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受雇於臺南市○○街○○○號「英代賓館」(負責人王振富),擔任櫃檯主任一職,負責管理員工及營業款項之收取清點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乙○○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六月確定,因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時,其為避免遭警查獲,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華春公司)應徵工作時,偽稱其係甲○○(乙○○之弟)應徵,填載履歷表並獲任儲備幹部一職(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負責保管營業款項及代管客人之車輛。嗣因該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勞保之用,乙○○乃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將自己照片貼在其原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上,再重新影印該身分證影本,以此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一張,並在上開公司將該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公司副理林耕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永華春公司。乙○○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利用其擔任永華春公司夜間櫃台工作,負責收取款項及保管客戶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拿取原置放於櫃檯內抽屜之營業款項四萬六百八十元及客戶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佳怡)鑰匙,並駕駛該小客車離去,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現金及小客車侵占入己。又乙○○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駕駛贓車,即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持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螺絲起子一把,竊取楊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林耕德致電乙○○要求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恫嚇林耕德需交付三十萬元贖金,否則不交還該車,並要將該車拆解,林耕德憚懼,幾經協調,以二十二萬元成交,乙○○並與林耕德相約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火車站旁交付贖款,惟乙○○未取得贖款,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以上已分別發還丙○○及楊駿榤)及贓款七千二百六十二元。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永華春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王惠民、林耕德、尤榮田、丙○○、楊駿榤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業務侵占、行使變造身分證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犯行,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就竊盜部分辯稱:伊並未持兇器竊盜。另就恐嚇取財部分辯稱:沒有向林耕德說錢沒有匯給伊,就要把車子解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坦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其受雇「
英代賓館」櫃檯主任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元侵占。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自己之照片貼在其原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上重新影印,交付永華春公司副理林耕德而行使。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許,將其受雇永華春公司櫃台工作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四萬六百八十元及客戶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英代賓館負責人王惠民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應徵主任的工作,有跟一個中班的人一起當值,他的工作包含管理員工,員工吃飯的時候代班,以及收銀的工作。每天的營業款項是早班交給中班,再移交給晚班,結帳完之後晚班才把錢交給公司保管,在結帳之前,錢都是放在櫃台裡面,公司的錢是由主任(即被告)跟櫃台人員一起保管等語(見九十五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卷第一至二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笫五二至五三頁);證人即永華春公司之副理林耕德於警詢、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七月的時候,被告持甲○○身分證影本(照片係被告乙○○)來應徵並擔任儲備幹部的工作,負責管理、櫃台、房務及代客停車,也幫忙收銀。公司代客停車是幫忙客人停車後,鑰匙放在櫃台內,櫃台的人員及幹部才可以進入櫃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司的錢是放在櫃台的抽屜裡面遺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及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二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萬用螺絲起子一把,竊取楊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已據被害人丙○○、楊駿榤分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刑偵字第0九0五00一二四一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不諱。雖被告辯稱其並無攜帶凶器,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是放置於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被告本院供認:伊持用竊取車牌螺絲起子是折疊式的,尚未打開之前,長約十公分,打開之後,就變成丁字形,上有開罐器、指甲刀,屬金屬鐵製類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長約十公分,打開之後,就變成丁字形之金屬鐵製螺絲起子,手握足供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亦可堪認定。
㈢證人林耕德於警訊證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五
分接到恐嚇電話,被告說欲取回該車,需交付三十萬元贖金,幾經協商,以二十二萬元成交(見警一刑偵字第0九0五00一二四一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八日曾多次與被告協商,以二十二萬元贖回車子;被告有說要把車子賣給殺肉的(台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等語。並有恐嚇取財電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被告就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勘驗伊與證人林耕德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前揭電話譯文之紀錄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復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刑偵字第0九0五00一二四一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危害之通知生有畏怖之心,應依客觀事證判斷之,而非僅以被告主觀上自認是否害怕而為論斷。依上開被告與林耕德電話譯文顯示,林耕德如不付款,被告將賣給殺肉的(台語),自屬將車解體之意,客觀上足令人產生畏佈心,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二次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辯竊取車輛非屬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無恐嚇取財犯行,係屬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指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受雇「英代賓館」櫃檯主任業務上侵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
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至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亦無逾二十年或三十年之問題,則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均不生影響。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另被告涉犯除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受雇「英代賓館」櫃檯主任業務上侵占部分外,餘均在修法後所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為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英代賓館之營業款項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收入及證人丙○○之小客車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款項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客戶丙○○所有之小客車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犯二個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款項及丙○○之小客車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永華春公司、英代賓館、丙○○等人之損失,且為掩飾其侵占罪行,更另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其侵占之公司營業款項及證人丙○○之小客車價值非微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七月(侵占英代賓館之營業款項)、四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十月(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款項及丙○○之小客車)、八月(加重竊盜)、十月(恐嚇取財未遂),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涉非加重竊盜及無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冒用其弟甲○○偽造履歷表一紙,交付予永華春公司副理林耕德用以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以被告自白及履歷表一紙在卷等資為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即係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符事實,故所謂補強證據云者,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需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方足以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
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履歷表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個人記載其年籍資料、學歷、智識、工作經驗之私文書,與經教育部認證之畢業證書有別,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㈢再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
件之一,即行為人有在文書上表彰本人名義制作之意思(即名義性),始成立偽造文書罪。此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判決:「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欄填寫他人之姓名,僅在表示發生緊急事件時,通知或聯絡該他人而已,並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與在文件之申請人欄簽名,表示簽名負責之意思者,性質不同」之意旨,即可自明。
㈣觀諸卷附被告於應徵時所提出之履歷表可知,被告於該履歷
表姓名欄填寫應徵者之姓名為甲○○,其意僅在表示該履歷表所填載者為甲○○之年籍資料及學識、經歷,並非表示甲○○簽名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於該履歷表上簽署甲○○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未以甲○○名義,制作該履歷表,其所為既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各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難僅據被告之自白與履歷表一紙,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