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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於九十年間,因贓物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案,經同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竊盜部分:詎甲○○、丙○○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起意強盜金融機構,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由丙○○駕駛J八─二六四二號小客車,搭載甲○○,在台南縣永康市「永康火車站」附近尋找作案用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丁○○所有H二L─九九二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認有機可乘,遂由丙○○在旁把風,甲○○即下車以遺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之。

三、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其後甲○○、丙○○二人,即先研議(模擬)由甲○○騎駛該竊得機車入內強盜,丙○○則駕駛小客車,停在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附近安吉路接應,得手後,先由甲○○騎駛作案用機車逃離,並伺機丟棄作案機車,丙○○再尾隨接應。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廿七分許,二人依計,由甲○○騎駛上開該竊得機車,配戴鴨舌帽及口罩,並攜帶不具殺傷力,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玩具手槍,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丙○○則駕駛J八─二六四二號小客車,停在附近台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附近安吉路等候,甲○○進入上開辦事處,即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櫃檯行員陳秀萍、程麗文,喝令交出現金,嗣因警鈴大作,甲○○心慌,遂作罷離去,二人並分別駕車逃逸,致未能得逞。

四、嗣經警於臺南縣西港鄉溪埔幹廿九之一號尋獲作案用H二L─九九二號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廂內藥包上,採到丙○○指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街○段○○號,將丙○○拘提到案,並據其供述,循線於同年月廿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將甲○○拘提到案,並在臺南市○○區○○街三段四九三號甲○○住處,扣得作案用玩具手槍一把、球鞋一雙及鴨舌帽一頂在案。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時點,陳述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及強盜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竊盜及參與強盜「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犯行,辯稱:伊只是載甲○○去借車,伊不知道甲○○去偷車,甲○○騎機車去行搶時,伊並沒有跟著去,甲○○行搶完後,有打電話叫伊去臺南縣西港鄉載伊,伊當時並不知道甲○○去搶農會,伊確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甲○○、丙○○二人,為強盜金融機構,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丙○○把風,另被告甲○○下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機車,並由被告甲○○攜帶玩具手槍,騎駛該竊得機車,進入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強盜,丙○○則駕駛小客車停在附近安吉路接應,嗣被告甲○○進入上開辦事處,以玩具手槍指向櫃檯行員,喝令交出現金,因警鈴大作,被告甲○○心慌,遂作罷離去,致未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㈡三九、四○頁,偵查卷㈢五一、五二頁,聲羈㈡卷四至六頁,原審卷二八至三一頁),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認屬實(詳警卷四至六頁、偵查卷㈡二一至二三頁、聲羈卷㈠四至五頁),核與證人丁○○、陳松淮、陳秀萍、程麗文、蕭龍村(以上四人均係目擊強盜案農會行員)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詳警卷七至十二頁、偵查卷㈡三三至三四頁、原審卷一○五至一○八、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復有監視光碟片翻拍照片及棄車現場蒐證照片四十六張、臺南市農會強盜案指認照片五張、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刑紋字第○九五○○五八○○六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九四二一八號鑑驗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強盜時所持玩具手槍一把及強盜時所穿戴鴨舌帽一頂、黑色白條紋球鞋一雙扣案可佐,應認被告甲○○、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又扣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係仿smith&wesso

n-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空氣手槍,以外接填充氣體式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二四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然該玩具手槍係黑色,外型仿若真槍,槍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頗具重量等情,已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該玩具手槍若持以攻擊人,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被告甲○○持該外觀上與真槍無異玩具手槍,指向農會行員,喝令交出現金,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害人在當下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甚明。從而,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丁○○機車及攜帶兇器強盜農會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丙○○於原審及上訴審雖改稱: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發時,伊雖有載甲○○到台南縣永康火車站,但伊不知甲○○去偷車,甲○○騎機車去行搶時,伊並沒跟著去,甲○○行搶完後有打電話,叫伊去臺南縣西港鄉載伊,伊當時並不知道甲○○去搶農會云云。惟查:

⒈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廿七分許,在臺南市農會安南

辦事處發生強盜案後,司法警察係經目擊證人陳松淮記下行搶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在臺南縣西港鄉溪埔幹廿九之一號尋獲該作案用H二L─九九二號機車,經鑑識人員在機車後視鏡、安全帽及置物廂物品,採證送鑑定,發現機車置物廂內藥袋上所採集指紋,為被告丙○○所有,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九十五年四月廿日拘提被告丙○○到案,由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始知悉被告甲○○為下手竊車及進入農會持槍行搶之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拘提被告甲○○到案後,再前往被告甲○○住處搜索,扣得被告甲○○所有玩具手槍、鴨舌帽、球鞋等物,而查獲本案,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在司法警察,尚未得知被告甲○○涉案時,既可明確供述被告甲○○為竊車及行搶之人,且司法警察嗣後確實又在被告甲○○住處,查扣得被告甲○○行搶用玩具手槍及行搶穿戴鴨舌帽、球鞋等物,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述,竊車及行搶過程,亦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述相符,倘被告丙○○確未參與竊車及強盜農會犯行,何以會得知被告甲○○即為竊車及強盜農會之人呢?又何以在被告甲○○否認犯行情形下,知悉全部竊車及行搶過程!⒉被告丙○○於原審及上訴審雖供稱:伊於警詢供述係因為警

察一直問,伊才說係與被告甲○○一起去,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伊係延續警局筆錄而為供述,因伊說沒去偷車,也沒去行搶農會,都沒有人相信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自白,確係出於被告丙○○自由意志,並非警察、檢察官或法官使用不正方法取得,為被告丙○○所自承。而本件司法警察在警詢時,於尚未得知何人涉案,自不可能要求被告丙○○供出被告甲○○,且持槍行搶農會為嚴重犯罪行為,一般國民對此應有所認識,被告丙○○前亦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對此當無不知,若確無與被告甲○○共同竊車及行搶農會情事,何須自編情節以攬重典?況其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素無仇怨,倘無此事,被告丙○○豈會無端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甲○○,而使被告甲○○涉此重罪?⒊綜上各情,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

為供述,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前開竊盜及強盜未遂事證亦相契合,其此部分供述自為可採,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另被告甲○○雖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

稱:案發當日中午,伊有叫丙○○載伊去永康向朋友借車,到永康火車站時,伊有告訴丙○○不知道朋友在不在,所以請丙○○等一下,當時伊是要去偷車不是要去借車,丙○○是在伊偷完機車出來後才離開,之後伊騎機車到鹽行再到重劃區,在重劃區的時候,丙○○開車擋在我前面,問伊有沒有衛生紙,伊停下機車跟丙○○說置物箱裡面有衛生紙叫丙○○自己拿,所以丙○○有碰過機車置物廂內的物品,後來伊才去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到農會前才戴上手套,行搶完離開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後,伊去丟棄機車,再叫丙○○來載伊,偷車及行搶農會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去,丙○○並不知情云云(詳原審卷一○九至一一五頁、上訴卷七六至八○頁)。惟被告甲○○於原審證述,顯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中午,伊有與丙○○在永康市竊取機車,是由丙○○把風,伊下手啟動,伊去臺南市農會安南辦事處強盜時有共犯丙○○,伊與丙○○說好要丙○○跟在伊車後接應,丙○○當時係駕駛喜美無尾的小客車接應,丟車的地點並沒有事先說好,是作案後才聯繫的等語不符(詳偵查卷㈢五一頁、偵查卷㈡三九至四十頁)。是被告甲○○於原審及上訴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即有可疑,難以採信。參以證人甲○○既自承,與丙○○為同村朋友,常常聊天,且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甲○○與丙○○通話頻繁,顯見二人交情匪淺,倘丙○○確未參與竊盜及強盜犯行,甲○○何以於偵查中供稱丙○○為共犯?況被告即證人甲○○雖證述被告丙○○曾因要借衛生紙,而翻動機車置物廂內物品,惟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你偷車後有無打開置物箱?」時,回答:「沒有,我直接就騎走了」。則證人甲○○既然不知機車置物廂內有何物品,何以會於被告丙○○向伊借衛生紙時,告訴被告丙○○機車置物廂內有衛生紙?又依證人甲○○證述:伊偷完機車後,丙○○就先離開,伊知道丙○○可能是要趕回三股附近辦廟會熱鬧地方,經過三、四十分鐘後,伊又在重劃區遇到丙○○,丙○○攔車向伊借衛生紙等情,被告丙○○既係要開車返回三股附近,何以會為向甲○○借衛生紙,而在離開三、四十分鐘後,突然出現在重劃區,並攔下甲○○借衛生紙呢?足見甲○○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常情不符,益見其於原審及上訴審所為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原審及上訴理,翻異前供,辯稱:

伊未參與竊車及強盜農會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丙○○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機車及攜帶兇器強盜農會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文字,雖已修正

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概念,對於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廿一次刑庭決議參照)。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而依修正後刑法,並無牽連犯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

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部分,其法定刑有罰金

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罰金法定刑,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本件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不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不生有利、不利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第廿一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固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然關於被告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基於整體適用法則,本件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應均適用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甲○○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攜帶玩具手槍一把,係屬金屬材質,頗具重量,外觀與真槍無異,如持以抵拒,為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查被告甲○○、丙○○竊取證人丁○○機車,並行搶農會未遂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強盜部分,僅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普通強盜未遂罪,然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變更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丙○○二人,就上揭竊盜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修正,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置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應不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就所犯竊盜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二人前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謀職得財,竊盜他人財物後,再攜帶外觀與真槍無異玩具手槍,強盜金融機構,嚴重危害社會人民財產、身體安全,並兼衡被告二人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本案犯行主從關係,被告甲○○為下手實行之人,及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被告丙○○則於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玩具手槍一支,為被告甲○○所有,於強盜時持以威嚇被害人,而鴨舌帽一頂,則為被告避免其強盜犯行遭發覺,而於案發時所穿戴,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甲○○犯案時持用手機及所穿戴鞋子,分別係被告甲○○平時用以通話及穿著,非供其犯強盜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丙○○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件被告甲○○係主謀,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因本件被告係未遂犯,經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本院認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四年二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丙○○部分,依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丙○○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自非可取。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六、查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漏未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而均有未洽。然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原判決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