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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富星公司)營業員,為富星公司接洽有價證券買賣等相關事務,富邦、環華等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環華公司)則係富星公司之代辦證金公司(即代理證券商)。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接受客戶甲○○委託下單操作買賣股票事宜,其明知接受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注意「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券契約書,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等規定。乙○○竟違反上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印章一枚,並由富星公司調取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富邦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下稱富邦信用戶)所附之資料,將其中之身分證影本、華僑商業銀行定存單等資料,予以影印、剪貼,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甲○○名義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戶,並偽造「甲○○」署押、持上開偽造印章用印於「環華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署押、印文各一枚),及檢附前開身分證影本及定存單等資料,透過富星公司,向環華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下稱環華信用戶),足以生損害於環華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乙○○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身為營業員,負責客戶來電委託買賣股票、數量及金額之機會,假冒甲○○之名義,自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各筆之不實融資買賣委託書後,再據以行使,而於臺灣股票交易集中市場中買賣前揭附表所示之股票,致使環華公司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代甲○○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繳交一定成數之現金,因而順利完成交割,而生損害於甲○○、富星證券公司、環華公司之利益。嗣經環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寄發補繳差額通知,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及變更,詳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證人紀明珠與蔡錦庭之證述,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票號CH776181號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環華公司融資買賣股票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告訴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3)一北港字第十五號函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存提交易明細表、環華公司環業字第四號函附甲○○開戶相關資料各一份及環華公司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三份等為其論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甲○○名義向環華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融資買賣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多檔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係受告訴人委託開立上開環華信用戶,而融資買賣公訴意旨所指之股票,均係按照告訴人之意思進行交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告訴人至今無法完全舉證,開戶申請縱使簽名非告訴人本人所簽,但是這不能證明告訴人沒有授權給被告,也不代表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告訴人至今都沒有就被告所提出的書狀提出爭點與指訴,我們不清楚告訴人告被告違法依據何在,在鈞院函調富邦證金公司告訴人從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交易明細,我們發現,錢是流入富邦證金公司是要清償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的融資,這些股票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在富邦證金融資所買的股票,一年後到期要清償,富邦證金這個戶頭,告訴人也承認這個帳戶是她在使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告訴人購買十張國電股票當時,告訴人尚未與被告認識,所以說,這十張股票是在告訴人所掌握、知悉,為何到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領款來還錢,告訴人竟然說她不知情,實在說不過去,因為這筆交易與被告完全無關。

二、告訴人當初去環華開戶,是為了要領取SWATCH手錶,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也有行文向環華證金公司調取寄出手錶的回函,環華證金也回函並附上郵局大宗掛號執據,但是這部分民事庭認定不是很明確,我們主張這部分應由告訴人負舉證證明沒有收到手錶的事實,又在告訴人指述被告違法的事實之後,曾經用現股轉匯到環華與富邦證金公司,時間點分別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十七、十八日連續轉了二十四張股票出去,這些股票後來在九十年又分批領回賣掉,但是要領取股票換到證金公司一定要有劃撥申請書,而且劃撥申請書上一定要蓋用與在集保公司開戶的印章相同才可以轉到環華,但是告訴人從偵查中每次開庭都是說她的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從來沒有交給任何人,所以我們主張印章是告訴人親自蓋的,主張告訴人她是知道交易的狀況。

三、從告訴人相關的股票買賣紀錄來看,我們主張告訴人股票虧錢與被告有無盜賣並無相關連,純粹是大環境所造成,又因被告當時急著要結婚,告訴人的父母親認為告訴人已經把嫁妝賠掉,所以才會有後來被告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作保證,欲彌補告訴人的損失才能去提親。

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環華開戶後第二天,告訴人購買十張「敦吉」的股票,那是因為環華證金公司規定開戶幾天之內要有交易才可享有手錶贈送,所以經原審函查結果,告訴人在這之後就沒有什麼買賣,又在原審我們請求函調股票交割的證券公司,有無寄發除權、除息、股利分配通知告訴人,也都回覆有寄出,而且告訴人的地址也均無變更,這代表告訴人知道股票配息、配股的訊息。

五、原審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由侵占變成背信,但是「當沖」代表是賺錢,並沒有背信的問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告訴人買聯發科賠錢造成一定要交割,告訴人當時還請他父親匯款進來,我們認為本件應該沒有告訴人所講的事實,純粹只是為了逼迫被告履行二百萬元本票的手段而已。

伍、經查:

一、【告訴人對於究竟何時知悉被告盜開環華信用戶一節前後供述不一】㈠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在富

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買賣股票,剛開始時係由該公司營業員林秀春為我服務,約自八十九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換由營業員乙○○為我服務迄《九十年十二月》間。」、「乙○○在《九十年十二月間》係為我服務的營業員,由於我一直以現金投資買賣股票,從未以融資方式投資買賣股票,詎料乙○○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主動向我坦承他私自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敦吉』、『國基電子』等多檔股票,但因虧累即將遭斷頭,我知悉後大驚,經與乙○○統計核算,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藉我名義融資三百四十萬元股票值。」(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再次陳稱:「(問: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證稱乙○○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即主動向妳坦承私自借用妳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何以前述提示資料中,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有金額共計四百零九萬九千元之融資金情形,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也是經貴站提示才知道這個情形。」(見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㈡惟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即改稱: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接獲環華證金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四張後,經其向被告質問,被告才承認冒用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等語。(見偵卷第五四頁)㈢告訴人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筆錄第十六頁》第二頁背面第二行下面,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這是否你講?)當初是這樣講沒錯。」「(問:你到底在什麼時候知道乙○○幫你偷開戶玩融資?)追繳單要寄來前二天他才打電話跟我說,過幾天我會接到追繳單,他叫我不要講,他說他會跟我私下處理,我爸爸接到單子,所以他才會跟我私下處理開本票給我。」「(問:在九十一年七月間?)要接到單子的前二、三天,他打電話跟我講,我跟他說他要自己處理,不能讓他斷頭。」嗣又證稱:「(問:你往前看,你說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主動向我坦承他私自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沒有,這個是筆誤,我根本不曉得,他有跟我坦承什麼。說九十年十二月間主動向我坦承,這個可能是我跟調查員講的時候,或是他聽了會錯意,我有講我第一次接觸這個事情,我很緊張,他寫完之後給我看,我沒有看清楚,他並沒有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坦承什麼,他只是跟我坦承他跟我買賣股票要遭到斷頭,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後,或許是我在跟他溝通的時候,他講寫錯了。」「(問:所以這個調查筆錄是寫錯?)對。」(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反面)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其於調查員

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錯誤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先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調查筆錄第十六頁》第二頁背面第二行下面,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這是否你講?)當初是這樣講沒錯。」(見原審卷㈢第二四二頁)。其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多次提及《九十年十二月間》此一時點,是告訴人針對上開時間有無可能陳述錯誤,已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同日並陳稱:「乙○○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主動向我坦承他私自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敦吉』、『國基電子』等多檔股票,但因虧累即將遭斷頭,我知悉後大驚,經與乙○○統計核算,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藉我名義融資三百四十萬元股票值。」亦即,《九十年十二月》此一時點更為告訴人與被告核算被告造成其損害之基準,期間長短攸關甲○○之權益,告訴人豈有可能陳述錯誤?更有甚者,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向其詢問「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證稱乙○○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即主動向妳坦承私自借用妳的名義辦理融資買賣股票,何以前述提示資料中,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有金額共計四百零九萬九千元之融資金情形,原因為何?」告訴人猶答稱:「我不知道,我也是經貴站提示才知道這個情形。」,此金額更高於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之三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果真記載錯誤,則告訴人於調查員針對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以其名義開立之環華信用戶仍有交易情形詢問之際,即可向調查員解釋前次筆錄有記載錯誤或調查員有會錯意之情形,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卻仍以「我不知道,我也是經貴站提示才知道這個情形。」等語回答調查員之詢問,顯與常理有違。因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調查筆錄記載有錯誤云云,要屬事後推託之詞,而無可採。

㈤告訴人就何時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盜開環華信用戶之時點及過

程,先後陳稱: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主動》向其坦承。⒉嗣改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接獲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四張後,經其向被告質問,被告才承認冒用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⒊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要接到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的前二、三天,被告打電話向其告知盜開環華信用戶等情。就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或《九十一年七月接獲環華公司通知前二、三天》經被告主動告知?或接獲環華公司寄交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後才向被告質問後得知?此一單純的事實,告訴人前後即有上開三種不同之供述,是其指訴顯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二、【告訴人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並以之進行融資融券買賣】㈠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均同

一: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使用的印章只有一顆,做股票買賣或者開戶都一樣。」(見偵續卷第一0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其於富星公司一般戶、富邦信用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均同一,即如原審卷㈢第二一0頁所附印鑑卡所示之印章。(見原審卷㈢第二五六頁)㈡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司所使用之印鑑章均

由自己保管,未曾將存簿、開戶印鑑或身分證交由林秀春或被告等營業員保管使用:

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不曾將

存簿、開戶印鑑、身分證交由林秀春、乙○○等營業員保管使用。」「我未曾將證件、印鑑等資料交付乙○○保管使用,不知道他如何能冒用我名義融資買賣股票。」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⒉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問:富星開戶的章,

你在調查站說你都沒有給乙○○保管過?)是。」「(問:開戶完以後,這個印章在誰手裡?)印章在我手裡。」「(問:這個印章一直到九十一年七月證人有無交給林秀春或是乙○○?)沒有。」「(問:沒有交給他們過?)我沒有交給他們過。」(見原審卷㈢第二五六頁)⒊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富邦公

司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由自己保管,未曾將存簿、開戶印鑑或身分證交由林秀春、被告等營業員保管使用。

㈢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曾填具「存券劃撥申

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將「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匯至環華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

⒈告訴人於環華公司之信用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

七日》以帳簿劃撥方式接受「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十三張)供擔保之用:經查,環華公司係證券金融事業,僅得接受客戶透過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補繳擔保品,並不接受客戶提供「現股」質押,對於告訴人寄發追繳通知,告訴人之帳戶並無提供「現股」股票質押,以提高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情事,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以帳簿劃撥方式提供「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供擔保,提高該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等情,有環華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三頁)。

⒉以帳簿劃撥方式提供現股股票辦理擔保品抵繳需簽蓋集保原

留印鑑: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規定,客戶可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將股票匯至證金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及現券償還融券。此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一八三頁)。

⒊告訴人既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以帳簿劃撥

方式提供「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供環華公司擔保之用,此一劃撥行為又需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而開立富星公司集保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又經證人甲○○確認均由其保管不曾交給被告或他人使用,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以帳簿劃撥方式,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提供「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供環華公司擔保之用之人,當為告訴人本人無疑。而告訴人既然提供「品佳」股票供環華信用戶擔保之用,對於環華信用戶內整戶維持率不足一事顯然知情,才會及時為上開提供擔保之行為。則告訴人對於有以其名義在環華公司開立信用戶一節必然明確瞭解。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當亦係經告訴人授權,亦可認定。

⒋經本院依聲請向富星公司調閱上開「存券劃撥申請書」之結

果,雖經公司函覆:因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略),該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恕無法提供調閱。」(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然告訴人果認該「存券劃撥申請書」係有利於其指訴之事證,早於本件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即可逕自向富星公司或集保公司申請發給影本,其捨此不為,遲至該「存券劃撥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後,始具狀聲請調查,其不利益自不得歸諸被告。乃告訴人執此指稱:因被告身居富星公司要職,不可能提供有利於告訴人之資料云云,自屬無據。況乎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存券劃撥申請書」之理由,無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認識後,所有股票交易均轉向被告下單,告訴人「依稀記得」交往期間內(九十一年五月分手),被告曾持空白之證金文件請其蓋印鑑章,為此有調閱該「存券劃撥申請書」,以核對其上字跡是否亦為被告親筆書寫暨核對該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集保原留印鑑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六九頁聲請書)。惟以帳簿劃撥方式提供現股股票辦理擔保品抵繳,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應由客戶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而開立富星公司集保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復經告訴人確認均由其保管不曾交給被告或他人使用,均有如前述,則該「存券劃撥申請書」上之印章自足認係告訴人所蓋用,至於其上字跡是否亦為被告親筆書寫,無關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告訴人雖又聲請向富星公司調閱「帳簿劃撥交割同意書」、

「自八十九年起各次交易下單之委託書、交割憑單」,然一般從事股票買賣者委託證券營業員從事股票交易,多係經由電話聯繫,非必然親赴證券商營業處所填據委託書為之,且據證人即當時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之負責人馬雯溫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客戶發現對帳單所載內容與客戶下單有差異時,如何處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的交易細則規定,客戶下單的電話都要錄音,要保存二個月,特殊情形保存三個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卷第八三頁)觀之亦明。另依前述富星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所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證據資料,均已逾五年保存期限,顯無從調閱。至於「融資融券契約書」,早已存在於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卷第九六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卷第八七頁,告訴人猶聲請調閱,顯無必要,且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㈣【甲○○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

戶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⒈經查,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曾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經人臨櫃蓋用開戶印鑑章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提領後之餘額僅存三百二十二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摺摘要符號說明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表,以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五三頁及第七四頁、原審卷㈢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

⒉審閱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核與告訴人於第一銀行

開戶之印鑑章相符,此有告訴人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二一0頁)。況如上開取款憑條蓋用之印章與甲○○開戶印鑑章不符,以銀行人員辦理臨櫃提款之實務操作,均需以留存印鑑與存戶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核對無誤才會兌領款項之經驗法則而論,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當為告訴人開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蓋用無誤。而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開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由告訴人本人保管,未曾交由他人使用,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詳述如前,則於上開時間於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人,當為告訴人本人。而告訴人當日提款四十二萬五千元,使帳戶餘額僅存三百二十二元,顯見告訴人對於當日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極為清楚。否則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調查筆錄觀之,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其名義盜開環華信用戶,「經與乙○○統計核算,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他一共侵占我名下現金一百萬元,藉我名義融資三百四十萬元股票值。」,告訴人應知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盜開環華信用戶前,其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尚有現金一百萬元,又怎會是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而剛好提領四十二萬五千元而使帳戶餘額僅存三百二十二元?告訴人既對其帳戶餘額掌握如此精細,自然係因其對被告操作以其名義開立之環華信用戶之盈虧情形以及對其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瞭若指掌之故。而此亦足徵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授權開立上開環華信用戶一節屬實。

⒊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所提示

之上開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經其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詢問結果:應係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有人(絕非告訴人本人)同時在告訴人之一銀帳戶取款四十二萬五千元,另分別自案外人吳林聬之一銀帳戶取出七千六百零八元,自案外人葉碧蓮之一銀帳戶取出二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再一起由被告任職之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訴外人吳林聬、葉碧蓮,亦未一同前往辦理匯款事宜,一銀北港分行內查無告訴人當日書寫之電匯單,為此聲請傳訊證人吳林聬、葉碧蓮,欲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名證人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各該證人名義之取款條上之印鑑單係何人所蓋?為何會與告訴人同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匯入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王輝錦、王宏文,欲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吳林聬、葉碧蓮與告訴人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及上開取款條上之印鑑係何人所蓋?為何不相識之三人會同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匯入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並陳稱上開四萬二千元取款條上告訴人之印文是真正的,但告訴人沒有蓋章也沒有授權云云。然據富邦公司在被告與甲○○另件民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0號)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明細帳可知:告訴人未曾因擔保不足而被追償後以現股質押提高維持率,但甲○○曾提供十一張(按應為十三張)代號2470號之股票,給該公司質押提高維持率(按此即前述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向集保公司申請以帳簿劃撥提供給富邦證金公司來提提高維持率者),嗣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九日分別領回十張及三張,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日賣出(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九頁)。又依上開陳報狀所附件客戶明細帳所載: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2386號即國電之融資股票,為代號「AB」即次一日現金償還之方式交易,而該筆融資係起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有關富邦證金之融資,告訴人自承由其使用買賣交易,且當時被告剛認識甲○○,自可信該筆交易係由告訴人自己融資買入。又該筆交易清償時當時融資額度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利息為三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參照客戶明細帳),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六百零八元,惟當時告訴人帳戶存款僅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有如前述,其帳戶存款顯不足支應,自有另行借貸以清償融資本利之必要,告訴人就此等親身所為之融資交易,相關本息之支應,本應知悉甚稔。而上開款項既係連同另筆二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同時匯予富邦證金公司作為清償融資之用,其利益均歸屬於告訴人,被告並無隱匿其情之必要,且該四十二萬五千元取款條上「甲○○」之印文既屬真正,有關吳林聬、葉碧蓮二人取款條上之印文究竟係何人所蓋?渠等有無前往辦理取款、匯款?為何會與告訴人同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匯入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足影響「四十二萬五千元取款條上『甲○○』印文係真正」之事實認定,顯亦無從憑據吳林聬、葉碧蓮,乃至銀行承辦人員王輝錦、王宏文等人到庭作證,而認定該「甲○○」印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無非在於混淆事實,核均無必要。

㈤【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

經甲○○授權而使用甲○○於富邦信用戶擅自從事融資、融券買賣?】⒈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唐淑民律師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㈢第三八頁)陳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告訴人富邦信用戶擅自從事融資、融券買賣。然而這樣的情節,在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於本案偵查、審理卷全卷中均未曾見。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確有上開情節(見原審卷㈢第二五九頁)。

⒉經查,告訴人關於其本人曾否以富邦信用戶以融資方式投資

股票一節,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陳稱:「我本人自開戶後一直以現金投資股票,從未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買賣」(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又改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林秀春在富邦證金開設融資融券戶後,僅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透過林秀春在富邦證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過一筆「國電」股票,除此之外,我未再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 」云云(見偵卷第五四頁)。告訴人就其本人曾否使用富邦信用戶為融資買賣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況且,如果被告在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期間即有擅自為其融資融券之情形,則被告自可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富邦信用戶擅自操作融資、融券買賣,要無再另行大費周章開立環華信用戶之必要,而被告既有上開擅自操作富邦信用戶從事融資、融券買賣之情形,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被告告知後,全然未予理會,而未儘速登摺查詢有無損失之理。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後,因被告告知盜開環華公司信用戶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後才去刷第一銀行之存摺(見原審卷㈢第二五七頁)。且其既已向調查員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竟未於告發時一併陳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而,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㈥告訴人於第一銀行、富星公司開戶之印鑑章既均由其本人保

管,未曾交付被告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填具存券劃撥申請書並簽蓋集保原留印鑑,將「品佳」股票一萬三千股匯至環華公司辦理擔保品抵繳,以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告訴人之帳戶提領現金四十二萬五千元,二項行為又均需告訴人開戶之印鑑章,則上開二行為顯均由甲○○為之,業如上述,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之環華信用戶自不得諉為不知,更遑論指訴被告係未經其授權而盜開上開環華信用戶。

三、至於證人紀明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即甲○○在九十一年暑假晚上的時候,我與告訴人一起在房間內,告訴人將字條拿給我看,上面寫著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融資融券戶,《有提到賠償的方式,部分現金、部分開票的方式來賠償》。裡面還提到被告買敦吉、國電的股票情形云云(見偵續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然查,告訴人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卻陳稱:「字條上面寫著被告盜賣我的股票敦吉、國電,價值三百四十萬,另外用掉我帳戶內的現金一百萬,簽他名字表示他有做這些事情。字條上面並《沒有講到如何賠償》的問題。」(見偵續卷第三十七頁)甲○○與證人紀明珠關於同一字條內容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不同,從而證人紀明珠上開證述已難遽信。況如此重要之字條,告訴人竟然無法提出,更見所謂「字條」一節,應屬虛構。

四、證人蔡錦庭於被告與告訴人另件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甲○○曾拿乙○○所簽發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及一張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給我看過。因為我跟甲○○父親是朋友,常到他家泡茶,因為我是公務員,他們認為我比較具有法律常識,所以拿上開本票給我看,告訴我這兩張本票是乙○○未經甲○○允許動用甲○○帳戶裡的錢,所以開這兩張本票作為賠償。兩造間的事情,我多少有耳聞,所以我問甲○○事情處理的怎麼樣,甲○○才拿這兩張本票給我看,我告訴他我對票不懂,要他拿去問律師。」(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港簡卷第六0、六一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二張本票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日前幾天早上我到告訴人家裡泡茶,甲○○的父親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就將本票拿出來,一張一百萬、一張三百四十萬,我自己沒有在用票,請他們去找律師。當時他們有提到是被告盜用告訴人戶頭的錢買股票,該本票是用來賠償的錢。」(見偵續卷第三七頁),證人蔡錦庭所述有關曾見過二張本票之部分,核與證人陳信村、楊春梅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港簡卷第四0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及第八四、八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港簡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固可信為實在。然查,證人蔡錦庭有關上開本票開立原因係因被告盜用甲○○帳戶買賣股票部分之陳述,其均陳稱係「耳聞」或「他們提到」,應屬傳聞證言,無從資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再者,被告雖曾開立如證人蔡錦庭證述之上開二紙本票,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另行簽發票號CH776181號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然查,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因為挽回與甲○○之感情而簽發,並曾於九十一年年底前向告訴人提親。而證人林振興亦證稱:被告曾經請我當介紹人,到甲○○的家中提親,我到甲○○家拿回甲○○的生日資料回來給被告看日子合八字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事件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年底左右仍委由證人林振興前往告訴人家中提親。被告既曾於告訴人所述於九十一年四、五月左右與被告分手後,仍委由證人林振興提親,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因賠償被告盜開告訴人環華公司信用戶造成其損失,即難遽信。縱證人林振興所述提親時點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於九十一年年底,被告辯稱係因婚姻關係而簽發本票之陳述全然不可採信,惟被告以甲○○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係經甲○○授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何以簽發上開本票,其原因即無深究之必要。

五、此外,公訴意旨所指環華公司融資買賣股票客戶交易資料明細表、告訴人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3)一北港字第15號函附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存提交易明細表、環華公司環業字第四號函附甲○○開戶相關資料各一份,及環華公司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三份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股票交易、開戶或通知補繳差額之事實,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並無關聯性,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爰不另贅述。

六、末查,告訴人另指被告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一萬八千元及一萬四千元至其第一銀行之帳戶云云,而欲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上開指訴固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及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上開匯款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匯款可能係因幫甲○○賣化妝品而匯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六一頁)。然查,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間分手,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七頁),而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金錢上往來而有匯款行為,事所常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被告有上開匯款行為而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盜開環華信用戶之犯行。

陸、綜據上述各情,本件被告之辯解非不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紀明珠、蔡錦庭等人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移請檢察官偵查部分】:被告以甲○○名義開立環華信用戶係經甲○○授權而為,已如上述。從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接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調查員及檢察官誣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甲○○此部分所為不無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再者,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述:被告私自在其帳戶下單進出,將其股票輸掉云云,以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證述:被告未經其授權開立環華信用戶云云,二次證述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證券日期 │ 買賣證券 │ 交易證券名稱 │ 交易張數 ││ │ (民 國) │ │ │ │├──┼────────┼─────┼───────┼─────┤│ 1 │ 90年4 月10日 │ 資買 │ 國電 │ 4 張 │├──┼────────┼─────┼───────┼─────┤│ 2 │ 90年4月18日 │ 資賣 │ 國電 │ 4 張 │├──┼────────┼─────┼───────┼─────┤│ 3 │ 90年5月18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2 張 │├──┼────────┼─────┼───────┼─────┤│ 4 │ 90年5月18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2 張 │├──┼────────┼─────┼───────┼─────┤│ 5 │ 90年5月22日 │ 資買 │ 國電 │ 2 張 │├──┼────────┼─────┼───────┼─────┤│ 6 │ 90年6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2 張 │├──┼────────┼─────┼───────┼─────┤│ 7 │ 90年7月16日 │ 資買 │ 品佳 │ 1 張 │├──┼────────┼─────┼───────┼─────┤│ 8 │ 90年7月17日 │ 資賣 │ 敦吉 │ 3 張 │├──┼────────┼─────┼───────┼─────┤│ 9 │ 90年7月18日 │ 資買 │ 品佳 │ 1 張 │├──┼────────┼─────┼───────┼─────┤│ 10 │ 90年7月24日 │ 資買 │ 品佳 │ 1 張 │├──┼────────┼─────┼───────┼─────┤│ 11 │ 90年8月3日 │ 資賣 │ 品佳 │ 3 張 │├──┼────────┼─────┼───────┼─────┤│ 12 │ 90年8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10 張 │├──┼────────┼─────┼───────┼─────┤│ 13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3 張 │├──┼────────┼─────┼───────┼─────┤│ 14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3 張 │├──┼────────┼─────┼───────┼─────┤│ 15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16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2 張 │├──┼────────┼─────┼───────┼─────┤│ 17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18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19 │ 90年8月30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1 張 │├──┼────────┼─────┼───────┼─────┤│ 20 │ 90年8月31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21 │ 90年9月27日 │ 資買 │ 敦吉 │ 3 張 │├──┼────────┼─────┼───────┼─────┤│ 22 │ 90年10月25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23 │ 90年10月25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24 │ 90年10月26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25 │ 90年10月29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26 │ 90年10月29日 │ 資賣 │ 敦吉 │ 23 張 │├──┼────────┼─────┼───────┼─────┤│ 27 │ 90年10月30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28 │ 90年10月31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29 │ 90年11 月1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30 │ 90年11月2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31 │ 90年11月6日 │ 資買 │ 敦吉 │ 5 張 │├──┼────────┼─────┼───────┼─────┤│ 32 │ 90年11月6日 │ 資買 │ 敦吉 │ 15 張 │├──┼────────┼─────┼───────┼─────┤│ 33 │ 90年11月6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34 │ 90年11月7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35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6 張 │├──┼────────┼─────┼───────┼─────┤│ 36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2 張 │├──┼────────┼─────┼───────┼─────┤│ 37 │ 90年11月7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38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敦吉 │ 12 張 │├──┼────────┼─────┼───────┼─────┤│ 39 │ 90年11月7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40 │ 90年11月8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41 │ 90年11月8日 │ 資賣 │ 敦吉 │ 4 張 │├──┼────────┼─────┼───────┼─────┤│ 42 │ 90年11月8日 │ 資賣 │ 敦吉 │ 16 張 │├──┼────────┼─────┼───────┼─────┤│ 43 │ 90年11月9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44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國電 │ 10 張 │├──┼────────┼─────┼───────┼─────┤│ 45 │ 90年11月12日 │ 資買 │ 敦吉 │ 18 張 │├──┼────────┼─────┼───────┼─────┤│ 46 │ 90年11月12日 │ 資買 │ 敦吉 │ 2 張 │├──┼────────┼─────┼───────┼─────┤│ 47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14 張 │├──┼────────┼─────┼───────┼─────┤│ 48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3 張 │├──┼────────┼─────┼───────┼─────┤│ 49 │ 90年11月12日 │ 資賣 │ 敦吉 │ 3 張 │├──┼────────┼─────┼───────┼─────┤│ 50 │ 90年11月15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5 張 │├──┼────────┼─────┼───────┼─────┤│ 51 │ 90年11月15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52 │ 90年11月15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5 張 │├──┼────────┼─────┼───────┼─────┤│ 53 │ 90年11月16日 │ 資賣 │ 國電 │ 5 張 │├──┼────────┼─────┼───────┼─────┤│ 54 │ 90年11月16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55 │ 90年11月19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5 張 │├──┼────────┼─────┼───────┼─────┤│ 56 │ 90年11月19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5 張 │├──┼────────┼─────┼───────┼─────┤│ 57 │ 90年11月20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58 │ 90年11月20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59 │ 90年11月20日 │ 資賣 │ 國電 │ 3 張 │├──┼────────┼─────┼───────┼─────┤│ 60 │ 90年11月20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1 │ 90年11月28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2 │ 90年11月28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63 │ 90年12月4日 │ 資買 │ 敦吉 │ 20 張 │├──┼────────┼─────┼───────┼─────┤│ 64 │ 90年12月4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5 │ 90年12月5日 │ 資賣 │ 敦吉 │ 20 張 │├──┼────────┼─────┼───────┼─────┤│ 66 │ 90年12月5日 │ 資賣 │ 國電 │ 7 張 │├──┼────────┼─────┼───────┼─────┤│ 67 │ 90年12月7日 │ 資買 │ 敦吉 │ 18 張 │├──┼────────┼─────┼───────┼─────┤│ 68 │ 90年12月10日 │ 資賣 │ 敦吉 │ 18 張 │├──┼────────┼─────┼───────┼─────┤│ 69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買入 │ 敦吉 │ 17 張 │├──┼────────┼─────┼───────┼─────┤│ 70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買入 │ 廣達 │ 1 張 │├──┼────────┼─────┼───────┼─────┤│ 71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賣出 │ 敦吉 │ 17 張 │├──┼────────┼─────┼───────┼─────┤│ 72 │ 90年12月11日 │ 當沖賣出 │ 廣達 │ 1 張 │├──┼────────┼─────┼───────┼─────┤│ 73 │ 90年11月12日 │ 當沖買入 │ 國電 │ 5 張 │├──┼────────┼─────┼───────┼─────┤│ 74 │ 90年12月12日 │ 當沖買入 │ 敦吉 │ 10 張 │├──┼────────┼─────┼───────┼─────┤│ 75 │ 90年12月12日 │ 資買 │ 精碟 │ 10 張 │├──┼────────┼─────┼───────┼─────┤│ 76 │ 90年12月12日 │ 當沖賣出 │ 國電 │ 5 張 │├──┼────────┼─────┼───────┼─────┤│ 77 │ 90年12月12日 │ 當沖賣出 │ 敦吉 │ 10 張 │├──┼────────┼─────┼───────┼─────┤│ 78 │ 90年12月13日 │ 資賣 │ 精碟 │ 10 張 │├──┼────────┼─────┼───────┼─────┤│ 79 │ 90年12月13日 │ 當沖買入 │ 鴻海 │ 10 張 │├──┼────────┼─────┼───────┼─────┤│ 80 │ 90年12月13日 │ 資買 │ 敦吉 │ 10 張 │├──┼────────┼─────┼───────┼─────┤│ 81 │ 90年12月13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82 │ 90年12月13日 │ 資買 │ 國電 │ 5 張 │├──┼────────┼─────┼───────┼─────┤│ 83 │ 90年12月13日 │ 當沖賣出 │ 鴻海 │ 10 張 │├──┼────────┼─────┼───────┼─────┤│ 84 │ 90年12月27日 │ 資買 │ 敦吉 │ 10 張 │├──┼────────┼─────┼───────┼─────┤│ 85 │ 90年12月27日 │ 資賣 │ 敦吉 │ 5 張 │├──┼────────┼─────┼───────┼─────┤│ 86 │ 91年3月5日 │ 當沖買入 │ 聯發科技 │ 1 張 │├──┼────────┼─────┼───────┼─────┤│ 87 │ 91年3月5日 │ 資賣 │ 敦吉 │ 1 張 │├──┼────────┼─────┼───────┼─────┤│ 88 │ 91年3月5日 │ 當沖賣出 │ 聯發科技 │ 1 張 │├──┼────────┼─────┼───────┼─────┤│ 89 │ 91年3月6日 │ 當沖買入 │ 聯發科技 │ 1 張 │├──┼────────┼─────┼───────┼─────┤│ 90 │ 91年3月6日 │ 當沖賣出 │ 聯發科技 │ 1 張 │├──┼────────┼─────┼───────┼─────┤│ 91 │ 91年5月23日 │ 資賣 │ 國電 │ 2 張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