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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乙○○、甲○○三人為同胞兄弟。緣甲○○因積欠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將抵押物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42之8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3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351之6號)房屋,與坐落同段341之1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342之1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以上二筆地係水利地,以下稱該二筆水利地為系爭水利地)等不動產,連同上開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部分,併付拍賣。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5日拍賣,由丁○○拍定買受,系爭二筆水利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共有人乙○○優先承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3年4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丁○○,而取得342之8地號土地、上開房屋及房屋後方增建鐵皮屋部分之不動產得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水利地則由乙○○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二)丁○○取得上開348之2地號土地、上開房屋及增建部分所有權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期於93年8月2日現場履勘。詎甲○○因建地、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與乙○○、丙○○共同基於毀壞建築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履勘期日之前一日即93年8月1日,由丙○○將房屋後面增建黃色鐵皮浪板拆下數塊,毀損增建鐵皮屋致令不堪用。旋並將拆卸下來之浪板釘死在上揭341之1地號土地出入之大門口,旁邊留下一道活動浪板供出入,但將活動浪板加鎖鎖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其出入通行之權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於同年11月

16 日點交,原審法院執行法官前往點交,因甲○○拒絕開門,法官遂令鎖匠將門口活動浪板之鎖頭更換,進入點交。惟丙○○、甲○○仍拒絕將釘死之黃色鐵皮浪板拆除,並向丁○○表示:「要2百萬元以上才來講!」,丁○○隨委託朋友向丙○○溝通,丙○○仍表示:「你坐直昇機過去,我不給你過去!」。因認被告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執行書記官陳美華、蕭應欽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原審92年度執字第277號卷有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民事聲明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證人丁○○、張宗獻、乙○○於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及同事件9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24張、94年2月21日民事承辦法官命拍攝照片4張、94年5月11日丁○○陳報狀及所附照片2張及該民事判決書,被告甲○○、乙○○、丙○○於偵查中供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將系爭房地後面增建鐵皮屋頂之黃色鐵皮浪板拆下數塊,將之釘在上揭341之1地號土地出入之大門口,旁邊留下一道活動浪板供出入,但否認有毀損建築物致令不堪用之犯行,且有留下活動浪板供出入,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通行權利;被告甲○○、乙○○二人則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亦無妨害丁○○行使權利之犯行等語。

五、關於被告三人是否有共同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將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黃色鐵皮浪板拆下數塊,將之釘在上揭341之1地號土地出入之大門口,旁邊留下一道活動浪板供出入,核與被害人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227號之勘驗筆錄及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事件之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及94年2月21日民事承辦法官命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14、15、33、34、102頁),是堪認被告丙○○確有此犯行。另據被告甲○○、乙○○二人堅決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固認被告甲○○、乙○○二人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但查據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甲○○、乙○○二人有毀壞系爭房地後面增建物之行為,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上開於系爭房地後面增建物之黃色鐵皮浪板被拆下數塊,而用之釘在上揭341之1地號土地出入之大門口外,其餘之證據乃係與系爭房地拍賣、點交等相關連之證據資料,並無可作為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確有毀壞建築物之確切證據或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被訴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屋後面增建物黃色鐵皮浪板拆下數塊,將之釘在上揭341之1地號土地出入之大門口,旁邊留下一道活動浪板供出入,但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等語。而查系爭房屋後面增建物係以鐵架再於其上面蓋覆浪板,該增建物除後面部分附著於房屋外,前面部分未有遮蔽物,為敞開式,可供車輛進出停放汽車或堆放雜物之用,另二面,其中臨路面部分係沿外牆搭建,但上方部分仍留空隙未予封閉等情,有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於94年1月6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94年2月21日民事承辦法官命拍攝之照片,暨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卷第14、15、33、34、102頁及本院卷第72-74頁),可見該增建物尚未達上開判例所示「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之要件,而應認僅係供停車之車棚或存放雜物之處所而已,則該增建物顯非屬刑法第353條所指之建築物甚明。是被告丙○○所承認將系爭房屋後面增建物黃色鐵皮浪板拆下數塊,將之釘在上揭341之1地號土地出入之大門口之行為,僅屬一般毀損犯行,難認係構成刑法第

35 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三人有無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一)查系爭房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342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384建號建物暨建物後方增建鐵皮屋部分),經原審法院拍賣後由丁○○拍定買受,並於93年4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丁○○乃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277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應信屬實。惟按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而債務人仍占有該不動產時,應再經點交程序,此觀強制執行法規定有查封、拍賣、點交等程序自明(點交部分參強制執行法第99條以下),而丁○○並二次具狀聲請點交系爭房地,原審法院乃分別於93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27日函命債務人甲○○應於30日內將系爭房地自動履行點交於丁○○,因債務人甲○○未自動履行,原審法院乃定於93年8月2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嗣定期於93年11月16日為點交期日,並於該日點交予買受人丁○○完竣,此有原審92年度執字第277號執行卷影本所附相關程序在卷可憑。

(二)承上所述,丁○○經法院拍賣買受得系爭房地,於93年4月8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丁○○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惟其至93年11月16日經原審法院點交後始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按不動產物權,於取得該不動所有權時,如仍有占有之情事者,在未取得占有之前,前手之占有仍為受法律保障之占有,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並不當然得逕進出其買受之不動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之規定即明。故公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2日之現場履勘至同年11月16日系爭房地點交於買受人丁○○之前,被告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仍受法律上之保障,其等不讓買受人丁○○進出,乃其權利正當之行使,被告三人於上開履勘期日、點交期日之態度如不友善,若被告三人之行為另涉嫌對買受人丁○○有違反刑法法規犯行者,得由丁○○告訴外(被告三人在現場之所為,若已涉嫌妨害公務時,應由原審法院依法移送),難認被告三人單純不讓丁○○通行之行為,即認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非法犯行。

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至於坐落雲林縣○○鎮○○○段341之1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342之1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均係水利地,由共有人乙○○優先承受,丁○○未取該該二水利地之所有權,乙○○因故不同意丁○○通行,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丁○○嗣提起通行權訴訟(即原審94年度虎簡字第32號),經原審於94年5月13日判決丁○○有通行權後,其等間已無通行權之糾紛,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丙○○拆下系爭房屋後面增建物之浪板之行為僅係構成普通毀損罪之犯行,並非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被訴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自應就被告丙○○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另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認被告丙○○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認被告乙○○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上開二被告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依法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本院經核,為屬允洽,上訴意認仍執陳詞認原審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係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刑法第353條經判決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