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於臺南縣○○鎮○○○段170之125、170之146及170之147地號等3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告訴人乙○○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李茂祥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駕駛怪手,將上開建物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又被告明知該建物拆除後所餘廢鐵仍屬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建物拆除後所餘廢鐵,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連春、郭秋玉、洪榮長 (陳連春等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連春、郭秋玉及洪榮長分別於94年6月27日10時許及同日13時許駕車至上址收購廢鐵時,為告訴人之子丁○○、丙○○所發覺,當場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錢秋李、高偉哲、陳連春、郭秋玉、洪榮長、李茂祥等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系爭建物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見原審卷第19頁),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及依系爭建物拆除前及遭拆除後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獨立之不動產,且現確已遭人毀損;另證人錢秋李、高偉哲均證稱拆除系爭建物乃是被告所為,及證人李茂祥、陳連春、郭秋玉、洪榮長等人均證稱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委託證人李茂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拆除之廢鐵賣予證人陳連春、郭秋玉、洪榮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6月24日僱用證人李茂祥駕駛怪手,將上開系爭建物拆除,再於94年6月27日僱用證人李茂祥、洪榮長前往上址拆除剩餘之地上物,另請證人郭秋玉、陳連春於同日前去收購現場之廢鐵時,遭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丁○○、丙○○加以制止等情,惟辯稱:伊因為資金不足,向證人錢秋李借錢購買告訴人積欠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析資產公司)之債權,並將上開債權連同該債權上之抵押權登記於證人錢秋李名下,作為向證人錢秋李借款之擔保,故始以證人錢秋李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人應買,因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伊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業經法院點交予伊,系爭土地上之全部設備均應為拍賣效力所及,屬伊所有,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殘破不堪,而告訴人經伊催告,均未依限處理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伊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伊所有,或視為廢棄物,始將之拆毀,伊並無毀損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等語。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二)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要件。(三)系爭建物是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0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效力所及。(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究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查被告因資金不足,乃經由證人陳俊民介紹向證人錢秋李借錢購買告訴人積欠富析資產公司之債權,並將上開債權連同該債權上之抵押權登記於證人錢秋李名下,作為向證人錢秋李借錢之擔保,並於93年12月14日以證人錢秋李之名義,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陳俊民於原審結證供稱:「系爭19筆土地係甲○○向富析資產公司購買債權,因為甲○○資金不夠,向錢秋李、鄭朝順等借錢購買,並將土地登記在錢秋李、鄭朝順名下,所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系甲○○」、「甲○○向富析資產公司購買債權及這19筆土地抵押權轉讓及登記案是我處理的」 (詳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錢秋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因購買系爭土地錢不夠向我借一千萬元,我要求土地要登記我的名字」等情相符 (詳94年核交字第785號卷第10頁),則被告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僱用證人李茂祥於94年6月24日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復於94年6月27日僱用證人李茂祥、洪榮長前往上址拆除剩餘之地上物,另請證人郭秋玉、陳連春於同日前去收購現場之廢鐵等情,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附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建物是否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如建物因故毀損,已達不足以遮避風雨供人日常起居使用之程度,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不具獨立之經濟上使用價值者,即不能認屬建築物或其他定著物,自亦不屬具有獨立所有權之物,經查:

(Ⅰ)據告訴代理人丙○○證稱: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所示照片及證人錢秋李於94年4月15日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6張照片(附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20076號執行卷)即為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等語(附於原審卷第96頁)。被告亦不爭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屬告訴人所有(詳原審卷第39頁),惟參諸前揭經被告僱工拆除前之系爭建物照片,及告訴代理人丙○○提出之臺南縣政府75南縣學建使字第2號使用執照,可知上開建物之主要結構為鋼骨造,外面則以鐵皮包覆,且早於被告僱工拆除及清理前,原有屋頂、牆垣之鐵皮均嚴重剝落、破損等情形,且大部分之屋頂,僅殘存鋼骨鐵架,已無鐵皮包覆,直接暴露於天空,已不足以遮風避雨,且系爭建物內部並堆置散落之廢棄物,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甚明。告訴代理人丙○○復證述:系爭建物係作為鴨子屠宰場兼冷凍場所,該建物約於92、93年間,因遭逢颱風肆虐,所以屋頂有很大的破洞,一直未修理,該處並沒有供人居住等語(詳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足見本件被告僱工至現場拆除系爭建物之前,上開建物早已因颱風肆虐而損壞,並喪失原來之效用,顯已不足以遮避風雨供人日常起居使用,亦無獨立之經濟上使用價值,已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而難認係具有獨立所有權之物。

(Ⅱ)再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告訴代理人謝燦榮固主張上開建物為伊父親所興建而由之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開建物既早於92、93年間,即因颱風肆虐而損壞,並喪失原來之效用,已難認為係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殘存之牆垣、鐵皮及鋼骨支架等,仍緊密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然其已不具有原來之經濟上使用價值,已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其自非屬法律意義上之定著物,應可認定。

(三)系爭建物是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07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效力所及部分:

(Ⅰ)系爭之建物,既非屬法律意義上之定著物,惟該建物仍建築附著於系爭土地上,非毀損不能分離,一經分離即失其原有之功能,其結合自已具固定性、繼續性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縱係由告訴人出資興建,惟業因損壞而無獨立之所有權,故應於系爭土地因拍賣而移轉其所有權之同時,連同系爭土地而一併移轉,則告訴代理人丙○○主張上開建物非為拍賣效力所及,告訴人仍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債權人即證人錢秋李之代理人陳俊民於93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時,即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何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建築物存在,此有93年度執字第20076號執行卷所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保管切結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44頁),而於前開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告訴人僅於94年3月28日具狀向執行處表示,曾於87年間將臺南縣○○鎮○○段170之116、第170之117、第170之118、第170之119、第170之127、第170之134、第170之148等面積約3.3公頃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即其子丙○○(詳原審卷第54頁民事執行異議狀),姑不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前開所爭執之其上有租賃權存在之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均非同一,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既從未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築物存在乙節聲明異議,足認前開建物實因不具有獨立經濟價值,而為查封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嗣後業經拍賣,則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上開不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破損建物,自亦應為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效力所及。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

(Ⅰ)依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照片所示,該建物內部放置之物品,部分置於屋頂、牆垣鐵皮嚴重破損之建物內,任憑風吹雨淋,外觀均已破舊不堪,部分則任意堆置於一旁,有照片可證(附於原審卷第25頁、26頁),客觀上顯足以令人誤以為已遭原所有權人棄置該處。且被告於93年12月14日以證人錢秋李名義,經由本次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5月31日至現場點交系爭土地後,曾於94年6月2日以錢秋李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第通知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處理完畢,逾期將視以廢棄物處理,而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94年6月3日送達告訴人,亦有佳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附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第44頁)。告訴人自94年6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至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地上物止,均未處理上開建物或建物內之相關物品等情觀之,堪認告訴人確無處理留置於土地上之物品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經催告,均未前來處理留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伊因此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廢棄物,始僱工前來清理,並無毀損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該建物內之物品,縱認為原屬告訴人所有,但已毀損,致難以避風雨,亦不適人之起居,已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且前開建物遭拆除前之狀態,依社會經驗判斷,上該建物已不具有原來之經濟上使用價值,已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且告訴人經定期催告,亦無任何積極處理留置系爭土地上物品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應有拋棄所有權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法院點交後,僱工前往該處,就現場殘存之牆垣及廢棄鐵皮等加以拆除清理,即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破損建物,同為拍賣效力所及而屬伊所有,且認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之所有權,因而僱工前來拆除、清理,並委請舊貨商前來收購拆除後剩餘之廢鐵,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偵字第875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未遂部分,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