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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偵字第3694、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曾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丑○○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辛○○(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表載方法搶奪子○○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欲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不慎滑倒,並在現場遺留丑○○提供辛○○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丑○○食髓知味,又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單獨以附表所載方法搶奪甲○○所有之財物得手(搶奪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附表一所載)。嗣經警依據前述遺留於附表一編號一現場之行動電話機,循線查知上情。

三、丑○○、辛○○二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地,以丑○○所有之鑰匙依表載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丑○○另依同一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己有鑰匙為工具下手竊取該次編號所示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附表二所載)。

四、辛○○與丑○○二人,又於94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前,由丑○○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據扣案),破壞擺設在上址門前,由己○○所管領之「幸運小子販賣機」(即扭蛋機,以下簡稱扭蛋機)投幣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其內的硬幣;辛○○則拿店門口免費供人閱覽的「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報紙佯裝閱讀以負責把風,並阻擋他人的視線,適為不詳姓名之人發現後,通知統一超商店員癸○○,癸○○走出店外制止。辛○○與丑○○二人見有人發覺後尚未竊得硬幣即逃逸。癸○○為防止二人脫逃,在鄰近之同縣市○○路○○○號「紅太陽飲料店」前將二人攔下。丑○○、辛○○二人為脫免逮捕,竟分別另行起意,辛○○先自身上取出防狼噴霧器一瓶,持以噴向癸○○之眼睛,並出手抓癸○○之右上臂,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圖以阻止癸○○之追捕,造成癸○○呼吸困難並受有右上臂抓傷之傷害,但癸○○仍緊抓辛○○不放。丑○○見狀則自身上取出電擊棒(未據扣案)碰觸癸○○之身體,欲以施加電擊之強暴方式攻擊蔡某以解辛○○之圍,幸因未發出電流而未果,丑○○見狀旋趁機逃逸,辛○○則經癸○○逮捕後解交據報到場之司法警察,經警扣得辛○○所有之防狼噴霧器一瓶(以下簡稱此部分為「系爭準加重強盜案」;辛○○準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寅○○、壬○○、戊○○、郭毓琳、庚○○、己○○、乙○○、丙○○、子○○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被告丑○○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被告丑○○、辛○○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對供述者以外之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三、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該等附表所示時地,遭他人搶奪或竊盜表列財物得手之事實固均未為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涉犯表列行為,辯稱: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附表二所示部分竊盜行為,係伊於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情節,應屬自首云云置辯。至於「系爭準加重強盜案」部分,被告丑○○另雖供承下手竊取扭蛋機未果,但亦矢口否認有何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執持螺絲起子到場,而係徒手行竊。當時伊見店員癸○○前來攔阻之後即行逃逸現場,並無任何攻擊癸○○之行為云云。

二、【關於搶奪即附表一部分】㈠編號一部分:

①被害人子○○於上開時地,遭男女二人以前揭方式搶奪表列

財物,行搶者其中之一並於現場掉落行動電話機一個,經賴女持以報案等事實,業據該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四卷第38頁)。

②上開掉落現場之行動電話機,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原係被告丑○○所申請,並於94年6月4日之前交付被告辛○○使用乙節,復據被告丑○○、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7、39頁;原審卷第201頁),核與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申用人資料相符(見警二卷第30頁)。

③又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辛○○亦曾於94年5、6月間,多次以上

開門號與郭毓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郭毓琳之母郭陳秀莉)通話聯絡,亦有通聯紀錄與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1-38頁)。

④證人郭毓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丑○○、辛○○原

係男女朋友,94年6月4日當日(即附表一編號一案發日),伊有接獲警察來電,詢伊是否認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後未久,被告辛○○旋即來電交待如果警察詢問是否認識上開門號之使用人,應向警答稱「不認識」。二週後某日,辛○○偕同丑○○前來找伊,伊發現辛○○之手部及丑○○之手、腳均有擦傷,辛○○並向伊告稱曾與丑○○搶一位阿婆及一位男子之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

⑤經審酌子○○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機原係被告辛○○使用至案

發之前,故被告辛○○即係最有可能下手行搶之女子;而被告二人案發時存有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關係,是被告丑○○亦屬最有可能偕同辛○○搶奪之男子;又被告丑○○、辛○○於案發後受有擦傷,經驗上顯可能係騎乘機車跌倒時掉落行動電話機;參以被告辛○○並曾向證人郭毓琳提及曾經行搶老婦等節,上述經由子○○於案發現場拾交司法警察之行動電話機,即係被告丑○○與辛○○於下手行搶被害人子○○之過程中所掉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核難憑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編號二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該證人復二度明確指認被告丑○○即為下手行搶之人(見警二卷第26頁、偵四卷第37頁)。

②證人甲○○與被告丑○○素昧平生、毫無淵源糾葛,衡諸常

情,甲○○斷無故為虛偽指證而誣陷被告丑○○以令其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故該證人二度明確指證被告丑○○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應屬可信,被告丑○○否認自己即為下手行搶之人,同無可取,其此部分單獨搶奪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竊盜即附表二部分】㈠附表二所列證人於表列時地發現有人竊取表載扭蛋機內財物

之等情,業據證人戊○○、壬○○、寅○○、丁○○及庚○○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丑○○、辛○○二人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丑○○並供承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

㈡被告丑○○雖否認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財物,然其曾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著手遂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三卷第96頁)。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除能再次明確指證被告丑○○即為行竊之男子外,另證述下手行竊之男子上半身有「蛇形刺青」,亦與卷附被告丑○○上半身脫衣照片呈現之圖像相符(見警三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151-153頁)。此外,證人庚○○所陳述行竊者下手竊取扭蛋機財物之過程,復與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人戊○○、壬○○、及丁○○等人陳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足徵證人庚○○前揭指證與被告丑○○竊盜慣行相符而堪憑採。據此,亦足認定被告丑○○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共同被告辛○○共同竊取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五;被告丑○○單獨行竊同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之事證均臻明確,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係以螺絲起子為工具而竊取附表二

所示財物,且被告丑○○雖亦曾於偵查中供承以螺絲起子竊取附表二所示扭蛋機內財物等語(見偵三卷第96頁)。然查被告丑○○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所陳述之完整意思應為「我有以95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內永康分局所製作的一覽表載所述以螺絲起子破壞的方式下手行竊」。然上述永康分局所製之一覽表,係記載「持鑰匙及螺絲起子等物,竊取自動販賣機內之硬幣」(見偵五卷第4頁),並非僅記載以「螺絲起子」之單一方法行竊,故被告當時應訊時之真意,究係供承曾以螺絲起子及鑰匙行竊,抑或全部均以螺絲起子行竊,即存疑義。此外,附表二所示證人戊○○、寅○○、庚○○、丁○○、壬○○依序到庭證述「未見嫌犯破壞機具」、「不知機台有無遭受破壞」、「未見螺絲起子、油壓剪或其他工具」、「不能判斷是鑰匙還是螺絲起子」、「沒有看到他們拿工具」、「看不到用任何工具開啟」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155、159、164頁)。是以依調查所獲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有「攜帶螺絲起子或其他兇器」行竊之加重事實,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認定該二人以被告丑○○所供之「鑰匙」下手行竊,附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二所示被竊財物,除證人庚○○證述「(從你當天

的觀察那對男女有無偷到錢?)可能沒有,因為被我喝阻」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應認定被告丑○○於該次行竊時並無所獲外。其餘證人戊○○、寅○○、丁○○、壬○○等人均無法確認被竊金額,並依序證稱「店長跟我說損失金額」、「沒有清算只是略估金額」、「(自己未清點)是廠商清點的金額」、「店長會同廠商大略清點,但廠商也不清楚損失金額」等語(本第86、90、159、166頁)。是以同難依據該等證人之證詞以確認被告等共同或單獨竊取得手之金額,爰依前述採證原則,認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即以被告丑○○於審理時所供之最低金額(見原審卷第247頁),據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事實認定之基礎,併予指明。

四、【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被告丑○○雖矢口否認於「系爭準加重強盜案」中,有何執持螺絲起子行竊及以電擊棒攻擊店員癸○○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丑○○如何於下手竊取癸○○任職之統一超商前擺設之

扭蛋機內財物遭發覺,並於癸○○逮捕其共犯辛○○之際,以電擊棒攻擊癸○○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24頁、原審卷第144-149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另一男子「拿出不知為何物攻擊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防狼噴霧器一瓶扣案,及癸○○於94年10月30日案發當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癸○○所任職之「7-11統一超商」遭竊後現場照片六幀(見警三卷第45、58-60頁,照片中顯示扭蛋機一般外觀、受損情形以及現場留有報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癸○○、乙○○與被告丑○○均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隙夙怨,其等並無故為不實證詞故入人罪之必要或可能,故該等證人所一致指證被告丑○○曾以物體(電擊棒)觸碰癸○○之身體欲使共犯辛○○脫免逮捕乙節,應足採信。

㈡被告丑○○雖陳稱「如果我有用電擊棒攻擊他,就算沒有通

電,他的腰部也應該會有傷」等語,並據以主張證人癸○○前述證言與事實不符。然依電擊棒之構造而言,前端乃二個可資通電之金屬導體,外形與尖銳利器不同,如未能使電流導入人體,對於身著上衣之受碰觸者並無法造成任何傷害,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丑○○前揭辯解,不足以推翻證人蔡聖證詞之可信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㈢被告丑○○另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上開財物,然該被告先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持螺絲起子撬開扭蛋機行竊」之事實(見警三卷第2、10頁;偵三卷第15、62頁),其此部分自白(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核與證人癸○○及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24、27頁;原審卷第145頁),故被告丑○○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同無可採,其攜帶螺絲起子與同案被告辛○○下手竊取扭蛋機內財物未遂之事實,亦臻明確。據上,被告丑○○此部分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丑○○與其共犯辛○○二人間,就上揭竊取癸○○所任

職統一超商前擺放之扭蛋機內財物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為使辛○○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癸○○施以強暴犯行部分,因事出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二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為其二人就加重準強盜部分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附表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

搶奪罪;其等就附表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丑○○就「系爭準加重強盜案」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被告丑○○就準強盜部分已獲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財物(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竊得財物」欄所載),而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並認為被告丑○○單獨或與被告辛○○就附表二部分共同竊取得手金額較高部分;暨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辛○○就準強盜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前述理由,均有未洽。並應就附表二竊盜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丑○○與共同被告辛○○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附表一部分,被告丑○○並應論以一情節較重(犯罪所得金額較高)之編號二所示(單獨)之連續搶奪罪,並各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丑○○有本判決事實一所示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搶奪、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部分,應遞加重之。

㈦被告丑○○就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之部分,係該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應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丑○○因涉犯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之「系爭準加重強盜案」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見偵三卷第32頁所附通緝書);且被告丑○○始終否認實施嗣經偵查機關發覺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得以依自首之相關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丑○○之年齡尚輕,能自力更生,不思憑勞務付出獲取財富,竟多次以不同方式侵奪他人財物,其等搶奪及準加重強盜行為對於社會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頗鉅。被告丑○○僅供承法定刑較輕之部分竊盜行為,均未見悔意,並流露僥倖投機之卸責心理,顯然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與程度、犯罪態樣與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竊盜部份有期徒刑一年,搶奪部份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凖強盜部份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丑○○亦下手搶奪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丙○○之財物,且被告辛○○亦參與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財物等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搶奪及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丑○○、辛○○均堅決否認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均以:伊等並未下手搶奪或竊盜此部分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下手竊取扭蛋機內財物之過程,並無任何證人目睹,亦未錄得影像存證,而係寅○○在扭蛋機內硬幣遭竊之後,將機檯搬入店內,並於嗣後發現被告二人為可疑之涉案男女(見原審卷第88-91頁)。故附表二編號三該次竊盜行為,除已自白犯行之被告丑○○外,是否另有女性共犯,尚有未明,如此被告辛○○此部分被訴事實,自屬未經嚴格證明。

四、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已坦言不能確認被告丑○○即為下手行搶其皮包之人(見偵四卷第39頁),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下手實施此部分搶奪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

五、上開公訴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原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丑○○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與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一: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地點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一│94年06月│丑○○│子○○│臺南縣永康市│丑○○騎乘機│皮包一個(小錢包│ ││ │04日20時│辛○○│ │永大二路3號 │車搭載辛○○│行動電話一支、指│ ││ │30分許 │ │ │前 │,由辛○○趁│甲刀一支、鑰匙三│ ││ │ │ │ │ │被害人不備之│串及現金500元等 │ ││ │ │ │ │ │際下手搶奪被│物) │ ││ │ │ │ │ │害人夾在左手│ │ ││ │ │ │ │ │腋下之粉紅色│ │ ││ │ │ │ │ │皮包。 │ │ │├─┼────┼───┼───┼──────┼──────┼────────┼───┤│二│94年10月│丑○○│甲○○│臺南縣永康市│丑○○騎乘機│皮包一個(內有荷│ ││ │07日12時│ │ │永二街24號前│車,趁被害人│蘭銀行、國泰世華│ ││ │30分許 │ │ │ │不備之際搶奪│銀行、遠東銀行、│ ││ │ │ │ │ │被害人之皮包│台新銀行、家樂福│ ││ │ │ │ │ │。 │信用卡各一張,萬│ ││ │ │ │ │ │ │泰銀行現金卡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支票一張及現金│ ││ │ │ │ │ │ │2萬8千元) │ │└─┴────┴───┴───┴──────┴──────┴────────┴───┘附表二: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地點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一│94年09月│丑○○│己○○│在臺南市東區│丑○○駕駛車│約新台幣500元左 │ ││ │19日14時│辛○○│(證人│北門路一段 │牌號碼CH2-51│右。 │ ││ │許 │ │:林玉│310號前(統 │0號重機車載 │ │ ││ │ │ │卿) │一超商) │辛○○,由郭│ │ ││ │ │ │ │ │美藝把風;謝│ │ ││ │ │ │ │ │明和以鑰匙開│ │ ││ │ │ │ │ │啟並竊取擺放│ │ ││ │ │ │ │ │於統一超商外│ │ ││ │ │ │ │ │之「幸運小子│ │ ││ │ │ │ │ │販賣機」 (即│ │ ││ │ │ │ │ │扭蛋機,下同│ │ ││ │ │ │ │ │)內之硬幣。│ │ │├─┼────┼───┼───┼──────┼──────┼────────┼───┤│二│94年09月│丑○○│己○○│在高雄市楠梓│丑○○駕駛車│約新台幣250元左 │ ││ │20日19時│辛○○│(○○○區○○路420 │牌號碼CH2-51│右。 │ ││ │42分許 │ │:黃建│號前(統一超│0號重機車載 │ │ ││ │ │ │文) │商) │辛○○,由郭│ │ ││ │ │ │ │ │美藝佯裝看報│ │ ││ │ │ │ │ │紙把風;謝明│ │ ││ │ │ │ │ │和持鑰匙打開│ │ ││ │ │ │ │ │擺放於統一超│ │ ││ │ │ │ │ │商外之「幸運│ │ ││ │ │ │ │ │小子販賣機」│ │ ││ │ │ │ │ │機具並竊取其│ │ ││ │ │ │ │ │內之硬幣。 │ │ ││ │ │ │ │ │ │ │ ││ │ │ │ │ │ │ │ │├─┼────┼───┼───┼──────┼──────┼────────┼───┤│三│94年09月│丑○○│己○○│高雄市左營區│丑○○趁店員│約新台幣1000元左│ ││ │間某日時│ │(證人│裕誠路285號 │不備之際,以│右。 │ ││ │ │ │:酆儀│前(統一超商│鑰匙開啟並竊│ │ ││ │ │ │華) │) │取擺放於超商│ │ ││ │ │ │ │ │門前「幸運小│ │ ││ │ │ │ │ │子販賣機」機│ │ ││ │ │ │ │ │具內之硬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4年09月│丑○○│己○○│臺南市○○路│由辛○○佯裝│約新台幣700元左 │ ││ │間某日時│辛○○│(證人│二段55號前(│看報紙把風;│右。 │ ││ │ │ │:李若│統一超商) │丑○○以鑰匙│ │ ││ │ │ │瑜) │ │開啟並竊取擺│ │ ││ │ │ │ │ │放於證人任職│ │ ││ │ │ │ │ │之超商前「幸│ │ ││ │ │ │ │ │運小子販賣機│ │ ││ │ │ │ │ │」其內之硬幣│ │ ││ │ │ │ │ │,得手後經證│ │ ││ │ │ │ │ │人發現後逃逸│ │ ││ │ │ │ │ │。 │ │ │├─┼────┼───┼───┼──────┼──────┼────────┼───┤│五│94年09月│丑○○│己○○│臺南縣永康市│丑○○夥同郭│無。 │未遂 ││ │27日08時│辛○○│(證人│大武街33號前│美藝前往證人│ │ ││ │30分許 │ │:郭佩│(統一超商)│任職之超商,│ │ ││ │ │ │璇) │ │由辛○○把風│ │ ││ │ │ │ │ │;丑○○持鑰│ │ ││ │ │ │ │ │匙打開該超商│ │ ││ │ │ │ │ │前擺放之「幸│ │ ││ │ │ │ │ │運小子販賣機│ │ ││ │ │ │ │ │」竊取其內之│ │ ││ │ │ │ │ │硬幣,嗣經證│ │ ││ │ │ │ │ │人發現出面制│ │ ││ │ │ │ │ │止未果,二人│ │ ││ │ │ │ │ │逃逸。 │ │ │└─┴────┴───┴───┴──────┴──────┴────────┴───┘附表三: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地點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一│94年05月│丑○○│丙○○│臺南市北區佑│駕駛車牌號碼│皮包一個(內有女│ ││ │08日09時│ │ │民街61號前 │不詳之車輛,│用手錶、戒指二只│ ││ │40分許 │ │ │ │趁被害人不備│、鑰匙一串及現金│ ││ │ │ │ │ │之際搶奪被害│新台幣2萬元等物 │ ││ │ │ │ │ │人放置腳踏車│) │ ││ │ │ │ │ │置物籃內財物│ │ │└─┴────┴───┴───┴──────┴──────┴────────┴───┘附件【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47條關於累犯、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第38條關於沒收及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因被告二人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累犯部分: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丑○○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丑○○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罰金刑之最輕刑度部分: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

六、刑法修正後,就障礙未遂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部分,相關條文並未修正,僅有條項次序之變動而已(原規定於第26條前段,現規定於第25條第2項),此部分自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條文,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