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啓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9日宣示之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關於「何啟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啓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然聲請人姓名為「何啓滇」,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刑事判決書誤將聲請人之姓名記載為「何啟滇」,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之姓名為「何啓滇」,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97年1 月29日宣示之上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之姓名均誤植為「何啟滇」,顯係誤寫,依上開說明,爰依聲請更正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