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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以化名「王志文」在網路聊天室與告訴人乙○○(原名:梅筱婉)認識之後,藉機與告訴人見面,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鎮○○路○○號告訴人住處附近,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附表一編號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再向告訴人誑稱,以有朋友在銀行上班,辦理申辦信用卡之業務必須提升業績為由,要告訴人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九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共達八張,然後以要將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剪毀為由,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該批信用卡及現金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取得上揭信用卡及現金卡後,竟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在高雄縣、市多家加油站、商店以告訴人名義使用信用卡,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及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提款裝置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總計消費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金額,使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即為告訴人本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詢問發卡銀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梅嘉玲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明細五份、被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四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顧客卡號查詢單一件,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供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使用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係告訴人申辦後再借給伊使用,帳單地址亦係告訴人更改至伊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由伊自行付款,若伊有詐騙之意,何須繳付使用該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

卡,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記錄五份、被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第三五頁),顯見被告確有持用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伊將

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卡交予被告,係因誤信被告所稱要幫朋友做業績,且被告亦表示不會使用該現金卡,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云云;然查,告訴人於申領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卡後,即連同現金卡之密碼單一併交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問:甲○○為何知道現金卡的密碼?)我在拿到現金卡後連同現金卡及密碼交給甲○○,因為我以為現金卡也是需要經過開卡程序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既然是要幫被告的朋友做業績,為何將現金卡交給被告的同時,連同密碼一併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裡面有密碼;(問:你在警詢筆錄時供稱:「我在拿到現金卡之後,連同現金卡密碼交給被告,我以為現金卡是需要開卡程序的」?)銀行給我卡片的時候,同時還有給我一張密封的單子,我不知道那張單子就是密碼,所以我連同那張單子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第一七八頁)。則告訴人如僅係單純欲幫被告之朋友提升業績,其於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獲得核卡後,承辦之業務人員即有所謂之業績可言,衡情告訴人何需再將現金卡連同密碼單一併交予被告?況按至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發卡銀行皆會給予申辦人一組電腦選號之密碼,由申辦人拆閱之後再持卡至提款機做變更密碼動作,且現金卡密碼關係著申辦人是否可以方便提領現金使用,銀行行員皆會提醒申辦人盡快變更使自己容易記取之密碼,此亦可保障自身權益,防止有密碼單遺失而遭他人盜領之虞,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專科畢業,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乃竟稱「不知該密封單子係密碼單」等語,已與常理不符,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証,是否屬實,已非無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僅因得知被告之友人須提升業績,即同意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高達九張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具有相當情誼,則被告辯稱「伊因信用不佳,告訴人即將附表一之信用卡、現金卡借伊使用」等語,是否俱與實情不符,亦非無疑。

㈢再查告訴人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原填載其

住所為帳單寄送地址,事後則變更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一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妳申請信用卡,帳號地址是寫那裡?)是寄我家,但是後來不知為何帳單變更為甲○○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變更帳單地址?)沒有;(問:有無就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的時候,用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沒有;(問:你有無向寶華銀行以書面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沒有;(問:寶華銀行變更申請資料,這上面梅筱婉的簽名,是不是你親自簽名的?)是的,是我親自簽名,除了電話號碼不是以外,其他的資料及簽名都是我本人所寫;(問:為何說沒有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我不知道那是變更帳單地址的申請書;(問:為何要傳真向寶華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地址?)我沒有傳真過這份文件;(問:00-0000000號的電話號碼,是誰家的電話?)是我家的電話;(問:變更後的帳單地址是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是不是也是你寫的?)是的,是我寫的;(問:為何要寫這份申請文件?)忘記了;(問: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是不是你的寫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問:00-0000000號的電話號碼,是誰寫的?)是我家電話,也是我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第一七九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查詢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變更帳單地址之作業程序,經各該發卡銀行函覆稱:「本行客戶梅筱婉持用信用卡、現金卡期間,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來電將帳單地址由原址臺南縣○○鎮○○里○○路○○○號更改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本行接到客戶來電申請『變更帳單地址』電話,會先核對持卡人相關基本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所留電話、帳單地址,於本行擁有信用卡數、有無約定自動扣繳等。如核身確認係持卡人本人無誤,即可應持卡人要求更改帳單地址」、「本行現金卡並無提供帳單服務,且梅君持用本現金卡期間,未曾變更其留存於本行之聯絡地址;另其持用本行信用卡期間,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變更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惟因係以電話申請變更,故無書面申請資料可供提供」、「經查梅筱婉為本行現金卡客戶,該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申請變更通訊(帳單)地址,填寫『魔力卡領用、掛失、補發及其他事項申請書』,以傳真方式申請,經承辦人員核對原案申請書之簽名,兩者比對無誤後始變更」,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952號函及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95)寶華消乙字第10491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九至六二、六八至六九頁)。綜上事證,告訴人即證人雖證稱其不知帳單寄送地址為何事後會變更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之租屋處等情,然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附表一編號一、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附表一編號二),既係以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則該申請人究竟係告訴人抑或被告,事後已無從查明,而被告為男性,告訴人為女性,如以電話更改帳單地址時,被告斷不可能親自冒告訴人之名代替,縱使被告有可能委請其他女性偽裝成告訴人,以電話申請變更帳單地址,企使銀行之客服人員誤信係申辦人本人而給予更改帳單地址服務,惟仍須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所留電話、帳單地址,擁有信用卡數、有無約定自動扣繳等事涉個人資訊,被告是否可輕易得知告訴人上開切身資訊,亦不無疑問;再者,告訴人係親自填寫「魔力卡領用、掛失、補發及其他事項申請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於原審証述在卷,已如上述,則以一般持卡人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之目的,無非係避免因未能按時收受消費帳單,而徒遭銀行增罰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準此,告訴人如僅係欲幫助被告之友人提升業績,又何需事後自行申請變更附表一編號五之現金卡帳單地址至被告上址租屋處?顯見告訴人即證人亦明知附表一編號五之現金卡,將由被告作為提領現金之用,是被告供稱:帳單地址係告訴人更改至伊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十八租屋處,並由伊自行付款,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均事先經告訴人授權同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使用告訴人現金卡部分,只要有錢即

存入償還,中國信託現金卡部分償還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有的是以薪水償還,有的是以現金卡以卡養卡方式償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而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所示,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期間,確有多次還款紀錄;衡情,倘係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為避免長期使用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一般均應為短期、大量且鉅額之刷卡消費,且因係冒名盜刷,亦不會繳納任何款項,焉有長期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且刷卡金額並非鉅額,又繳交部分款項之理?則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時,顯與一般冒名使用者,不給付消費款或不清償借款之情形不符,是以,被告固有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然尚與一般冒名使用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尚非憑空虛言。

㈤証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係於

九十四年二月底申請,並未開卡」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又稱「該張信用卡是因為上班醫院要開薪同時辦的一張信用卡,與被告無關,在接到銀行的催收電話以後才發現該張卡不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然該張信用卡既係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申請,又未開卡,若果真告訴人未交付該張信用卡,被告如何能得知告訴人之身分証字號等資料以之開卡使用?告訴人又豈能毫無知悉已失竊或遺失,而任令被告持卡消費使用?顯見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是否有交付被告使用一節所為之証詞,亦有不實,而難信採。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梅嘉玲雖於偵查中證稱:「(問:

妳妹妹梅筱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是自己遺失或是妳親自交給甲○○?)我聽妹妹說是她遺失了;(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覺得我妹妹是遭甲○○詐騙,她也不可能同意他人使用她的信用卡、現金卡以及簽名」等語,然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一節,證人梅嘉玲並未親歷見聞,則證人梅嘉玲上開證詞,顯係臆測之詞,且係聽自告訴人之轉述,自屬傳聞証據,尚難據為本件之証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公訴意旨所依據之告訴人之指証,尚有上開瑕疵存在,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証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証詞,告訴人申領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後,即放在包包內,迄至接獲銀行催收電話以後才發現該張卡不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則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究係如何為被告所侵占,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証據以資証明;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明細五份、被告以現金卡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四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顧客卡號查詢單等件,亦僅得証明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確係由告訴人所申領,並由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至於被告持用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是否未曾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尚難以上開書証或物証即得証明;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涉有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本院無須併予審理(詳後述),則被告是否涉犯該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並成立該部分之犯罪,仍須依法經偵查審認,與本件尚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請求併案審理,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八、二七四八三、二九四九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止,自稱「吳國軒」、「翁國軒」、「黃志文」或「王明文」,在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分別與王怡苹、嚴麗芬、宋惠娟、蔡麗景、曾慧敏、馬幸如、劉婉婷等人認識,而邀約渠等見面,進而取得渠等信任後,連續以佯稱要替友人衝業績需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為由,使王怡苹、嚴麗芬、宋惠娟、蔡麗景、曾慧敏、馬幸如、劉婉婷、黃婉如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或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填妥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交與甲○○,甲○○於取得上開申請書後,旋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嗣經銀行核卡後,被告未依約剪毀卡片,反未經渠等同意,擅持該等信用卡及現金卡,佯以王怡苹等人名義,盜用王怡苹等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持以刷卡消費並偽簽王怡苹等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或以輸入王怡苹等人所設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且與本件所犯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原審併案審理等情;惟本件即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存在,嗣經原審予以退併辦,本院即無併予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卡號│使用情形 │消費金額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94年5月8日至94│69900元 ││ │為0000000000000000) │年7月9日間在如│ ││ │ │附表二所示時間│ ││ │ │、地點在高雄市│ ││ │ │多處商店刷卡消│ ││ │ │費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加油萬士│94年6月15日至9│49980元 ││ │達信用卡(卡號為 │4年7月24日間在│ ││ │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所示時│ ││ │ │間、地點在高雄│ ││ │ │市多處加油站刷│ ││ │ │卡消費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94年5月10日至9│129768元 ││ │為00000000000-0) │4年7月27日間如│(經部分還款││ │ │附表四所示時間│後,尚餘未還││ │ │多次在提款機提│之金額) ││ │ │領現金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94年5月12日至9│140079元 ││ │為00000000000000) │4年7月27日間如│(經部分還款││ │ │附表五所示時間│後,尚餘未還││ │ │多次在提款機提│之金額) ││ │ │領現金 │ │├──┼──────────────┼───────┼──────┤│ 5 │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 │94年4月27日至9│196892元 ││ │000000000000) │4年7月29日間如│(經部分還款││ │ │附表六所示時間│後,尚餘未還││ │ │多次在提款機提│之金額) ││ │ │領現金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玫瑰萬士達信│無 │無 ││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光三越VISA│無 │無 ││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 ││ │01)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元VISA信用│無 │無 ││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HOLA VISA信 │無 │無 ││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586619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明細│├──┬───────────┬───────────┬───────┤│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 │├──┼───────────┼───────────┼───────┤│ 1 │94年5月8日晚上8時35分 │高雄市○○○路○○○號 │8000元 ││ │ │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 │ │├──┼───────────┼───────────┼───────┤│ 2 │94年5月10日下午1時10 │臺南縣新營市○○路○○號│800元 ││ │分 │中國石油三民路加油站 │ │├──┼───────────┼───────────┼───────┤│ 3 │94年5月12日晚上9時13分│高雄市○○○路○○○號 │7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4 │94年5月13日晚上7時44分│高雄市○○○路○○○號金 │437元 ││ │ │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 │ │├──┼───────────┼───────────┼───────┤│ 5 │94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 │高雄市○○路○○○號 │930元 ││ │ │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6 │94年5月17日晚上11時47 │高雄市○○○路○○○號 │733元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7 │94年5月20日晚上9時39分│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8 │94年5月21日晚上7時20分│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布塞車汽車百貨高雄店 │ │├──┼───────────┼───────────┼───────┤│ 9 │94年5月23日晚上11時5分│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0 │94年5月25日凌晨2時56 │高雄市○○○路○○○號 │800元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1 │94年5月26日晚上11時37 │高雄市○○○路○○○號 │800元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2 │94年5月29日晚上7時8分 │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3 │94年5月30日晚上6時10分│高雄市○○○路○○○號匯 │2000元 ││ │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民 │ │├──┼───────────┼───────────┼───────┤│ 14 │94年6月1日下午5時11分 │高雄市○○○路○○○號 │7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5 │94年6月6日凌晨0時8分 │高雄市○○○路○○○號 │7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6 │94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7 │94年6月9日下午5時14分 │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8 │94年6月11日下午5時35 │高雄市○○○路○○○號 │900元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9 │94年6月13日晚上8時39分│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20 │94年6月15日下午5時27 │高雄市○○○路○○○號19 │40000元 ││ │分 │樓之5 │ ││ │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21 │94年7月8日晚上7時59分 │高雄市○○○路○○○號 │600元 ││ │ │布塞車汽車百貨高雄店 │ │├──┼───────────┼───────────┼───────┤│ 22 │94年7月9日晚上7時55分 │高雄市○○路○○○號 │5800元 ││ │ │歐士盟汽車百貨右昌門市│ │├──┼───────────┼───────────┼───────┤│ │ │ │合計: ││ │ │ │69900元 │└──┴───────────┴───────────┴───────┘┌──────────────────────────────────┐│附表三:被告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加油萬士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明細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 │ │ │├──┼───────────┼───────────┼───────┤│ 1 │94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高雄市○○○路○○○號19 │40000元 ││ │ │樓之3 │ ││ │ │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2 │94年6月15日下午5時44分│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3 │94年6月20日晚上8時26分│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4 │94年6月23日晚上10時51 │高雄市○○○路○○○號 │700元 ││ │分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5 │94年6月27日凌晨3時21分│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6 │94年6月30日下午5時32分│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7 │94年7月7日晚上9時33分 │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8 │94年7月11日凌晨1時35分│高雄市○○○路○○○號 │9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9 │94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高雄市○○○路○○○號 │800元 ││ │ │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10 │94年7月18日下午2時53分│高雄市○○路○○○號加昌 │900元 ││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11 │94年7月21日上午8時8分 │高雄市○○路○○○號加昌 │1180元 ││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12 │94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高雄縣○○鄉○○路○號 │500元 ││ │ │台亞加油站大舍甲站 │ │├──┼───────────┼───────────┼───────┤│ 13 │94年7月24日下午2時26分│高雄市○○路○○○號加昌 │800元 ││ │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 │ │4998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明細 │├──┬───────────┬───────────┬───────┤│編號│使用時間 │使用地點 │提領金額 │├──┼───────────┼───────────┼───────┤│ 1 │94年5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2 │94年5月10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3 │94年5月15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4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5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6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7 │94年6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8 │94年6月1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9 │94年6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0 │94年6月21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11 │94年7月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5000元 │├──┼───────────┼───────────┼───────┤│ 12 │94年7月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 13 │94年7月6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8000元 │├──┼───────────┼───────────┼───────┤│ 14 │94年7月9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 15 │94年7月2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6000元 │├──┼───────────┼───────────┼───────┤│ 16 │94年7月2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8000元 │├──┼───────────┼───────────┼───────┤│ │ │ │合計: ││ │ │ │307000元 │└──┴───────────┴───────────┴───────┘┌──────────────────────────────────┐│附表五:被告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明細 │├──┬───────────┬───────────┬───────┤│編號│使用時間 │使用地點 │提領金額 │├──┼───────────┼───────────┼───────┤│ 1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2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3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4 │94年5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5 │94年5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6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7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8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9 │94年5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10 │94年5月29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11 │94年6月13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12 │94年6月18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3 │94年6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14 │94年6月25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5 │94年6月30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8000元 │├──┼───────────┼───────────┼───────┤│ 16 │94年7月25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元 │├──┼───────────┼───────────┼───────┤│ 17 │94年7月2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8000元 │├──┼───────────┼───────────┼───────┤│ │ │ │合計: ││ │ │ │419000元 │└──┴───────────┴───────────┴───────┘┌──────────────────────────────────┐│附表六:被告使用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明細 │├──┬───────────┬───────────┬───────┤│編號│使用時間 │使用地點 │提領金額 │├──┼───────────┼───────────┼───────┤│ 1 │94年5月11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2 │94年5月11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3 │94年5月11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4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5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6 │94年5月12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30000元 │├──┼───────────┼───────────┼───────┤│ 7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8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9 │94年5月17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0 │94年5月18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1 │94年5月18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2 │94年6月28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20000元 │├──┼───────────┼───────────┼───────┤│ 13 │94年7月19日某時 │高雄市某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 │ │ │合計: ││ │ │ │310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