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甲○○、王正雄與乙○○均係王德厚直系男性子孫,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乙○○前經「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人大會選舉為管理人。乙○○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翻修系爭土地上之「王姓宗祠」,原居住系爭土地址之派下員,恐權益受損,乃委任甲○○權充居民代表與乙○○協調「王姓宗祠」修繕及日後規劃等涉及系爭土地上居民用地事宜,然歷經數次協商未果。甲○○乃決定糾眾前往乙○○任職處所以壯聲勢,並邀王正雄(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宜蘭縣五結鄉返回嘉義市處理系爭土地之爭議。
二、甲○○與王正雄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與陳冠州及呂紀怡共同前往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一樓大廳,王正雄及甲○○並先後未經過同意,無故進入該院一樓院長乙○○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二人即以系爭土地上址設嘉義市○○○路○○○號「王姓宗祠」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撥款修繕為由,要求擔任「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乙○○提供八百坪土地,讓原居民繼續居住其上,或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與原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派下員朋分,以補償搬遷費用。惟雙方並無共識,適該醫院原訂於當日十一時召開院務會議,乙○○起身欲結束談話,擬動身前往會場主持會議,詎甲○○與王正雄見乙○○無意解決紛爭,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分別拍打乙○○之看診桌,王正雄並向乙○○揚言:「這個沒解決,別想去開會」等語,甲○○亦以大聲咆哮附和,要乙○○趕快解決,才能順利開會,致乙○○震悚於甲○○二人以強勢口吻姿態,顯現之加害意思於外,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滯留該處,雖經該院護理長張桂芬、董事魏麗嫥、護士何麗華等人先後三次通知,均無法脫身上樓主持院務會議。其間,甲○○並強以「不讓出管理人職務,就讓伊不好過」等語,迫使乙○○簽寫讓渡書表明讓出管理人職務之意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其以院長身份視察業務、主持院務會議之權利,並被迫簽寫讓渡書之無義務事而得逞。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乙○○尚未簽畢上揭讓渡書,因已屆當日正午用餐時間,甲○○及王正雄遂表示先行離開改日再取,而未取走該讓渡書,乙○○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魏麗嫥、共同被告王正雄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偕同王正雄與案外人陳冠州及呂紀怡等人前往址設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共犯王正雄與伊先後進入告訴人乙○○位於該醫院一樓院長辦公室,與告訴人乙○○商討「王姓宗祠」修繕及日後規劃涉及係爭土地之利用事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係受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派下員委託與告訴人協商,並沒有阻止告訴人上樓開會,縱共犯王正雄有阻止之言語,也是個人突發性舉動,伊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伊質疑告訴人被推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之程式有瑕疵,方才表示若告訴人不能善儘管理人責任,乾脆讓出管理人職務,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告訴人出讓職務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一致,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證人王正雄先進入其辦公室,沒隔五分鐘,被告就進來,談話時,證人王正雄站在伊辦公桌左邊,被告站在伊辦公桌右邊;伊太太魏麗嫥、證人即護士何麗華及護理長張桂芬都陸續進來辦公室,通知伊上樓開會;一開始是證人王正雄說今天這件事沒有處理好,不要想去開會。被告在旁邊沒有說不能開會的什麼話,但有拍桌子說趕快解決,從被告的姿勢、講話態度、拍桌子等有點江湖味,好像兄弟的樣子,可推知渠要伊趕快解決,才能開會的意思。伊要被告、證人王正雄趕快說一說,伊要去開會,但渠等說沒有結果,就不要開會了,伊也曾起身要離去,雖渠等沒有動手拉人,但從話裡及態度讓伊覺得不友善,所以伊產生恐懼感,才會去報警;渠二人都提到要讓出管理人職務,還要伊當場寫自動放棄書(讓渡書),在渠二人拍桌子說讓渡書先寫出來,提到不讓出管理人,就讓伊修理「王姓宗祠」時不好過云云,伊不曉得被告所謂「不好過」的意思,很難過,所以會感到害怕,本來要息事寧人才寫讓渡書,但還沒有寫好,因屆十二點多大家都餓了,被告二人說下個星期還要再來,就離開,而未取走該讓渡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3─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們開會要甲○○管理土地,拜託甲○○處理。
」、「我要甲○○帶我去祥太醫院的」、「乙○○的太太進來說要開會,我說我那麼遠回來,要講好再去開會。」、「甲○○說我(王正雄)那麼遠回來,要講好再去開會。」、「乙○○、甲○○、我都有拍桌子」、「…乙○○有拉我,要我不要聽甲○○的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頁、第52─54頁)大致相符。證人王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固部分細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有所扞格,然證人王正雄與被告本居於利害與共之共犯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亦偕同被告與告訴人立於對立兩方,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是證人王正雄所為證詞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嫌,亦非難以想像。
(二)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證人王正雄大聲的對告訴人咆哮,要告訴人讓渡「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職位並立下切結書,放棄當管理人;當時被告二人態度很不好,伊還找渠等同行坐在辦公室外的女子進來勸勸被告二人;被告並對告訴人表示今天這個不解決,不讓告訴人過好日子;伊與護士先後通知告訴人三次要開會,但被告一直強調以上的事情沒解決,別想去開會云云;其間被告並以手拍桌多次等節(見偵第33頁);及證人何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被告與證人王正雄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說話很大聲,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請告訴人去開會,但告訴人沒辦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頁)。告訴人所述前開與證人王正雄證述之情雖稍有出入之情節,惟參與證人魏麗嫥與何麗華上開證詞,復有祥太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共犯王志雄書立之悔過書一紙等件(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0─32、43頁)附卷可稽,應認告訴人前開指證經相當之佐證而真實,應值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要告訴人讓出管理人職務,希望能重新推選管理人之情(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甲○○有無說要對你個人不利的話?)沒有…」;「甲○○有無說當天你不要上去開會,要跟他們談清楚這樣的話?)他沒有說。但是他的意思是說趕快解決,我才可以去開會。」、「(甲○○當天有無出具委託書說他代表那些住戶?)有(後更正為報警後始出示)」、「(在辦公室期間王正雄、甲○○有無任何肢體和你碰觸?)沒有。」、「(當天甲○○的話語、肢體動作讓你擔心、害怕,除了拍桌子,有無其他動作?)沒有…」等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3─77頁),堪認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詰問完畢後,猶表述如被告向伊道歉,願意息事寧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之意旨。益見告訴人於警、偵及審訊時所為證詞,懇切中立而無惡意挾怨陷構被告入罪之虞。(依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所提之補充意見狀,告訴人係因被告繼續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始請求繼續追究被告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而為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強制罪於學說解釋上固有主觀說及客觀說,然實務上主張本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足成立本罪,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參。而所謂「強暴」,乃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不以直接對他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祇須其行為對像之人係屬特定,亦無不可,如用力拍桌子;「脅迫」,乃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致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謂。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偕同證人王正雄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間,被告抑或證人王正雄分別用力拍桌子,證人王正雄屢屢以今日沒解決,別想去開會,被告並在旁附和,輔以被告及證人王正雄等二人有點江湖味,好像兄弟一樣等語態、動作,使告訴人雖想起身前往主持院務會議,卻因被告及證人王正雄等二人不友善態度,使告訴人產生恐懼感,僅得壓制其意思自由而留下與之商談,並被迫簽立讓渡書,縱告訴人並未簽畢該讓渡書,然告訴人於受被告強制、脅迫之狀態下,其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既已受妨害而喪失自主性,被告犯行即已遂行。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王正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以其有江湖味之兄弟口吻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本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屬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為被告前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二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祭祀公業王德厚」部分派下員委託與告訴人協談係爭土地利用事宜所致,且被告使用之手段及其參與程度非劣,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尚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犯強制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予以減刑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王正雄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恐嚇交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或轉讓八百坪土地,給予其等及少數派下員朋分。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定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共犯王正雄之供述、證人魏麗嫥之證述,及錄影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四張及該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十二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決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派下員委託,與告訴人協商「王姓宗祠」修繕及系爭土地日後規劃等問題,當日伊並未提到交付土地或金錢等話語,乃證人王正雄自行說出保留八百坪土地給現住戶繼續使用,或由「祭祀公業王德厚」處分該土地所得,以三千萬元補償現住戶,是以系爭土地市價換算來的,伊既無提出前揭要求,且證人王正雄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欲令告訴人交付任何土地或財物。被告亦未實施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交付八百坪土地或是三千萬元之要求,又被告設若為前開表示,是否基於適法權源或尚無悖於公序良俗或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為斷。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受系爭土地居民即「祭祀公業王德厚」部分派下員之託,處理「王姓宗祠」修繕及日後規劃等涉及居民利用土地糾紛乙節,業據提出委託書一紙足徵(見原審卷第85頁)。又質諸證人王正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次約六月間有開會,有十幾個人在王武芳即被告親哥哥家裡開會,都是宗親,說土地全權給甲○○處理;第一次開會時證人王良興好像說幾坪土地要供渠分割,伊當時就說就照原有幾坪,大家算一算大概是八百坪,伊有問附近土地市價大約是四、五萬元,所以八百坪土地換算後,大約是三千萬元;開會就說沒有土地就拿錢出來處理;後來告訴人說要給原有住戶三百五十坪土地等節(見原審卷第48─52頁、58─61頁),並有卷附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50012114號函附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證明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足資佐參(見原審卷第121─126頁)。依上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王良興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在卷附之委託書上簽名,表示係其妻與被告私下討論而代簽其上,不知道有提出八百坪土地之事;復就委託被告處理係爭土地利用問題係在告訴人提出修理「王姓宗祠」之前後時點證述不一。然證人王良興既結證以委託書上十七人,均同意委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系爭土地利用問題,是被告辯稱受委託書所列十七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利用糾紛乙節,洵屬有據。至證人王良興與王正雄證述內容相互齟齬部分,既不能排除證人王良興或因時隔已久而有記憶錯漏之情形,自不能逕以證人王良興相左之證詞而遽排除證人王正雄證詞之可信性。佐以告訴人亦肯認被告代表居住係爭土地上之派下員前來與之協商;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五、六萬元左右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75、76頁),自應認證人王正雄前開證述尚非虛捏,信而有徵。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剛說八百坪土地或三千萬元給他們,你所理解他們是指誰?)住在祖厝(「王姓宗祠」)後面的哪些住戶。就是委託書上的那些人…」、「我個人意思,勝訴那一派要給三百坪給原有住戶的,我自己的意思三百五十坪也不要緊,都是孫子輩…」等語,可見被告與王正雄二人確係代表原居住系爭土地居民,向「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即告訴人爭取繼續居住原處或以相當金錢補償,是縱係被告當場提出上揭要求,被告二人主觀上既均係要求告訴人提供土地給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員之原住戶繼續居住其上,或代以金錢補償,而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原住戶要求為相當之搬遷補償費,此等行為,亦未逸出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益徵被告不論是自己提出要求或承受共犯王正雄之主觀意思,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即令告訴人案發當日允為交付三百五十坪土地,然被告與王正雄二人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之前被告就曾打電話提到要伊交付一千五百萬元補償住戶之事,然伊並無採行報警或嚴加防範等舉措等語,即難認被告屢提及此事,有使告訴人恐有危及生命、財產事,而心生畏佈之情事。且被告確實不厭其煩,受託而多次與告訴人協調處理系爭土地利用權益事宜未果。雖被告捨正常法律途徑不由,逕行自力救濟,偕同證人王正雄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商討,容有不是,惟參以其協調告訴人交付土地或金錢乙情,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允以保留三百五十坪土地給原居民,而逕論被告有恐嚇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係被告代表之系爭土地原住民與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利用權益事宜而引發爭議,以致產生嫌隙,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揆諸前述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依上開所據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