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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三、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後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有多次犯罪前科,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執行中假釋。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合併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

二、丙○○為有犯罪習慣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仔港一二二六號前,竊取蔡永慶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做為搬運贓車之用。即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組成竊車解體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丙○○獨自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及通用電腦、引擎啟動鎖頭等工具;或由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峰仔」、「黑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決定由綽號「榮仔」、「峰仔」、「黑仔」者下手竊取車輛得手後,交付丙○○(即接贓),丙○○再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之酬勞支付綽號「榮仔」、「峰仔」、「黑仔」等人,合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柯采語等一七二人之車輛(被害人及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丙○○為拆解搬運竊得之贓車,以獲得零件販售牟利為生,乃雇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阿輝」之成年男子及有犯罪習慣並基於常業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之丁○○、庚○○、戊○○、己○○、甲○○等人拆解上開車輛,每拆解一輛車,丙○○支付六千元,由參與拆解者平分,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則共同搬運交付丙○○,由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勝詮汽車材料行」銷售牟利,丙○○並恃此為生。丁○○、庚○○、戊○○、己○○、甲○○等人均明知丙○○所交付拆解之車輛,均係無合法來源證件,為竊盜所得之贓車,竟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以拆解每輛車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在臺南縣○○鄉○○路○段五九之三號處,收受丙○○所交付之贓車,擔任拆解贓車及搬運贓車零件之工作,事畢即均分六千元牟利,丁○○、庚○○、戊○○、己○○、甲○○等人,均恃此為生。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在臺南縣○○鄉○○路○段五九之三號拆解工場、臺南縣○○鄉○○路○○○號零件倉庫及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勝詮汽車材料行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枝、通用電腦1台、引擎啟動鎖頭1個及贓物1批(拆解後之零件,所有人不明),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丙○○、庚○○、戊○○、己○○、甲○○及其等與被告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蔡永慶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失竊汽車於警詢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如何竊得蔡永慶所有之堆高機;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峰仔」、「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竊車集團,下手竊得附表一所示之汽車後,交由被告庚○○、戊○○、己○○、甲○○、丁○○等人拆解零件,並加以販賣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戊○○、己○○、甲○○、丁○○等人對於如何受雇於被告丙○○拆解搬運其所竊得之汽車零件等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慶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之螺絲起子壹支、板手壹支、汽車通用電腦壹台、引擎啟動鎖頭壹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丁○○、庚○○、戊○○、己○○、甲○○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六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一)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顯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非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而已,實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二)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內容亦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三)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並均自被告丙○○、丁○○、庚○○、戊○○、己○○、甲○○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甲○○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庚○○、甲○○;另修正後常業竊盜罪、常業贓物罪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罰金刑部分: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告被告丁○○、庚○○、戊○○、己○○與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業經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該條例第三條已由「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之規定,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觀之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為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刪除之結果,而將該條例第三條原規定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部分予以刪除,因而若竊盜、贓物之行為人,係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者,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已廢止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宣告,固無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四號研討結果)但如有犯罪習慣者,仍非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故如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者,自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若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應依常業竊盜罪處斷,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論以常業竊盜罪。被告丁○○、庚○○、戊○○、己○○與甲○○等五人,受雇於被告丙○○,所為反覆多次駛回贓車,並收受贓車拆解零件後,又為搬移交付被告丙○○,由丙○○運至勝詮汽車材料行出售之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搬運贓物罪(新舊法比較理由如上所述)。被告丙○○與綽號「榮仔」、「峰仔」、「黑仔」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多次竊取自用小客車,或收購接手(即接贓)「榮仔」等人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戊○○、己○○與甲○○等五人就上開收受搬運贓物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常業贓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丁○○、庚○○、戊○○、己○○與甲○○等人收受贓物後進而為搬移運送之行為,其收受之行為應為搬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丙○○賴反覆多次竊車,並以竊車拆解零件在其所開設之「勝詮汽車材料行」銷售牟利維生,被告丁○○等五人亦反覆收受拆解並搬運贓車及零件,並收取拆解零件之報酬為生,其等均顯係以竊盜或贓物為常業至明。又被告庚○○、甲○○等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丙○○先後竊取堆高機一輛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達一百七十二輛之多,且被告丁○○、庚○○、戊○○、己○○與甲○○等人每日收受拆解之汽車均在二至三輛之間,各該竊盜或贓物之犯行,均間隔不到幾小時,頗為密集,顯見其非但有竊盜或收受搬運贓物之習慣且以犯竊盜或贓物罪為常業,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實無法矯治惡習,因而,為使被告等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被告丙○○為本竊車集團主謀,竊取車輛之時間長達一年之久,竊得一百七十二部汽車,數量龐大;被告丁○○、戊○○加入汽車集團分別達七月、五月之久,拆解之車輛均多達一百部以上;被告庚○○、甲○○均有毒品前科,其中甲○○另有竊盜前科,二人參與竊車集團之時間分別達六月、三月,拆解之車輛數量不少,均堪認有犯罪之習慣,故有對被告丙○○、丁○○、庚○○、戊○○與甲○○等五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於被告己○○因無犯罪前科,且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加入竊車集團,拆解贓車,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本院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九十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原判決以被告丙○○常業竊盜犯行;被告丁○○、庚○○、戊○○、己○○、甲○○等人常業贓物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等六人,被告庚○○與甲○○等二人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庚○○參與拆解時間較長,六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與拆解汽車達一百七十二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物,惟被告丙○○事後坦承犯行,其餘六人於原審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各處被告丁○○、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戊○○、甲○○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量處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板手各一枝、通用電腦一台、引擎啟動鎖頭一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詢二卷第八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丁○○、庚○○、戊○○、己○○、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諭知強制工作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似嫌過輕,且未諭知強制工作,顯有不當云云。經查,有關本件被告等人量刑之輕重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業經本院審酌各種因素詳述如前,原審判決就此亦詳為交代,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一併駁回上訴。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