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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竊取廣成家俱公司所有,暫置於上址倉庫前,以紙箱包裝新品大理石茶几1組,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臺南市○○街○○○巷旁之果園內存放,嗣經上開倉庫管理員林倩茹通知廣成家俱公司員工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被告同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乙○○警詢時之陳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均有證據能力,且自白有取走系爭廣成傢俱公司之大理石茶几新品1組(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之事實,本院審酌乙○○於警詢之陳訴為一客觀之陳述,被告亦承認該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應認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大理石茶几乃係被告於96年1月13日15時許,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在888家具行面臺南市○○路之後門外取走後,載至臺南市○○街○○○巷旁之果園存放,嗣並已發還予廣成傢俱公司員工乙○○等情,業經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可構築被告未經任何人同意即取走系爭大理石茶几之事實。

三、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㈠按行為需同時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始能

構成刑法上欲規範處罰之犯罪。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即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與否,乃係屬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與行為違法性認識之有無均屬犯罪之「不法」要件,乃對行為本身之非價,與「有責性」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對「行為人」之非價。而何謂故意?依我國刑法第13條之規定,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學理之直接故意),或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亦以故意論(學理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故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並非明知、亦從無預見,而僅是有預見之可能性,在存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時,容或可能構成「過失」之犯罪行為,然此過失之犯罪行為,在罪刑法定主義下,仍須法律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存在,始有處罰之可能,本件被告所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因而應探求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以及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之犯意。

㈡經查:本件被告平日即是從事資源回收之人,而案發地點即

888家具行面向長溪路之後門外原為資源回收區,一般都堆放不要的東西如舊家具,被告在該資源回收區撿拾東西(到案發時)時間已約有1年,此業經證人即該888家具行之店員林倩茹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3、44頁,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再查:該資源回收區實際上即是一般的馬路,沒有另外的大門,一般人均可以在該處出入,888家具行亦無派人在該區看顧等情,亦經證人即該888家具行之店長樂嘉雄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故被告辯稱其當天是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等情,與事實相符。但林倩茹又證稱:「平常被告來回收區拿東西的時候,都會先跟我講一聲」、「他會先跟我確認回收區的東西是否不要」、「(檢)是否曾經被告撿的東西沒有告訴你,而事後才告訴你的情形)沒有」(見原審卷第42、43頁),而證人林倩茹雖無法肯定被告取走系爭大理石茶几是否有事先告知,但由林倩茹證稱:「當天我叫被告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開遠了,來不及叫」,及被告承認未告知林倩茹即取走系爭大理石茶几,足見被告當天「例外的」未告知林倩茹即取走系爭大理石茶几。

㈢依經驗法則,供他人回收之家具,若非「舊品(買新品而搬

回之舊品)」,就是「瑕疵品」無法出售,始會加以棄置,斷無將可出售有價值之新品棄置任人取走之理。然依警卷第11至13頁照片所示,系爭大理石茶几「為新品,尚粘有綑綁之膠帶」,而內部為腳架及大理石桌面,一眼即可見為有價值之物品,更具有一定重量,普通人一眼即可見為「可出售之茶几新品」,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其判斷能力更在常人之上,依經驗法則,被告應清楚知悉系爭大理石茶几為尚可出售之家具新品,而非棄置不要之家具。

㈣證明力之判斷:

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對於系爭大理石茶几應清楚知悉系爭大理石茶几為尚可出售之家具新品,而非棄置不要之家具。又被告違反慣例,未告知林倩茹即取走系爭大理石茶几,已見情虛,而有不法之動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推論,應可見被告有不法之意圖,主觀上竊盜之犯意。

四、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僅是在資源回收區撿拾搬運資源回收物品,誤認

該物為物主棄置不要之物才予取走回收使用,並無不法之意圖。

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基本權利,在未

有妨害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時,均應予以保障,此憲法第

15 條、第22條訂有明文規定。又國家所制定之法律,如要限制憲法第二章所列舉之自由權利,必須要先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範之「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比例原則)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刑法,既是以刑罰為手段保護上開法益之法律,則其本身也可能對人民之法益造成侵害,故同樣仍須受到前開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應屬無疑,故在探討刑法之規範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時,自仍須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有關「適當性、必要性、以及衡平性」等「比例原則」之要求,否則仍有可能違憲。至於比例原則下「衡平性」之概念,乃是在憲法所保障之法益在不得已面臨衝突時,一種不得不進行法益權衡之思考,其作為刑法領域中之上位概念,主要在突顯法益的保障均是相對,而非絕對,亦即沒有任何人之利益是絕對不容侵害。最後,從刑罰規範之角度來看,並不是對於任何侵害法益的行為處罰,對於法益侵害的預防,都是有意義而合憲的,基於此,「故意」在犯罪構成中的意義應該是:「行為人在什麼樣的一種主觀狀態之下,刑法對於其客觀的法益侵害行為的處罰有預防法益侵害的效果,而且並未因違反必要性及狹義的比例原則而侵害到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原審判決參照黃榮堅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叢書86,月旦出版社出版,第25頁之論述),本院認同此論述,也認同件被告雖為資源回收業者(或俗稱拾荒業),此固非高尚之職業,在社會上亦無光榮之地位,然其所享有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與其他一般人所享有之尊重與保障,基本上並無二致,亦即倘未有何證據足認其行使基本權利時,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有何需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發生,且屬必要時,國家均不得任意以立法或司法之方式來加以限制其基本權利之行使,此乃法治國下憲法以及刑法得以獲取法之正當性來源之主要精神及依據。故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該公共得出入、無人看顧之資源回收區域,從事撿拾、蒐集、搬運他人廢棄不要,惟可供回收再利用或得加以變賣物品之資源回收行為,原屬正當之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行使,應受憲法之保障。

㈢再查:當天上午廣成傢俱公司之員工(或司機)未經888 家

具行之同意,即逕行將該大理石茶几1組放置於888家具行後門外之資源回收區,並曾經888家具行員工林倩茹告知不同意其寄放、如要放置該處將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後,廣成傢俱公司之員工(或司機)卻仍執意要寄放於該處等情,業經證人林倩茹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應堪信為真實。故廣成家具公司所有之系爭大理石茶几1組,所以會置放於888家具行之資源回收區內,乃廣成傢俱公司員工(或司機)之疏失行為所肇始,與被告並無任何相干。廣成傢俱公司員工(或司機)將系爭大理石茶几放置於該處雖有疏失,然是否意味在所謂資源回收區之物品當然即屬被告可合法取走之物?由林倩茹所證:「他會先跟我確認回收區的東西是否不要」、「(檢)是否曾經被告檢的東西沒有告訴你,而事後才告訴你的情形?)沒有」,足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在資源回收之物品非當然可任意回收(取走),而應向林倩茹確認何物可供取走。

㈣雖廣成傢俱公司明知物品放置於該處,將無人負保管責任卻

仍執意為之,其對於維護自己之財產權先有疏漏違失之處,然依經驗法則清楚可見系爭大理石茶几並不會導致令人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則被告既清楚知悉系爭大理石茶几為尚可出售之家具新品,而非棄置不要之家具,且未徵詢林倩茹確認是否資源回收物,即擅自取走,顯見被告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系爭大理石茶几並非可供人任意取走之「資源回收物」,被告所辯無不法意圖,委不足採。被告知悉不該取走而取走,即有不法意圖,不能因系爭大理石茶几是否廣成傢俱公司員工所疏失而解免其不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品行並非惡劣,本件所犯情節尚輕,加以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法 官 杭 起 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