姓名 │時間 │負責工作 │月薪 │供述來源 ││號│ │ │ │ │ │├─┼───┼───┼───────┼────┼─────┤│1 │甲○○│91年間│統籌管理簽賭站│12萬元(│1.警一卷第││ │ │起 │各項工作,並聯│註:以下│ 27至32頁││ │ │ │絡下游組頭收取│是指95年│2.警一卷第││ │ │ │或交付賭金,並│2月份薪 │ 33至37頁││ │ │ │將收到之現金或│資) │3.警一卷第││ │ │ │銀行本行支票交│ │ 38至41頁││ │ │ │回給被告癸○○│ │4.偵二卷第││ │ │ │ │ │ 210至215││ │ │ │ │ │ 頁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340頁 ││ │ │ │ │ │6.偵四卷第││ │ │ │ │ │ 271至275││ │ │ │ │ │ 頁 ││ │ │ │ │ │7.原審卷三││ │ │ │ │ │ 第23至35││ │ │ │ │ │ 頁 │├─┼───┼───┼───────┼────┼─────┤│2 │許聰哲│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2萬元 │未到案,經││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原審通緝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算帳,另複算陳│ │ ││ │ │ │建明所製作之下│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輸贏帳冊後,呈│ │ ││ │ │ │交被告癸○○批│ │ ││ │ │ │閱 │ │ │├─┼───┼───┼───────┼────┼─────││3 │戊○○│91年間│負責彙總並結算│10萬5,00│1.偵四卷第││ │ │起 │下游簽賭站之六│0元 │ 246頁 ││ │ │ │合彩、大小樂透│ │ ││ │ │ │簽注賭金,並計│ │ ││ │ │ │算下游簽賭站輸│ │ ││ │ │ │贏金額,製作下│ │ ││ │ │ │游各簽賭站每日│ │ ││ │ │ │輸贏帳冊等工作│ │ ││ │ │ │。另提供銀行帳│ │ ││ │ │ │戶存摺及印章,│ │ ││ │ │ │供「王仔簽賭站│ │ ││ │ │ │」與下游簽賭站│ │ ││ │ │ │匯款,或開立本│ │ ││ │ │ │行支票,以結算│ │ ││ │ │ │賭金 │ │ │├─┼───┼───┼───────┼────┼─────┤│4 │丁○○│91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64至68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70至72頁││ │ │ │算帳等工作。另│ │3.警一卷第││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74至78頁││ │ │ │摺及印章,供「│ │4.他字卷第││ │ │ │王仔簽賭站」與│ │ 65至66頁││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票,以結算賭金│ │ 頁 ││ │ │ │ │ │6.原審卷三││ │ │ │ │ │ 第50至59││ │ │ │ │ │ 頁 │├─┼───┼───┼───────┼────┼─────┤│5 │辛○○│92年間│負責接聽電話、│9萬5000 │1.警三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7至11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算帳等工作 │ │ │├─┼───┼───┼───────┼────┼─────┤│6 │己○○│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53至58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59至63頁││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90至91頁││ │ │ │摺及印章,供「│ │4.偵一卷第││ │ │ │王仔簽賭站」與│ │ 64頁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5.偵二卷第││ │ │ │,或開立本行支│ │ 135至136││ │ │ │票,以結算賭金│ │ 、148頁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181頁 ││ │ │ │ │ │7.原審卷三││ │ │ │ │ │ 第59至66││ │ │ │ │ │ 頁 │├─┼───┼───┼───────┼────┼─────┤│7 │庚○○│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0萬5000│1.警三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2至6頁 ││ │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算帳等工作 │ │ │├─┼───┼───┼───────┼────┼─────┤│8 │寅○○│93年間│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三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12至15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 ││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 │ │ │算帳等工作 │ │ │├─┼───┼───┼───────┼────┼─────┤│9 │乙○○│93年中│負責接聽電話、│11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43至46頁││ │ │ │之六合彩、大小│ │2.警一卷第││ │ │ │樂透簽單傳真及│ │ 48至52頁││ │ │ │算帳等工作。另│ │3.他字卷第││ │ │ │提供銀行帳戶存│ │ 52頁 ││ │ │ │摺及印章,供「│ │ ││ │ │ │王仔簽賭站」與│ │ ││ │ │ │下游簽賭站匯款│ │ ││ │ │ │,或開立本行支│ │ ││ │ │ │票,以結算賭金│ │ │├─┼───┼───┼───────┼────┼─────┤│10│子○○│93年底│負責接聽電話、│10萬元 │1.警一卷第││ │ │起 │接收下游簽賭站│ │ 79至83頁││ │ │ │之大小樂透簽單│ │2.警一卷第││ │ │ │傳真,並到銀行│ │ 84至88頁││ │ │ │臨櫃交易,將賭│ │3.他字卷第││ │ │ │金匯至被告盧伯│ │ 137至138││ │ │ │賢所指定之帳戶│ │ 頁 ││ │ │ │ │ │4.偵一卷第││ │ │ │ │ │ 59頁 ││ │ │ │ │ │5.偵二卷第││ │ │ │ │ │ 118至119││ │ │ │ │ │ 頁(諭知││ │ │ │ │ │ 發還扣押││ │ │ │ │ │ 物,見 ││ │ │ │ │ │ 120頁) ││ │ │ │ │ │6.偵二卷第││ │ │ │ │ │ 125至127││ │ │ │ │ │ 頁(諭知││ │ │ │ │ │ 發還行動││ │ │ │ │ │ 電話2支 ││ │ │ │ │ │ 、存摺3 ││ │ │ │ │ │ 本、提款││ │ │ │ │ │ 卡3張) ││ │ │ │ │ │7.原審卷三││ │ │ │ │ │ 第36至50││ │ │ │ │ │ 頁 │├─┼───┼───┼───────┼────┼─────┤│11│丑○○│94年1 │負責接聽電話、│5萬5000 │1.警三卷第││ │ │月間起│接收下游簽賭站│元 │ 16至19頁││ │ │ │之六合彩簽單傳│ │ ││ │ │ │真及算帳等工作│ │ │└─┴───┴───┴───────┴────┴─────┘附表二:「王仔簽賭站」下游簽賭站一覽表┌──┬──┬───┬─────┬─────┬─────────┐│編號│名稱│負責人│設址 │供述來源 │備註 │├──┼──┼───┼─────┼─────┼─────────┤│1 │嘉義│陳秋貴│嘉義市東區│1.偵四卷第│1.江雅玲、邱方基、││ │大雅│盛偉德│彌陀路145 │ 166至169│ 黃瑩溦、陳邱素卿││ │ │ │號10樓2 │ 頁 │ 、黃筱崴帳戶借陳││ │ │ │ │2.偵四卷第│ 秋貴使用 ││ │ │ │ │ 264頁 │2.陳振哲、賴怡君、││ │ │ │ │3.偵四卷第│ 沈鴻達、蘇滄洲、││ │ │ │ │ 268、269│ 黃貞錚、鄭加裕、││ │ │ │ │ 頁 │ 洪雪華、張淑惠、││ │ │ │ │4.原審卷三│ 楊頌斌等人均提供││ │ │ │ │ 第241至 │ 帳戶給盛偉德使用││ │ │ │ │ 248頁 │ │├──┼──┼───┼─────┼─────┼─────────┤│2 │麻豆│林瑞斌│臺南縣麻豆│1.偵四卷第│1.郭明睿提供帳戶給││ │洪 │ │鎮油車里20│ 55至56頁│ 林瑞斌使用 ││ │ │ │鄰自由路45│ │ ││ │ │ │號 │ │ │├──┼──┼───┼─────┼─────┼─────────┤│3 │賀(│謝玉文│臺南縣白河│1.偵二卷第│1.謝明宏、吳清標、││ │白和│ │鎮外角里光│ 236、237│ 吳謝秀惠提供帳戶││ │賀)│ │明街31號 │ 頁 │ 給謝玉文使用 ││ │ │ │ │2.偵四卷 │ ││ │ │ │ │ 第170頁 │ ││ │ │ │ │ 反面、 │ ││ │ │ │ │ 172頁反 │ ││ │ │ │ │ 面、179 │ ││ │ │ │ │ 頁 │ ││ │ │ │ │2.原審卷三│ ││ │ │ │ │ 第230至 │ ││ │ │ │ │ 241頁 │ │├──┼──┼───┼─────┼─────┼─────────┤│4 │詳(│陳易詳│臺南縣佳里│1.偵四卷第│1.楊文旗、張耀坤、││ │佳里○ ○鎮○○路 │ 153頁反 │ 黃淑惠、吳陳秀桃││ │詳)│ │212號 │ 面 │ 帳戶借陳易詳使用││ │ │ │ │2.偵四卷第│ ││ │ │ │ │ 155頁 │ ││ │ │ │ │3.偵四卷第│ ││ │ │ │ │ 156倍反 │ ││ │ │ │ │ 面 │ │├──┼──┼───┼─────┼─────┼─────────┤│5 │治 │陳招治│臺南縣白河│1.偵四卷第│1.陳鈺鵑、黃皓瑋交││ │ │李○○○鎮○○街 │ 61頁、第│ 付本票、姚靜娟、││ │ │ │153號臺南 │ 65頁反面│ 黃秋達、曾育璋、││ │ │ │縣白河鎮內│ │ 黃金珠、陳鈺鵑、││ │ │ │角里10鄰內│ │ 李浚瑜、賴伯适借││ │ │ │角135號 │ │ 帳戶給李泰山、陳││ │ │ │ │ │ 招治使用 │├──┼──┼───┼─────┼─────┼─────────┤│6 │萬(│蔡智成│臺南縣東山│1.偵二卷第│1.陳坤安帳戶借蔡智││ │阿萬│ │鄉東原村24│ 248至251│ 成使用 ││ │) │ │鄰前大埔 │ 頁 │ ││ │ │ │140號 │2.偵二卷第│ ││ │ │ │ │ 252至253│ ││ │ │ │ │ 頁 │ │├──┼──┼───┼─────┼─────┼─────────┤│7 │六和│陳正壽│臺南市北安│1.偵四卷第│1.陳又瑜、陳馬麗卿││ │ │ │路533巷151│ 181、 │ 、馬坤城借帳戶給││ │ │ │弄70號 │ 188頁 │ 陳正壽使用 │├──┼──┼───┼─────┼─────┼─────────┤│8 │尚旺│賴清芳│臺南市府安│1.偵四卷第│1.洪宏輝、洪毫展借││ │ │ │路6段103巷│ 1-2至1-4│ 帳戶給賴清芳 ││ │ │ │161號 │ 頁 │ ││ │ │ │ │2.偵四卷 │ ││ │ │ │ │ 1-11至 │ ││ │ │ │ │ 1-12頁 │ ││ │ │ │ │3.本院卷三│ ││ │ │ │ │ 第173至 │ ││ │ │ │ │ 188頁 │ │├──┼──┼───┼─────┼─────┼─────────┤│9 │中明│張曾秀│臺中市南區│1.偵四卷第│1.梁金桂、吳金桑帳││ │ │梅 │建國北路 │ 41至42頁│ 戶借張曾秀梅使用││ │ │ │3段79號 │2.偵四卷第│ ││ │ │ │ │ 48頁 │ │├──┼──┼───┼─────┼─────┼─────────┤│10 │大同│林錦科│臺中縣烏日│1.偵四卷第│1.王美香、李文龍帳││ │ │ │鄉溪壩村溪│ 116至118│ 戶借林錦科使用 ││ │ │ │南路1段465│ 頁 │ ││ │ │ │號 │2.偵四卷第│ ││ │ │ │ │ 114頁 │ │├──┼──┼───┼─────┼─────┼─────────┤│11 │中華│王美珠│雲林縣虎尾│1.偵二卷第│1.李素真帳戶借王美││ │ │ │鎮埒內里埒│ 257至259│ 珠使用 ││ │ │ │內135之8號│ 頁 │ │├──┼──┼───┼─────┼─────┼─────────┤│12 │中港│王雪娟│臺中縣梧棲│1.偵二卷第│1.陳緒銘、沈國光、││ │ │(○○○鎮○○路71│ 264至265│ 王梅貞帳戶借王雪││ │ │聰之姐│巷2號12樓 │ 頁 │ 娟使用 ││ │ │) │之2 │ │ │├──┼──┼───┼─────┼─────┼─────────┤│13 │盛發│黃財王│臺中市南區│1.偵二卷第│1.薛秋發、林雅萍為││ │ │ │德義里忠孝│ 270至273│ 員工 ││ │ │ │路83之2號 │ 頁 │ │├──┼──┼───┼─────┼─────┼─────────┤│14 │第一│林國良│臺中市公園│1.偵二卷第│1.張焜評、賴勁邑帳││ │大眾│ │路188號3樓│ 279至282│ 戶借林國良使用 ││ │ │ │ │ 頁 │ ││ │ │ │ │ │2.簽賭站下游「樁腳││ │ │ │ │ │ 」邱高義,又簽賭││ │ │ │ │ │ 站員工:林淑芬、││ │ │ │ │ │ 沈家宏、張焜評、││ │ │ │ │ │ 張楷苓、黃順協、││ │ │ │ │ │ 施東成、江恆萱、││ │ │ │ │ │ 呂文佩、魏惠婷、││ │ │ │ │ │ 林珈岑、郭惠卿、││ │ │ │ │ │ 劉妍伶、蔡氣榮、││ │ │ │ │ │ 江文正、何宗儒、││ │ │ │ │ │ 吳逸琦、陳偉庭、││ │ │ │ │ │ 莊森林、楊馥榛、││ │ │ │ │ │ 戴雅婷、何智仁、││ │ │ │ │ │ 林貴英、王瑞賓、││ │ │ │ │ │ 陳德鈴、賴美如、││ │ │ │ │ │ 戴雅琳、江文哲、││ │ │ │ │ │ 林振凱、黃瓊琳、││ │ │ │ │ │ 許伊雯、陳佳伶、││ │ │ │ │ │ 楊紫淇、呂學淵、││ │ │ │ │ │ 呂佩青、楊惠蓉、││ │ │ │ │ │ 蘇宏霖、蔡靖慈、││ │ │ │ │ │ 張玲玉等人所犯賭││ │ │ │ │ │ 博罪,業經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判處罪││ │ │ │ │ │ 刑確定,另員工念││ │ │ │ │ │ 麗平,由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 │ │ │ │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15 │中信│吳寶源│臺中市文心│1.偵二卷第│ ││ │ │ │路2段562之│ 296至298│ ││ │ │ │1號15樓之3│ 頁 │ │├──┼──┼───┼─────┼─────┼─────────┤│16 │167 │郭錦基│臺中市復興│1.偵四卷第│ ││ │ │ │路1段150巷│ 49至50頁│ ││ │ │ │50號8樓之3│ │ │├──┼──┼───┼─────┼─────┼─────────┤│17 │45 │黃美金│臺中縣潭子│1.偵四卷第│1.程燕玲、林雅珍借││ ○ ○ ○鄉○○路 │ 95頁反面│ 帳戶給黃美金使用││ │ │ │111號3樓 │ 至96頁 │2.簽賭站員工林雪華││ │ │ │ │ │ 、楊瑞月、林雅珍││ │ │ │ │ │ 、林雅慧、楊甘蜜││ │ │ │ │ │ 、許如鳳、蔡碧蓮││ │ │ │ │ │ 、蔡美鈴、程燕玲││ │ │ │ │ │ 、巫淑芬、陳麗娟││ │ │ │ │ │ 、何善治等人所犯││ │ │ │ │ │ 賭博罪,由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 │ │ │ 分確定 │├──┼──┼───┼─────┼─────┼─────────┤│18 │長榮│林志全│臺中市同榮│1.偵二卷第│1.程燕玲帳戶借林志││ │ │ │路232巷66 │ 301至303│ 全使用 ││ │ │ │號4樓 │ 頁 │ ││ │ │ │ │2.偵四卷 │ ││ │ │ │ │ 第13頁 │ ││ │ │ │ │3.原審卷三│ ││ │ │ │ │ 第188至 │ ││ │ │ │ │ 196頁 │ │├──┼──┼───┼─────┼─────┼─────────┤│19 │安 │李朝安│臺南縣永康│1.偵四卷第│1.湯多慶、薛承城帳││ │ │ │市○○○街│ 1-15至 │ 戶借李朝安使用 ││ │ │ │3巷76號 │ 1-18頁 │ │├──┼──┼───┼─────┼─────┼─────────┤│20 │一銀│連秀玲│臺中市五權│1.偵四卷第│1.連美鳳為簽賭站員││ │ │ │西路2段665│ 83至84頁│ 工 ││ │ │ │號16樓之2 │2.偵四卷第│ ││ │ │ │ │ 87頁 │ │├──┼──┼───┼─────┼─────┼─────────┤│21 │689 │江金樹│臺中市樂群│1.偵四卷第│1.劉建邦、江素玉、││ │ │ │街216巷26 │ 143至145│ 詹緒柔帳戶借江金││ │ │ │ │ 頁 │ 樹使用 ││ │ │ │ │ │2.江素玉、劉建邦及││ │ │ │ │ │ 詹緒柔為簽賭站員││ │ │ │ │ │ 工 │├──┼──┼───┼─────┼─────┼─────────┤│22 │嘉新│鄭敬懷│嘉義市新生│1.偵四卷第│ ││ │ │ │路750號 │ 248至249│ ││ │ │ │ │ 頁 │ │├──┼──┼───┼─────┼─────┼─────────┤│23 │開發│許舜敬│嘉義縣梅山│1.偵二卷第│1.何季高開支票給許││ │ │ │鄉梅南村南│ 307頁至 │ 舜敬使用 ││ │ │ │榮街2號之3│ 310頁 │ │├──┼──┼───┼─────┼─────┼─────────┤│24 │66 │徐嘉冠│臺中縣太平│1.偵四卷第│ ││ │ │ │市某處徐嘉│ 251至252│ ││ │ │ │冠租屋處 │ 頁 │ │├──┼──┼───┼─────┼─────┼─────────┤│25 │大象│張賢雄│臺中市西屯│1.偵四卷第│ ││ ○ ○ ○區○○路 │ 14至15頁│ ││ │ │ │2段32號4樓│ │ │└──┴──┴───┴─────┴─────┴─────────┘附表三:「王仔簽賭站」賭博方式┌──┬─────────┬───────────────────┐│編號│ 俗稱 │ 賭博方式 │├──┼─────────┼───────────────────┤│ 1 │二星(又稱二全中)│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73.7元││ │ │,簽中者由癸○○以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 ││ │ │給付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癸○○所有。 │├──┼─────────┼───────────────────┤│ 2 │三星(大陸地區稱三│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63.5元││ │ │,簽中者由癸○○以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 │ │給付彩金(即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 │ │資悉歸癸○○所有。另臺灣小樂透除設01至││ │ │38之2位數號碼共38個、癸○○實收61.5元 ││ │ │、簽中賠370倍(即3萬7,000元)外,賭法 ││ │ │同上。 │├──┼─────────┼───────────────────┤│ 3 │四星(大陸地區稱四│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全中)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55.7元││ │ │,簽中者由癸○○以每支100元乘7,500倍計││ │ │算給付彩金(即7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 │ │悉歸癸○○所有。 │├──┼─────────┼───────────────────┤│ 4 │天二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癸○○實收67.5元,簽中者由癸○○以每支││ │ │100元乘24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4,000元││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癸○○所有。 │├──┼─────────┼───────────────────┤│ 5 │天三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癸○○實收63.5元,簽中者由癸○○以每支││ │ │100元乘2,000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萬元)││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癸○○所有。 │├──┼─────────┼───────────────────┤│ 6 │天四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 │ │始為中獎,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癸○○實收57.5元,簽中者由癸○○以每支││ │ │100元乘2萬倍計算給付彩金(即200萬元)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癸○○所有。 │├──┼─────────┼───────────────────┤│ 7 │特別號(大陸地區稱│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 │特碼)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特別號,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 │ │癸○○實收76.3元或84.5元,簽中者由盧伯││ │ │賢以每支100元乘36倍或40 倍計算給付彩金││ │ │(即3,600元或4,000元),未簽中者,賭資││ │ │悉歸癸○○所有。 │├──┼─────────┼───────────────────┤│ 8 │台號(百號) │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 │ │77.5元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 ││ │ │77.5元,簽中者由癸○○以每支100元乘8.6││ │ │倍至28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860 ││ │ │元至2,8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伯 ││ │ │賢所有。 │├──┼─────────┼───────────────────┤│ 9 │台碰 │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 、12)││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 │ │賭客每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 │ │66.5元,簽中者由癸○○以每支100元乘40 ││ │ │倍至4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 ││ │ │4,000元至4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盧││ │ │伯賢所有。 │├──┼─────────┼───────────────────┤│ 10 │特尾 │設000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 ││ │ │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 ││ │ │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 ││ │ │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 │ │、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 ││ │ │尾數09、10、18、26、31、42)後,由6個 ││ │ │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 ││ │ │、61、12),再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 │ │碼(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號碼 ││ │ │(為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賭客每 ││ │ │簽1支為100元,經打折後癸○○實收66.5元││ │ │,簽中者由癸○○以每支100元乘220倍至 ││ │ │2,500倍不等之倍數計算給付彩金(即2萬 ││ │ │2,000元至25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 ││ │ │癸○○所有。 │└──┴─────────┴───────────────────┘附表四: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含證據出處 │├──┼─────────────────┼─────────┤│1 │傳真機41台 │放置高雄大型贓物庫││ │ │書證部分見王仔簽賭││ │ │站查扣物品清冊 │├──┼─────────────────┼─────────┤│2 │錄音機37台 │ │├──┼─────────────────┼─────────┤│3 │筆記型電腦4台 │ │├──┼─────────────────┼─────────┤│4 │數據機4台 │ │├──┼─────────────────┼─────────┤│5 │電腦螢幕9台 │ │├──┼─────────────────┼─────────┤│6 │電腦主機7台 │ │├──┼─────────────────┼─────────┤│7 │印表機3台 │ │├──┼─────────────────┼─────────┤│8 │IP分享器1台 │ │├──┼─────────────────┼─────────┤│9 │室內電話機4具 │ │├──┼─────────────────┼─────────┤│10 │計算機44台 │ │├──┼─────────────────┼─────────┤│11 │監視螢幕2個、針孔監視器1個 │ │├──┼─────────────────┼─────────┤│12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 │0000000000 │ │├──┼─────────────────┼─────────┤│13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每期輸│ ││ │贏帳冊1冊(118紙) │ │├──┼─────────────────┼─────────┤│14 │「王仔簽賭站」與下游各簽賭站聯絡電│ ││ │話或傳真號碼9紙 │ │├──┼─────────────────┼─────────┤│15 │「王仔簽賭站」六合彩及樂透彩賠率表│ ││ │5紙 │ │├──┼─────────────────┼─────────┤│16 │「王仔簽賭站」下游各簽賭站傳真簽單│ ││ │3箱 │ │├──┼─────────────────┼─────────┤│17 │「王仔簽賭站」員工簽到卡14紙、通訊│ ││ │錄、扣薪表、「王仔公司內規與道德規│ ││ │範」各1紙、薪資統計單19紙、白版1面│ ││ │、公司文件20張 │ │└──┴─────────────────┴─────────┘附表五:癸○○住處扣押物品應沒收部分┌──┬───────────┬───────────────┐│編號│查扣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印章8枚 │清冊一第6至7頁 │├──┼───────────┼───────────────┤│2 │下游組頭電話明細 │清冊一第11至12頁 │├──┼───────────┼───────────────┤│3 │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清冊一第14至15頁 ││ │細簿(丁○○,帳號 │ ││ │000-00-0000000) │ │├──┼───────────┼───────────────┤│4 │匯款單、匯款回條、匯款│清冊一第16至83頁、102至104頁背││ │收據 │面 │├──┼───────────┼───────────────┤│5 │簽賭站下注單 │清冊一第125至126頁 │├──┼───────────┼───────────────┤│6 │收據 │清冊二第110至117頁背面 │├──┼───────────┼───────────────┤│7 │筆記本及倍數表 │清冊二第137、160至161背面頁 │├──┼───────────┼───────────────┤│8 │匯款紀錄單及匯款回條 │清冊二第181至185、189至201頁 │├──┼───────────┼───────────────┤│9 │存摺(指附表六所列) │清冊二第210至307頁 │├──┼───────────┼───────────────┤│10 │印章9枚 │印模見清冊二第314頁 │└──┴───────────┴───────────────┘附表六:癸○○所使用同案被告交付之帳戶一覽表┌──┬─────┬───────────────┬───────┐│編號│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1 │乙○○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註:存摺│000000000000 ││ │ │交易明細影本請詳癸○○住處查扣│ ││ │ │物品清冊二扣物品目錄表二編號1 │ ││ │ │附件一編號11) │ │├──┼─────┼───────────────┼───────┤│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12) │ │├──┼─────┼───────────────┼───────┤│ 3 │乙○○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現更名│00000000000000││ │ │為新光銀行公益分行,同上編號18│ ││ │ │) │ │├──┼─────┼───────────────┼───────┤│ 4 │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3) │ │├──┼─────┼───────────────┼───────┤│ 5 │乙○○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27) │ │├──┼─────┼───────────────┼───────┤│ 6 │乙○○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2) │00000000000000│├──┼─────┼───────────────┼───────┤│ 7 │乙○○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同上編號43)│0000000000000 │├──┼─────┼───────────────┼───────┤│ 8 │己○○ │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簡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號15) │ │├──┼─────┼───────────────┼───────┤│ 9 │己○○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19) │ │├──┼─────┼───────────────┼───────┤│ 10 │己○○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28) │ │├──┼─────┼───────────────┼───────┤│ 11 │己○○ │遠東商業銀行(同上編號33) │00000000000000│├──┼─────┼───────────────┼───────┤│ 12 │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4) │ │├──┼─────┼───────────────┼───────┤│ 13 │己○○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37) │ │├──┼─────┼───────────────┼───────┤│ 14 │己○○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9) │ │├──┼─────┼───────────────┼───────┤│ 15 │己○○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54) │ │├──┼─────┼───────────────┼───────┤│ 16 │丁○○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13) │ │├──┼─────┼───────────────┼───────┤│ 17 │丁○○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16) │ │├──┼─────┼───────────────┼───────┤│ 18 │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1) │ │├──┼─────┼───────────────┼───────┤│ 19 │丁○○ │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 ││ │ │25) │ │├──┼─────┼───────────────┼───────┤│ 20 │丁○○ │建華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36) │ │├──┼─────┼───────────────┼───────┤│ 21 │丁○○ │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 ││ │ │號39) │ │├──┼─────┼───────────────┼───────┤│ 22 │丁○○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1│0000000000000 ││ │ │) │ │├──┼─────┼───────────────┼───────┤│ 23 │丁○○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4) │ │├──┼─────┼───────────────┼───────┤│ 24 │丁○○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6) │ │├──┼─────┼───────────────┼───────┤│ 25 │戊○○ │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14) │ │├──┼─────┼───────────────┼───────┤│ 26 │戊○○ │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0││ │ │號17) │ │├──┼─────┼───────────────┼───────┤│ 27 │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0││ │ │編號22) │ │├──┼─────┼───────────────┼───────┤│ 28 │戊○○ │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同上編│0000000000000 ││ │ │號26) │ │├──┼─────┼───────────────┼───────┤│ 29 │戊○○ │台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 ││ │ │40) │ │├──┼─────┼───────────────┼───────┤│ 30 │戊○○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同上編號42│0000000000000 ││ │ │) │ │├──┼─────┼───────────────┼───────┤│ 31 │戊○○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7) │ │├──┼─────┼───────────────┼───────┤│ 32 │戊○○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上編號│00000000000000││ │ │48) │ │├──┼─────┼───────────────┼───────┤│ 33 │戊○○ │誠泰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2) │000000000000 │├──┼─────┼───────────────┼───────┤│ 34 │戊○○ │華信商業銀行(同上編號53) │00000000000000│└──┴─────┴───────────────┴───────┘附表七: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金額 │├──┼─────────┼─────┼───────┼─────┤│ 1 │CHINATRUST │AMAZING │美金帳號USD:9│USD:美金 ││ │COMMERCIAL │ASIA MANAG│00-00-000000- │1億1,932萬││ │BANK,LTD HONG KONG│EMENT │5 │521.6元 ││ │BRANCH (中國信託 │LIMITED │(港幣帳號HKD │ ││ │銀行香港分行) │(按即亞曼│:0000000000)│ ││ │ │尼公司) │ │ │├──┼─────────┼─────┼───────┼─────┤│ 2 │BANK SINOPAC HONG │AMAZING │90-008-0 │USD:美金 ││ │KONG BRANCH (建華│ASIA MANAG│000000-0 │5285萬9981││ │銀行香港分行) │EMENT │ │.92元 ││ │ │LIMITED │ │ ││ │ │(按即亞曼│ │ ││ │ │尼公司) │ │ │├──┼─────────┼─────┼───────┼─────┤│ 3 │TAISHIN │EXCELLENT │0000-000 │HKD:港幣 ││ │INTERNATIONAL │WIN ENT │-000000-0 │41萬7911. ││ │BANK HONG KONG │GROUP INC │0000-000 │76元 ││ │BRANCH (台新銀行 │(按即旭榮│-000000-0 │USD:美金 ││ │香港分行) │公司) │0000-000 │1,661萬 ││ │ │ │-000000-0 │6,332.25元││ │ │ │ │HKD:港幣 ││ │ │ │ │2,495萬元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