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一二三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丙○○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甲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甲某)以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批示交由丙○○承辦。丙○○接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甲某,偕同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詢問甲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甲某乃告知丙○○,其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七處,有一工廠人員進出複雜,形跡可疑,並告知其發現有一台喜美型式轎車進出該工廠,可能係供犯罪使用等資料,而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一次檢舉筆錄)。丙○○接獲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對前開地點展開偵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丙○○、乙○○等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時,恰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影響,丙○○、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丙○○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協調本案之偵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因無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蔡正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發現該案嫌疑人蔡榮斌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箱型車車號為00-0000號與五Q-一一九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蔡正哲知悉前開資料後,旋通知丙○○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市地區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丙○○接獲前開資訊後,即與乙○○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董志容。而董志容率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於台中地區住處進行跟監,並依據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追蹤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而查知蔡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旋將查緝結果告知台南縣調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區○區○路○號及永康市○○街一百二十巷二十八號、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之七號等處搜索查獲。詎丙○○、乙○○竟共同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檢舉人甲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且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而非藉由甲某提供之檢舉資料而查獲,不符合經濟部所頒「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製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之給獎條件(按該方案發給檢舉獎金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查獲製造盜版工廠),依法不得申報檢舉獎金。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以先前製作筆錄內容不充實,須再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為由,偕同乙○○再次約同檢舉人甲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甲某,而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在該訊問筆錄上,記載甲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00-000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請檢舉人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印(丙○○本身則恐他日事發而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訊問地點偽填為保智大隊,訊問時間偽填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二次檢舉筆錄)。丙○○事後並為檢舉人製作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獎金申請書,且為檢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連同前開不實之檢舉筆錄投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本案係本於檢舉人甲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因而同意核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將該獎金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於保五總隊通知檢舉人甲某前往領取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時,丙○○與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復專程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人甲某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取前開獎金。而於檢舉人甲某領取獎金後,由丙○○、乙○○再駕駛車輛,載檢舉人(丙○○駕駛、乙○○坐駕駛座旁、檢舉人坐後座)返回台南,於回家途中,由丙○○向檢舉人甲某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檢舉人甲某遂僅取走其中三十六萬元,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則均歸丙○○、乙○○取得。嗣因台南縣調站察覺丙○○於本案代檢舉人甲某申報之檢舉獎金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經提示被告丙○○、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坦承為檢舉人甲某製作訊問筆錄,並將該份筆錄送交智慧財產局申報檢舉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製作前開筆錄時,檢舉人甲某確實曾提及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車車號,亦曾提及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處等事項,伊並未在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上登載不實事項;檢舉人甲某所領取之檢舉獎金,全數由檢舉人甲某取走,伊並未從中拿取部分檢舉獎金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雖陪同丙○○在場,但不知檢舉內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乙○○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為被告丙○○、乙○○供認在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辦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保智大隊第一大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保智㈠警字第0九五000一一五二號函檢送之偵辦林晉楠(即蔡榮斌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全案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乙○○於承辦前開案件時,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送所製作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及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各一份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經智慧財產局以本案係本於檢舉人甲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而同意核發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將該獎金匯入保五總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智國企字第0九三000七五一五0號檢送之保智大隊等單位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檢舉人獎金申請書資料一份(內含申請書、移送書、盜版光碟生產、印刷工廠贓物清冊、犯罪嫌疑人林晉楠、郭特榮警詢筆錄、檢舉人甲某之檢舉筆錄、盜版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中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九十二頁)、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智國企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00號函檢送之請領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分配表、保智大隊黏貼憑證用紙、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報支計算清單、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至九十頁)。
(二)本案當初係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檢舉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黃信山證實(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六頁),並有保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可參(見保智大隊受理各類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簿卷第二頁),檢舉人甲某亦證實為上開檢舉(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而該紀錄表上檢舉人電話有被塗改痕跡。雖被告丙○○、乙○○否認為渠等所塗改,然由塗改後掩蓋之字跡觀之,可看出檢舉電話號碼確為檢舉人甲某所有電話。又被告丙○○、乙○○雖承辦前開案件,但能請領檢舉獎金,亦祇有檢舉人甲某有此權利,郤由被告丙○○為檢舉人撰寫檢舉獎金申請書,幫檢舉人遞送申請書,為被告丙○○供認在卷,並與乙○○專程由高雄縣岡山鎮渠等服務地點,至台南載送檢舉人甲某至高雄縣岡山鎮保五總隊領取檢舉獎金,再護送檢舉人甲某返回台南,為被告丙○○、乙○○供認在卷,被告丙○○、乙○○種種之行為舉動,似係為自己辦理領取檢舉獎金,讓人產生猜疑。況被告丙○○幫檢舉人甲某遞送申請書所附送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化名陳國明調查筆錄,此係第二次檢舉筆錄,見調查卷第二至四頁),未有偵訊人員之姓名,無從看出係何人所偵訊;受訊問人為陳國明之警詢筆錄,郤能作為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如作為秘密證人申請,亦未附秘密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之對照表以供查核;並據檢舉人甲某證述:詢問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時間為一個月之後云云,非為該警詢筆錄所載訊問地點保智大隊;訊問時間亦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等等諸多疑點,製作筆錄之被告丙○○、及當時在場之被告乙○○均無法說明。比較合理解釋為該警詢筆錄乃係虛偽的,為符合請領檢舉獎金所刻意偽造。乃係被告丙○○、乙○○利用檢舉人甲某之身分為自己所辦理領取檢舉獎金,故於上開紀錄表上檢舉人電話有被塗改痕跡。
(三)保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記載檢舉內容為「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並據檢舉人甲某於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向保智大隊檢舉製作盜版光碟工廠?詳情為何?)我在永康市上班的地點,曾發現在永康市○○路○○號之七出入複雜,有一天並偶然發現包裝盜版光碟,約於四月底《應係四月十七日》..我就向保智大隊檢舉,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隔幾天後,有一許姓隊長以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要叫他們員警找我製作檢舉筆錄,又隔幾天,有位董姓員警《指被告丙○○,下同》偕同另一不知名之員警約我到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檢舉筆錄,隔將近一個月之後,董姓員警又單獨找我表示前份筆錄紀錄資料不全,又約我到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董姓員警第一次製作之檢舉筆錄,你陳述內容為何?)就我所知,我將當時懷疑似製作盜版光碟工廠之地址永康市○○路○○號之七,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情形告訴董姓員警,並記載在檢舉筆錄內。」(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於偵查中具結承認於調查時所述實在(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亦供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是檢舉人甲某檢舉之事項為盜版光碟工廠在永康市○○路○○號之七,載運光碟為紅色喜美轎車。但被告丙○○於請領檢舉獎金所附送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係載明:「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等廂型車,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其內容顯係不實,為偽造之文書。至警詢筆錄(指第二次檢舉筆錄)偵訊人員未簽名,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筆錄完成時,我並沒有當場簽名,我心想只要檢舉人有簽名就好了,我的部分將來要發文的時候再簽名就可以了。」(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五七頁),顯非為正常執法多年之員警所應為之行為。
(四)而檢舉人甲某檢舉之事項為何與請領檢舉獎金申請書所附送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記載不符。據檢舉人甲某於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曾向保智大隊檢舉製作版光碟工廠?詳情為何?)我在永康市上班的地點,曾發現在永康市○○路○○號之七出入複雜,有一天並偶然發現包裝盜版光碟,約於四月底《應係四月十七日》..我就向保智大隊檢舉,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隔幾天後,有一許姓隊長以電話和我聯絡,表示要叫他們員警找我製作檢舉筆錄,又隔幾天,有位董姓員警偕同另一不知名之員警約我到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檢舉筆錄,隔將近一個月之後,董姓員警又單獨找我表示前份筆錄紀錄資料不全,又約我到三皇三家簡餐店製作第二份檢舉筆錄。」「(董姓員警第一次製作之檢舉筆錄,你陳述內容為何?)就我所知,我將當時懷疑似製作盜版光碟工廠之地址永康市○○路○○號之七,載運光碟之紅色喜美轎車及曾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看過該喜美轎車等情形告訴董姓員警,並記載在檢舉筆錄內。」「(董姓員警第二次找你製作之檢舉筆錄,要你補充之內容為何?)當時我已無任何檢舉資料可以補充,只是董姓員警表示他們曾追到彰化,並在檢舉筆錄中將追查到彰化等地的盜版工廠資料紀錄進去,然後要我在筆錄上簽名。」「(第二次筆錄增加記載之部分,董姓員警是否讓你看過?)我當時曾大約看了一遍,大部分內容都是董姓員警陳述給我聽的。」「(你是否曾提供董姓員警銀色廂型車車號00-0000,同型另一輛車號00-0000及藍色廂型車車號00-0000號之資料。)沒有。我只提供喜美轎車車號給董姓員警。」「(根據第二份筆錄記載,你曾經自行跟蹤發現該盜版工廠人員在交流道交貨,並跟蹤彰化交流道是否實在?)其實我僅知道永康市這一部分,我並沒有去跟蹤,其他部分都是董姓員警自己寫的。」「(第二份筆錄記載製作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地點是在保二總隊保智大隊,是否實在?)這一份筆錄是在我檢舉該案後將近一個月才補做的,時間應該不可能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地點不是在保智大隊,而是在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於偵查中具結承認於調查時所述實在(見他字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亦供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又於於原審證稱:其因本案經被告丙○○製作二次警詢筆錄《指曾製作二次檢舉筆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其僅向被告丙○○告知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有一家可疑工廠,並告知一輛喜美轎車可能涉嫌本案等情事;嗣被告丙○○告知需再次製作警詢筆錄,而再次會面並製作化名為陳國明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但該筆錄內所載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等資料均非其所提供,而係被告丙○○自行陳述後記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四十四、四十六頁),均證述被告丙○○為渠製作二次檢舉警詢筆錄,請領檢舉獎金所附送之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係第二次製作之檢舉筆錄,係丙○○以先前製作檢舉筆錄內容不充實,須再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之理由所製作,筆錄記載內容:「甲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00-000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被告丙○○縱推稱都忘了(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檢舉人甲某復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向被告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沒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足認該第二次檢舉筆錄係被告丙○○、乙○○自己偽造,灼然無疑。
(五)又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00-0000號等車輛,檢舉人甲某證述檢舉時未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而據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丁○○證稱:「(有無提供廂型車之情報給丙○○?)有,我們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台中之當天,就把廂型車之資料提供給丙○○,因我們當初協調偵辦結果,是跟監到後半段,也就是跟監到台中那邊以後之後續偵辦工作就交給他們處理。」「(廂型車之資料係你向丙○○說的?)是的,我用電話通知丙○○到我們車上,在車上我當面向他說的。」「(在你向他提供廂型車之資料前,他是否知道有二部廂型車之事?)他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證述該資訊係台南調查站提供予被告丙○○;與被告共同承辦本案之董志容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你是否已經至台中市跟監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兩部廂型車?)還沒有。」「(也就是說,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台南站人員碰面之前你尚未接到跟監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兩部廂型車的任務?)是的。」(見他字卷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證述與台南調查站同時承辦本案時,尚未有二部廂型車之資訊,顯見檢舉人甲某證述檢舉時未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予被告丙○○為真實,被告丙○○製作之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有二部廂型車之資料,應係虛偽無疑。被告丙○○乃以第二次檢舉筆錄請領檢舉獎金,並供承為檢舉人寫申請書,幫檢舉人寄申請書,復開車載送檢舉人領取獎金(見一二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六十頁),且被告丙○○與乙○○載檢舉人返回台南時,被告丙○○開車,乙○○坐於駕駛座旁、檢舉人坐於後座,為被告丙○○、乙○○、檢舉人甲某證述在卷(見一二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一二三頁)。請領之檢舉獎金,業據檢舉人甲某於調查站證稱:「(丙○○如何交付給你三十六萬元?請你詳述經過情形?)當天頒完獎金後,我坐上丙○○所開的車之後座,另一位警員坐在前座,上高速公路不久,丙○○告訴我,我應得的部分是三十六萬元,叫我自己數三十六萬元起來,其餘的錢叫我放在後座位上,我就依渠指示數三十六萬元放在原來包裝之牛皮紙袋,其餘的錢放在座位上。」「我確實只有領到三十六萬元,而且我是到永康市○○路崑山郵局存入我太太蕭慧瑛帳戶內,我太太帳戶應該是在屏東縣潮洲郵局開戶,你們可以以去查。」(見一0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我領錢後,錢是我拿著,在車上他說我的部分是三十六萬元,我數三十六萬元。」(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三頁),於本院證稱:「(你當時確實拿到多少?)我只拿三十六萬元,我當時坐在車之後座,因丙○○說我的部分只有三十六萬元,叫我自己數三十六萬元,我數三十六萬元拿起來之後,就把其他的錢放在後座。」(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證述被告丙○○向檢舉人甲某告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之數目,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致檢舉人甲某僅取走其中三十六萬元,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則均歸丙○○、乙○○取得。而檢舉人甲某配偶蕭慧瑛屏東郵局帳戶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存入三十六萬元,有屏東郵局函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
(六)證人即檢舉人甲某一再供承:本案被告丙○○製作二次警詢筆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向被告丙○○告知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發現有一家可疑工廠,並告知一輛喜美轎車可能涉嫌本案等情事;被告丙○○告知需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內所載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等資料均非其所提供,係丙○○自行陳述後記載等語。辯護人雖指稱此僅係檢舉人甲某片面指述。但參以檢舉人甲某如確有提供此部分資訊予被告丙○○,則可依法獲得檢舉獎金,衡情當無否認曾為如前開筆錄上記載之陳述,故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丙○○,並使其自身無法獲得鉅額獎金之理,是證人即檢舉人甲某此部分證詞應非無據。又被告丙○○製作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檢舉人甲某之警詢筆錄(第二次檢舉筆錄)所載:「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00-0000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在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00-000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後來我怕被發現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了。」(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按案外人蔡榮斌等人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情節重大,彼等行蹤不定,極難跟監,此觀協同被告丙○○、乙○○偵辦本案之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等人,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蹤彼等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榮斌使用車輛蹤影而未能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見一審卷㈠第一百五十頁所載證人蔡正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而依被告丙○○為檢舉人甲某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第二次檢舉筆錄)所載,檢舉人甲某發現前開工廠後,竟曾涉險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數次,甚至從台南縣永康市○○路,跟蹤至彰化交流道。以檢舉人甲某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未曾受過偵查技巧專業訓練之情況,竟能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前後距離長達百公里之遙,且未遭蔡榮斌等人發現有異,與前述司法警察董志容等人跟監另案被告蔡榮斌時,曾遭甩脫而無法續行跟監之狀況相較以觀,實難相信警詢筆錄所載檢舉人甲某跟蹤行徑確有其事。從而,堪信檢舉人甲某證述其在警詢之際,並未為前開筆錄上所載內容之陳述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丁○○於原審證稱:其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觀察該處盜版光碟包裝工廠時,發現有一車輛亦在現場,然似非該工廠使用之車輛,經查詢車號後,發現係保智大隊使用之車輛,故與保智大隊在場之人員協調當日勿採取行動,翌日保智大隊之副大隊長黃文超至台南縣調查站拜訪,雙方協議合作偵辦此案件。同年月二十四日其等跟監發現犯罪嫌疑人蔡榮斌位於台中之住處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輛廂型車等情報,乃於同日將前開資訊通知被告丙○○,並請被告丙○○所屬之保智大隊人員至台中地區續行跟監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0頁),參以證人即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於調查站證稱: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之跟監線索係被告丙○○所交付,當時被告丙○○以電話通知,命其率員至台中市執行蒐證任務,當日晚上其等至台中市○○路空軍水湳機場某公共停車場,與被告丙○○碰面,被告丙○○交付前開二輛廂型車之線索資料,要其注意該兩部車輛的出現,並予以跟監;其在跟監前,並不知道案外人蔡榮斌等人之盜版工廠係在彰化芳苑工業區,係因跟監前開車輛而得知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從而,綜觀前述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述提供之前揭車號後,轉告被告丙○○,而證人董志容於同日奉命至台中地區時,得悉前開資訊進而得以跟監等情,堪認前揭二輛廂型車車號之資訊,應係證人丁○○所提供,而非如被告丙○○所稱:其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業已經由檢舉人甲某所告知云云。被告丙○○雖辯稱:調查員丁○○、蔡正哲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檢舉人甲某製作筆錄時得悉,但因防搶功,且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故未告知丁○○或其他保智大隊同事云云。惟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丙○○、乙○○與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盜版光碟包裝工廠處不期而遇後,雙方已於翌日協調分工合作,且台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跟監至台中地區後,亦通知被告丙○○至台中地區接手跟監,雙方不僅有合作之協議,亦有合作之事實,被告丙○○仍稱因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而未告知前開箱型車之車號等資訊云云,實難理解。況經證人丁○○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被告丙○○當知該廂型車車號已非自己獨得之線索,亦無再行保留之意義,然被告丙○○卻仍未表明自己知悉此部分資訊之事實,被告丙○○之舉止,又難費解。又查緝違反著作權法犯罪難度甚高,並非一己之力可得完成,而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台南縣及彰化縣均有相關犯罪場所,是查緝本案絕非被告丙○○一人可能完成。被告丙○○縱因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大隊所屬機關不同,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而未告知手上所擁有之資訊,當無連共同偵辦之保智大隊同事亦均隱瞞不予告知之理,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八)證人即檢舉人甲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在保五總隊領取獎金後,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離去,被告丙○○在車上告知其應得部分為三十六萬元,故其僅從中拿取三十六萬元,餘則留在車內;而其取得之三十六萬元,則存入其配偶帳戶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五、三十六頁),並有檢舉人甲某於領取檢舉獎金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三十六萬元存入其配偶帳戶(戶名、銀行、帳戶等資料均詳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檢舉人甲某前開證詞當屬有據而可採信。辯護人雖以檢舉人甲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事前並未與之協議朋分檢舉獎金等語,而檢舉人甲某在保五總隊領取檢舉獎金達一百餘萬元,何以被告丙○○告知檢舉人甲某稱其所應得之獎金僅三十六萬元時,檢舉人甲某未曾異議或反應為何其僅能領取其中之三十六萬元?足見檢舉人甲某此部分證詞不實云云。惟檢舉獎金多寡,涉及查獲機器數量、價值等諸多因素,而檢舉人可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亦涉及檢舉人數之多寡等事項,此觀檢舉人甲某於原審亦證稱:其並不知道於本案中可獲得多少獎金,故僅拿三十六萬元而未予異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三頁)。是檢舉人甲某雖當場領取獎金,但被告丙○○告知應屬其所有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檢舉人甲某信以為真,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另辯護意旨辯稱:檢舉人甲某之所以故為證稱其僅領取三十六萬元,無非意欲藉此自行保留其所獲得之其餘獎金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云云。然檢舉人甲某取得該檢舉獎金當日即存入前開帳戶內,而該日存款數額確係僅有三十六萬元等情,有前開明細可資佐證。又該筆獎金係檢舉人甲某於保五總隊經保五總隊大隊長頒發所得,依一般人民對於公務機關行政措施之信任,檢舉人甲某於將該筆檢舉獎金存入該帳戶時,應無預期該筆獎金事後將遭追回而預行另將部分款項存於他處,藉以避免司法機關追緝索回之可能。況倘如檢舉人欲保留其所領取之檢舉獎金,則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大可虛偽供稱曾告知被告丙○○前開廂型車車號及工廠地點,如此一來,除前開八十五萬餘元外,甚可保留全數檢舉獎金。從而,辯護意旨指摘檢舉人甲某前開證詞有所保留云云,當無可採信。
(九)本案被告乙○○乃先後二次陪同被告丙○○詢問檢舉人,製作二份檢舉筆錄,並與丙○○參與本件偵辦行動,復與丙○○由服務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至台南載同檢舉人前往高雄縣領取獎金,於丙○○告知甲某之獎金為三十六萬元時,亦同在車內陪同在場,且又與丙○○同車載檢舉人返回台南,足認已全程參與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亦係偵辦本件之執法人員,又豈能對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詐騙檢舉獎金,推稱其並不知情。況檢舉人領取獎金後,於丙○○向檢舉人甲某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甲某所應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要留下。」被告乙○○均在場歷歷在目。雖本案未能查得該餘款之流向,惟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丙○○利用機會詐取財物,因乙○○同車在場,其自亦同蒙被查獲之風險,如謂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全部由丙○○拿走,被告乙○○並未分紅,自有違常理,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關係。檢舉人甲某固於原審證稱: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是由被告丙○○與其談論,被告乙○○則在一旁,並未參與訊問,且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乙○○曾外出吃東西、抽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四十六、四十七頁),似被告丙○○於製作檢舉人甲某第二次檢舉筆錄之過程,被告乙○○未參與訊問。惟被告乙○○未否認在場,且參與本案偵辦過程,對於檢舉人是否符合申請檢舉獎金,能否領取獎金,依渠係執法人員之辦案經驗,自無法推諉不知,而全盤否認參與,縱其於丙○○詢問時,暫時未在旁協同訊問,亦不能脫免渠刑責。至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被告丙○○曾將為檢舉人甲某製作之筆錄置於桌上,因好奇而閱覽該筆錄,因而得悉筆錄內容;而其與證人黃文超對話時所引述之筆錄內容,亦係本於其當時閱覽筆錄而得知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三四頁),又辯稱:「(有無看過裡面的內容?)內容我有看過一次,但那是他被羈押當天他所拿的筆錄,我才知道那是檢舉筆錄,當天我們一起上班,他要出去之前.他該筆錄放在桌上,他坐在我後面,我轉過去大略看一下,我後來才知道是當初那份筆錄。」(見一審卷㈡第一0九頁),辯稱丙○○被羈押當天,因好奇,才看到桌上的資料云云,然檢舉筆錄於檢察官發動搜索時,已由被告丙○○提出扣案,事實上並無另分筆錄,或筆錄影本存在,被告乙○○自無從看到檢舉筆錄,是所辯顯不足採。
(十)綜上事證所述,被告丙○○、乙○○明知檢舉人甲某並未陳述曾追蹤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交流道,並因而得悉車號為00-0000號與五Q-一一九0號等事項,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且將之交付予智慧財產局,藉以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檢舉人甲某確有提供前開資料而核發檢舉獎金,且乘機拿取其中之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之獎金等事實,均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丙○○、乙○○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予以行使,且藉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被告丙○○、乙○○身為保智大隊警員,負責承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辦,其利用偵辦過程與檢舉人甲某接觸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機會,以登載並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之詐術詐騙智慧財產局,使智慧財產局陷於錯誤而核發檢舉獎金,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甲某而詐取智慧財產局之檢舉獎金,係間接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犯行,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前開二行為,因係屬侵害二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二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本件自應依當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與丙○○共同參與本件犯罪,原判決郤認乙○○不成立犯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另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丙○○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丙○○、乙○○為從事司法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原應戮力從公,誠實清廉從事公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犯後對於明確之犯罪事實,不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鼓勵其檢舉共犯及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善意,充耳未聞,犯罪後態度不佳,請求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云云。惟審酌被告丙○○於本件所為犯行之情節及所得等情況,認量處上述之刑,應已足資警惕,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智國企字第0九六000八八一五0號函示:「依『經濟部鼓勵檢舉盜版先碟梨造工廠給獎實施方案』第八點之㈠規定,獎金之給與,如發現有詐領情事,除依法追究外,並追繳其已領之獎金。」(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追繳發還智慧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甲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