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58號、第11820號、第13390號、95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陳基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基發」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何松榮為甲○○之舅舅(甲○○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何松榮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甲○○自民國 (下同)80 年1月5日起,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1至
14 號所示之保險,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又於83年9月22日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保險,保險金額共計三千六百萬元。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84年
1、2 月間某日,與乙○○及何松榮謀議欲詐死以請領上開保險金給付,何松榮基於甥舅情誼,不忍見甲○○為債務逼迫所苦,遂同意參與上開計畫,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3月6日甲○○藉與何松榮前往北部地區考察投資事宜,途經東北角風景區鼻頭角附近,甲○○要求何松榮向警謊報其落海失蹤,何松榮即於同日中午12 時15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謊報稱:甲○○在自宜蘭往台北方向濱海公路91公里800公尺處,即東北角風景區鼻頭海邊,因觀賞風景不慎失足落海失蹤云云,甲○○另與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乙○○於84 年4月27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甲○○失蹤登記,使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並以被保險人甲○○落海失蹤死亡為由,以保險受益人或保險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連續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給付,致該二家保險公司均陷於錯誤,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支付周東毅(甲○○、乙○○之子)、乙○○如附表編號1、6 、7、9、10號所示之保險金額,南山人壽則先後支付周佳霖(甲○○、乙○○之女)、乙○○如附表編號11號至14號所示之保險金額。
二、87年間甲○○唯恐上開詐死請領保險金給付情事遭查覺,擬潛逃大陸地區躲藏,因自恃與乙○○胞弟陳基發面貌神似,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甲○○持乙○○胞弟陳基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胞弟陳基發之同意,竊取其私章、退伍令及國民身分證(乙○○此部分竊盜犯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間竊盜,未據陳基發提出告訴),再將陳基發之基本資料及甲○○之相片,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人員,冒用陳基發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份,並在其上申請人欄及備註欄偽造「陳基發」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完成,於87年7月17日由耶路撒冷旅行社人員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核發護照而行使之,然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仍未能發覺係甲○○冒用陳基發名義申請護照,仍於87年7月20日核發貼有甲○○相片之陳基發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 0000000號)1本,足生損害於陳基發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陳基發之中華民國護照後,隨於87年8月25日,以陳基發之名義出境前往澳門地區再輾轉進入大陸地區,又乙○○為避免甲○○持用陳基發名義之護照遭識破,又受甲○○之託於87年8月26日,以甲○○之代理人申請換發甲○○之國民新身分證,再於同年9月9日持甲○○新國民身分證、甲○○之相片及甲○○之第一本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申領第2本新護照(護照號碼:M0 0000000號)寄往上海供甲○○使用。
三、乙○○為詐領其餘之保險金給付,乃於91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甲○○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亡字第46號判決宣告甲○○於91年年3月6日死亡確定,乙○○於92年2月18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聲請甲○○死亡登記,使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其餘保險金給付,致國泰人壽再陷於錯誤,先後支付周東毅、乙○○如附表編號2、3、
4、5及8所示之保險金額,總計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遭詐騙之保險金額、子女教育年金及豁免保費,分別為三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察覺陳基發自87年8月2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約談陳基發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於94年9月6日,為警在乙○○租屋處,扣得詐欺所得每張均為一千美元之旅行支票58張、每張均為一百歐元之旅行支票25張、每張均為二百歐元之旅行支票13張及在乙○○租用之保險箱扣得新台幣五十萬元。
四、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何松榮及周慶桐、謝耀杰、陳雲輝、陳麗惠、陳宏泉、辛有才、丁介甫、陳基發、陳基文、呂光田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稱:因伊夫甲○○積欠債務無法償還,故以詐死領取保險費,要求伊配合,並以死相逼,伊不得已始與配合犯罪,伊尚有子女須照顧,請從輕論處等語。
二、查被告乙○○確因其夫甲○○經濟不佳,欲詐死以請領上開保險金給付,而夥同甲○○、何松榮謊報甲○○在東北角風景區鼻頭角附近,落海失蹤,並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甲○○失蹤登記,又竊取其胞弟陳基發之私章、退伍令及國民身分證,冒用將陳基發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人員,以陳基發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份,偽貼甲○○相片並在其上申請人欄及備註欄偽造「陳基發」之署名,取得偽造之護照後,交甲○○行使,逃往大陸,再申領第2本新護照,寄往上海供甲○○使用,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甲○○死亡,而詐領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等情,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詳航警卷第6頁至第8頁、他字第611號卷第214頁、偵字第
11 82 0號卷第36頁、第37頁、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96頁、第97頁、第185頁、本院96年2月1日筆錄)。
三、共同被告甲○○供稱:「84.3.6至台北縣東北角一帶假裝外出遊玩時落海身亡」、「有向南山、國泰人壽詐領約5000萬元保險理賠金,後於87年8月份持陳基發之護照出境至中國大陸。陳基發之護照是乙○○拿她弟弟的資料去申辦的,所申辦之護照上是貼我的相片」、「我知道並同意我太太去辦理陳基發之護照、台胞證及聲請我的死亡宣告。而幫我換發新身分證、護照,則是我太太拿到大陸時我才知道,後來我有使用」、「我認罪」(詳原審卷第147頁、第162頁、第172頁、第185頁),另何榮松亦於警訊時供稱:「這一切都是甲○○與乙○○要向國泰、南山人壽詐領保險金花用,甲○○並沒有落海」、「乙○○事先並無與我接觸並教我如何謊報,應該是甲○○與乙○○2人商量好,再由周某出面教我如何向警方謊報」 (詳航警卷第38頁、第39頁),偵查時亦供稱:「84.3.6之所以向警方報案甲○○落海,是因甲○○於我報案前一個月左右,向我表示他投資失利已無法過關,且在外欠很多錢,要求我幫他詐領保險金」(詳偵字第3242號卷第11頁、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為相同之供述 (詳原審卷第34頁、第18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丁介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基發、陳麗惠、謝耀杰、周慶桐、辛有才、陳雲輝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2份(護照號碼:M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4年1月26日航警高分四字第09400068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3月7日領一字00000000000號函、民事宣告死亡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46號判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死亡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保證書及切結書、南山人壽公司死亡保險金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予被告乙○○、周東毅之支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有美金旅行支票五十八張、歐元旅行支票三十八張、新臺幣五十萬元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伊夫甲○○積欠債務無法償還,故以詐死領取保險費,要求伊配合,並以死相逼,伊不得已始與配合犯罪,惟被告既明知上情而自願與其夫甲○○共同實施犯罪,乃屬共同正犯,況據何榮松所供:係甲○○與乙○○2人商量好,再由其出面向警方謊報,己如前述,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因而免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請求傳訊其夫甲○○,擬證明係本案係其夫甲○○要求伊配合,並以死相逼,因甲○○已於原審供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關於法律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有關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與甲○○、何松榮就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甲○○、乙○○2人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夫甲○○、何松榮以詐死之方法,冒領保險金,並向戶政機關謊報甲○○死亡,使承辦人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冒用陳基發名義申領護照,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甲○○死亡,據以詐領保險金,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基發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不當,因起訴事實已予載明,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乙○○與甲○○、利用不知情之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冒用「陳基發名義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與甲○○、何松榮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與甲○○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何松榮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與甲○○為共同詐領保險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渠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則前揭被告乙○○就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即無庸於主文為共犯、連續犯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委由不知情之耶路撒冷旅行社人員,以證人陳基發名義於87年7月17日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份,並在其上申請人欄及備註欄偽造「陳基發」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雖黏貼有被告甲○○之相片一幀,然該申請書既已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則其上所黏貼被告甲○○之相片,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審於事實欄雖載明:「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害於陳基發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但未於判決理由述明認定事實之依據,致事實與理由不符。(二)被告冒用陳基發名義偽貼甲○○相片申領護照,交由甲○○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認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僅以原審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竟不思依循正途幫其夫清償債務,反而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領保險金請領犯行,且詐領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五千四百餘萬元,迄未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和解,償還詐取之保險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87年7月17日「陳基發」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基發」署押貳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投保日 │保約名稱│保額(萬)│保險年期│受益人│給付項目│保險金額(│申請給付日期│備 註 ││ │ │ │ │ │ │ │元) │ │ │├──┼────┼────┼─────┼────┼───┼────┼─────┼──────┼────────┤│1 │83年9月 │國泰龍鳳│100(二倍 │21 年 │周東毅│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4月25日 │新傷特死殘100萬 ││ │22日 │育英保險│型) │ │ │金 │ │ │增購死殘100萬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死亡保險│0000000 │92年3月13日 │另退保費97800元 ││ │ │ │ │ │ │金及紅利│ │ │兌現帳戶:台南33││ │ │ │ │ │ │ │ │ │支郵局(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0000,戶││ │ │ │ │ │ │ │ │ │名:周東毅)。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教育年金│200000 │92年3月26日 │支票兌現日:9203││ │ │ │ │ │ │ │ │ │31;被保人死亡後││ │ │ │ │ │ │ │ │ │,每年給付(受益││ │ │ │ │ │ │ │ │ │人:周東毅)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教育年金│200000 │93年3月22日 │支票兌現日:9303││ │ │ │ │ │ │ │ │ │31;被保人死亡後││ │ │ │ │ │ │ │ │ │每年給付(受益人││ │ │ │ │ │ │ │ │ │:周東毅)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教育年金│200000 │94年3月9日 │支票兌現日:9403││ │ │ │ │ │ │ │ │ │15;被保人死亡後││ │ │ │ │ │ │ │ │ │每年給付(受益人││ │ │ │ │ │ │ │ │ │:周東毅) │├──┼────┼────┼─────┼────┼───┼────┼─────┼──────┼────────┤│6 │83年5月 │國泰新平│500 │1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4月24日 │受益人:乙○○ ││ │10日 │安意外險│ │ │ │金 │ │ │ │├──┼────┼────┼─────┼────┼───┼────┼─────┼──────┼────────┤│7 │83年11月│國泰新平│400 │1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4月24日 │受益人:乙○○ ││ │11日 │安意外險│ │ │ │金 │ │ │ │├──┼────┼────┼─────┼────┼───┼────┼─────┼──────┼────────┤│8 │83年11月│國泰定期│1000 │30 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0 │92年3月21日 │另補收保費:3786││ │11日 │保險 │ │ │ │金 │ │ │00元。支票兌現日││ │ │ │ │ │ │ │ │ │期:920327;兌現││ │ │ │ │ │ │ │ │ │帳戶:台南2支郵 ││ │ │ │ │ │ │ │ │ │局(帳號:003102││ │ │ │ │ │ │ │ │ │00000000,戶名:││ │ │ │ │ │ │ │ │ │乙○○) │├──┼────┼────┼─────┼────┼───┼────┼─────┼──────┼────────┤│9 │83年11月│國泰企管│1500 │1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0 │85年4月24日 │受益人:乙○○ ││ │11日 │人員意外│ │ │ │金 │ │ │ ││ │ │險 │ │ │ │ │ │ │ │├──┼────┼────┼─────┼────┼───┼────┼─────┼──────┼────────┤│10 │83年12月│國泰福利│100 │1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4月24日 │受益人:乙○○ ││ │16日 │團險 │ │ │ │金 │ │ │ │├──┼────┼────┼─────┼────┼───┼────┼─────┼──────┼────────┤│11 │80年1月 │南山子女│80 │ │周佳霖│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4月1日 │子女教育年金保險││ │5日 │教育保險│ │ │ │金 │ │ │,自860105至9401││ │ │ │ │ │ ├────┼─────┼──────┤05,豁免保費5551││ │ │ │ │ │ │子女教育│80000 │89年1月5日 │20元,支票兌現日││ │ │ │ │ │ │年金保險├─────┼──────┤期:850409;兌現││ │ │ │ │ │ │ │160000 │92年1月5日 │帳戶:安平郵局(││ │ │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 │ │帳號:000000-0) │├──┼────┼────┼─────┼────┼───┼────┼─────┼──────┼────────┤│12 │80年1月 │南山個人│300 │ │周佳霖│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8月20日 │兌現日期:850822││ │5日 │意外險 │ │ │ │金 │ │ │;兌現帳戶:安平││ │ │ │ │ │ │ │ │ │郵局(局號:0031││ │ │ │ │ │ │ │ │ │040,帳號:02269││ │ │ │ │ │ │ │ │ │4-6) │├──┼────┼────┼─────┼────┼───┼────┼─────┼──────┼────────┤│13 │80年1月 │南山人壽│50、180、 │20 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4月1日 │兌現日期:850409││ │6日 │保險(主│、200、50 │ │ │金 │0000000 │85年4月23日 │;兌現帳戶:土銀││ │ │約、定期│(82年8月 │ │ │ │ │ │台南分行(帳號:││ │ │壽險附約│ 16日加保 │ │ │ │ │ │000000000000)。││ │ │、意外險│ ) │ │ │ │ │ │兌現日期:850430││ │ │、重大疾│ │ │ │ │ │ │;兌現帳戶:中國││ │ │病附約)│ │ │ │ │ │ │信託台南分行(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14 │80年1月 │南山人壽│70、70(82│20 年 │乙○○│死亡保險│0000000 │85年8月20日 │兌現日期:850820││ │6日 │保險(主│年8月16日 │ │ │金 │ │ │兌現帳戶:土銀台││ │ │約、重大│加保) │ │ │ │ │ │南分行(帳號:03││ │ │疾病附約│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