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與甲○○均為胡富得之子。緣胡富得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起訴書誤為七三號)住處,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交予丙○○、乙○○保管,以供日後胡富得死亡時辦理喪葬之用,胡富得為求慎重自書內載「父親胡富得點交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丙○○(或乙○○),暫時代為保管,父親需要之時無條件歸還…」等字之保管書各乙紙,分別交由丙○○、乙○○簽名及蓋章後,自己保管該保管書原本,再將上開保管書影本交由乙○○、丙○○交互保管,藉以相互牽制。詎胡富得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死亡後,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將胡富得所託交其保管,而已歸其全體繼承人即乙○○、丙○○、甲○○、胡玉麗四人所公同共有之各二百萬元,隱瞞受託保管之事實,不將該款項交供其他繼承人辦理胡富得喪葬之用,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迨丙○○、乙○○與甲○○為其父胡富得之喪葬費用起爭執時,乙○○、丙○○之子胡富誠各自拿上開丙○○、乙○○保管書影本交予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告訴人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其父胡富得於上揭時、地將二百萬元分別交付其保管,並分別於胡富得所書上揭保管書內簽署及蓋印一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二百萬元歸還胡富得,胡富得已當場將保管書正本燒燬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早於九十二年農曆初四(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將二百萬元返還胡富得,胡富得已當場將保管書正本燒燬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乙○○於於上揭時、地分別收受其父胡富得託
管二百萬元,並分別於胡富得所書上揭保管書內簽署及蓋印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保管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一一九頁證物袋內),自足認屬實。
㈡上開乙○○保管之丙○○名義保管書影本,係甲○○於胡富
得死亡後,因為辦其喪葬事宜,缺款花用,與丙○○就一同前往乙○○住處,與乙○○商討如何處理喪葬費用未果後,隔二至三日乙○○兒子胡誠哲(按係受乙○○之指示)才將該保管書影本丟至甲○○住處;而丙○○保管之乙○○名義保管書影本,則係甲○○出示丙○○簽署之保管書影本予丙○○觀看後,丙○○遂亦出示該乙○○簽署之保管書影本予甲○○觀看,甲○○乃將之一併收執為證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核與證人胡誠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七頁)。參諸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兒子有將丙○○名義之保管書影本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確實有拿乙○○名義之保管書影本給甲○○(見同上卷)等情,自亦足認屬實。而胡富得與被告乙○○、丙○○係父子至親關係,胡富得竟於分別交付二百萬元與渠二人保管時,除自書保管書各乙紙,分別交由丙○○、乙○○簽名及蓋章後,自行保管該保管書原本為證外,復將乙○○、丙○○名義之保管書影本分別交付他方交互保管,彼此互相制約,足見行事風格極為謹慎,且對被告乙○○、丙○○二人亦未全然信賴,擔憂渠二人會私自侵占該保管款,致為上開相互制約之舉,其用意及心機甚明。是倘被告渠二人確有於渠等所辯之上開時間分將保管之二百萬元歸還胡富得,則在彼此互信薄弱之情形下,理應向胡富得取回該保管書原本,或要求其出據簡單之清償字據,並向他方取回相互保管之保管書影本,以防杜日後父子或兄弟間就已否清償乙節發生爭端,方合於常情及事理,豈有均未為之,反於審理中供稱彼此均未將返還保管款之事告知他方之理(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八六頁)。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先則供稱:「(為何你父親要你還貳佰
萬元整?)因為我父親要買一筆五釐的土地,以延續他農民保險的身份。」云云(見九十三年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八頁),繼則改稱:「(你們將錢還你父親之後,你父親有無買何東西或置產?)我父親在九十一年有向中小企業銀行借一百四十萬買塊墓地,及修屋買混凝土十五萬四千元,及買桌子四萬六千元,在我將錢還給我父親之後,他就將錢還給銀行。」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六六、六七頁),足見其就還款之原因,供詞前後矛盾不一,已難認屬實。況依胡富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按即其各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二人保管後四日)所立遺囑顯示,其當時尚擁有新市鄉○○○段四七二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四六六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之六分之一,合計面積達六千餘平方公尺之土地,顯足供延續農保資格之身份,要無再另行購買一筆面積五釐之土地,以延續其農民身份之必要。又胡富得僅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有該行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96)京城市分字第二四二號函附之放款撥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足見胡富得係於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丙○○保管之翌日,即將其向該行所借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是被告丙○○辯稱其將錢還給親胡富得之後(按指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後),胡富得就將錢還給中小企業銀行乙節,亦顯然不實。倘其果真已償還該二百萬元保管款予胡富得,則就上開還款原因之供述,要不至於出現諸此與事實不合之處。
㈣胡富得於生前係獨自居住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
號,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三人均持有一把鑰匙,每人輪流前往照顧甲○○一星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乙○○之妻胡丁翠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而胡富得當時身體生病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一0號偵卷第一七五頁),揆諸其嚴謹且缺乏互信之理財態度,倘被告丙○○、乙○○果真有於渠等所述時期返還各保管之二百萬元現金,依胡富得之理財態度,應即時將該等款項存入金融金構,而不敢自留該現金保管,以防發生不翼而飛等變故,此據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93)南銀總頁字第六二六六號函附之胡富得九十二年間交易明細報表乙份,及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市農信字第九三0三二八七號函附之胡富得九十二年間往來交易明細乙份觀之,胡富得曾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五月六日,分別將現金十九萬元、一百萬元、三十三萬元存入上開農會、銀行等情,亦可得佐證。倘被告丙○○、乙○○果真有於渠等所述時期返還各保管之二百萬元現金,則胡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應自該還款日後,有大筆現金存入,方合於常情,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台南縣新市鄉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函(見九十三年偵續字一一一號卷第三六至四0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一0號偵卷第四五頁)觀之,自被告丙○○所稱還款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後,胡富得帳戶內並未出現大筆現金存入之情事,自被告乙○○所辯之還款日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胡富得帳戶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有一百萬元現金存入,在此二十三日間均未有大筆現金存入,足見被告丙○○、乙○○所辯之還款事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於九十二年農曆初四(即九
十二年二月四日)早上,因開車載胡富得出遊,胡富得對伊開車的方式有意見,雙方發生吵架,胡富得遂要求伊歸還該二百萬元保管金云云(見九十三偵續字卷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八頁),證人即其妻胡丁翠慧於偵審中亦附合其詞(同上卷第四八頁、第二二七頁、原審卷第八一頁)。惟查胡富得交付被告乙○○保管該二百萬元,本係供胡富得逝世後之喪葬費所用,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一0號偵卷第一七五頁),並據證人胡丁翠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0頁),而被告丙○○之受託保管經過既相同,足認亦出於係同一原因。且胡富得又慎重其事,要求被告乙○○簽立保管書後,自留原本,將影本交由丙○○保管以資牽制。則衡諸常情,倘非被告乙○○有重大不值得其信賴之情事發生,其斷不致輕易終止該信託關係,要無僅因上開口角細故,即遽行要求被告乙○○終止保管,返還託管之二百萬款項,而自行保管之理。
㈥被告二人所辯之上開終止保管事由及還款經過,既有上開諸
多違反常情及事理之處,自足認胡富得所保管之渠二人名義之保管書,並不可能因渠二人返還保管金而遭胡富得燒燬,其未能尋獲應另有他因,故尚難徒因保管書原本並未取獲扣案,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至於證人胡丁翠慧雖於偵審中證稱:在九十二年農曆初四時
,伊就和伊先生將二百萬元整用報紙包好,帶去伊公公胡富得家交還給他,胡富得當場將保管條燒掉云云(見九十三偵續字卷第一一一號卷第四七、第二二七頁、原審卷第八一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妻胡陳淑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你公公是否有寄放一筆貳佰萬元整現金給丙○○?)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是我跟丙○○一起打包放在我家電子琴下的。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我公公把它收回去。因為我公公說他要買墓地。貳佰萬元整是我先生拿去給我公公的,我當天回家後沒有發現貳佰萬元整,送飯給我公公時發現垃圾桶內有燒紙的痕跡,我問我公公,他說那是保管條。我就沒有再問」云云,均無非分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甲○○、戴胡玉麗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兄、姐,則被告之父是否將其財產交予其他子女保管,有併予查明之必要,而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甲○○、戴胡玉麗二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據以察明該二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存款交易明細云云,然被告之父胡富得曾否將其財產交予其他子女保管,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以胡富得生前有記載日記之習慣,日記應留存於其住所內,而胡富得往生後,該住所分由甲○○繼承,故應命甲○○提出其生前之日記云云。然此聲請本屬證據保全程序,且胡富得生前是否確有記載日記之習慣,另該日記有無記載與本案相關之情節,是否確由甲○○保管中,均未據被告釋明,乃其於上訴本院後,未經釋明上情,即遽行聲請命甲○○提出所謂之胡富得生前日記云云,亦無理由,無從准許。另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辦理台南縣善化鎮及新市鄉之「座駕排水滯洪池工程」支付胡富得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元、一百十五萬零八百元及六萬六千七百十五元等,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取上開款項之付款證明,欲證明胡富得於取得上述補償金後,亦未存入銀行,其對金錢管理與一般人不同云云。然縣市政府辦理徵收或協議價構補償金之發放,無不以國庫支票作為付款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本件事實依據其他事證,已臻明瞭,胡富得曾否領取上開補償金,亦無關本案,自無再就上開事項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二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就被告二人宣告刑,依法減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二人各受其父託管二百萬元之款項,竟不知忠誠自持,將之侵占自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佳,惟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僅循告訴人聲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