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6、11647、11648、11754、11829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屠刀伍把及磨刀器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與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合法化製業者暢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展化製場)簽約之車牌號碼00—905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高雄縣路竹鄉、阿蓮鄉及臺南縣仁德鄉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暢展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其明知斃死豬隻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竟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與林賜平及林平之妻陳花(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犯意聯絡,將其部分收取之斃死豬,運至臺南縣○○鄉○○○路○段○○○○號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化製場)之廢棄工廠內,交由林賜平挑選其中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在該化製廠內加以分切處理後分裝成袋貯存。
二、因其等分切、貯存斃死豬之規模非小,情節重大,嗣於94年
9 月14日,經警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內,查扣得林賜平所有屠刀5把、磨刀器2把及未分切之斃死豬共重1720公斤,另於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905號化製原料運輸車上,扣得未分切之斃死豬4130公斤。復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山海冷凍廠」第B102號冷凍櫃,扣得已分切之斃死豬1780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將斃死豬運往高雄縣湖內鄉魚塭,以碎肉機絞碎後飼養土虱之事實坦白承認,然否認有與林賜平夫妻共同違反畜牧法之犯罪情事,辯稱:因大隻斃死豬無法做絞肉,故伊收集斃死豬後,載運至包家隆處,再讓包家隆載運至暢展化製場,斃死豬並不是要給林賜平,伊不知道林賜平將斃死豬做分切云云。惟查;㈠證人包家隆於偵查中證述:93年農曆年後,我經過和盟化製
場的時候,發現外面有堆斃死豬的屍體,要去上廁所時,又發現分切後的屍塊,我才知道林賜平有分切、處理、販賣斃死豬肉,…林賜平斃死豬的來源是養豬戶運到和盟丟棄的斃死豬、林賜平駕駛1台沒有集運車執照的藍色小貨車向附近的養豬戶收取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905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向養豬戶收取而來,…我看到甲○○將收取的斃死豬倒在和盟的場地讓林賜平挑選等情屬實(偵一卷第14、15頁);證人王根源於偵查中所證:甲○○向養豬戶收病死豬,若較小隻的就留下來養土虱,若大隻的病死豬,就放在和盟公司由包福添載去暢展化製廠做骨粉,…甲○○是和暢展公司訂合約才掛公司的牌照去收病死豬,林賜平是以甲○○的名義收病死豬等節明確(偵三卷第33頁)。互核證人包家隆、王根源上開證詞,並無不符之情事,堪認前開2名證人之證詞真實可採。
㈡依現場相片顯示(見偵字第11754號卷第24至27頁),林賜
平夫妻係在和盟化製場現場進行其等切割斃死豬之工作,並非隱密不可見;參以渠等切割斃死豬之時間長達1年多(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9月14日遭查獲時止),而訊之被告甲○○亦自承知悉林賜平以其名義向畜牧場收集斃死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被告甲○○就林賜平夫妻在和盟化製場內從事分切斃死豬隻之不法活動,豈有不知之理。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台南市警察局偵辦林賜平涉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場查獲病死豬秤量傳票4紙、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南垃圾焚化場過磅單1紙及現場相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㈣基上,被告甲○○知悉林賜平夫妻在和盟化製場內從事分切
斃死豬隻之不法活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再者,有關斃死豬之再利用,依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93年8月6日修正)之編號1「斃死畜禽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㈠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㈡用途:飼料及有機斤肥料之原料。㈢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產品為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2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3再利用於肥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㈣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此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法規可憑。從而,被告甲○○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行,應審究者,乃斃死豬是否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之行為(即自91年9月起,每日將其及同案被告林賜平所收取之斃死豬,部分運往高雄縣湖內鄉魚塭,以碎肉機絞碎後作為甲○○所飼養之土虱飼料,部分運至和盟化製廠內,交由林賜平挑選其中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在該化製廠內加以分切及處理後分裝成袋),是否該當再利用之行為,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查本件斃死豬既來自畜牧場、飼養戶,自屬於牧場、飼養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縱經割切或再為細部加工分切後包裝,仍不變更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從而,本件斃死豬既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即應依前揭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得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限制。故被告甲○○將屬事業廢棄物之斃死豬絞碎後飼餵土虱及交由林賜平分切、貯存等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之行為,依現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僅得依該法第52條科處行政罰鍰。
五、惟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畜牧法第32條第1項所謂之「屠體」,並不以活體為限,斃死豬隻亦屬該條所謂之「屠體」,自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是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斃死豬者,即應負畜牧法第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刑責。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林賜平間有犯意聯絡,將其收取之斃死豬倒在和盟化製場讓林賜平挑選分切,而陳花係林賜平之配偶,在同址與林賜平一起從事切割屠體之工作,則陳花與被告甲○○間亦應有犯意之聯絡自明。查甲○○與林賜平等人明知其等所收集之斃死豬隻係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意圖供人食用,而予分切、貯存,且斃死豬本非健康適於食用之肉品,若混充合法健康之肉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將產生嚴重之消費信心危機,影響層面既深且廣,本件被告等被查獲已分切或待分切之斃死豬數量高達7600公斤,自屬情節重大,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上開違反畜牧法罪名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所犯上揭犯行,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七、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甲○○所為,應係犯畜牧法第38條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上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林賜平等人行為分擔之方式,就其犯罪情節大部分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懲儆。
八、於94年9月14日,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內經警查扣得之屠刀5把、磨刀器2把,均為同案被告林賜平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林賜平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斃死豬肉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 32 條第 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