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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離婚,惟離婚後雙方仍同居於嘉義市○區鄰○○街○○○號,嗣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嘉義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同段四七0五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封,而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六萬九千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標得上開房屋及土地,其中大部分價金均由丙○○出資,渠等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協議,以「買賣之名義」由丙○○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乙○○。嗣因丙○○發覺乙○○在外另結新歡,雙方感情交惡,在丙○○要求下,雙方同意以丙○○給付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未具體約定金額)之條件,由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再行移轉登記予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記載全部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暨將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所需之乙○○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甲○○代書,委由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尚未辦理過戶,乙○○即反悔要求丙○○增加給付金額,惟遭丙○○拒絕,乙○○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郵寄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雙方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先後在嘉義市甲○○代書及林國一律師事務所協商辦理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之條件,仍未能達成協議,甲○○代書旋依慣例,在林國一律師事務所處,將之前丙○○交付由乙○○所提供之證件(含乙○○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予丙○○。詎丙○○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並撤回對代書之委託,竟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內,盜蓋其持有之前開乙○○印鑑章,於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該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起訴書誤載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連同乙○○之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持以行使,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所有,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查乙○○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歷次所作偵訊筆錄,既未經具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到庭結證後,其陳述與其此前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異議(原審卷第一0六頁),然其證述均經具結,且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甲○○上開與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經排除者外,餘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以迄歷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經甲○○代書交還而取得乙○○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後,自行前往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乙○○名下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下所有之事實,固坦承無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接獲乙○○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且係得乙○○口頭同意後,才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離婚後雙方仍同居於系爭房屋,而系爭

房地係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三百一十六萬九千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標得,其中大部分價金均由丙○○出資,嗣渠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協議,以「買賣之名義」由丙○○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乙○○,其後因丙○○發覺乙○○在外另結新歡,雙方感情交惡,在丙○○要求下,雙方同意以丙○○給付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未具體約定金額)之條件,由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再行移轉登記予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暨將辦理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所需之乙○○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甲○○代書,委由其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尚未辦理過戶,乙○○即反悔要求丙○○增加給付金額,惟遭丙○○拒絕。而雙方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先後在嘉義市甲○○代書及林國一律師事務所協商辦理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之條件,仍未能達成協議,甲○○代書旋依慣例,在林國一律師事務所處,將之前丙○○交付由乙○○所提供之乙○○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交還予丙○○,丙○○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乙○○、甲○○、林素鐘(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地政事務所初審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二四頁、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賣予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乙○○賣予被告)、存證信函二份(第四六八號及第二五八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嘉義市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九十三年八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訂約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發給之乙○○印鑑證明、申請系爭房地移轉時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嘉義市政府地政(一般)規費收入繳核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有權狀、委託書二份(被告、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委託甲○○代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嘉地一字第9300010917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地一字第0940007637號函附之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及歷次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00頁)。另系爭房地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林素鐘於「初審」欄日期章蓋為「93.8.18」,係疏未調整日期章所致,亦經證人林素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郵寄存證信函解除九十

三年八月九日買賣契約,該函載明「...承買人丙○○小姐迄今仍未給付三百萬元,且無給付之意願,為此本人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以丙○○小姐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上揭之房地買賣契約;甲○○先生為承辦上開買賣過戶之代書,茲因本人業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則本件不動產所有之過戶登記等事宜,均應停止。本人爰撤回委託甲○○代書辦理過戶之授權,並請甲○○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不動產過戶之申請...」等語,有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可證(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並經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姑不論被告與陳隆坤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觀價金之約定,是否確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陳隆坤於該存證信函既已明確表示「本人爰撤回委託甲○○代書辦理過戶之授權,並請甲○○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撤銷不動產過戶之申請」,顯見陳隆坤已撤回其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權之授權,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並不知悉買賣契約已解

除云云,且乙○○亦供稱未收到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掛號回執(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有收到乙○○寄來之前揭存證信函(第四六八號),且於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並約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到其事務所協商(原審卷第

一二八、一二九頁)...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說乙○○有以存證信函表示要暫緩辦理,當天被告就到代書事務所來,當面告知此事,並再將存證信函影印給被告(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核與證人林國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0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甲○○事務所後,甲○○有影印存證信函目的,係要其觀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則被告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觀覽該存證信函,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已明白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另被告亦供承:與乙○○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甲○○代書事務所處協商,結果為同意再給乙○○四十五萬元,並約定至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但之後乙○○要求七十五萬而協商未成,當天乙○○並未同意被告其辦理過戶,辦理過戶所需證件(含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甲○○於協商當日在事務所當場交還,其並未再交還予乙○○(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證人甲○○並表示雖乙○○存證信函要求其交還過戶所須證件,但依代書行業慣例,證件應交還原交付之人即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一

二九、一三五頁),並有收據一件及甲○○寄予乙○○之存證信函(第二五八號)各一份存卷足參(發查卷第四0、四三頁),果被告並未知悉解約及撤回授權之情事,自無同意另再給付四十五萬元予乙○○之必要,且甲○○代書亦不致於將相關證件當場交還被告。綜上所述,在在足證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甲○○代書提供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予其觀覽時,即知悉陳隆坤已撤回其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權之授權。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經電話聯繫得到乙○○同意後,始將系爭房

地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此業經證人乙○○結證否認(原審卷第一一0頁),且被告亦供承無法提出任何獲同意或授權之書面證明(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於被告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含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則係證人甲○○依代書慣例交還被告,有如前述,亦不足為被告獲授權或同意之佐證。又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並未依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協商時乙○○之要求,給付或提存乙○○要求之七十五萬元或被告同意之四十五萬元,為被告所自陳(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乙○○要無可能於協商未成後三日,突然改變心意放棄前開數十萬元之請求,無償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就此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與乙○○委託證人甲○○辦理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原由被告給付五萬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領回四萬五千元,並約定餘一萬元待結算後,多退少補,有收據一份可佐(發查卷第四一頁),然被告竟捨一萬元之費用損失,未委託代書甲○○代理,而自任代理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顯係因甲○○知悉契約已解除而未委由其辦理之故,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一節,昭然甚明,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與乙○○就系爭房地歷次「買賣契約」之金錢糾紛,核屬民事糾葛,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綜據上述各節,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盜用乙○○印鑑章於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內以盜蓋印文(如附表所示),並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建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持以行使,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所有,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顯足生損害於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就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二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盜蓋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加以行使,使該管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甲○○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傳喚到庭結證後,其陳述與其此前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既不具備「相對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自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既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經傳喚到庭結證後,所為陳述與其此前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即以其此前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並為證明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參酌美國聯邦政句法關於「傳聞」定義,特地排除「看過該人後之指認陳述」情形等情,而認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證述,非無證據能力云云(件原判決理由一㈡),有悖上揭明文規定,自有未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因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追訴權,與法官原則上不可能有違法取供情事,此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以依法具結為前提)。本案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復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並無不符,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併採為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見原判決理由一㈢),與上開法律規定,亦有不合。㈢被告與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全部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然其原因乃係被告發覺乙○○在外另結新歡,雙方感情交惡,在丙○○要求下,雙方同意以丙○○給付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未具體約定金額)之條件,由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再行移轉登記予丙○○,渠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僅徒具形式,契約書所記載全部價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暨交付定金一百萬元等,並非當事人之真意,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認被告與陳隆坤確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合意,此項認定與既存卷證資料亦不相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雖曾先後二次因商標法案件,分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乙○○間曾有夫妻關係,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投注大量金錢及心力,購買系爭房地大部分係由被告出資,觸犯本件之罪顯然與告訴人乙○○夫妻關係存續中乃至離婚後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關係密切相關,期待可能性及可非難性均不高,犯罪後對於主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盜蓋之乙○○」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乙○○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以代理人名義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指假借他人名義制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以代理人簽立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查對結果,應係「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誤載(影本見發查卷第六一頁),其申請書上第

(7)項「委任關係」之記載內容「本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丙○○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其目的無非在確認「丙○○」為辦理本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之代理人,且敘明代理人「丙○○」之責任,並無絲毫論及告訴人乙○○與丙○○間成立委任關係及其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該欄亦未見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外觀上無法看出係告訴人制作之文書;何況該項記載係「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之一,並非可獨立為一文書,此部分僅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偽造以代理人名義之簽立該「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節,誤載於前,誤會為偽造私文書於後,於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其前揭住處竊取乙○○所有發票人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以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三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將之存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提示交換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支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存入被告申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提示交換存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得乙○○同意後始自家中抽屜拿取該支票等語。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及注意之際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倘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取之,即與竊盜罪要件尚屬有間,當無不法可言。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證稱:系爭支票係全買公司給付之客票…因被告以電話告訴要將該張支票軋入其帳戶,故同意其拿取…平時偶爾會給支票,包括外面所收客票(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復證稱:不管被告以何名義拿取支票,係經其同意始拿取系爭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等語,則被告取得持有上開支票,事先既經被害人乙○○同意而合法持有,,且非乘被害人乙○○不注意際而取該支票,自無不法可言,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至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票款匯入自己帳戶,僅係取得他人之物後之處分問題,亦與竊盜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經同意取走系爭支票,就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漏未說明,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乙○○遭被告盜蓋印文)

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第一頁「(9)備註」欄:二枚。(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61頁)

二、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第二頁「(10)申請人」欄:二枚。(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62頁)

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二頁「(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二枚(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67頁)。

四、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二頁「訂立契約人」欄:二枚(文件影本見發查卷第6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