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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第一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部分,均撤銷之。

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永定工程部分(即戊○○部分):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圍標部分):

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下稱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戊○○因積欠「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甲○○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獲悉二崙鄉公所將辦理「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下稱永定工程)採購案招標,遂向甲○○表示將運用其影響力,使富安營造標得該工程,所得利潤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甲○○債務,甲○○亦表示同意。戊○○、紅英彰、丁○○(以上二人,另案偵查中)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下稱圍標)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廿八日,由紅英彰負責抄錄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購買標單文件廠商車牌號碼及購買件數,再將該資料交丁○○。另戊○○則提供十五萬元給紅英彰,於同年月廿八日轉交丁○○,由丁○○出面以每份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與已購買招標文件或有意購買招標文件十餘家廠商,達成不為投標協議。其中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下稱旗鋒昌)實際負責人乙○○(登記負責人為黃旗,現任雲林縣東勢鄉代表會代表,為乙○○父親)胞弟丙○○,亦前來購買招標文件,丁○○以四千元與丙○○達成旗鋒昌不為投標約定。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政風室,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當日八時三十分許投標時,因接獲廠商檢舉該工程採購案件,涉有圍標,乃以簽呈建議依「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第十三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立法精神,予以廢標,重新招標,並經鄉長廖學海批示:「予以廢標,重新招標」,該次招標乃行廢止。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上午,重新辦理「永定工程」開標,乙○○因不知其弟丙○○,已應允「旗鋒昌」不為投標,仍前往參加競標。另方面戊○○因認於第一次投標時,已付金錢,與有意參加投標廠商達成協議,拿到錢廠商第二次招標,當不致前來投標,故評估該工程,應可由富安營造得標。詎投標結果卻由「旗鋒昌」以低於底價二○六萬元之最低價一六○萬元得標(按次低標為富安營造一九五萬六千元,相差三十五萬六千元)。

㈡恐嚇取財部分:

戊○○於獲悉該工程,遭旗鋒昌搶標後,極為憤怒,竟另行起意,擬向乙○○勒索四十萬元財物,於開標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中午,與留安元、陳金鐘,共同在雲林縣褒忠鄉友人張正旺住處商議(留安元部分另案偵查中),並由與乙○○素有交往陳金鐘,當場打電話給乙○○,要求乙○○支付四十萬元,作為彌補戊○○未標得該工程損失利益,惟遭乙○○斷然拒絕。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下午某時,戊○○復親自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民代表會及旗鋒昌營業登記處,欲找黃旗質問,因黃旗未於代表會辦公室及住處,致未見面。後經陳金鐘多次與乙○○協商,並告知「永定工程」已有人介入圍標,而旗鋒昌無端搶標,須彌補他人損失,否則日後大家見面惡臉相向等語,告知將來可能產生惡害言詞,使乙○○恐因此使該工程無端受阻而惹下麻煩,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應允支付廿五萬元。經陳金鐘告知戊○○同意後,乙○○乃於「永定工程」簽約截止日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自其胞弟丙○○設於東勢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六十七萬元,將其中廿五萬元,交陳金鐘轉交戊○○。經陳金鐘轉告知留安元,留安元於確認乙○○已支付廿五萬元後,即將此事告知戊○○,戊○○隨即通知邱家興前往留安元指定張正旺處所,拿取現金廿五萬元,並指示將其中十五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該帳戶當日應付票款,其餘十萬元則交給戊○○。

二、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部分(即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己○○係二崙鄉代表會代表,因職務上機會,獲悉二崙鄉公所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及「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招標,明知借牌參加投標,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竟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犯意,向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甲○○(業已死亡,經上訴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借用該公司名義,參加該二件採購案招標,而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犯意,而容許己○○借用其本人證件參加投標。該二件採購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開標後,由富安營造以低於底價(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底價為一九○萬元,富安營造以報價一八○萬元為最低標;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底價為六四萬元,富安營造以報價六一萬元為最低標)最低價得標。己○○於借用富安營造名義得標後,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邀集戊○○協助處理該工程相關事宜。己○○旋將該二件得標價,合計為二四一萬元工程,以扣除營業稅金後一四一萬元,轉包不具承作資格雲林縣崙背鄉民鍾明輝施作。鍾明輝開始施作後,因工程趕工需要,再將部分工程交給廖榮水施作。嗣上開二項工程完工後,鍾明輝、廖榮水、己○○三人,至甲○○住處,一起對帳,對帳後轉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甲○○分得該二項工程款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己○○取得一百萬元,餘皆歸鍾明輝、廖榮水所有。己○○旋轉往戊○○代表會辦公室,將五十萬元親自交給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長期監控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邱家興、黃旗、鍾明輝、廖榮水八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作成情況,均未受任何外力影響,顯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供述,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規定,本院認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邱家興、黃旗、鍾明輝、廖榮水八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嗣於原審已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則法院即非不得就渠審判外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既均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詰問機會,且無證據顯示渠審判外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暨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證人丁○○、紅英彰、留安元、陳金鐘、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二崙鄉代表會

主席,甲○○為富安營造實際負責人,其曾向甲○○借款一二○萬元,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是「永定工程」領標期間,曾交付十五萬元給丁○○,又該十五萬元是供丁○○,向已購買招標文件廠商買回招標文件;二崙鄉公所後來重新招標,並在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上午重新辦理開標,後來開標結果,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以一百六十萬元得標,富安營造投標金額是一九五萬六千元,未得標,其後來曾在張正旺住處,與留安元、陳金鐘共同商討解決方法;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下午,曾到東勢鄉民代表會跟旗鋒昌營業登記處要找黃旗,但未見到面,後來,乙○○透過陳金鐘表達願意支付廿五萬元給伊,伊後來確有拿到乙○○所給廿五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坦承以金錢收購標單方式,圍標永定工程事實,然否認係為抵償債務而替富安營造圍標,並否認對旗鋒昌負責人乙○○有借端勒索行為,辯稱:圍標工程一方面是為地方著想,不希望由別地廠商施作,要保留給二崙鄉本地廠商來施作,一方面是因有利可圖;另其雖在酒後有情緒衝動話語,但未對乙○○為恐嚇行為,亦未叫留安元去恐嚇對方,是透過陳金鐘以理性方式協調云云(詳原審卷㈡四八、一五三至一五四頁)。

㈡關於被告戊○○與丁○○、紅英彰共同以金錢收購標單方式,圍標永定工程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證詞: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證述:我

於九十二年去買標單時才認識戊○○,戊○○都會派人在外面收標單;自九十二年開始,我協助戊○○向領標人收取標單,至今約有二十件,戊○○付給領標人搓「圓仔湯」錢,一件大約三、五千元;戊○○有介入「永定重劃區安定等農水利整修及改善工程、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偵查中證述:紅英彰親手拿十五萬元給我,要購買標單,是戊○○指使我去收標單;扣押證物編號二便條是我親筆寫的,是我從紅英彰給我原本,再抄錄過來;收買回來標單均叫他們當場撕掉,我知道這是違法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九四至九五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在偵查中證述: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是戊○○出錢叫我去買標單的,第一次招標大概花十二萬八千元;車牌號碼我不清楚誰去抄的,是紅英彰拿給我的;第二次在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招標時,沒有再花錢去買標單,因第一次就已經花錢了,第一次旗鋒昌有去領標單,我跟黃旗其中一個兒子買標單,我花了四千元,第一次旗鋒昌拿了錢沒有去投標,但本件有人檢舉圍標,所以被廢標,旗鋒昌以為第一次買標單這事情就不算了,所以第二次招標時才會去投標,結果得標,戊○○才會很生氣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原審證稱:投標前一天即六月廿八日,戊○○拿錢、紅英彰拿廠商名單,要我去收標單,我只負責收標單,不知道戊○○是要給那個廠商作;給領標人大約三千元、五千元不一定,大部分領標人都是來「搓圓仔湯」,很少真的要做的;我去找廠商問他,這個是不是要做還是怎樣,結果他們笑一笑,好像說,要賺取「搓圓仔湯」的錢而已;廠商有認識戊○○的,我才說是戊○○主席要的,不認識他的就沒講;沒有用恐嚇方式,是大家心甘情願的;第二次開標,結果被旗鋒昌標走後的事,我就沒有參與;十五萬元是紅英彰拿現金給我的,名單上共有一、二十家,跑了四、五個小時,有的則是先用電話聯絡,隔天再拿錢,後來可能還剩下二萬二千元,好像是裡面工錢發一發,貼我油錢、吃飯的錢;旗鋒昌二個人給八千元,記得是這樣;大部分都沒有向對方拿標單,要他們自己處理,我也不會向他們拿回來,不然被查到會更慘,第二次投標就沒有再去買的等情(詳原審卷㈡五四頁背面至六七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詞,雖對收購標單後,究竟有無向對方收回標單撕毀及給付給旗鋒昌金額究係若干等細節部分,前後陳述不同,但因本件距離事發已久,證人記憶難免有所不及,該部分尚在容許誤差範圍。況其對紅英彰交付金錢及單,由其出面代戊○○向廠商收購標單等情,前後陳述,均相一致。是證人丁○○,關於與戊○○、紅英彰共同圍標永定工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紅英彰證詞: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證述:戊

○○以前有向人借牌去標工程,現在因他沒錢所以沒有了;他會借牌來作工程,不然他會跟要投標廠商協調,看誰出較多佣金成數,戊○○就決定給他去作;我不知道戊○○恐嚇旗鋒昌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偵查中證述:戊○○確有叫我去抄車牌,我不知道抄車牌用途,但他有提過是要用來介入該工程標取之用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八八至八九頁)。惟證人紅英彰於原審則證稱:戊○○圍標永定工程的事,他有參與,主要是負責抄錄車牌,告知戊○○,有哪些廠商來領標件;後來戊○○在投標前一天中午,拿錢給他,他立即在當天下午二時許,在代表會將抄車牌資料、金錢交丁○○出面收購標單;交給丁○○金錢詳細數目,不太記得,好像是十三萬元或十五萬元;後來,丁○○在隔日下午,於二崙國小廣場前,向他回報,好像花掉十二萬八千元樣子,剩下的錢如何處理,已經忘記;第二次開標,就沒有再收購標單,因第一次有收,第二次都不會來比較多,所以才沒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㈡七二頁背面至八二頁)。是證人紅英彰已坦承與戊○○、丁○○共同圍標永定工程,且證人紅英彰所述,亦與丁○○供述相符,足認二人所述,均屬事實。

⒊證人王翠雯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在偵查中證述:我與我先

生莊昆茂於八十六年間,共同經營崇茂營造有限公司迄今;YS─四四三五號車輛是我所有,平日由我個人駕駛,我確曾駕駛該車輛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參加工程投標,但工程名稱我已經記不清楚,我與先生莊昆茂共同負責公司所有業務,包括投標、現場施工、請款等一切相關事宜;崇茂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點,設於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十九號,主要營業項目包括道路整修,排水設施等相關工程;崇茂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有參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崇茂營造有限公司參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係由我負責購買招標文件;我購買前述工程採購案招標文件後,沒參加該件工程投標,因有位男子叫我不要投標,所以我未參加投標;我於領取標單後,在投標前一天,接獲一位男子電話表示,要與我協商該工程,他約我在朴子市○○○市○路邊碰面,會面時該男子表示,該工程已經講好,要由二崙鄉人士承作,叫我不要參加投標,他表示要以四千元,做為補貼我油錢等走路工,我對該男子表示,既然已經內定由地方人士承包,我不會參與投標,該男子知道我不會參加投標,即行離去;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也不知他為何會有我的聯絡電話;該名男子年紀約五、六十歲,他與我協商前述工程時係駕駛一輛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他的聯絡電話我也不清楚;該名男子沒有向我使用言語威嚇或暴力行為;我沒收取前述四千元,我對該男子表示,收取該四千元也沒有什麼意思,內心想的是四千元與該工程利潤相比,根本是太少了,又該男子表示地方人士,已經表示要承作該工程,即使標到該工程,未來請款過程中必會遭到刁難,所以拒收該四千元,並放棄投標;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廿四日期間,我沒再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招標文件,也沒參加該工程投標;我沒聽過丁○○這個人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二七至二九頁)。另證人王翠雯於偵查中亦稱:確有一男子要我不要去投標,該男子說要給我四千元,但我沒收等情(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四四至四五頁)。

⒋證人戴守仁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在調查站時供證:我認識

黎月嬌,黎月嬌寄居在我戶籍;九十三年間使用黎月嬌所有ED─三三四七號裕隆深咖啡色轎車代步;九十三年駕駛前述車輛,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購買公共工程標單;我曾受同業委託購買二崙鄉公所發包金斗骨灰罐標購案;我未於九十三年間,購買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永○○○區○○○○○路改善整修工程採購案;我印象中曾有名中年男子,駕駛別克進口車到我家,詢問我有無購買二崙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因他談的內容,我無法理解,我當時告知未曾購買二崙鄉公所公共工程標單後,該名男子即行離去;該名男子年約四十餘歲,身材略胖,操閩南口音;該男子只詢問我有無購買標單,並支付七千元給我;我確未購買標單,丁○○沒必要給我錢,我不知他為什麼要這麼說;我與黎月嬌無恩怨或財務糾紛,我亦不認識丁○○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二一至二二頁)。證人戴守仁同日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站筆錄所言實在;我是去年十二月去領標單,我是從事代工電腦刻字工作;有男子找我,時間在九十三年六、七、八月,有個男的開進口車到我家,問我是否有無去二崙鄉公所拿標單,那個男子所說的工程名稱,我聽不懂,我說沒有,他就走了,這件和九十三年十二月,我去領標單是二回事,不是同件;該男子約幾歲我沒印象,車子比較特別是進口車,我從來沒見過(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四五至四六頁)。⒌證人李振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調查站時證述:我沒經營

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我於九十三年間,參加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我記不清楚前述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工程名稱為何;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我一個綽號紅龜朋友告訴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對外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要我陪同前往領取標單,他並對我表示該工程有人意圖圍標,並在現場以現金收購標單,我即以我所有一八一二─GM號小客車,載他至二崙鄉公所一樓,分別領取二份工程標單,步出二崙鄉公所時,有位約五、六十歲男子,主動要求我與紅龜,不要參加投標,該男子當場拿出現金八千元給紅龜,叫我們把二份標單交給他,紅龜即將該八千元收下,並依該男子的要求交出標單;我不認識該名向我高價購回招標文件男子;該男子僅簡單對我與「紅龜」表示,不要投標,他沒有向我使用言語威嚇或暴力行為;八千元都由「紅龜」拿走,未分配給我;我不認識丁○○;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廿四日期間,我沒有再度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招標文件,沒參加該工程投標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五八至五九頁)。證人李振上於同日在偵查中亦證稱:調查站筆錄所言實在;我有領取二張標單,我和「紅龜」各一張,一張四千元,有人向我買標單該人年紀約五、六歲,戴帽子;不記得本人,要看本人才記得起來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卷㈤六三至六四頁)。

⒍證人張坤喜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在調查站證稱:我於九十

三年間,購買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發包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標單,其名稱為「永○○○區○○○○○路改善整修工程」,我在購買該工程標單後,前日晚上有綽號「楊仔」男子到我女兒張嘉耘住宅找我,勸我該工程已經有人要做了,如我不做就不要投寄標單,為避免困擾所以當場應允;他只勸阻我不要投寄標單,沒有給我好處,沒有恐嚇我;我並不認識該名男子;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廿四日期間,我沒有再前往二崙鄉公所購買該工程重新辦理招標招標文件,因為我不知道該工程辦理二次招標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六八至六九頁)。另證人張坤喜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綽號楊仔的男子,叫我不要投標,該男子告訴我工程已內定,就叫我不要去投標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㈤七八頁)。

⒎依上開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喜等人證詞,均

可以證明「永定工程」案件,有人出面圍標事實,而其等證詞,亦可佐證證人丁○○、紅英彰上開所述,均屬真實。

⒏此外,有雲林縣二崙鄉政風室簽呈、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無法決標公告(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㈡二十至二三頁)、永定工程會計憑證一冊及於紅英彰處扣得載有車牌號碼、人名、地址數字等資料便條紙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戊○○就事實一關於永定工程圍標部分犯行,在原審自白,顯具有任意性,亦核與上列證據相符,應堪採為證據。故關於被告戊○○圍標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戊○○借端向乙○○恐嚇財物部分:

⒈證人邱家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偵查中證稱:戊○○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支票存款送款簿,030055傳票上面名字是我簽的;這十五萬元是我去「旺仔」仲介公司,跟陳金鐘拿了一筆錢後,存進戊○○帳戶,用來軋票的,剩下的錢,我放在車上;我不清楚為何戊○○要叫我去跟陳金鐘拿廿五萬元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是證人邱家興已明確證稱,陳金鐘確交二十五萬元給戊○○等情。⒉證人留安元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調查站證述:我從年輕

時,即認識戊○○,交往二、三十年了,後來戊○○擔任雲林縣議員,目前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我出獄後,戊○○常打電話與我聯絡,有時戊○○喝酒後會打電話給我,指責其他人過錯,要我為他出面處理,當時我因剛出獄,沒有答應,後來因我開設禮品店,就比較少與戊○○聯絡;戊○○除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外,還開設砂石場;我出獄後,戊○○曾以他個人支票,向我調現金二十五萬元,該支票有兌現,後來戊○○又以個人支票,向我調借二十萬元,該支票未兌現,所以戊○○目前欠我二十萬元;他向我調借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用途我不知道,我沒實際和他合作參加工程;戊○○經常利用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機會,介入處理二崙地區公務機關辦理招標發包公共工程事務,並邀我加入,戊○○去年向我提出合作標一件公墓工程,工程金額為一百餘萬元,我因沒經驗及資金,所以沒參加入股,最後戊○○也沒標這件工程;我沒有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我只有水電專長,當時是因我剛出獄,所以戊○○找我談合作標公墓工程,是要讓我有賺錢機會;我認識陳金鐘很久,陳金鐘住在我所設禮品店後面,陳金鐘曾開設營造公司,目前為贊化水泥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對工程較內行,我不懂會問他;我認識外號「旺仔」男子,本名叫張正旺,是我同鄉,他出獄後,在褒忠鄉從事法拍屋,我常到他的店,經由我介紹,戊○○認識張正旺;我不認識林崇安、甲○○、黃旗、乙○○、吳裕成及旗鋒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從未委託我介入調解「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糾紛;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不滿包商旗鋒昌土木包工業搶標「永定重劃區定安等農水利整修及改善工程案」,對此事我不知道,也沒介入;我沒參與戊○○、陳金鐘及得標廠商「旗鋒昌土木包工業」間,對於「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協商談判;我也不知戊○○有無參與或介入處理二崙地區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招標發包事物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三二至三四頁)。證人留安元一開始極力否認,自己參與戊○○與乙○○,關於永定工程圍標糾紛,對有關事項,均諉稱不知。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證人留安元仍否認,並證述:認識戊○○二、三十年,戊○○除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主席職務外,之前在二崙鄉自強橋下有開設砂石場;我認識他二、三十年,不知他有無在承包工程;我在調查站時說,戊○○有找我承包一件公墓工程,但因我認為不賺錢沒參加,除此之外,他沒有找我參加其他工程;我沒受戊○○委託調解二崙鄉公所辦理「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紛爭;我不知道有這工程,也不知戊○○有無參加該工程競標,亦不知道該工程發生過紛爭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三五至三七頁)。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證人留安元始供稱:在張正旺住處,乙○○確實有拿二十五萬元給陳金鐘,我再打電話聯絡戊○○,由戊○○派他司機,到張正旺住處拿走這二十五萬元;這二十五萬元是乙○○標到工程後,戊○○說要四十萬元,經協調後降為二十五萬元,這就是乙○○要支付給戊○○的錢;戊○○有在我面前說,要修理乙○○;當天陳金鐘、戊○○、我、張正旺四人,在張正旺住處,戊○○很生氣說,要教訓乙○○,所以,不是我向乙○○轉達的;戊○○是有找我一起去東勢鄉代會要找黃旗理論,但我沒去,至他有無去,我不知道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八二至八三頁)。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人留安元始坦承:張正旺跟我說,因乙○○標到工程後,戊○○很不高興,所以說要揍乙○○;我有勸戊○○可以圓滿處理最好;乙○○標得工程後,戊○○非常生氣,放話說要修理乙○○,當時陳金鐘也在場,陳金鐘也知這件事,所以乙○○知道戊○○要修理他,才願意拿出二十五萬元來;戊○○一開始就要四十萬元,我把這意思傳達給陳金鐘知道,陳金鐘說乙○○表示,這樣沒賺錢,所以戊○○跟陳金鐘雙方均無法接受,戊○○當下就說,要去東勢鄉代表會找黃旗,我沒有去,直到簽約前一天,陳金鐘打電話給我說,乙○○願意支付二十五萬元,我打電話問戊○○,戊○○表示同意,雙方就以二十五萬元成交,戊○○就叫他司機來拿錢;乙○○應不是怕我,才支付二十五萬元,因如我要恐嚇,直接去找乙○○就好,不用再透過陳金鐘;我確在中間傳達雙方訊息,我承認幫助戊○○,向乙○○「恐嚇取財」二十五萬元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九九至一○一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證人留安元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戊○○得知,未標得「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有邀集我、陳金鐘,到張正旺住處,戊○○開出四十萬元條件,陳金鐘當場打電話給乙○○,乙○○拒絕,戊○○當場揚言說,要修理乙○○;後來乙○○拿二十五萬元給陳金鐘,轉給戊○○;我承認幫助戊○○向乙○○「恐嚇取財」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嗣證人留安元於原審證稱:與戊○○認識三十餘年,戊○○只有委託他,處理過一件被東勢厝乙○○標去一件工程,本來那件應是戊○○要做的,被對方標走,戊○○要我,找對方出來談,但我不認識,後來透過陳金鐘找對方,是陳金鐘跟對方談;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被擋標了,他喝酒後很生氣,他跟我講被擋標,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但我不認識,才透過陳金鐘問看看,他認不認識,他說他有認識,才約出來,約出來就在那邊講,為甚麼擋標,算戊○○他拜託我來跟他談,後來談一談他就很生氣,就喝酒,他不管何時喝酒後,就都大小聲,我跟他講,不然要怎麼樣,在那邊協調完,講一講後,不然就拿一些錢嘛,把事情處理掉,不要再有事情這樣,我們與陳金鐘在那邊協調看要多少,談也是還是要問當事人,當事人講太多,工程做起來他不會賺錢,二人談不成,我們就先把事情先放著,先按下一陣子,他現在酒喝了後在氣頭上,在那邊大小聲,過一陣子再談,就這樣而已;在張正旺家陳金鐘有當場打電話給對方;起先第一次去張正旺家,戊○○正在氣頭上,我想說,不然看要不要拿些錢,弄成大家均沒事,結果價格講太高,對方認為不划算,我說暫時按下,讓戊○○氣消了,再來說,後來第二次是營造場,那個自己打電話給陳金鐘,陳金鐘打電話給我,說他意思要拿些錢出來,第二次他自己講出來,他說不然拿二十五萬元,看戊○○他要不要,要我打電話問戊○○,我就打電話問他,打電話問他,他說好,之後他就叫司機來拿錢;戊○○人在外面,他就接著去東勢厝,他沒進去,只有我跟陳金鐘,那時我們四個,還有個楊什麼的,我們在那邊講,他去在外面,跟我講要去東勢厝,他沒有進去,他在那邊,看他樣子好像喝酒,就大小聲,我才跟他講,來協調先按下,讓他火氣降下再談;那天陳金鐘打電話,打電話時就馬上講了,包商講太多不划算,拿太多出來,他不賺錢,會虧錢,(你後來拜託陳金鐘出面去與包商講,你跟陳金鐘講時,有無跟陳金鐘講,透過陳金鐘去跟包商講,要他拿筆錢出來,若不提出,譬如說會對他不利或是工程進行,就不會很順利,你有無透過陳金鐘叫他去跟包商這樣講?)要講這種協調,就是要這樣講,才有辦法二方均圓滿,他現在被擋標,叫他拿些錢出來,第一次就是價錢講太高,談不攏才沒講,後來包商自己想想才自己講,不然二十五萬元,叫我跟戊○○講,看他要不要,叫我跟他講一下」;現在工程被擋標,他講他花十幾萬元,現在是不是二個均不認識去協調,看怎麼樣才比較完滿,比較圓滿就是要用錢來講,不然要怎麼講;第一次講完,戊○○在外面酒喝下去後,講話有比較難聽,我才會跟陳金鐘講,講一講把事情解決,拿些錢來,不然問看看他要不要,隔了好久,包商自己想想,才自己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談看看,二十五萬元看可不可以,是這樣子等語(詳原審卷㈡八七頁背面至一○一頁背面)。證人留安元在一開始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均否認自己與本件工程紛爭有何干係,對一切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遺忘云云,企圖撇清關係,以脫免責任心態,甚為灼然;直至後來始逐漸鬆口,並坦承幫助戊○○向乙○○恐嚇取財二十五萬元;甚至在原審面對辯護人詰問:「你後來是拜託陳金鐘出面去跟包商講,你在跟陳金鐘講的時候,是不是跟陳金鐘講,透過陳金鐘去跟包商講,要他拿一筆錢出來,若不提出來,譬如說會對他不利或是工程進行就不會很順利,你有沒有透過陳金鐘叫他去跟包商這樣講?」亦坦然回答:要講這種協調,就是要這樣講,才有辦法二方面都圓滿等語(詳原審卷㈡九○頁)。因此,證人乙○○所以願意交二十五萬元,顯係受到不法壓力,心裡有所懼,始不得不為。

⒊證人陳金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偵查中證述:乙○○確

實有拿二十五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戊○○;「永定重劃區定安等農水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總共招標二次,第一次是乙○○弟弟丙○○去投標,後來被檢舉圍標所以廢標,戊○○曾經打電話跟我說,第一次就有叫旗鋒昌不要去投標,後來,公開招標時乙○○又親自去投標,所以戊○○很生氣;旗鋒昌雖是合法得標,但是因第一次戊○○有派人去圍標,收買標單已經花了幾十萬元,第二次又沒有得標,所以才會叫旗鋒昌拿錢出來,彌補第一次損失;乙○○拿錢出來是不得已的,但通常這種情形,包商會拿錢出來擺平;我確有轉交乙○○所交付二十五萬元給戊○○,所言實在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六七至一六八頁)證人陳金鐘於原審證稱:參與協調戊○○與乙○○關於永定工程案件,是因留安元出面拜託,因留安元不認識乙○○,留安元說這件工程他們那邊有花錢,乙○○不知道去標,當然要彌補人家一點;後來講好二十五萬元,拿到張正旺那邊;我說這種事情人家圍標,我們標到,以社會事來講,我們出一點來彌補,不要以後大家見到惡臉相向,不要惡臉相向,人家圍標,你去把人擋到,人家錢花一花,我就跟乙○○談這個問題;乙○○說他不知道,我說不知道事情就已經發生了,不然我們就來算一算,我們工程算起來,賺少一點,拿一點來彌補對方,這樣大家以後比較好見面;這種東西我剛剛講過了,因這邊有收購標單有花一些錢,以社會在標工程,人家無緣無故去花這筆錢,今天大家誤會,我們要是沒有不知道去標,人家就不用花這筆錢,我們去擋到,就差不多用這個錢來彌補;戊○○有說,叫他們放棄給別人做,可是這樣會引起到借牌的問題,這個到後來也是麻煩,可能這個差額三十五萬元,再談到二十五萬元,所以我在電話中跟戊○○講,不要把事情弄大,就是不要把這件工程再轉回去給別人做,這個以後有一些麻煩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二頁至一一二頁背面)。證人陳金鐘上開陳述過程,核與證人留安元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金鐘亦供稱,他與乙○○所談論的,內容就是告訴乙○○,已經擋到別人的標,要拿錢出來彌補,不要以後大家見面惡臉相向等情。顯然亦是以告知將來恐有的惡害為主,要求乙○○必須給付金錢。

⒋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偵查中證述:我在旗鋒

昌土木包工業工作,負責人是登記我父親黃旗;我今年有去二崙標「永○○○區○○○○○路之整修及改善工程」,決標得金額為一六○萬元;有五家廠商去參加投標;我得標後,開車離去時在轉角處有人找我談話,口氣聽起來像警告的意思,說要我好好做,沒有說不得作之語;除該次外,在隔日還有個人來找我,他說:以前有人去搶標工程,但工程施工後,施工部分隔日就會被破壞;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與公所簽約,施工從簽約日起算,約定二個月內要完工;九月三十日還不施工,是因為材料漲價,大約三十日就可以完工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㈠六三至六六頁)。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證述:確從丙○○東勢鄉農會帳戶領錢交陳金鐘,其中有廿五萬元,是要請陳金鐘轉給戊○○;這廿五萬元,是我委託陳金鐘去跟戊○○談判,戊○○一開始說要四十萬元,經過談判降為廿五萬元,我認為如給他廿五萬元,就可確保工程以後不會有人搗亂及完工後可領到工程款,所以我才會支付給他廿五萬元;行規上傳言不給錢,工程會被壓著領不到錢;我是擔心不付廿五萬元,工程會出問題,所以才會支付他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證人乙○○於原審供稱:永定工程得標後,陳金鐘來說,他們那邊有人花錢處理,我們擋到人家;後來我認為我們算是出外人,也不需要惹太多麻煩,所以同意給他們廿五萬元;因我算是生意人,我不要惹那麼多麻煩,所謂惹麻煩,就是說可能產生工程不順事情;心裡感覺是可能我已經類似在人家圍標,我去給人家擋標,心裡多少會害怕,所以才有後來花廿五萬元,把事情處理掉的事;一半一半的意思,一半是我為工事能順利進行,一半是他跟我講他們那邊有拿錢出來圍標,要幫忙補貼,不要衍生太多問題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一三至一二三頁)。據證人黃永峰上開供述,顯亦因心裡畏懼將來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故不得不花錢消災。

⒌證人黃旗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調查站證述:我開設「旗鋒

昌土木包工業」超過二十年,約二、三年前,我因年紀大,全部業務交我長子乙○○負責,我則務農迄今,另我約自十年前,當選並任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迄今;我所開設「旗鋒昌土木包工業」,目前是由我長子乙○○負責,次子丙○○僅負責工程施作;我認識陳金鐘,他是「贊化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旗鋒昌土木包工業」與陳金鐘經營「贊化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彼此認識;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迄今,我未與陳金鐘合作參加政府機關所辦公共工程招標施作,至於我兒子乙○○,有無以「旗鋒昌土木包工業」與陳金鐘合作,我則不清楚;我所營「旗鋒昌」,我兒子乙○○以「旗鋒昌」名義,參加九十三年八月廿五日,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投標,投標前,並無遭人言行恐嚇阻止參加投標;得標後,沒有遭人勒索財物或阻止得標後簽約承作,我不認識戊○○;我沒透過林萬得及陳金鐘出面協商解決戊○○干涉「旗鋒昌」得標簽約;「旗鋒昌」有與二崙鄉公所辦理「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簽約,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我不認識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丁○○;我經由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林姓工友告知,戊○○前來找我,但我不知道戊○○找我何事;我曾向乙○○瞭解案情經過,乙○○向我解釋,他在投標上開工程前,誤以為工程無人圍標,才會投標,並承包上開工程,經他解釋,才瞭解「旗鋒昌」得標後,遭戊○○勒索金錢,但乙○○未告訴我,他處理經過詳情;我曾告訴乙○○早知道承包上開工程會惹來麻煩,不如故意不簽訂承包契約,以損失上開工程押標金十萬元方式,讓二崙鄉公所重新辦理招標發包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二至一○五頁)。證人黃旗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偵查中亦稱:乙○○有跟我說,這工程第一次廢標、第二次他有去投標,發生什麼事情,乙○○很少跟我說;乙○○標到「永○○○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後,沒有人來找我,但有無去找我兒子我不知;我不知道乙○○被勒索,我後來開庭才知的;我回去問乙○○,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乙○○說那個工程本來就有人要,結果他去投標卻得標;我怕這件工程有問題,有勸乙○○,乾脆不要去履行契約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六至一○七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而證人黃旗在知道乙○○,標到他人本欲圍標工程後,建議乙○○,將來恐惹麻煩,不如損失押標金十萬元,不要屢約讓公所重新招標等情。顯然證人黃旗知道,在此情形標得工程,會有不可預料麻煩,所以建議乙○○放棄押標金十萬元,也不要承攬此種工程;而乙○○嗣後給付廿五萬元,同樣因恐懼,將來會有不可預測惡害,為避免招惹不必要麻煩,不得不為給付。

⒍此外有戊○○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存入十五萬元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丙○○所有東勢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領取六十五萬五千元往來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一五三、

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頁)。綜上各情,被告告戊○○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即己○○部分):㈠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此部分坦承犯罪。然被告己

○○辯稱:甲○○說他要標,我告訴他,標到後做不了,我再幫忙做云云(詳原審卷㈡一三二、一五五頁)。其辯護人辯稱:己○○所獲取利益是工程合法利潤,非不當利益,因此不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明輝供述:

⑴證人鍾明輝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證述:我曾開設

「啟德砂石場」,但於八十九年底,已停業及從事挖土機駕駛;我認識戊○○,但與他沒生意金錢往來;認識甲○○,他住我隔壁村,與甲○○僅有金錢往來;我認識己○○,與他有生意金錢往來;我未受僱於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也未受僱於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擔任己○○下游包商,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從事「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現場施工;九十三年八月間,我在某吃飯場合,遇到己○○,己○○告訴我,他有「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要做,要僱我的挖土機進行疏浚,我告訴他,乾脆轉包給我,比較好管理,己○○當場應允;隔一星期,我在二崙鄉代表會附近梅園餐廳宴客,再遇到己○○,他告訴我,已經標到上述二件工程,要我開價接手承攬,當時我詢問己○○,疏浚長度及範圍,我開價一八○萬元,折衷後,己○○以一四一萬元轉包給我;我與己○○口頭約定,未訂定承攬契約;己○○報請完成開工手續後,即通知我進場,現場包括施工機具、工人、運土砂石車及棄土證明,均是我親自取得及僱佣;我先清理「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約十天,其後清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約十餘天,二件工程前後不滿一個月;「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由我個人施作,至「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我將二分之一委由二崙鄉廖本洲父親施作;我完工後,便通知己○○到場,我不清楚何人申報完工;該項工程,我不清楚有無完成驗收,因沒通知我到場;己○○於驗收後通知我,指稱工程款已核撥下來,要我前往甲○○住宅對帳,現場有己○○、甲○○及廖本洲父親,對帳後,即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甲○○將工程款扣稅後,付現金七五萬元給我,己○○陪同在場,我拿到工程款後,即發放工資及清償機具修理費用,因結餘不多,並未寄存銀行;廖本洲父親拿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均由己○○和甲○○計算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三至五頁)。上開證人鍾明輝供述明確證稱,在己○○未借牌得標前,已與己○○接洽並商討過二件工程承作方式,嗣後並與己○○、甲○○對帳分款等情。

⑵證人鍾明輝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沒營建

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我純粹是位做工的;「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己○○以一四一萬元轉包給我;「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實際上是我施工,所以利潤歸我個人;「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我再分給廖本洲父親施工,所以利潤由我們二人平分;二件工程照說,我應該拿到一四一萬元,但廖本洲父親大概拿四、五十萬元,我大概拿七五萬元;廖本洲的錢是工程款放款當天拿現金;我不清楚己○○拿多少錢,我只是拿工程回來做,工程他們標的,我不知他們標多少;工程款放款當日有在甲○○家對帳,因牌是甲○○的,對帳後再去農會領錢,領完後分錢等情(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六至七頁),與上開供述一致。

⒉證人廖榮水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調查站證述:我曾種植

西瓜、養豬,以自有挖土機幫人挖土做工,我經同業介紹認識鍾明輝;我認識己○○,因他是二崙鄉代表會代表,與他交情普通;我認識戊○○,因他係我同村,由於工作屬性不同,交情普通;我只聽過甲○○名字,去年十一月間,因請領一筆工程款,所以見過他;鍾明輝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委由我承作部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我們是口頭約定,未簽訂合約;約定內容是:由於他所承包「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期急迫,故要求我協助承作臺19線,往東部分工程,至酬勞則是我所做工程量計價,總數約五十萬元;我不知工程發包單位何人,我只與鍾明輝聯絡;該工程發包過程,我沒參與,該工程得標廠商,我不清楚,工程決標工程價格,我不清楚,我負責施工項目係臺19線往東部分工程挖土及載運部分,至棄土場問題,由鍾明輝負責;我不清楚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實際承作該工程,施工現場未看見富安營造公司人員;工程由何人向發包單位辦理請領工程款,我不清楚,詳細情況要問鍾明輝才知;我向鍾明輝請領工程款,是鍾明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通知我到甲○○家計算工程款,隨後即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在甲○○家中核算工程款在場人有鍾明輝、甲○○、甲○○媳婦與己○○及我本人;請領工程款有鍾明輝、甲○○、己○○及我本人在場;工程款分配扣除稅金後,我分得五十萬元;其他工程款分配,我不清楚,我所分得五十萬元,係由己○○付給我;我不知道戊○○在施工過程中,有無到場,因我非全程在施工現場,驗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領取五十萬元工程款,並沒有其他人向我索取回扣,該五十萬元工程款是我個人領取;己○○有在「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地現場負責督導監工施作,我原先不知情,大約在工作一段時間後,才知道鍾明輝轉包工程的事,等到核算工程款時,曾聽到甲○○談稱,該項工程該公司僅得到稅金而已,並無其他利潤,但是否為己○○及戊○○向該公司借牌,我則不清楚等情(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四四至四五頁)。另證人廖榮水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有施作「二崙鄉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鍾明輝叫我去施作的,工程施工完畢後,我領到四○萬元到五十萬元間,詳細數目我忘記;整個工程是我和鍾明輝一起做等情(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四七至四八頁)。證人廖榮水所述,核與證人鍾明輝供述一致,亦堪信實。

⒊而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站否認犯行,並供

稱:我曾從事砂石買賣及砂石運輸,目前除擔任二崙鄉民代表會代表外,並任怪手挖土機操作員;戊○○是二崙鄉民代表會主席,彼此有往來,但與戊○○及廖錦珠無金錢往來;認識「富安營造有限公司」甲○○,經常受僱於他,私交很好;我於九十三年迄今,受僱甲○○,承作「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我有將上開二工程轉包鍾明輝,與鍾明輝前後在二崙鄉梅園餐廳見過二次面,表示甲○○有二項工程,全權委託我處理,轉包給他人承作,一星期後,他向我開價一八○萬元,經折衷後,我開價一四一萬元,鍾明輝願意承攬;二項工程轉包鍾明輝,是我決定,甲○○同意;我決定轉包價格是一四一萬元,甲○○對轉包價格沒意見;上述二項工程,是甲○○富安營造參加投標,我沒參加投標;我不清楚,前項工程由何人申報開工,也不清楚工程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何人支付;鍾明輝將其中部分工程,再轉包給他人承作,我不清楚轉包何人;二項工程鍾明輝施工後,即被檢舉疏浚土方隨意傾倒,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查獲,我及二崙鄉公所建設課長廖萬亭、承辦人李樹均到場協助處理;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戊○○有到場關切,承包商甲○○未到場;前述二項工程實際施作日期,約廿五日,詳細完工日我不清楚,有無驗收我不清楚,不知何人驗收,我不知由何人負責申報工程款,我未申報工程款;有無委託戊○○催辦工程款核撥,我不清楚,不知道工程款,由何人具領;鍾明輝係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至何人交付工程款給他,我不知道;當初我轉包給鍾明輝價格一四一萬元是不含稅,依常理他應該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一四一萬元工程款,至他實際有無領到該數額我不清楚;我沒有通知鍾明輝到富安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據鍾明輝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受詢時供稱,係我通知至甲○○住宅對帳,再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請款,現場有我、甲○○、鍾明輝及廖本洲之父親等人,對帳後,即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鍾明輝供述實在,我之前供述不實;前述二項工程領取工程款共二四一萬元;戊○○與紅英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二分通訊監察譯文,戊○○為何要交代紅英彰聯絡我,領取「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我不清楚;戊○○與李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通訊監察譯文,我記不清楚有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去找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樹;二四一萬元分配,是依我與鍾明輝之前約定,支付給鍾明輝與廖本洲父親工程款,共一四一萬元,但稅的部分,係由甲○○於鍾明輝與廖本洲工程款扣除,所以鍾明輝與廖本洲實際拿到工程款不足一四一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扣除該一四一萬元後之一百萬元,則歸我個人所有;一百萬元我個人分得五十萬元,我全數拿去還債,不清楚還給誰,另外五十萬元我保持緘默(點頭表示同意交給戊○○);為何交給戊○○我保持緘默,戊○○沒以威脅或恐嚇方式,介入前述二項工程,也沒有以脅迫或恐嚇要我付前述五十萬元工程款給他;我何時、何地交付五十萬元給戊○○,我保持緘默;五十萬元並非借貸關係,我並未積欠戊○○任何錢;戊○○於二項工程發包前,沒有對我承諾運作使該二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戊○○和我沒有從中運作或加壓,迫使廖學海指定由富安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二三至二七頁)。上開被告己○○調查筆錄,雖否認借牌,對較敏感問題亦均表示「不知道、不清楚」云云。但仍不否認有出面與鍾明輝接洽,並主導該二項工程進行事實。

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被告己○○告

以證人保護法規定,被告己○○即於具結後證稱:我願意用證人保護法保護我自己,我願意說實話;「二崙鄉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鄉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撥下來時我拿五十萬元;鍾明輝和廖本洲父親在未扣稅前,應分到一四一萬元;甲○○只拿到稅金;還有五十萬元我拿給戊○○,在分完錢後,當天我就拿到代表會裡給戊○○;因這五十萬元是我和戊○○合夥做的,所以我拿五十萬元給戊○○;鄉民代表會議時,我們有要求鄉公所,如有工程招標公告要通知代表會,有天接到鄉公所公文說有這二件工程,我就去找甲○○,跟甲○○說要標這二件工程,這二件工程,是採限制招標,我就跟甲○○借牌去標,誰去買標單我忘記;買回來甲○○就照我意思填資料,寫好後,我忘記是誰去投標,我沒圍標,我對甲○○說工程應付稅金部分,我會補他,得標後,我找戊○○來合夥,因我有些事不懂,需要戊○○幫助;戊○○說好,就叫我自己去處理,我們那時說好利潤平分,後來,我去找鍾明輝問他說這二件工程多少錢可以做,他開價一八○萬元,我說一四一萬元,他便答應;接下來開始施工,因施工有期限限制,鍾明輝又找廖本洲父親幫忙,工程很快完成驗收請款,工程款撥下來,富安營造公司就通知我、鍾明輝、廖本洲父親去甲○○家對帳,後來,就去農會領錢,我們當場就在農會分錢,我分到一百萬元,馬上拿五十萬元給戊○○,剩下五十萬元還債,忘記還誰,以上所言實在;甲○○知借牌的事;甲○○是在開始施工後,才知工程轉包;我拿五十萬元給戊○○,是在代表會戊○○辦公室,當時沒人在場,時間我想不起;我確有拿五十萬元給戊○○;戊○○並沒向我借過錢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二八至三三頁)。被告己○○上開供述,已明白承認自己借牌得標及施工分款經過情形。⒌再者,若被告己○○僅係甲○○所雇用工地現場負責人(詳

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九三頁末行),則其焉能於得標前即自行作主與鍾明輝接洽施作轉包工程,而事後又僅讓甲○○取得應納稅金,而將所得利潤全歸於己。顯然甲○○只是將富安營造及自己名義,借給己○○標取工程,並未實際參與工程營運,所以關於二項工程,均由己○○全權負責操控,而甲○○事後亦僅能分配到應納稅金。又被告己○○向甲○○借用富安營造名義投標,其行為屬於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機會,即屬於不法不當利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於開標前發現,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同條第二項更進一步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有此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等可知。據上規定,足認以借用他人名義得標,係屬於非法競標之一,所得利益即屬於不當利益,被告為此不法行為,主觀上即有影響採購結果、獲取此不當利益意圖,應可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此外,有二崙鄉公所「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憑(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㈡七九至八○頁)及二工程會計憑證在卷可佐。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如被告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修正後規定,有利被告,但如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之日數者,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罰金最低額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罪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適用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

㈥綜合上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以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部分:㈠按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意圖,而客觀上有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行為:如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學理上「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參與投標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競爭,即學理上「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未遂犯。倘實行行為已完成,並有參與投標部分或全部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競爭,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既遂犯。再者,行為人以參與投標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意圖。又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機會,即屬非適法不當利益,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七款、第二項關於不正圍標禁止,設有「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規定自明。是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意圖。

㈡本件被告戊○○以金錢收購標單,使廠商不為投標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而被告戊○○於圍標不成後,即以乙○○截標為由,向乙○○勒索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容有誤解。查被告戊○○於圍標不成後,對被害人乙○○所犯勒索財物部分,此部分被告戊○○,僅單純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蓋上開永定工程發包作業,係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被告戊○○雖擔任代表會主席,然其職權,僅負責召集二崙鄉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主持代表會審議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預算、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鄉長及鄉內各級公務員而已,並不及於永定工程發包作業,故本件永定工程,被告戊○○於圍標不成後,縱對得標人乙○○恐嚇取財犯行,亦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尚難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㈢被告戊○○就所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而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部分,與共犯紅英彰、丁○○間;另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與留安元、陳金鐘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向有意參與永定工程廠商,購買標單而協議,使其不為投標行為,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協議手段均相同,顯係接續為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戊○○因圍標不成,另行起意,以乙○○截標為由,對其恐嚇取財,被告戊○○所犯二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三一頁),於偵查中指訴,向同案被告甲○○借牌(同上偵查卷),檢察官並援引該證據起訴同案被告甲○○(起訴書十五頁),於起訴書中請求依該規定對己○○減輕其刑(起訴書十七頁)。雖被告己○○於原審否認犯罪,改稱是甲○○做不了,所以讓給他做云云。然上開減刑要件,並無因嗣後在審理中翻供,即不得減刑規定,故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己○○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借牌投標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暨被告己○○借牌投標部分,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戊○○涉犯圍標罪及被告己○○涉犯借牌投標罪部分,渠等犯罪行為,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⒉另被告戊○○於對事實欄所示永定工程,圍標不成後,即以乙○○截標為由,向乙○○勒索財物,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係被告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以不法方式影響決標價格,嚴重影響政府招標採購公正性及影響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詳如後述)。另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所述,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借牌投標罪部分,所為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借牌投標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二崙鄉代表會主席,係基層地方自治民意機關首長。竟不思以身作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覬覦地方建設公帑,以非法手段謀取私利,又於所圖不成後,對合法得標廠商,施加不法壓力,勒索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施用手段、不法利得;暨被告己○○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個人身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所犯圍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被告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對被告己○○所犯借牌投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又被告戊○○所犯圍標罪部分及被告己○○所犯借牌投標罪部分,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就渠等二人所犯圍標罪及借牌投標罪之宣告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資懲儆。其中被告己○○所處徒刑及罰金部分,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以不法方式影響決標價格

,嚴重影響政府招標採購公正性及影響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戊○○所犯圍標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戊○○於圍標不成後,對被害人乙○○所犯勒索財物部分,此部分被告戊○○單純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而已。蓋本件上開永定工程發包作業,係由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被告戊○○雖擔任代表會主席,然其職權,僅負責召集二崙鄉代表會定期或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主持代表會審議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預算、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鄉長及鄉內各級公務員而已,並不及於永定工程發包作業,故本件永定工程,被告戊○○於圍標不成後,縱對得標人乙○○恐嚇取財犯行,亦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尚難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另被告己○○所犯借牌投標罪部分,法定本刑僅三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己○○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個人身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符合罪刑相當原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戊○○圍標、藉端勒索財物罪及被告己○○借牌投標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依上所述,均無理由,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同案被告甲○○部分,則因同案被告甲○○於上訴審期間死亡,經本院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檢察官對同案被告甲○○上訴部分,本院爰不再予贅述)。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另為諭知無罪部分:㈠事實一關於被告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以金錢收購標單方式圍標永定

工程外,另指使不詳成年男子二名,向廠商出言恐嚇,恫稱略謂:「以前有人堅持搶標工程去作,結果施工期間,半夜時,工地工具會壞掉,你要小心點」等語,以此方式致廠商心生畏懼,不敢投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脅迫廠商不為投標罪嫌云云。

⑵惟查,檢察官上開所稱,有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以前

有人堅持搶標工程去作,結果施工期間,半夜時,工地工具會壞掉,你要小心點」等語,原係被害人乙○○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調查中所稱(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㈠五一頁),而被害人乙○○遭人以上開言詞恐嚇,係發生在得標後次日(同上偵查卷),並非在永定工程投標前,且亦無證據證明出言恐嚇者,係受戊○○指使。再據證人王翠雯、戴守仁、李振上、張坤嘉上開證詞,渠等雖均稱,因永定工程,曾有人出面要求不要投標等情,但均未表示對方有以言詞恐嚇情事。而雲林縣二崙鄉政風室簽文雖記載廠商電話檢舉,略以:「貴所預定九時三十分開標工程採購案件,本人於昨日至貴所購取標函,至農會繳款時遭不明人士阻擋,並出言恐嚇,本工程招標案涉有圍標,嚴重影響廠商權益,請公所處理」云云(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㈡二十頁)。然檢察官並未指明該廠商真實身分及施行恐嚇者姓名,暨被害人被恐嚇內容,亦未舉證證明該施行恐嚇者係被告戊○○所指使,故徒憑該簽文,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戊○○有該犯罪之積極證據。⑶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

罪心證,亦無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故該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且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本院就此部分,爰為被告戊○○無罪諭知。

㈡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戊○○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與己○○共同犯

罪。故認為戊○○就此部分,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罪嫌云云。

⑵檢察官認為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戊○○於調

查及偵查中自白,同案被告甲○○、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鍾明輝、廖榮水證述暨二工程會計憑證為證據。⑶然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借牌行為;另鍾

明輝、廖榮水於調查及偵查中,則均未指證戊○○有與己○○,共同向甲○○借牌犯行。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又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站供述:二崙鄉代表會代表己○○,告知我二崙鄉公所,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他說該二項採購案是屬於緊急搶修疏浚工程,表示想和我合作標下該二項採購案;我有同意與己○○合作標下該二項工程採購案,因己○○表示,若合作標下承作該緊急搶修疏浚工程採購案會有利潤;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因己○○主動要求我合作,且他告訴我不需要出本錢,所以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該二項工程投標作業,均由己○○處理,我們合作標下承作該二項採購案均是口頭約定,沒簽定契約;我不清楚己○○有無開設營造、土木或工程行號;我知道己○○是利用「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述二項工程投標,是他告訴我的;己○○負責施工現場所有事宜,若有發生問題,需要我出面協助處理時,己○○會通知我,我才出面協助處理;我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接獲己○○通知,指稱西螺分局警方,接獲檢舉取締疏浚污泥隨意傾倒,我遂通知二崙鄉公所承辦員李樹、建設課長廖萬亭,攜帶相關資料前來工地及西螺分局說明,最後,由二崙鄉公所,補發公文給西螺分局備查後結案。另己○○於該二項緊急搶修疏浚工程完工驗收後,要我出面向雲林縣政府相關部門,催促工程款儘速核撥,於是我透過我太太廖錦珠,向雲林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承辦人,要求工程款儘速核撥;我不清楚己○○於得標後,隨即轉包給他人施作,因施工現場均是己○○負責的;己○○向我表示,前述二項工程結算後,淨賺一百萬元,因我們二人合夥,所以他拿五十萬元給我;己○○只口頭告訴我,並沒提供任何帳證資料給我看;己○○領到工程款後,隨即來我在二崙鄉代會主席辦公室,將該筆五十萬元交給我;該筆五十萬元現金,應該是做為支付我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支票票款,或支付本身吃喝玩樂花費;甲○○提供該公司證照名義給己○○參加前述二項工程採購案投標,有無獲得任何好處,要問己○○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五一至五五頁)。

⑷而被告戊○○同日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對「二崙八角亭

大排水道清理工程○○○鄉○○○○○道清理工程」有收到己○○所付五十萬元;在前述二工程招標前,己○○來找我合夥,說這二項工程,是緊急疏浚工程,所以要找我合夥,我問他要不要本錢,他說不要,工程很快一個月即完成,且不用本錢,所以我就答應;後來的事全部是己○○在處理,包括招標、投標、繳保證金、現場工地都是己○○處理,某日西螺分局取締案子,己○○通知我,說西螺分局在取締工程,我即通知李樹、廖萬亭攜帶資料去說明;工程作完後,己○○問我工程款,可否早點撥下來,我就請我太太廖錦珠,幫忙催款,我太太有無催我不清楚,錢撥下來後,己○○拿五十萬元給我,五十萬元有的拿去軋票,有的花掉,所言實在;己○○在招標前就找我合夥;我不知道我這樣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我不清楚己○○有無營造執照;是己○○告訴我他用富安營造公司名義去投標;我不知這樣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云云(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六九至七一頁)。對與被告己○○在上開二項工程投標前,即已商議合作等情均坦認不諱。惟在原審改稱:是己○○借牌得標後,才找他合作等語(詳原審卷㈡一五四頁背面)。被告戊○○前後供述,有所不同。

⑸另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站供稱:我於九十

三年迄今,受僱甲○○,承作「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負責現場施工管理;我有將該二工程轉給鍾明輝,我與鍾明輝前後在二崙鄉梅園餐廳見過二次,表示甲○○有二項工程全權委託我處理轉包給他人承作,一星期後,他向我開價一八○萬元,經過折衷後,我開價一四一萬元,鍾明輝願意承攬;二項工程轉包給鍾明輝是我自己決定,甲○○同意;我決定轉包價格是一四一萬元,甲○○對轉包價格沒有異議;前述二項工程是甲○○的富安營造參加投標,我沒參加投標;我不清楚前項工程由何人申報開工,也不清楚工程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何人支付;鍾明輝將其中部分工程,再轉給他人承作,我不清楚轉包給何人;二項工程鍾明輝施工後,即被檢舉疏浚土方隨意傾倒,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查獲,我及二崙鄉公所建設課長廖萬亭、承辦人李樹均到場協助處理;二崙鄉代表會主席戊○○有到場關切,承包商甲○○未到場;前述二項工程實際施作日期,約廿五天,詳細完工日期我不清楚,有無驗收我不清楚,不知道何人驗收,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申報工程款,我並未申報工程款;有無委託戊○○催辦工程款核撥,我不清楚,不知道工程款由何人具領;鍾明輝係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至何人交付工程款給他,我不知道;當初我轉包給鍾明輝價格一四一萬元是不含稅,依常理他應該向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一四一萬元工程款,至他實際有無領到該數額我不清楚;我沒有通知鍾明輝到富安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據鍾明輝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供稱,係我通知至甲○○住宅對帳,再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請款,現場有我、甲○○、鍾明輝及廖本洲父親等人,對帳後,即分別前往二崙鄉農會領取工程款,鍾明輝供述實在,我之前供述不實在;前述二項工程領取工程款共計二四一萬元;戊○○與紅英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時四二分通訊監察譯文,戊○○為何要交代紅英彰聯絡我領取「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我不清楚;戊○○與李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時三五分通訊監察譯文,我記不清楚有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去找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樹;二四一萬元分配,是依我與鍾明輝之前口頭約定,支付給鍾明輝與廖本洲父親工程款,共計一四一萬元,但稅的部分,由甲○○於鍾明輝與廖本洲工程款扣除,所以,鍾明輝與廖本洲實際拿到工程款,不足一四一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扣除該一四一萬元後一百萬元則歸我個人所有;一百萬元我個人分得五十萬元,我全數拿去還債,不清楚還給誰,另外的五十萬元我保持緘默(點頭表示同意交給戊○○);為何交給戊○○,我保持緘默,戊○○沒以威脅或恐嚇方式,介入前述二項工程,也沒以脅迫或恐嚇,要求我交付前述五十萬元工程款給他;何時、何地付五十萬元給戊○○,我保持緘默;五十萬元非借貸關係,我未積欠戊○○任何錢;戊○○於二項工程發包前,沒有對我承諾運作使該二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戊○○和我沒從中運作或加壓,迫使廖學海指定由富安營造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二三至二七頁)。被告己○○上開供述,並未指證與被告戊○○有共同借牌行為。⑹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二崙鄉八

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鄉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工程款撥下來時我拿五十萬元;鍾明輝和廖本洲父親,在未扣稅前應分到一四一萬元;甲○○只拿到稅金,還有五十萬元我拿給戊○○,在分完錢後當天我就拿到代表會給戊○○;因這五十萬元,是我和戊○○合夥做的,所以我拿五十萬元給戊○○;鄉民代表會議時,我們有要求鄉公所,如有工程招標公告,要通知代表會,有天接到鄉公所公文說有這二件工程,我就去找甲○○,跟甲○○說要標這二件工程,這二件工程是採限制招標,我就跟甲○○借牌去標,誰去買標單我忘記;買回來,甲○○就照我意思填寫資料,寫好後,我忘記是誰去投標,我沒有圍標,我跟甲○○說工程應付稅金部分,我會補給他,得標後,我找戊○○來合夥,因我有些事不懂,需要戊○○的幫助;戊○○說好,就叫我自己去處理,我們那時說好利潤平分,後來我去找鍾明輝問他說這二件工程多少錢可以做,他先開價一八○萬元,我說一四一萬元,他便答應;接下來開始施工,因施工有期限限制,鍾明輝才又找廖本洲父親幫忙施工,工程很快完成驗收請款,工程款撥下來後,富安營造公司就通知我、鍾明輝、廖本洲父親,先去甲○○家對帳,之後就去農會領錢,我們當場就在農會分錢,我分到一百萬後,馬上拿五十萬元給戊○○,剩下五十萬元還債,忘記還給誰了以上所言實在;所以甲○○知道借牌事情;甲○○是在開始施工後,才知道工程轉包;我拿五十萬元給戊○○,是在代表會戊○○辦公室,我確實有拿五十萬元給戊○○,戊○○沒跟我借過錢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㈣二八至三三頁)。被告己○○在經檢察官諭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具結證稱:戊○○是在其向甲○○借牌得標後,始邀同合夥等情。核與被告戊○○在原審陳述相符。

⑺另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戊○○雖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已翻異前詞,已如上述。而被告在調查及偵查中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相對的,被告所辯,核與被告己○○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符,亦與被告己○○在原審證述情節一致,故被告戊○○辯稱,其係在己○○借牌得標後,始與其合夥等情,應堪採信。⑻另證人李文華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調查站證述:我擔任雲林

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任技士職務,主要係負責雲林地區區域排水工程的主辦業務;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雲林縣政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核准辦理,約於同年十月底撥款;我知道廖錦珠是雲林縣議會議員,但不知道他是建設委員會召集人,我與她無私交;廖錦珠配偶是戊○○,係二崙鄉民代表會主席,除擔任主席職務外,我不知道,也沒聽過他經營「順貿營造公司、順貿砂石行」;「順貿營造公司、順貿砂石行」,不曾承作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發包工程;廖錦珠於任雲林縣議會議員期間,有無以順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或其他營造廠商名義,參加公務機關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她有無利用身分職權介入二崙鄉公所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招標或估驗付款作業,我均不清楚;據調查得知,廖錦珠曾以現任雲林縣議會議員身分協助戊○○催促雲林縣政府水利承辦部門及支付部門快速核撥疏浚工程補助款項,沒有這回事;廖錦珠不曾向我催促核撥上述二疏浚治理工程補助款;李樹是二崙鄉公所承辦人,他曾撥電話問我前述二件工程的經費是否已經核撥,我告訴他我已經簽給支付課辦理撥款;我不清楚上述二疏浚工程,係由何廠商得標承作;我不知道該二疏浚工程是由戊○○借用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承作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四二至四四頁)。另證人李文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二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李樹,曾打電話向我催問「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疏浚工程簽辦進度,這二件工程,廖錦珠她有來問過我,她問我二崙鄉那二疏浚工程撥款進度為何,我跟她說我已經簽辦出去;這二件工程從公告到驗收,戊○○都沒有跟我接觸過;李樹因為他是承辦人,所以才會打電話來向我催辦關心;這二件疏浚工程我不知道是哪家廠商得標的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四五至四六頁),均未曾證述被告戊○○與己○○有借牌行為。

⑼另證人李樹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調查站證述:我於六十五年

四月間,進入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服務,並擔任建設技士迄今,負責二崙鄉鄉道、橋樑等工程預算及設計審查、督導、驗收等業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均係由我負責預算審查及工程設計審查及督導施作,但我並未經辦前揭二工程發包、驗收業務;前揭二工程均由行政室總務人員廖慶堂經辦發包;前揭二工程採購方式,為限制性招標;二工程採購案預算經費來源,均係由雲林縣政府補助款項;二崙鄉民代表會沒協助向上級機關爭取二工程採購案補助款,工程採購款均係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委託二崙鄉公○○○鄉○○○道清理工程,所以不需要二崙鄉民代表會協助,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款;工程預算程序,係由雲林縣政府編列,且係雲林縣政府委託二崙鄉公所代辦事項,所以不需要受二崙鄉民代表會預算審查及監督發包作業;鄉民代表會對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可以依相關法令執行工程預算審議、工程施作監督、舉發工程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情事;「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底價為一九○萬元,由「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標價一八○萬元得標承作;「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底價為六四萬元,「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標價六一萬元,由其得標承作;前揭二工程採購案之招標發包及施作期間,並無二崙鄉民代表會人員介入;「八角亭大排道道清理工程」於施作期間,發生民眾舉發承包商違法傾倒疏濬淤泥情形,當時戊○○與己○○,均在油車派出所為包商「富安營造有限公司」關切上述情事;戊○○於「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竣工後,曾以電話要求我,盡快將全案報請雲林縣政府撥款,但我不清楚縣議員廖錦珠,有無向雲林縣政府催促儘速核撥工程款等情事;我與戊○○交往僅限於公務,私下並無往來等語(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七九至八二頁)。證人李樹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二崙鄉公所技士,業務內容是鄉道、橋樑的改善。二崙鄉公所二個工程八角亭、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協調會後,由雲林縣政府委託我們鄉公所發包;經費發包後工程款要等完工驗收後,將工程開支憑證及結算書送縣政府請款,再撥入鄉公所專戶,我們再給得標廠商,一次給付給廠商;這二件工程其中一件是一百萬元以下,二件都有時效性,要求一個月內完工,二件都同時間完工、同時間向縣政府請款,縣政府一般一個月就會撥款;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施工期間,有人到油車派出所,檢舉有包商違法傾倒疏浚淤泥,富安營造是承包商,我到派出所時戊○○主席、己○○鄉代有去,富安營造有一個人到場,但我不認識;戊○○、己○○是何人通知他們,我不清楚,他們是要瞭解傾倒情形;是警察單位要瞭解,我就出示土石處理函文給他們看,我們有要求監工單位制止,工程沒停工,只是要求他們把土方,棄置在合法棄土場;我在調查筆錄提到戊○○在八角亭工程完工後,有多次要求二崙鄉公所儘速向雲林縣政府請款,縣議員廖錦珠未向我要求儘速向雲林縣政府請款;我們本身編列的預算,是由鄉代會同意,但這二件是縣政府委辦,所以沒經過鄉代會同意;鄉代會對這二件可監督,一般工程鄉代表監督是質詢,有必要組監督小組,其他委辦工程也透過質詢及組監督小組來監督,這二件沒在鄉代會被質詢過等情(詳一四五七號偵查卷㈢八五至八七頁)。上開證詞,均未指證被告戊○○與己○○有共同借牌,自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戊○○不利證據。

⑽末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係屬

於即成犯,於行為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戊○○於事後始與其合夥,且未另為其他違背法令行為,所為自亦不構成該罪。是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該部分應為被告戊○○無罪諭知。

七、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事實二關於己○○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二崙鄉代表會代表,負責決議

二崙鄉公所之預算、審議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決議二崙鄉公所或二崙鄉代表會代表所提議地方自治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故其所為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係指就不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於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七十四台上六七八號判決參照)。因此,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圖利結果間,必須有相當關連性。亦即其圖利之結果,乃係明知違背法令,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加以影響謀取之,方得構成該罪,倘行為人雖偶有因職務上之機會獲取資訊,然其嗣後所為行為,均與公務員身分職務無關者,仍不能認為成立該罪。

㈢本件被告己○○固供承,因擔任二崙鄉代表會代表職務,獲

悉二崙鄉公所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二崙八角亭大排水道清理工程、二崙新庄子大排水道清理工程」採購案招標,而本院認為被告於知悉後向甲○○借牌標取工程施作,已如上述。然被告因鄉民代表身分,於職務上機會,偶然知悉上開工程,惟其後借牌行為,與其公務員身分並無任何關係。換言之,被告並無利用其鄉民代表身分,恃以借牌標取工程牟利。因此,其事後所為違法行為,實與其公務員身分無涉,亦非其假借職務上機會,以遂行犯罪。被告充其量,僅是因職務上機會而獲悉有此工程,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係利用職權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此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借牌投標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戊○○恐嚇取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