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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56、6217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19、13347號),提起上訴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658號、95年度偵字第17837號、96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枝【NOKIA 8250】、記事紙貳張、扳手陸枝、字模壹佰陸拾貳枝(其中英文字模捌拾壹枝、阿拉伯數字模捌拾壹枝)、板手壹拾枝、土造鑰匙肆拾肆枝、起子柒枝、老虎鉗叄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序號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壹枝【序號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MOTOROL AV3】、眼鏡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起訴事實】:寅○○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某日起,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定竊車及勒贖計畫,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由寅○○於95年5、6月間陸續向蕭祝惠(由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4號依連續幫助共同犯常業竊盜,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蕭祝惠、朱吉山、朱梅山之帳戶,並透過蕭祝惠介紹而向李美雲(未經起訴)購得附表【一】所示李金菊之帳戶;繼而寅○○、「三五」前往嘉義、臺南等地搜尋可行竊之車輛,鎖定目標後,由寅○○負責把風,「三五」持寅○○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所用之扳手等工具,以破壞車鎖、防盜系統、門把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附表【一】所示車輛後開往隱密處所藏匿,再由寅○○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電話,以交付贖款即可知車輛下落等語,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寅○○與「三五」於取得贖金後,始將藏車地點通知被害人,並由寅○○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贖金後與「三五」朋分花用,寅○○與「三五」二人亦反覆以此方式謀生,恃以為常業(其二人行竊之時間、地點、車輛、方式、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時間、款項,及贖款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併案事實】:寅○○與范寶元、林志鴻(按范寶元、林志鴻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反覆實施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謀議竊車勒贖,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寅○○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土製鑰匙,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被害人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汽車,范寶元、林志鴻則分別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再由寅○○依被竊車輛內所留之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車主電話,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要求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9、、

、、、、、、等部分係屬恐嚇取財未遂)所示之金錢。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於95年6月29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寅○○之住處嘉義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二之一一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犯罪事實二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上訴審併案。並扣得寅○○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壹枝【NOKIA 8250】、記事紙貳張、扳手陸枝、字模壹佰陸拾貳枝(其中英文字模捌拾壹枝、阿拉伯數字模捌拾壹枝)、板手壹拾枝、土造鑰匙肆拾肆枝、起子柒枝、老虎鉗叄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序號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序號000000000000 000】及共犯范寶元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MOTOROL AV3】、眼鏡壹付,且均係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分別由臺灣嘉義、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原審卷第八十一、九十八頁),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表示,由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此部分原審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之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對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羅建嘉、癸○○、戌○○、B○○、丙○○等人之警詢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以及證人蕭祝惠之證詞,足證被害人羅建嘉、癸○○、戌○○、B○○、子○○等人所有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竊後,接獲被告寅○○等人之電話恐嚇,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真實。此外又有⑴被害人羅建嘉、癸○○、戌○○、B○○、子○○等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執據等;⑵車輛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表;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⑷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⑸扣案行動電話一枝、扳手六枝、記事紙二張。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警偵字第0951000706號卷第三至六頁、警偵字第0950006810號卷第九至十六頁、警偵字第0961000387號卷第二至六頁;偵字第13658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第五十九至六十頁),足證被害人甲○○、李有恒、巳○○、A○○、卯○○、丑○○、J○○、林榮福、戊○○、G○○、宇○○、午○○、己○○、未○○、C○○、地○○、庚○○、黃○○、酉○○、玄○○、申○○、丁○○、壬○○、戌○○、辰○○、乙○○、亥○○、天○○、宙○○、D○○、E○○、辛○○、H○○、F○○等共三十五人所有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後,接獲被告寅○○等人之電話恐嚇,因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真實。此外又有⑴被害人甲○○等人之國內郵局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執據等;⑵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⑷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⑸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及監聽譯文等;⑹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乙份,均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19、13347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58號、95年度偵字第17837號、96年度偵字第3942號併案之事實,本院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寅○○各分別與「三五」、范寶元及林志鴻等人為計劃

性之行竊,所為竊盜犯罪長達月餘等節,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犯罪所得亦足恃維生,應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至外)】所示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將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至除外)】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至外)】及附表三【除編號9、、、、、、、、等部分外】,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附表三【編號9、、、

、、、、、等部分】係犯同法第346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附表二之編號至及附表三之編號至所示係刑法修正後所為,應適用新刑法,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檢察官又未起訴,宜再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告分別與成年人「三五」及范寶元、林志鴻之間就常業竊

盜、恐嚇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述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利。因此被告分別與成年人「三五」及范寶元、林志鴻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附表一、三【除附表三之編號至外】所示各次恐

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一、三【除附表三之編號至外】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㈤被告寅○○分別與成年人「三五」及范寶元、林志鴻等人為

計劃性之行竊,所為竊盜犯罪長達月餘等節,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犯罪所得亦足恃維生,應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

㈥前述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

「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寅○○於本案夥同共犯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共計達三十七次之多(詳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應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矯治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係刑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之特別法,被告犯本案之竊盜行為共計達三十七次之多,足證被告係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乃原判決未及審酌對被告寅○○是否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顯有未洽。㈡檢察官併辦之如附表

二、三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二之編號至及附表三之編號至所示係刑法修正後所為,應適用新刑法,此部分本案不另審認),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原審就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竊盜犯行次數僅有六次竊盜等罪,因本案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已較原審認定者增加三十一次之竊盜等罪,則原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因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並無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因一己貪念,竟以竊車為業,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且使用他人之帳戶企圖逃避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危害匪輕,並參酌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計有三十七件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32-35號及附表三編號31-33號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除外),顯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至為灼然,殆可確認。本院認被告行為,顯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予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促其改過遷善。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枝【NOKIA 8250】、記事紙貳張、扳手陸枝、字模壹佰陸拾貳枝(其中英文字模捌拾壹枝、阿拉伯數字模捌拾壹枝)、板手壹拾枝、土造鑰匙肆拾肆枝、起子柒枝、老虎鉗叄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壹枝【序號000000000000 000】係屬被告寅○○所有,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枝【MOTOROL AV3】,係屬共犯范寶元所有,且均係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電話機之門號不併沒收),又扣案被告寅○○所有之眼鏡壹付係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時所配帶之物,顯係有偽裝之意,令人不易辨識其人,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另外扣案之PANASONI C汽車音響六台、PANASONIC CD十二片音箱一台、福特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克萊斯勒汽車音響主機一台、SA NYO汽車音響一台、SANYO CD拾片音箱一台、PANASONICCD音箱二台、福特音響主機一台、ISUZU汽車音響一台、VCD8500型轉換器一台、衛星定位接收器、電話卡盒(5片)係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寅○○或共犯所有。另扣案上依三件雖屬寅○○所有、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雖屬蕭祝惠所有,本院認此部分及於本案所扣案之其他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又本件雖僅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敍明。

八、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2-35號及附表二編號31-33號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屬另行起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0條但書、第37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22條 (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所竊車輛 │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所得金額 │收受贓款之帳戶 │├──┼─────┼───────┼─────┼───┼──────┼─────┼───────────┤│1 │95年5月23 │嘉義縣布袋鎮太│9L-3660號 │I○○│95年5月23日 │1萬2千元 │蕭祝惠之農會0000000000││ │日 │平路9號前 │自用小客車│ │ │ │5254號帳戶 │├──┼─────┼───────┼─────┼───┼──────┼─────┼───────────┤│2 │95年5月間 │嘉義縣布袋鎮大│C4-1060號 │癸○○│95年5月23、 │2萬元 │同上蕭祝惠帳戶 ││ │某日 │寮374號前 │自用小客車│ │24日 │ │ │├──┼─────┼───────┼─────┼───┼──────┼─────┼───────────┤│3 │95年6月13 │臺南縣新市鄉仁│5K-7619號 │戌○○│95年6月13、 │1萬元 │朱吉山之郵局0000000000││ │日 │愛街165號前 │自用小客車│ │14日 │ │50865號帳戶 │├──┼─────┼───────┼─────┼───┼──────┼─────┼───────────┤│4 │95年6月18 │臺南縣善化鎮光│X7-4873號 │B○○│95年6月19日 │2萬元 │同上朱吉山帳戶 ││ │日 │復路438巷10號 │自用小客車│ │ │ │ ││ │ │前 │ │ │ │ │ │├──┼─────┼───────┼─────┼───┼──────┼─────┼───────────┤│5 │95年6月27 │嘉義縣太保市中│C5-3210號 │子○○│95年6月28日 │2萬元 │李金菊之郵局0000000000││ │日 │山路1段170號前│自用小貨車│ │ │ │1974號帳戶 │├──┼─────┼───────┼─────┼───┼──────┼─────┼───────────┤│6 │95年6月20 │臺南縣玉井鄉中│7J-2139號 │丙○○│95年6月22日 │1萬5千元 │朱梅山之郵局0000000000││ │日 │華路142號前 │自用小貨車│ │ │ │0879號帳戶 │└──┴─────┴───────┴─────┴───┴──────┴─────┴───────────┘附表【二】: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 1 │寅○○│95年4月 │臺南縣玉井│甲○○│車號00-0000 ││ │范寶元│14日6時 │鄉玉田村中│ │自小貨車 ││ │ │許 │山路296號 │ │(已贖回) ││ │ │ │前 │ │ │├──┼───┼────┼─────┼───┼──────┤│ 2 │寅○○│95年4月 │臺南縣新新│李有恒│車號00-0000 ││ │林志鴻│17日5時 │營市○○路│ │自小客車 (已││ │ │許 │380之1號前│ │贖回) │├──┼───┼────┼─────┼───┼──────┤│ 3 │寅○○│95年4月 │嘉義縣新港│巳○○│車號00-0000 ││ │范寶元│18日6時 │鄉大興村新│ │自小客車 ││ │ │許 │中路194巷 │ │(已贖回) ││ │ │ │口處 │ │ │├──┼───┼────┼─────┼───┼──────┤│ 4 │寅○○│95年4月 │臺南縣安定│A○○│車號00-0000 ││ │范寶元│20日6時 │鄉安定村 │ │自小客車 ││ │ │許 │54-2號前 │ │(已贖回) │├──┼───┼────┼─────┼───┼──────┤│ 5 │寅○○│95年4月 │臺南縣新市│卯○○│車號00-0000 ││ │范寶元│20日6時 │鄉大社村大│ │自小客車 ││ │ │20分許 │社571號前 │ │(已贖回) │├──┼───┼────┼─────┼───┼──────┤│ 6 │寅○○│95年4月 │臺南縣永康│丑○○│車號00-0000 ││ │范寶元│20日7時 │市○○街 │ │自小客車 ││ │ │許 │142號前 │ │(已贖回) │├──┼───┼────┼─────┼───┼──────┤│ 7 │寅○○│95年4月 │臺南縣善化│J○○│車號00-0000 ││ │范寶元│21日○○ ○鎮○○路 │ │自小客車 ││ │ │30分許 │128巷口 │ │(已贖回) │├──┼───┼────┼─────┼───┼──────┤│ 8 │寅○○│95年4月 │嘉義市東區│林榮福│車號00-0000 ││ │范寶元│24日8時 │體育路體育│ │自小客車 (已││ │ │許 │場外廣場 │ │尋回) │├──┼───┼────┼─────┼───┼──────┤│ 9 │寅○○│95年4月 │臺南縣歸仁│戊○○│車號00-0000 ││ │范寶元│24日8時 │鄉後市村大│ │自小客車 ││ │ │30分許 │通路與中山│ │(已贖回) ││ │ │ │六街口 │ │ │├──┼───┼────┼─────┼───┼──────┤│ 10 │寅○○│95年5月 │高雄縣阿蓮│G○○│車號00-0000 ││ │范寶元│8日7時許│鄉清蓮村中│ │自小客車 (已││ │ │ │山路262巷 │ │贖回) ││ │ │ │口 │ │ │├──┼───┼────┼─────┼───┼──────┤│ 11 │寅○○│95年5月 │高雄縣湖內│宇○○│車號00-0000 ││ │范寶元│8日7○○○鄉○○路海│ │自小客車 (已││ │ │ │王餐廳對面│ │尋回) ││ │ │ │停車格內 │ │ │├──┼───┼────┼─────┼───┼──────┤│ 12 │寅○○│95年5月 │臺南市中西│午○○│車號00-0000 ││ │范寶元│11日○○ ○區○○街17│ │自小客車 ( ││ │ │許 │號前 │ │已尋回) │├──┼───┼────┼─────┼───┼──────┤│ 13 │寅○○│95年5月 │嘉義縣中埔│己○○│車號00-0000 ││ │林志鴻│29日6時 │鄉同仁村20│ │自小客車 (已││ │ │30分許 │之19號前 │ │贖回) │├──┼───┼────┼─────┼───┼──────┤│ 14 │寅○○│95年5月 │嘉義市西區│未○○│車號00-0000 ││ │范寶元│29日7時 │湖子內路52│ │自小客車 (已││ │ │許 │巷37弄2號 │ │贖回) ││ │ │ │前 │ │ │├──┼───┼────┼─────┼───┼──────┤│ 15 │寅○○│95年5月 │臺南縣仁德│C○○│車號00-0000 ││ │范寶元│30日2時 │鄉仁義村正│ │自小客車 (已││ │ │許 │義路132號 │ │贖回) ││ │ │ │前對面空地│ │ │├──┼───┼────┼─────┼───┼──────┤│ 16 │寅○○│95年5月 │臺南縣永康│地○○│車號00-0000 ││ │范寶元│30日3時 │市○○街37│ │自小客車 (已││ │ │許 │號前 │ │贖回) │├──┼───┼────┼─────┼───┼──────┤│ 17 │寅○○│95年5月 │臺南縣永康│庚○○│車號00-0000 ││ │范寶元│30日6時 │市○○路 │ │自小客車 (已││ │ │許 │127巷24弄 │ │尋回) ││ │ │ │8號前 │ │ │├──┼───┼────┼─────┼───┼──────┤│ 18 │寅○○│95年6月 │臺南市南區│黃○○│車號00-0000 ││ │林志鴻│1日3時許│新孝路7號 │ │自小客車 (已││ │ │ │前 │ │尋回) │├──┼───┼────┼─────┼───┼──────┤│ 19 │寅○○│95年6月 │臺南市安南│酉○○│車號00-0000 ││ │林志鴻│1日8○○○區○○街2 │ │自小客車 (已││ │ │ │段513巷32 │ │尋回) ││ │ │ │號對面 │ │ │├──┼───┼────┼─────┼───┼──────┤│ 20 │寅○○│95年6月 │臺南縣麻豆│玄○○│車號00-0000 ││ │林志鴻│5日4時許│鎮寮子部44│ │自小客車 (已││ │ │ │號之31 │ │贖回) │├──┼───┼────┼─────┼───┼──────┤│ 21 │寅○○│95年6月 │臺南市安南│申○○│車號00-0000 ││ │林志鴻│5日8○○○區○○路1 │ │自小客車 (已││ │ │ │段101號前 │ │尋回) │├──┼───┼────┼─────┼───┼──────┤│ 22 │寅○○│95年6月 │臺南市安南│丁○○│車號00-0000 ││ │林志鴻│6日7○○○區○○路5 │ │自小客車 (已││ │ │ │段232號 │ │贖回) │├──┼───┼────┼─────┼───┼──────┤│ 23 │寅○○│95年6月 │臺南縣歸仁│壬○○│車號00-0000 ││ │林志鴻│6日7時○○○鄉○○○路│ │自小客車 (已││ │ │分許 │對面 │ │尋回);車內 ││ │ │ │ │ │之音響及CD ││ │ │ │ │ │盒 │├──┼───┼────┼─────┼───┼──────┤│ 24 │寅○○│95年6月 │臺南縣新市│戌○○│車號00-0000 ││ │林志鴻│13日○○ ○鄉○○街 │ │自小客車 ││ │ │30分許 │165號前 │ │(已贖回) │├──┼───┼────┼─────┼───┼──────┤│ 25 │寅○○│95年6月 │臺南縣新市│辰○○│車號00-0000 ││ │林志鴻│13日1○○○鄉○○路2 │ │自小客車 (已││ │ │10分許 │巷20號前 │ │尋回) │├──┼───┼────┼─────┼───┼──────┤│ 26 │寅○○│95年6月 │臺南縣善化│乙○○│車號00-0000 ││ │林志鴻│19日○○ ○鎮○○路 │ │自小客車 ││ │ │30分許 │438巷10號 │ │(已贖回) ││ │ │ │前 │ │ │├──┼───┼────┼─────┼───┼──────┤│ 27 │寅○○│95年6月 │臺南縣山上│亥○○│車號00-0000 ││ │林志鴻│19日8時 │鄉南洲村35│ │自小客車 ││ │ │許 │號前 │ │(已贖回) │├──┼───┼────┼─────┼───┼──────┤│ 28 │寅○○│95年6月 │臺南縣學甲│天○○│車號0000-00 ││ │林志鴻│20日1○○○鎮○○路54│ │自小客車 (已││ │ │30分許 │巷8號旁 │ │贖回) ││ │ │ │ │ │ │├──┼───┼────┼─────┼───┼──────┤│ 29 │寅○○│95年6月 │臺南縣玉井│宙○○│車號00-0000 ││ │林志鴻│22日○○ ○鄉○○路 │ │自小貨車 ││ │ │許 │147號前 │ │(已贖回) │├──┼───┼────┼─────┼───┼──────┤│ 30 │寅○○│95年6月 │嘉義縣太保│D○○│車號00-0000 ││ │林志鴻│28日8時 │市○○路1 │ │自小貨車 ││ │ │許 │段170號前 │ │(已贖回) │├──┼───┼────┼─────┼───┼──────┤│ 31 │寅○○│95年6月 │嘉義市興達│E○○│車號0000-00 ││ │林志鴻│28日9時 │路717號 │ │自小貨車 ││ │ │許 │ │ │(已尋回) │├──┼───┼────┼─────┼───┼──────┤│ 32 │寅○○│95年8月 │嘉義市東區│賴進木│車號00-000大││ │范寶元│4日7時許│忠孝路568 │ │貨車 (已贖回││ │ │ │之13號 │ │) │├──┼───┼────┼─────┼───┼──────┤│ 33 │寅○○│95年8月 │雲林縣元長│辛○○│車號0000-00 ││ │范寶元│18日9時 │鄉長南村文│ │自小貨車 (已││ │ │許 │化路22號前│ │尋回);車內 ││ │ │ │ │ │GOGO9kg牛肉9││ │ │ │ │ │包等55種罐頭││ │ │ │ │ │食品 │├──┼───┼────┼─────┼───┼──────┤│ 34 │寅○○│95年8月 │雲林縣麥寮│H○○│車號0000-00 ││ │范寶元│18日12時│鄉瓦寮村入│ │自小貨車 ││ │ │40分許 │口處 │ │(已贖回) │├──┼───┼────┼─────┼───┼──────┤│ 35 │寅○○│95年8月 │臺南縣佳里│F○○│車號00-0000 ││ │林志鴻│25日○○ ○鎮○○路 │ │自小客車 ││ │ │許 │324號前 │ │(已贖回) │└──┴───┴────┴─────┴───┴──────┘附表【三】:恐嚇取財部分

┌──┬───┬────┬───────┬───┬────┐│編號│犯罪者│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 1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甲○○│1萬元 ││ │ │14日9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28分許 │甲○○住家06-5│ │ ││ │ │ │747378之電話,│ │ ││ │ │ │要求匯款1萬元 │ │ ││ │ │ │至潘淑美帳戶。│ │ │├──┼───┼────┼───────┼───┼────┤│ 2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李有恒│2萬元 ││ │ │17日10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許 │李有恒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潘淑美帳│ │ ││ │ │ │戶。 │ │ │├──┼───┼────┼───────┼───┼────┤│ 3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巳○○│3萬元 ││ │ │18日13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5分許 │巳○○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3 │ │ ││ │ │ │萬元至潘淑美帳│ │ ││ │ │ │戶。 │ │ │├──┼───┼────┼───────┼───┼────┤│ 4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丑○○│1萬5千元││ │ │20日12時│88之手機撥打至│ │ ││ │ │56分許 │丑○○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1 │ │ ││ │ │ │萬5千元至潘淑 │ │ ││ │ │ │美帳戶。 │ │ │├──┼───┼────┼───────┼───┼────┤│ 5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A○○│1萬6千元││ │ │20日13時│88之手機撥打至│ │ ││ │ │26分許 │A○○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潘淑美帳│ │ ││ │ │ │戶。惟A○○僅│ │ ││ │ │ │匯款1萬6千元。│ │ │├──┼───┼────┼───────┼───┼────┤│ 6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J○○│2萬元 ││ │ │21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14分許 │J○○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潘淑美帳│ │ ││ │ │ │戶。 │ │ │├──┼───┼────┼───────┼───┼────┤│ 7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卯○○│2萬元 ││ │ │21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57分許 │卯○○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潘淑美帳│ │ ││ │ │ │戶。 │ │ │├──┼───┼────┼───────┼───┼────┤│ 8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戊○○│1萬5千元││ │ │24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12分許 │戊○○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1 │ │ ││ │ │ │萬5千元至潘淑 │ │ ││ │ │ │美帳戶。 │ │ │├──┼───┼────┼───────┼───┼────┤│ 9 │寅○○│95年4月 │以門號00000000│林榮福│無 ││ │ │24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38分許 │林榮福住家05- │ │ ││ │ │ │0000000之電話 │ │ ││ │ │ │,要求匯款3萬 │ │ ││ │ │ │元至指定帳戶。│ │ ││ │ │ │惟因林榮福恐造│ │ ││ │ │ │成錢車兩失,未│ │ ││ │ │ │付款而未遂。 │ │ ││ │ │ │ │ │ │├──┼───┼────┼───────┼───┼────┤│ 10 │寅○○│95年5月8│以門號00000000│宇○○│無 ││ │ │日7時26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分許 │宇○○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5千 │ │ ││ │ │ │元至范健明帳戶│ │ ││ │ │ │。惟因宇○○籌│ │ ││ │ │ │不到錢,未依指│ │ ││ │ │ │示付款而未遂。│ │ │├──┼───┼────┼───────┼───┼────┤│ 11 │寅○○│95年5月 │以門號00000000│G○○│2萬元 ││ │ │8日7時30│92之手機撥打至│ │ ││ │ │分許 │G○○住家07- │ │ ││ │ │ │0000000之電話 │ │ ││ │ │ │,要求匯款2萬 │ │ ││ │ │ │元至范健明帳戶│ │ ││ │ │ │。 │ │ │├──┼───┼────┼───────┼───┼────┤│ 12 │寅○○│95年5月 │以門號00000000│午○○│無 ││ │ │11日6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23分許 │午○○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惟午○○匯款│ │ ││ │ │ │後,因該帳戶遭│ │ ││ │ │ │到警示而轉帳失│ │ ││ │ │ │敗,未遂。 │ │ │├──┼───┼────┼───────┼───┼────┤│ 13 │寅○○│95年5月 │以門號00000000│未○○│2萬元 ││ │ │29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15分許 │未○○住家05- │ │ ││ │ │ │0000000之電話 │ │ ││ │ │ │,要求匯款2萬 │ │ ││ │ │ │元至范寶元帳戶│ │ ││ │ │ │。 │ │ │├──┼───┼────┼───────┼───┼────┤│ 14 │寅○○│95年5月 │以門號00000000│己○○│3萬元 ││ │ │29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19分許 │己○○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3 │ │ ││ │ │ │萬元至王義舜帳│ │ ││ │ │ │戶。 │ │ │├──┼───┼────┼───────┼───┼────┤│ 15 │寅○○│95年5月 │以門號00000000│地○○│2萬元 ││ │ │30日10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49分許 │地○○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王義舜帳│ │ ││ │ │ │戶。 │ │ │├──┼───┼────┼───────┼───┼────┤│ 16 │寅○○│95年5月 │以門號00000000│C○○│2萬元 ││ │ │30日11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46分許 │C○○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王義舜帳│ │ ││ │ │ │戶。 │ │ │├──┼───┼────┼───────┼───┼────┤│ 17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酉○○│無 ││ │ │1日10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4分許 │酉○○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9 │ │ ││ │ │ │千元至王義舜帳│ │ ││ │ │ │戶。惟酉○○匯│ │ ││ │ │ │款後,因該帳戶│ │ ││ │ │ │遭到警示而轉帳│ │ ││ │ │ │失敗,未遂。 │ │ │├──┼───┼────┼───────┼───┼────┤│ 18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黃○○│無 ││ │ │1日10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14分許 │黃○○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3 │ │ ││ │ │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惟因黃○○恐│ │ ││ │ │ │造成錢車兩失,│ │ ││ │ │ │未付款而未遂。│ │ │├──┼───┼────┼───────┼───┼────┤│ 19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庚○○│無 ││ │ │2日10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29分許 │庚○○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3 │ │ ││ │ │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惟因庚○○恐│ │ ││ │ │ │造成錢車兩失,│ │ ││ │ │ │未付款而未遂。│ │ │├──┼───┼────┼───────┼───┼────┤│ 20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申○○│無 ││ │ │5日11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50分許 │申○○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1 │ │ ││ │ │ │萬5千元至指定 │ │ ││ │ │ │帳戶。惟因郭芳│ │ ││ │ │ │吟恐造成錢車兩│ │ ││ │ │ │失,未付款而未│ │ ││ │ │ │遂。 │ │ │├──┼───┼────┼───────┼───┼────┤│ 21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玄○○│2萬5千元││ │ │5日12時 │92之手機撥打至│ │ ││ │ │4分許 │玄○○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5千元至許金 │ │ ││ │ │ │墻帳戶。 │ │ │├──┼───┼────┼───────┼───┼────┤│ 22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壬○○│無 ││ │ │6日12時1│92之手機撥打至│ │ ││ │ │分許 │壬○○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惟因│ │ ││ │ │ │壬○○表示無錢│ │ ││ │ │ │支付而未遂。 │ │ ││ │ │ │ │ │ │├──┼───┼────┼───────┼───┼────┤│ 23 │寅○○│95年6月6│以門號00000000│丁○○│2萬元; ││ │ │日20時41│92之手機撥打至│ │車內門號││ │ │分許 │丁○○所有門號│ │00000000││ │ │ │0000000000之手│ │26之手機││ │ │ │機,要求匯款2 │ │,價值 ││ │ │ │萬元至朱吉山帳│ │3000元。││ │ │ │戶。 │ │ │├──┼───┼────┼───────┼───┼────┤│ 24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辰○○│無 ││ │ │13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32分許 │辰○○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朱吉山帳│ │ ││ │ │ │戶。惟辰○○恐│ │ ││ │ │ │造成錢車兩失,│ │ ││ │ │ │未付款而未遂。│ │ │├──┼───┼────┼───────┼───┼────┤│ 25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戌○○│1萬元 ││ │ │13日15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27分許 │戌○○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1 │ │ ││ │ │ │萬5千元至朱吉 │ │ ││ │ │ │山帳戶。惟陳建│ │ ││ │ │ │志匯款1萬元後 │ │ ││ │ │ │即未再匯款。 │ │ │├──┼───┼────┼───────┼───┼────┤│ 26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乙○○│2萬元 ││ │ │19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1分許 │乙○○公司06- │ │ ││ │ │ │0000000之電話 │ │ ││ │ │ │,要求匯款2萬 │ │ ││ │ │ │元至朱吉山帳戶│ │ ││ │ │ │。 │ │ │├──┼───┼────┼───────┼───┼────┤│ 27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亥○○│2萬元 ││ │ │19日12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6分許 │亥○○住家06- │ │ ││ │ │ │0000000之電話 │ │ ││ │ │ │,要求匯款2萬 │ │ ││ │ │ │元至朱梅山帳戶│ │ ││ │ │ │。 │ │ │├──┼───┼────┼───────┼───┼────┤│ 28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宙○○│1萬5千元││ │ │22日13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50分許 │宙○○住家06- │ │ ││ │ │ │0000000之電話 │ │ ││ │ │ │,要求匯款1萬5│ │ ││ │ │ │千元至朱梅山帳│ │ ││ │ │ │戶。 │ │ │├──┼───┼────┼───────┼───┼────┤│ 29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天○○│1萬元 ││ │ │22日13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56分許 │天○○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1 │ │ ││ │ │ │萬元至朱梅山帳│ │ ││ │ │ │戶。 │ │ │├──┼───┼────┼───────┼───┼────┤│ 30 │寅○○│95年6月 │以門號00000000│D○○│2萬元 ││ │ │28日10時│92之手機撥打至│ │ ││ │ │53分許 │D○○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2 │ │ ││ │ │ │萬元至李金菊帳│ │ ││ │ │ │戶。 │ │ │├──┼───┼────┼───────┼───┼────┤│ 31 │寅○○│95年8月 │范寶元打電話向│賴進木│5萬元 ││ │范寶元│4日7時許│賴進木勒贖後,│ │ ││ │ │ │賴進木找寅○○│ │ ││ │ │ │幫忙尋找失竊之│ │ ││ │ │ │車輛,寅○○表│ │ ││ │ │ │示對方要5萬元 │ │ ││ │ │ │才願將車輛歸還│ │ ││ │ │ │,嗣由寅○○至│ │ ││ │ │ │賴進木家取款。│ │ │├──┼───┼────┼───────┼───┼────┤│ 32 │范寶元│95年8月 │陸續以00-00000│H○○│3萬元 ││ │ │18日15時│04、00-0000000│ │ ││ │ │3分許 │、00-0000000之│ │ ││ │ │ │公共電話撥打至│ │ ││ │ │ │H○○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3 │ │ ││ │ │ │萬元至許怡婕帳│ │ ││ │ │ │戶。 │ │ │├──┼───┼────┼───────┼───┼────┤│ 33 │寅○○│95年8月 │以門號00000000│F○○│3萬元 ││ │ │25日13時│26之手機撥打至│ │ ││ │ │4分許 │F○○所有門號│ │ ││ │ │ │0000000000之手│ │ ││ │ │ │機,要求匯款3 │ │ ││ │ │ │萬元至許怡婕帳│ │ ││ │ │ │戶。 │ │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對照表┌────────┬────────┬────────┬──────────┐│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括犯意連續攜帶兇器││ │至二分一。 │ │ 竊盜及恐嚇取財,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 │ │ 定,應以一罪論,並││ │ │ │ 加重其刑,於適用修││ │ │ │ 正後刑法時應分論併││ │ │ │ 罰,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 規定。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本件事實,被告攜帶││ │名者,從一重處斷│ │ 兇器竊盜,其目的在││ │。 │ │ 於恐嚇取財,與所犯││ │ │ │ 二罪間,顯有方法、││ │ │ │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 │ │ 定,應從一重處斷,││ │ │ │ 於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 │ │ 時應分論併罰,修正││ │ │ │ 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 │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 │ │ ,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 │ │ 。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第2 款、第2 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題,無刑法第2 條第1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 │ │規定。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 │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 │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 │ │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 │ │決議參照),故本件應││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2 款。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