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之義父即甲○○之父江九如對乙○○曾因土地買賣糾紛而享有債權,惟乙○○多年未償還上開債務而使戊○○、甲○○心生不滿,戊○○、甲○○遂夥同丙○○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戊○○等五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找乙○○至丁○○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協議償債事宜。於丁○○家中,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乙○○欲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戊○○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出手將乙○○所持行動電話強行取走而妨害乙○○行使權利,由甲○○向乙○○告以「如果你不答應的話就要把你押到山上處理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戊○○等五人復將乙○○強押至渠等駕駛前往之自用小客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遭乙○○抵抗,甲○○等人與乙○○拉扯之間造成乙○○受有胸部、背部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等人分駕二部車強押乙○○至嘉義縣○○鄉○○路及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找江九如未果後,隨即將乙○○押往嘉義市○○路一八七之一號二樓之「吳碧娟律師事務所」,擬由乙○○簽訂土地讓渡書,至上開律師事務所樓下後,甲○○、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僅由戊○○伴由乙○○進入該事務所,乙○○始脫離甲○○等人之控制。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固不否認當日曾找告訴人乙○○至丁○○上開住處商討債務問題,且自嘉義市丁○○住處駕車搭載乙○○先至嘉義縣○○鄉○○路及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再至嘉義市之「吳碧娟律師事務所」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甲○○辯稱「整個過程只有渠等三人及告訴人共四人在場,係因告訴人不承認上開債務,伊才邀告訴人找江九如對質,後來找不到,始欲至吳碧娟律師事務所,告訴人當時未受傷,彼等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且因丁○○亦否認上開債務,彼等若要強押人,應會將乙○○及丁○○一同強押上車,不會只押乙○○一人,彼等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至丁○○家時並未下車,並未進入丁○○住處,且乙○○是自願上車,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戊○○等五人如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恐嚇、
及如何妨害告訴人對外聯絡之權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再以証人身分結証稱「被告戊○○等人確有強押上車、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而告訴人在丁○○家中遭被告戊○○等人妨害對外聯絡之權利、恐嚇及強押上車帶往他處之情,又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卷第六四頁),且證人吳碧娟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到達事務所時,確有表示係遭被告戊○○脅迫至事務所寫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再稽之被告戊○○供述「一開始告訴人不承認上開債務,伊才邀告訴人找江九如對質,後來找不到,告訴人表示要用錄音方式,伊認應找第三人作證,始至吳碧娟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證人吳碧娟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說是戊○○逼他寫協議書,被告戊○○說沒有,表示告訴人之前都已同意,且被告戊○○說有錄音」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則告訴人既堅不承認上開債務,且又未能找到江九如當面對質,倘告訴人並未因其他外力介入而影響其自由意志,衡情告訴人實無改而承認上開債務,並願「臨時」與被告戊○○等人同往証人吳碧娟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之理,從而告訴人指証其遭被告戊○○等五人恐嚇、妨害行使權利及強押上車等情,即非無據。再者,告訴人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二頁),益足佐証告訴人上開指証之真實性。被告戊○○、甲○○、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再查,被告戊○○雖有在証人丁○○住處,因告訴人欲以行
動電話對外聯絡,而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但核之被告戊○○此行為,僅係為妨害告訴人對外聯絡之權利,又據証人丁○○於偵查中証述「乙○○說要打電話給他兒子或報警,他們不讓他打電話,戊○○就把他手機搶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再者,被告戊○○雖因不讓告訴人打電話而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但尚無証據足証被告戊○○等人除取走該行動電話外,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自難以被告戊○○取走該行動電話,即認被告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強盜之行為。況佐以証人丁○○証稱「當天大約下午一點多,戊○○打電話來看我在不在,他要來我家,我就說好。後來他們一群人連乙○○和甲○○、戊○○共六個人來我家,他們要談乙○○與江九如土地買賣糾紛,甲○○要乙○○還錢...乙○○不願意說他沒欠錢,乙○○說要打電話給他兒子或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則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至証人丁○○住處,既係為商討上開債權債務之事,當時証人丁○○又在場,被告戊○○等人自無強盜告訴人該行動電話之故意,從而自難以被告戊○○曾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即認被告戊○○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以推論被告戊○○等人有何強盜之犯行。
㈢又告訴人雖一再指証「其所受上開傷害,係遭受被告戊○○
等人之毆打」等語,但為被告戊○○等人所否認,且証人丁○○於原審理中雖証述告訴人背部及手有流血、腳的膝蓋有擦傷,但就告訴人有無遭受毆打一節,証人丁○○則証稱「我那時候已經跑進去想說要報警,所以這段過程我沒有看到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被告戊○○等人強拉上車時致其身體有多處擦傷」等情(見警詢卷第五頁),顯見告訴人當日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戊○○等人強拉上車時,於拉扯間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指証其遭被告戊○○等人毆打受傷等情,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五人有上揭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恐嚇、妨害自由等事實,被告戊○○、甲○○、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一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被告戊○○、甲○○、丙○○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而罰金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三人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三人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三人顯屬不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保護之法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罪之餘地。查被告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甲○○則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均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戊○○等人與告訴人拉扯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故亦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証明確,因予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原判決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贅引,應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犯罪之動機、目的確係為與告訴人商談如何清償積欠已久且金額頗高之債務(依民事確定判決,告訴人與丁○○應連帶賠償江九如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及被告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水泥工、已婚育有三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係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營造廠當怪手司機、已婚育有四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民雄工業區工作、未婚與母親、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拘役五十日、甲○○拘役四十五日、丙○○拘役三十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以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戊○○等三人量刑過輕;另告訴人至証人丁○○住處,亦係遭被告戊○○等人妨害自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於本件事後又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事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甲○○等人時有嫌隙,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與告訴人商談如何清償積欠已久且金額頗高之債務,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而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另告訴人與被告戊○○等人當日同往証人丁○○住處,尚無証據足証告訴人係受被告戊○○等人強押上車,而載往証人丁○○住處(詳後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邀集被告戊○○、丙○○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甲○○自行駕駛一部自用小貨車,被告戊○○則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共乘一部車,先在嘉義縣水上鄉江子腳一帶圍堵告訴人,嗣發現告訴人後隨即基於其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戊○○及丙○○分坐後座兩旁而將告訴人壓制於後座中央座位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坐前座及擔任駕駛,被告甲○○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將告訴人押往丁○○之住處,以協議償債事宜。因認被告戊○○、甲○○、丙○○等人就自嘉義縣水上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丁○○住處之過程,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証人丁○○之証詞為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查:告訴人雖一再指証遭被告戊○○等三人夥同其餘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載往証人丁○○上開住處等情;且稽之証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証稱「告訴人被押去,因為有被拉的情形」等情,嗣又改稱「應該是一起進來,伊認為如果告訴人自己要來,應該會自己開車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顯見證人丁○○並未親見被告等人有何強押告訴人前來丁○○住處之行為,至於証人丁○○所稱「告訴人被押去」等語,應係其主觀上認為倘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應會自行開車前往,而為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佐証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等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據為被告戊○○等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告戊○○等三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等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戊○○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