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一監獄執行現借提寄押於台灣台南監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準擄人勒贖罪部分撤銷。
甲○○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於84年12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於85年2月23日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嗣於8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甫於9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緣甲○○之同居人蔡幸樺受僱於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48-16號「趴趴熊檳榔攤」,於94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甲○○在其位於「趴趴熊檳榔攤」後方租屋處(承租人為甲○○之妹)外,見蔡幸樺坐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為丙○○對蔡幸樺有不軌之舉動,竟隨手撿拾地上石塊,將該車後方、右後方車窗及後車燈敲破,丙○○見狀,旋下車察看,甲○○見丙○○下車,機不可失,更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猛擊丙○○頭部,使丙○○左耳及後腦部因而受傷,丙○○見甲○○持有石塊及木棍,本身又已受傷,唯恐不敵,乃棄車趕緊閃避,然甲○○仍不罷甘休,又駕駛丙○○遺留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趕,未幾,追上丙○○後,因丙○○頭部已受傷,無力抵抗,甲○○乃喝令丙○○坐上該車後座,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藉詞以丙○○方才在車上對蔡幸樺有不軌舉動,要求丙○○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為賠償,丙○○因而將身上僅有之500元交與甲○○。甲○○收受該500元後並不滿足,竟提昇犯意而基於擄走丙○○向丙○○之妻李玉秀勒取贖款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丙○○載回其位於上址檳榔攤之住處,車行至檳榔攤時,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引擎蓋不慎撞擊檳榔攤鐵門發生巨大聲響,在檳榔攤內睡覺之李玉秀因而驚醒,發現丙○○尚未返家,乃撥打丙○○行動電話,甲○○聽聞丙○○之行動電話響起,即接聽電話,並向李玉秀恫嚇稱:丙○○在其車上,要給付10,000元,若不給錢將活埋丙○○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李玉秀,使之心生畏懼,乃答應給付贖金10,000元,且為取信於李玉秀,甲○○更將行動電話交與丙○○接聽,丙○○趁此良機,在電話中暗示李玉秀報警,丙○○與李玉秀通話過程中,甲○○即駕車在附近閒逛。李玉秀與丙○○通話後,隨即報警。不久,甲○○駕車折返檳榔攤,欲向李玉秀索取10,000元時,因李玉秀身上無足夠現金,且甲○○知悉李玉秀已報案,知道勒贖已無望,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丙○○離開檳榔攤,並應丙○○要求,將之載往雲林縣崙背鄉大林鎮「華濟醫院」附近,任令丙○○下車前往就醫,未經取贖即釋放丙○○,再駕駛丙○○之上開車輛離去。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甲○○通知丙○○該車已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福興宮」旁,丙○○方取回該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如何持石頭砸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及如何要求告訴人上車,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配偶李玉秀,勒贖10,000元,如何釋放告訴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並向告訴人勒索200,000元等事實,辯稱「其係要帶告訴人到醫院就醫,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在車上向告訴人勒索錢財,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0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因見告訴人與其同居人蔡幸樺同在
車上,而起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駕駛告訴人上開車輛追趕告訴人後,如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在車上藉詞以告訴人在車上對蔡幸樺有不軌舉動,要求告訴人應支付200,000元以為賠償,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0元,及如何起意勒贖,而以上開言詞恐嚇証人李玉秀,如何勒贖未遂而釋放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94偵緝15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且証人即告訴人配偶李玉秀於偵查中亦結証稱「其睡覺中聽到撞擊聲,發現檳榔攤鐵門被撞,乃撥打丙○○行動電話,被告即向伊恫嚇稱『丙○○在其車上,要給付10,000元,若不給錢將活埋丙○○』等語,並將行動電話交與丙○○接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臺西警刑字第0940028356號卷第
15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事後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500元,及未以上開言詞要求告訴人賠償2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查,証人丙○○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上車,
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或稱「被告強推其上車」、或稱「被告叫其上車」等語,前後供証稍有不符(見警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卷第9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証人丙○○則証述「其對當時案發的情況已不是很清楚,對於案發狀況,應係當時向警察、檢察官說的比較真實,當時被告是叫伊上車,而非強拉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被告當日並無強拉或強推証人丙○○上車,僅係喝令証人上車,可堪認定。又証人丙○○就其上車前,早已遭被告毆打成傷,且係遭被告駕車追趕上始上車等情,已如上述,再稽之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你坐上小客車,是否你自願)他有將我攔下來,叫我直接上去。當時我跑不掉,被他追上,不上車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亦可見証人丙○○上車並非自願,而係因其已為被告駕車追上,且頭部又已受傷無力反抗始上車,則被告喝令告訴人上車,已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告訴人又因頭部受傷無力反抗,懼於被告之行為而上車,從而被告有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可認定。
㈢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
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既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在前,其後又遭被告藉詞以在車上對証人蔡幸樺有不軌舉動,要求告訴人支付200,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因而將身上僅有之500元交與被告,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上車後,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賠償200,000元部分並無「恐嚇」或「脅迫」之言詞(此部分詳後述),尚無準擄人勒贖之犯意,但因告訴人僅交付500元,被告不滿足,方於擄掠告訴人之後,另向告訴人之妻即証人李玉秀恫稱「若不給錢將活埋丙○○」等語,而有準擄人勒贖之犯意,亦足見被告於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後,已提高犯意為擄人勒贖之犯意,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毀損、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已相繼為其後之準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應係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毀損、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已
提高犯意為準擄人勒贖之犯意,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 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足見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㈡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㈢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被告所犯準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則以修正前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係先擄人後再起意勒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準擄人勒贖罪,應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之妻李玉秀恐嚇應交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罪,已如上述,再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之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犯罪行為,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他罪,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毆傷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向告訴人之妻李玉秀恐嚇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應為準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取贖之前,即將告訴人釋放,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於84年12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於85年2月23日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嗣於8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甫於9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準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係以上開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將告訴人「強推上車」,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顯有不當。㈡被告雖在車上,藉詞以告訴人在車上對蔡幸樺有不軌舉動,要求告訴人應支付200,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因而將身上僅有之500元交與被告,但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恐嚇取財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強盜,而為其後之準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亦有未當。㈢被告係先對告訴人車輛為毀損之行為,再毆傷告訴人,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始起意擄人勒贖,雖被告所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為其後之準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然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於本院又否認有準擄人勒贖之行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於告訴人交付500元,因不滿足始起意擄人勒贖,則竟就被告擄人勒贖前之毀損、傷害,及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等犯行,置而不論;且被告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告訴人因而交付500元部分應如何評價,原審均未詳予敘明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但就被告所犯準擄人勒贖罪部分量刑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未向告訴人之親友取贖前即釋放告訴人,及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毆傷告訴人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方才在車上對証人蔡幸樺有不軌舉動,要求告訴人支付200,000元以為賠償,告訴人因受傷流血不能抗拒,而將身上僅有之500元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且稽之告訴人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雖指証被告有藉詞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但並未指証被告對告訴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以告訴人因頭部受傷,無力反抗,即認告訴人交付500元,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該當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與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吸收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2日早上9時10分許,於將車輛返還丙○○前,將告訴人丙○○所有而遺留在其車上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竊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李玉秀之證述為其論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在車上有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講完就直接還給告訴人了,將車還給告訴人時,也沒看到車上還有行動電話等語。
4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95年2月22日偵查中指稱「他(指被告)拿去
跟我太太講話後到我下車去醫院,都沒有還我,在找到的車上也沒有看到手機」等語(94偵緝153號卷第70頁),然告訴人除此次偵訊中指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失竊外,其餘各次警詢及偵查筆錄中,均未再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則被告究有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已非無疑,自難以告訴人指証「被告將其行動電話拿走後,尚未返還」一節,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⒉證人李玉秀於偵查中雖亦證述「我先生回來時,沒有帶回
手機,他說被告拿走,那個晚上以後,手機就不見了」等語(94偵緝153號卷第88頁);然依証人李玉秀上開証詞,亦僅係「經由告訴人告知被告有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一事,証人李玉秀上開証詞,顯係屬傳聞,已無証據能力,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⒊再查,被告一再辯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後,有將該行動
電話放在車內,並未取走」等語;而參酌被告係於94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地點因見蔡幸樺坐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以為告訴人對蔡幸樺有不軌之舉動,而隨手撿拾地上石塊,將該車後方、右後方車窗及後車燈敲破,毀損該輛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上揭「華濟醫院」附近,釋放告訴人後,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如上述;另被告迄至該日上許9時10分許,始通知告訴人至該車停放之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福興宮」旁取回該輛自用小客車,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指証在卷;則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取回時,「早已」停放在「福興宮」附近,且該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又已破損,若果真該行動電話放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內,在該車輛為告訴人取回前,因該車之右後車窗破損,他人侵入車內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不可能之事,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亦難以被告曾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該支行動電話,事後未交還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5原審以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犯罪不能証明,而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告訴人及証人李玉秀上開指証,及被告自承有拿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等情,而認被告確有涉犯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第5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8條之1 、第347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