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盗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5年04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見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放置零錢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95 年04月29日下午0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5號斜對面路旁,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正侵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該車警報器發出聲響,乙○○外出查看,發現丙○○上開犯行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詳斗六警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3頁偵字第2314號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49頁、第62頁、第119頁、本院96年6月7日筆錄),核與乙○○、己○○等指訴情節相符 (詳斗六警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5頁、原審卷第51頁、第1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清冊及乙○○之報案資料1紙、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Ⅰ)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Ⅱ)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被告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Ⅲ)關於刑法第19條減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改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Ⅳ)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Ⅴ)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其竊取己○○所有一百四十七元部分,已得手後據為己有,應屬既遂犯,而竊取乙○○部分,已著手而未遂,應屬未遂犯,核其所為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 (一)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惟被告患有有慢性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心智功能皆有明顯退化,兩次智能測驗(89、03、03及95、12、06)IQ分別為73及76,且又不具病識感,治療配合度差,明顯社交退縮及職業功能亦有顯著退化,又觀其犯下偷竊行為被知或被訴之後並無明顯情緒表現如害怕、沮喪、憤怒等,反而若無其事,甚至有一度從警局做完筆錄後又馬上去偷錢等異乎常人之行徑,應較符合精神病行為之表現,故綜合以上所述,個案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的能力受精神疾病影響皆有受損,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之地步」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附於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在卷足憑,並有被告長期因精神分裂症至雲萱診所治療,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行為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遜,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95年0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旁,見被害人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進入該車內,正著手竊取車內零錢時,適為戊○○發現並欲加以逮捕,而行竊未得逞,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戊○○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雨傘毆打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戊○○,仍為戊○○制服,並報警處理,因認與前述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且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竊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不獨立構成犯罪,應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8號判例參照),此部分因被告於著手竊盜未遂時,適為戊○○發現並欲加以逮捕,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戊○○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雨傘毆打戊○○施以強暴脅迫,自應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28條之罪,與竊盜罪顯非犯同一罪名,依前述,亦非連續犯,不得合併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依法偵辦。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95年0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旁,竊取戊○○車內之物,經戊○○發現並欲加以逮捕時,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戊○○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雨傘毆打戊○○,涉準強盜罪部分,係另行起意,與係事實 (一)、(二)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原審竟認係連續犯而有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併予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竊盜之前科,但其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合法性之能力減低,但依其警訊所述仍能清楚認知竊盜係屬違法行為,竟一再犯竊盜案件,觀念偏差,且竊取所得僅零錢一百四十七元,價值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