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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乙○○無罪部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妻,分係自訴人甲○○之子媳。自訴人與乙○○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審理。乙○○與丙○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由丙○公開指摘:「當天早上約十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即自訴人)把廁所門打開」云云等,影射自訴人對伊性騷擾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再由乙○○附和丙○之詞而公開指摘:「當天上午,我太太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大叫後,我才出來」等語,影射自訴人對其妻性騷擾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乙○○、丙○二人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一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公開指稱:「實際上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影射自訴人對被告丙○有亂倫、非分之想法,並利誘丙○順從自訴人情慾上非分之需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徐豐益律師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乙○○則全程在庭,竟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所言,實與被告乙○○所言有同一效力,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及被告乙○○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前開陳述,並有上揭期日之筆錄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對自訴人上開提出之證據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渠等這樣說,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用以證明渠為何會搬出去不與自訴人同住之原因,且所述係事實,沒有誹謗自訴人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事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係本院書記官本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製作之過程係在法庭上當場公開製作,且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引為本件證據;被告、辯護人聲請法庭錄音核對後,亦陳稱與筆錄記載相同而不爭執,自無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丙○分係自訴人甲○○之子媳。

自訴人與乙○○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審理。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天早上約十點多,我去上廁所,我公公(即自訴人)把廁所門打開」;被告乙○○亦有說自訴人將被告丙○廁所門打開,他聽到太太的叫聲之後,跑出來看等詞。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一事件審理時,訴訟代理人徐豐益律師公開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而訴訟代理人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乙○○在場,沒有為任何表示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民事事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九頁)。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可認為真實而可認定。

㈡被告丙○所為前之陳述,依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筆錄記載,係法官將丙○依證人訊問後,再詢問上訴代理人有無問題問證人,而訴訟代理人問:「妳公公(指自訴人)為何要趕妳們出去」,丙○始證稱:「當天被趕出去的早上約十點多,我上廁所,我公公在二樓,不知道擦什麼?我去上廁所,我公公把廁所門打開,我嚇了大叫,我先生從二樓房間出來,問我什麼事?我公公跟我先生講:不許在二樓上,要我到一樓去。我說:為何我進來的時候不講,等我上廁所一半才講。因為這樣我公公很生氣,才要我們搬出去……」(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民事事件筆錄)。又被告乙○○係法官問:「警員未到之前,當天上午有無與你父親發生糾紛?」。被告乙○○答以:「當天上午我太太九點就出去,我太太還沒出去之前,她在二樓上廁所,我父親在看電視,後來我父親把廁所門打開,我太太叫後,我才出來……」(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民事事件筆錄)。則被告丙○該時所為陳述,係因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而向承審法官為之陳述;被告乙○○亦係因法官之調查而為陳述,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是被告乙○○、丙○上揭言詞,均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散佈於眾之意】構成要件不符。

㈢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徐豐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實際上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配偶有過節,是含蓄的說法,上訴人的配偶是大陸籍,導致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有另一種想法,私下向其配偶說『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都有』,這是人倫上的問題,本件的引爆點是上訴人配偶在如廁時,被上訴人突然把門打開,致上訴人配偶驚叫」等語,指摘自訴人對被告丙○有非分之想,業據徐豐益到庭證述上開言論係緣自多次與被告丙○討論案情,經被告丙○描述其與自訴人單獨相處互動之情形所得;復證稱:「幾次開庭過程中,從被上訴人(即自訴人)言談了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指被告乙○○)關係惡劣,且幾次與丙○的談話中,了解自訴人會批評乙○○不好,並暗示如果聽他的話,要什麼有什麼,我問丙○,是否你公公對你有非分之想,丙○說有可能」、「這不是指開廁所門,是指自訴人說要什麼有什麼,我有反問她(指被告丙○)公公是否有這樣的意思(指非分之想),丙○說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五至九十二頁),說明其於法庭上指摘自訴人對被告丙○有非分之想之印象,來自被告丙○之陳述與表示,然亦證稱被告丙○未曾要求其在法庭上公開為前揭陳述或與廁所事件、非分之想等相關之說詞,證人係本其自身判斷所為之指摘,而為訴訟上之攻防;而證人徐豐益身為律師,為法律之專才,對其法庭上之言論當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應非他人得以任意利用,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豐益,於法庭上公開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要非有據。

㈣另被告乙○○、丙○固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八號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係屬實情云云。惟此為自訴人堅詞駁斥係虛假而非實情。然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二人縱使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亦難認其有故意散佈於眾之意,是被告乙○○、丙○上揭言詞不論係實情或虛偽,亦均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自不再就此部分真實與否為之判斷,併為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乙○○、丙○在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事件調查及審理時確有公開陳述丙○上廁所,自訴人把廁所門打開等事實,惟此陳述係向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與刑法誹謗罪之散佈於眾之意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予細究,遽予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予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乙○○部分,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