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被 告 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45、4138、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庚○○、寅○○、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恐嚇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卯○○、己○○、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子○○、申○○、午○○、辛○○、壬○○無罪部分)。
丁○○其他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庚○○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九年十一日假釋期滿;寅○○(綽號:風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緣辰○○(綽號小胖,已判刑確定)、子○○、戊○○(綽號阿峰,已判刑確定)、庚○○(綽號:阿川)、寅○○、丁○○(下稱子○○等六人)及酉○○(已判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本於違反前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
㈠、子○○等六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迄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岸堤防永福砂石場後方,即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一二
三、一三九之六八地號土地(管理占有人為戌○○),由辰○○為首居間聯絡,子○○、戊○○、庚○○,負責四處觀察、擇定棄置、掩埋廢棄物合適地點,由辰○○負責聯繫載運廢棄物司機(即俗稱「貨源」),約定集結地點等工作,並在棄置掩埋現場內,向前來傾倒廢棄物車輛司機收取進場掩埋費用,再通報予子○○、庚○○、戊○○三人,以無線電對講機前往帶路、導引車輛進場及沿線觀察把風、通風報信兼圍事等工作。另寅○○負責場內操作挖土機,從事掩埋廢棄物工作,丁○○負責車輛進場傾倒順序調度工作,另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申○○接受子○○電話聯絡後,駕駛拖板車至子○○所告知之挖土機置放處,即00縣00鎮000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運挖土機至前開掩埋地點後離去,再於渠等工作完畢後受子○○通知,再載運挖土機駛離現場。上開人即以此方法,非法仲介引進北部地區之事業廢棄物進入該地,接續四天夜間以滿載廢棄物之三十五噸級曳引車,每台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大車八千元,小車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掩埋費,其每日進場約二十輛車次,先後四天計八十車次,任意棄置傾倒掩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二千四百噸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嗣永福砂石場現場管理人巳○○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因發現遭傾倒廢棄物情事而在場守候看管之際,子○○等六人,竟另起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見巳○○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處看守,分由辰○○、子○○、戊○○、寅○○下車趨前,子○○先詢問巳○○姓名後,辰○○趨前對巳○○恫稱「大家都在經營砂石業,不要這樣子玩」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致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子○○等六人復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欲在雲林縣○○鎮○○路○段○○○號「怡情KTV店」(由丑○○經營)後方之即雲林縣斗南鎮國際牧場(負責人丙○○)之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先由子○○出面與丑○○商議,佯稱願以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轉讓並繼續經營權云云。雙方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訂立租賃契約,辰○○等六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翌日凌晨六時許,以上述分工及手法,及由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申○○接受子○○電話聯絡後,駕駛拖板車至子○○所告知之挖土機置放處,即00縣00鎮000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運挖土機至前開掩埋地後點離去,再於渠等工作完畢後受子○○通知,再載運挖土機駛離現場。子○○等六人即以每日約十輛車次,接續二天計二十車次,導引進場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五百噸。嗣經丙○○發現檢舉、並告知丑○○,丑○○向子○○查詢後,子○○見事跡敗露而停止繼續棄置掩埋廢棄物行為,惟要求丑○○必須退還權利金七萬元。
㈢、子○○、戊○○、丁○○、寅○○與辰○○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段○○○○○○○○○○號惠來公墓後方農田,由子○○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亥○○,自00縣00鎮0000000之六號倉庫載運挖土機前往現場,以上述同一手法,進場約十輛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七十噸。
㈣、子○○、戊○○、丁○○、寅○○、庚○○與辰○○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德商工前石牛溪北堤竹林內,以上述同一手法,進場約十輛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噸。
㈤、辰○○、戊○○因見卯○○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二
七七、二八三、二八六、二八七等地號面積約五分地農田,認可做為棄置掩埋廢棄物之適當地點。即由辰○○授意子○○,由子○○出面與卯○○商議,佯稱欲租用上述農地以堆置土方,經雙方協商結果,由子○○以「天○○」名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約定,以每月四萬元租金,期限六個月,先預付三個月即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萬元)租金予卯○○承租前開土地後。子○○、戊○○、庚○○、寅○○、丁○○及辰○○等六人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起,迄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止。在雲林縣○○鎮○○段○○○號旁農地,由子○○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亥○○,自00縣00鎮0000000之六號倉庫載運挖土機前往現場,以上述同一手法,每日進場約五、六輛車次,接續二天約計十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傾倒掩埋期間,為卯○○巡視時發現,子○○乃交付現金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作為封口費,以防卯○○報警查緝。卯○○明知土地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其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竟收受上述金錢,提供上開土地供傾倒掩埋,並要求就進場每台車抽佣一千元。又卯○○告以毗鄰台糖國有土地,子○○等六人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鎮○○段台糖國有土地,以同一上述手法,進場約十輛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約棄置、回填廢棄物達五百噸。然為台糖公司溝仔埧農場工作人員B○○、C○○巡視發現,即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檢舉並報警查緝、取締,惟上開六人則趁隙逃逸。
㈥、庚○○復與辰○○、酉○○(已判刑確定)承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七日,在00縣00鄉00村七六七地號附近某廢棄水坑旁農地(與雲林縣台西鄉交界處),以上述同一手法,由酉○○駕駛不知情之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傾倒現場附近來回把風,共同引導所聯絡之曳引車前來該處從事傾倒廢棄物,每日進場約十輛車次,接續二天計二十車次,非法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一百噸。
二、另己○○、甲○○、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經由辰○○居間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夜間十時許起,在嘉義縣○○鎮○○段一八六之三地號土地處,在辰○○以無線電引導下,由:①己○○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駕駛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南縣新營市載運清除建築廢棄土方前來,由辰○○收取一車次一千五百元,己○○傾倒廢土於上開土地,並已作業完畢;②甲○○駕駛弘毅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③被告乙○○駕駛佑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縣○○鄉○○路附近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嗣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埋伏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在傾倒現場查獲己○○所駕駛之聯結車及曳引車、辰○○所駕駛之挖土機,同時在聯結車集結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旁空地查獲其餘聯結車、曳引車等,扣得上開車輛(上開查獲車輛,除辰○○駕駛前來之挖土機外,均予發還)。惟此時因辰○○乘黑夜趁隙逃脫,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辰○○、戊○○、子○○、丁○○、寅○○、庚○○、卯○○追緝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癸○○、未○○於警詢中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審理時異議(原審卷二第216、332頁),惟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原審卷一第257、260、319頁、卷二第139頁),堪認證人癸○○、未○○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本於唯一被害人地位而於警詢所述經過,自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本件審理過程歷經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經如附表一被告子○○等人或坦承、或否認並辯稱,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內所示(詳見後附表),先予敘明,經查:
一、事實一(一)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子○○、庚○○、寅○○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證人巳○○(警詢及審理時)、證人戌○○(警詢時)、證人宇○○(審理時)、共同被告子○○、寅○○於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側一百公尺處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子○○非法掩埋廢棄物案現場照片八幀、00鎮0000000之六號照片二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環保犯罪集團涉及嘉義、雲林縣轄內任意棄置、回填廢棄物案棄置場址一覽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指認照片二十幀、環保犯罪集團涉及雲林縣轄內任意棄置、回填廢棄物案地主一覽表為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被告子○○、庚○○、寅○○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堪認定。其次,就事實一(一)關於恐嚇巳○○部分,已據原審共同被告辰○○於原審自白:恐嚇言語係其所說(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等語不諱,被告子○○、庚○○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另被告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與辰○○看到巳○○的車,跟他們下車後,伊去小便,不知道有恐嚇云云。惟查前開恐嚇事實,業經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雖初證述:恐嚇時間係在四月初(見原審卷一第332頁)、當時被告等人車子二部,一部停在其後面、一部停在旁邊、車子路線被擋住(原審卷一第332頁)、恐嚇言語經確認係被告辰○○所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並證稱:當時辰○○、子○○、戊○○有下車,其他人留在車上、聽到「大家都在經營砂石業,不要這樣子玩」等語,因當時時間太晚、現場對方人多而心生畏懼(原審卷一第328、329、334頁),衡以該時已值深夜、巳○○隻身於曠地橋邊、遭傾倒廢棄物之陌生人夥眾圍堵、復告以前揭言語,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殊能不起畏怖之心?被告等人所為,豈能謂無夥眾恫嚇之意?至辰○○以外之人是否均親自實施恫嚇言語、或有無下車、下車後有無中途離去云云,均無礙於其等明知在場足以助勢恫嚇之行為分擔認定,被告子○○、戊○○、庚○○、寅○○、丁○○等人均為恐嚇犯行之共犯一節,至為灼然,是被告寅○○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辰○○、子○○、戊○○、庚○○、寅○○、丁○○等六人恐嚇犯行,可堪認定。
二、事實一(二)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子○○、庚○○、寅○○、丁○○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丑○○(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丙○○(警詢時)、宇○○(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寅○○(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復有子○○書立之違約書、斗南國際牧場現場圖示、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鎮○○路○段○○○號遭掩埋廢棄物乙案照片及照片影本(十幀)、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指認照片(二十幀)、雲林縣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租賃契約書(宙○○與丙○○間)及所有權查詢資料等為證。綜上事證,被告子○○、庚○○、寅○○、丁○○等人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事實一(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子○○、寅○○、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亥○○之調查筆錄、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指認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四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一(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子○○、庚○○、寅○○、丁○○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玄○○、黃○○、A○○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土地之測量成果圖及遭佔用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指認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五、就事實一(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被告子○○、庚○○、寅○○、丁○○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卯○○則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惟查:上揭事實,另有證人B○○、C○○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傾倒廢棄物後第二天,卯○○到現場巡視看見而詢問,其答稱係廢棄物,土地既已租下,利益可均分,乃當場拿一萬元給卯○○做封口費,並約定以後每車廢棄物由卯○○抽一千元,卯○○收下並建議可倒在毗鄰之台糖土地,遭台糖人員發現後,繼續傾倒廢棄物在卯○○土地上(見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等語明確。且就交付封口費為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一節,被告卯○○表示僅一萬元,證人子○○審理中就此則進而證述表示: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金額(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自應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而認定係一萬元,先予敘明。此外,另有斗南鎮新竹貨運後方五百公尺處田園現場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鎮○○段○○○○號現場照片(八幀)、斗南鎮新竹貨運後方五百公尺處田園照片(四幀)、億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房屋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四紙○○○鎮○○段農地遭非法業者傾倒大量廢棄物照片(四幀)及協調會照片(二幀)、斗南鎮轄區遭不法業者清倒廢棄物圖示等在卷可考;被告卯○○雖辯稱:辰○○交付的一萬元並非封口費,而係後三個月的預付租金云云。惟觀諸被告子○○、卯○○所訂租約觀之(見偵字第5274號卷第71至73頁),其上約定租賃期限六月(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日)、租金每次繳納三個月(十二萬元),被告子○○既依約給付前三個月租金,於後三個月繳納租金期限未屆至前,即僅傾倒廢棄物之第二日(四月二十五日),何以於土地現場巡視相遇之際,被告子○○即依被告卯○○信口要求預付後三個月租金,即給付一萬元?顯與常理相悖。況縱依被告卯○○自陳係於土地遭傾倒有發現,惟遲至台糖公司人員B○○、C○○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巡視發現時均未為報案,其謂係與台糖人員同時發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再依證人B○○警詢時證述:發現後要求卯○○清除土地上廢棄物,嗣卯○○表示於同年五月二日清運處理乾淨、並將挖掘起來之廢棄物置於其所有土地上(見斗六警卷第127至130頁),被告卯○○前揭清運事實,核與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存卷足參(見斗六警卷第136頁),則被告卯○○倘非果有收受前揭封口費情事,何以願無償將台糖土地上之廢棄物暫置於自己土地,其無端收受一萬元於先,又遲未報警於後,更無償負責清除被告辰○○等人傾倒於台糖土地廢棄物,在在與常情不符,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庚○○、寅○○、丁○○等人及被告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
六、就事實一(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被告子○○、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份)、現場指認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亦堪認定。
七、就事實二部分,業經辰○○、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己○○辯稱:我所屬公司有清除許可證,當時是去倒廢土,並不是傾倒廢棄物,我也沒有與辰○○合作,我是第一次去(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甲○○辯稱:我只有載運到那裡,沒有進去場地,我當時所載的是建築混合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乙○○辯稱:載運的並不是廢棄物,車子在休息站被查獲,預定要去臺南的資源回收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證人D○○於警詢證述、證人酉○○、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二幀(見警卷第45、46頁)、查扣車輛(00-00、00-000)照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六份)、牌照查詢資料(62-LB)、嘉義縣○○鎮○○段○○○○○○號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現場照片(五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三份)、現場圖、土地登記謄本○○○鎮○○段○○○○○○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嘉大鎮民字第0930002765號函、地籍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嘉林地二字第0950002752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九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逮捕現場照片六幀(案發場地垃圾堆置情形與迴車空間)、被告通聯初步比對結果、履勘現場照片十二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五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完稅照證、車輛買賣契約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00-000)、票據明細表(0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四年四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94002930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五年六月五日嘉環廢字第0950009508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幀)、行政院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發還保管機具領據四份、E○○身分證影本、委託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四份、錦菖車體有限公司拖車出廠證、行照、使用證(00-0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查扣L○○車輛(00-000)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九五年五月十二日逮捕現場照片(四幀)、己○○汽車駕駛執照、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逮捕現場照片(六幀)、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000-00、00-00)、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照片(三幀)、查扣甲○○車輛(000-00)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汽車駕駛執照、行照(000-00)等附卷可憑(詳細卷證索引參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7頁)。
㈡、被告己○○雖辯以:其所屬公司有清除許可證,所載係廢土、非廢棄物云云,惟查:⑴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固非屬廢棄物範圍,然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固有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六)內字第052109號函釋在案。惟此一前提要件,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依行政院環保署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29300號函揭示,經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邀請署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比例判定原則,惟經考量實務案例發現,無論是以重量或體積比之一定比例作為判定依據,實務上均不易執行,故仍決議依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辦理,而由稽查人員於現場本剩餘土方不得混雜廢棄物之原則,判定其是否明顯經過分類處理之實際情形認定,不另定判定原則」等情甚明(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59、60頁)。觀諸前揭查獲時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545號卷一第159、162、164頁),其附掛之00-00號曳引車甫傾倒完畢,車斗內猶留水漬、濕土,遭傾倒現場確覆有新、濕廢土而有別於周圍陳舊、乾裂廢棄物,然其新、濕廢土與諸多廢棄物相雜(見偵字第3545號卷一第164頁),該土方顯與廢棄物未為分類處理無疑,依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無疑。⑵再按「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廢棄物屬處理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可按。查被告己○○(駕駛00-00號曳引車、000- 00聯結車)係靠行受僱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公司(下稱正峰公司)為司機,該公司向台北縣政府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營業項目: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二四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汽車新領牌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 45號卷二第29至39頁),是正峰公司「清除」許可證,核准種類範圍,為廢棄物「清除」,即收集運輸,依法不能從事「清除」以外行為。本件被告己○○將所收集之廢土,收集、運輸至處理地點掩埋處理,既為其不爭執,復有前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已屬逾越焚化或掩埋(包括傾倒)等方式之「處理」行為甚明。⑶且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從台南運廢土上來,在無線電上聽到大林可以倒土,就把廢土倒在慈濟醫院那邊,當時是「小胖」(即辰○○)在線上呼叫的,至嘉義縣大林鎮傾倒後,辰○○向我收款,每傾倒一次收費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卷二第131至133頁、第164頁,卷三第51至53頁,偵字第五二七四號卷一第32至33、73至74頁)。並經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己○○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即堪認定。至公訴人認係「清除」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雖辯稱:當時只載運到該處,並未進去,不知該處為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云云。惟被告甲○○既自陳車上載送建築混合物(按:依上所述即屬廢棄物)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亦無處理廢棄物之三聯單(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3545號卷一第55、57頁),佐以其自陳如係到合法掩埋場一車處理費用為一萬五千元、原審共同被告辰○○則僅收取四千至五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02頁),顯已明知該處為違法廢棄物處理場,其無許可文件而運輸營建廢棄物過程之清除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被告乙○○雖辯稱:所載為非廢棄物,且受僱於佑安貨運有限公司,領有乙級清除執照云云,惟查:⑴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固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倘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時,不依比例判定原則,而依剩餘土方不得混雜廢棄物之原則,判定其是否明顯經過分類處理之實際情形認定,業經前揭說明綦詳,觀諸前揭查獲時現場照片,其所駕00-00號車上載有少許廢土而雜有大量未為分類廢棄物,如木板、塑膠物甚明(見偵字第3545號卷一第210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無疑。⑵被告乙○○雖自陳受僱於佑安貨運股份有公司(下稱佑安公司)司機,該公司向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惟空言為辯,自查獲時起均未提出為證,雖提出基隆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基建商字第52296號)一份以佐其說(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惟該登記證載明其核准營業項目含「廢棄物清除業」並註明「經營廢棄物土清理及處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其迄未提出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審依職權自基隆市政府環保局網站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查詢清除者許可資料,經許可之百筆資料均無佑安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53頁),是佑安公司既無清除許可證,依法即不得從事清除行為,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其與被告辰○○、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即堪認定。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至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與犯罪構成要件內涵無涉者,即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故: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四十六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為比較適用,而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九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酌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舊法,均併予敘明。
㈧、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九、論罪部分:按「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掩埋廢棄物屬處理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可按,準此:
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實一
(一)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事實一部分)。
㈡、核被告庚○○、寅○○、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實一(一)後段)、P○○、寅○○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見附表一之一,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諭知免訴判決,詳後論)。
㈢、核被告卯○○(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己○○(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
㈤、按「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掩埋廢棄物屬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前開被告子○○、庚○○、寅○○、己○○,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其所犯法條相同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核被告甲○○、乙○○(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內,被告子○○、庚○○、寅○○等於特定地點,在密集數日內反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㈧、被告子○○、庚○○、寅○○、與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辰○○、戊○○間,就事實一、二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罪名及參與共犯情形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被告子○○、庚○○、寅○○、與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辰○○、戊○○間就事實一(一)後段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子○○、庚○○、寅○○、丁○○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事實一(一)後段),罪名互異,犯意各別,亦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庚○○曾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寅○○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原審以被告子○○、庚○○、寅○○、丁○○、卯○○、己○○、甲○○、乙○○等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減刑。㈡原判決理由第二四頁論罪部分㈩,原審既闡釋本件被告子○○、庚○○、寅○○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然原判決第二五頁理由(十二)復再論以連續犯,於主文並以連續犯論其罪名,顯有主文、理由矛盾之嫌。㈢被告己○○部分:該被告己○○係依自己之計算,經辰○○之指示引路前往倒廢土,並非與辰○○有合作之情,原判決依起訴事實認係二人合作,尚有所未妥。㈣本件被告庚○○有累犯情形,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乙○○、甲○○(另尚有對子○○、申○○、午○○、辛○○、壬○○無罪部分上訴,詳後述)二人部分上訴,認量刑過輕。被告子○○、庚○○、寅○○、丁○○、己○○、卯○○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主張撤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子○○、庚○○、寅○○、丁○○、卯○○、己○○、甲○○、乙○○部分撤銷改判。
十一、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十二份附卷可按);渠等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子○○,庚○○、寅○○進而夥眾分工恣意傾倒廢棄物手段;被告子○○(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丁○○(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庚○○(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寅○○(小學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卯○○(國小畢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己○○(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甲○○(小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傾倒廢棄物嚴重破壞自然環境、景觀、污染環境水源等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或否認態度(詳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減刑條例減刑;被告子○○、庚○○、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二、至扣案之挖土機一台(小松牌PC200型),為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就原審被告L○○(已判刑確定)遺留犯罪現場而扣押,有扣押筆錄一份可憑(見警卷第97頁),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L○○既係受原審被告辰○○所託載送,自非L○○所有,辰○○則稱係向中部友人所借,又無車籍登記資料足供查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辰○○所有,自不予諭知沒收。
參、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犯子○○、庚○○、寅○○、辰○○、戊○○等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有在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一二三、一三九之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辰○○為首居間聯絡,其他人負責四處觀察、擇定棄置、掩埋廢棄物合適地點,並由辰○○負責聯繫載運廢棄物司機,約定集結地點,在棄置掩埋現場內,向前來傾倒廢棄物車輛司機收取進場掩埋費用等情。認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九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九號判決酌參)。
三、查被告丁○○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與F○○、G○○、H○○、戊○○、I○○、J○○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K○○則提供土地供回填,明知未經合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竟在苗栗縣○○鎮○○○段000小段四○一之一、三九九之二、四○二、四○四、四○二之三、四○四之一、四○三、四一○之一四4號等土地,向每台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九千元之代價,而將來路不明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貯存、清除而傾倒於該地並以怪手加以掩埋,合計傾倒面積達四, 七三四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達三至四公尺。嗣於同年三月二日經警深入追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被告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已在執行中。有苗栗地檢署函及所附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9頁)。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與前揭業經判刑確定之罪依最高法院見解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從而依前揭所述,本件犯罪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於附表二(一)時、地與被告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行云云。被告子○○、庚○○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未在電話中為恐嚇言語等語。經查,原審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恐嚇言語係其於丑○○與子○○講電話時,不滿丑○○推辭退權利金之事,將電話接過去後臨時起意所講(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卷二第290頁)等語。核與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1頁)。是被告子○○、庚○○遭起訴共同恐嚇丑○○部分,自乏其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庚○○有違反前揭恐嚇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子○○、庚○○另涉犯恐嚇巳○○有罪部分(即本件事實一
(一)後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寅○○於附表二(二)時、地與被告辰○○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被告子○○、戊○○、庚○○、寅○○均堅詞否認犯行,皆辯稱未參與該次傾倒行為等語。經查,該次犯行為原審被告辰○○獨自為之,亦未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亥○○至現場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且自前開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第5274號卷第14至19頁),廢棄物均位於土地表面、現場未有挖土整地情狀,僅係單純進場傾倒,本件係由被告辰○○獨自引領貨車入場傾倒而無協力共犯一情,尚與常情無違。又無人證或其餘證據顯示有被告辰○○以外共犯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庚○○、寅○○有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庚○○、寅○○前揭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有罪部分(詳見附表一之一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有於附表三之一(一)、(二)所示事實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名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犯行,經查:⑴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附表三之一(一)罪行,無非以證人癸○○警詢指訴為據,惟證人癸○○屢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另公訴人起訴書內指為共犯之原審被告辰○○,其犯罪事實又經公訴人以無犯罪嫌疑而撤回起訴,本件又查無其他共犯足供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復未扣得起訴事實內所敘之本票或足以證明重利借貸事實之任何書證。綜上,除告訴人於警訊時單一指訴,惟尚無其他證據擔保其證據證明力,自難僅憑前開指訴內容為單一證據,而認被告子○○等對告訴人癸○○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有前開犯行,被告子○○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子○○被訴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⑵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附表三之一(二)罪行,無非以證人未○○警詢指訴、監聽譯文(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8至72頁)為據。惟證人未○○屢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公訴人起訴書內指為共犯之被告辰○○,其犯罪事實又經公訴人以無犯罪嫌疑而撤回起訴,已如前述,而本件又查無其他共犯足供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復未扣得起訴事實內所敘之本票或足以證明重利借貸事實之任何書證,而前開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72頁)僅係憑告訴人未○○指訴而事後拍攝之建築物外觀,尚不能擔保補強指訴證明力;至監聽譯文內(見警卷第68、69頁),為告訴人未○○與訴外人Q○○電話對談內容,雖提及向地下錢莊借錢遭捉走情形,惟未指明何人或何地下錢莊所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監聽譯文雖有自稱「阿德」之人協同自稱「芳卿」之人與R○○通話,詢問R○○是否代償「芳卿」十萬元(見警卷第70頁),惟未提及利息約定、亦未提及借支一萬元情事,尚無足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訴之證明力。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有前開犯行,被告子○○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子○○被訴重利、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非毫無傳喚之可能,原審未待證人到庭即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上開相關之證人既經傳拘無著,且復無具體之書證或物證可憑,從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子○○無罪,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三之二(一)、(二)事實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申○○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人即被告辰○○、子○○、戊○○、庚○○、寅○○、丁○○偵查中證述為證。惟查:被告申○○於附表三之二事實,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地駕駛拖板車到現場等情(見警卷第55至57頁、偵字第3545號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154至155頁)。惟迭次堅詞否認犯行,未曾認罪,辯稱:係其老闆娘接電話後叫他去載怪手到指定地點,卸下挖土機即離去,他們工作完再打電話聯絡去載挖土機至指定地點,每次收取三千元,八次共二萬四千元,均交回公司給宇○○,並不知被告子○○等人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一)辰○○、子○○、戊○○、庚○○、寅○○固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挖土機係被告申○○依指示、以板車載至現場等情明確,惟均未指證被告申○○知悉其等從事傾倒廢棄物。證人子○○、寅○○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其打電話通知拖板車公司,說明載運挖土機、路程、價格,過程係與一名女子聯絡,申○○以拖板車自00市000處倉庫,載運挖土機到現場後,未告訴申○○現場工作內容,待工作好後再通知申○○載回,每趟三千元,晚上載去、凌晨四、五點再載回,工作時間約二至三小時,申○○將挖土機放在路旁,由寅○○開下、開上板車及開進現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至45頁),彼此互核一致。(二)再觀之證人即雲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宇○○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內由其負責接電話聯絡託運挖土機,確曾於九十五年春季僱用申○○,在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確曾接到電話、通知申○○載運挖土機至永福砂石場(見原審卷二第47至51頁),並提出板車日報表三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該日報表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確有載運紀錄,與證人宇○○證述內容相符。衡以挖土機既係由被告寅○○上、下板車,則被告申○○辯稱載送、載回挖土機地點係位於馬路旁一情,與常情尚無相違,兼以被告申○○係受公司指示拖運,收取費用亦交回公司,當無參與犯罪之動機及決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從而原審以被告申○○前開附表三之二(一)(二)犯行不能證明,對被告申○○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宇○○所證僱用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不符,且出車單亦無申○○之出車紀錄,認應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按:證人宇○○於原審所證僱用被告申○○之時間僅憑記憶,並未確定。其證述如下:【(申○○問:我在公司做多久?)不到一個月。】、【(檢察官問:申○○受僱期間?)我要回去查看資料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大概何時?)好像是九五年春季,好像是過年前後,好像是二月,詳細時間我沒看資料忘記了。】、【(檢察官問:所以受僱期間可能是
一、二月或二、三月?)對。】、【(審判長問:申○○在公司有無打卡?)沒有,如果有人要叫車的話,先聯絡我,我再聯絡司機。】等語。並影印申○○板車日報表資料,期間自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四月十四日。由上足見證人宇○○憑記憶所證述被告申○○受僱期間容有所出入,應以日報表為可採,而該期間亦不滿一個月,且於上開期間確有出車紀錄。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辛○○、壬○○於附表三之三之時、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云云。被告午○○、辛○○、壬○○三人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等係受僱於公司載送廢棄物尋找合法處理場處理,其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經查:按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廢棄物屬處理行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可按。被告午○○、辛○○、壬○○三人所駕車輛上固載有廢棄物運輸之清除行為,然尚無傾倒(處理)行為,為公訴人起訴事實載明;又被告午○○(受僱於正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辛○○(受僱於桃宏交通有限公司)、壬○○(受僱於志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僱用公司,有行車執照影本三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5、137、141頁),前開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中⑴正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領有台北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營業項目: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二四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9至32頁)。是正峰公司「清除」許可證,核准種類範圍,為廢棄物「清除」,即收集運輸,依法自得從事「清除」行為。⑵桃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清除許可(管制編號H0000000),有原審依職權自桃園縣政府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查詢所得之列管清除機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54頁)。是桃宏公司依前開清除許可,依法自得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收集運輸。⑶壬○○受僱之通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志公司)領有台北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營業項目: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效期間至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止,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二○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是通志公司清除許可證,核准種類範圍,為廢棄物清除,即收集運輸,依法自得從事「清除」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午○○、辛○○、壬○○附表三之三內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對被告午○○、辛○○、壬○○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等雖客觀上僅止於「載送」,但此載送行為實際上係「非法處理」行為之一部且已既遂,認應為有罪判決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與「處理」定義,迭據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明確,界限分明。本件被告等或有非法處理之意圖,然該等廢棄物尚在車上,並未達於「處理」程度。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復未罰及「預備」或「未遂」,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及被告申○○、午○○、辛○○、壬○○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之一:(原起訴書事實二內,經認定有罪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被告 │辰○○ │子○○ │戊○○ │庚○○ │寅○○ │丁○○ │卯○○ │酉○○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 ││(一)│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 ││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清除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 │ ││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 ││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 │ ││ │、刑法第305 │、刑法第305 │、刑法第305 │、刑法第305 │、刑法第305 │、刑法第305 │ │ ││ │條恐嚇罪。 │ 條恐嚇罪。 │條恐嚇罪。 │條恐嚇罪。 │條恐嚇罪。 │條恐嚇罪。 │ │ ││ ├──────┼──────┼──────┼──────┼──────┼──────┤ │ ││ │一、均認罪。│均認罪(本院│一、均認罪。│均認罪(本院│廢棄物清理法│一、均認罪(│ │ ││ │二、已撤回上│卷二第10頁)│二、已撤回上│卷二第10頁)│部分認罪,恐│本院卷二第11│ │ ││ │ 訴。 │。 │ 訴。 │。 │嚇罪部分否認│頁)。 │ │ ││ │ │ │ │ │,辯稱:當日│二、廢棄物清│ │ ││ │ │ │ │ │與辰○○看到│理法部分免訴│ │ ││ │ │ │ │ │巳○○的車,│。 │ │ ││ │ │ │ │ │跟他們下車後│ │ │ ││ │ │ │ │ │,我去小解,│ │ │ ││ │ │ │ │ │並未恐嚇(本│ │ │ ││ │ │ │ │ │院卷二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 ││(二)│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 ││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 │ ││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 ││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 │ ││ │、刑法第305 │ │ │ │。 │。 │ │ ││ │條恐嚇罪。 │ │ │ │ │ │ │ ││ ├──────┼──────┼──────┼──────┼──────┼──────┤ │ ││ │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 │ ││ │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第10頁)。│二、免訴。 │ │ ││ │ 訴。 │ │ 訴。 │ │ │ │ │ ││ │ │ │ │ │ │ │ │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 │ │ │ │ │ │ ││(三)│第46條第1項 │ │ │ │ │ │ │ ││ │第4款未領有 │ │ │ │ │ │ │ ││ │廢棄物處理許│ │ │ │ │ │ │ ││ │可文件,從事│ │ │ │ │ │ │ ││ │廢棄物處理罪│ │ │ │ │ │ │ ││ ├──────┤ │ │ │ │ │ │ ││ │一、均認罪 │ │ │ │ │ │ │ ││ │二、已撤回上│ │ │ │ │ │ │ ││ │ 訴。 │ │ │ │ │ │ │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 ││(四)│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 ││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 │ ││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 ││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 │ ││ ├──────┼──────┼──────┤ ├──────┼──────┤ │ ││ │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 │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 │ ││ │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已撤回上│ │二第10頁)。│二、免訴。 │ │ ││ │ 訴。 │ │ 訴。 │ │ │ │ │ │├───┼──────┼──────┼──────┼──────┼──────┼──────┼──────┤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 ││(五)│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3款未經許 │ ││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可,提供土地│ ││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回填、堆置廢│ ││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棄物罪 │ ││ ├──────┼──────┼──────┼──────┼──────┼──────┤ │ ││ │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否認,辯稱:│ ││ │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第10頁)。│二、免訴。 │未同意,未抽│ ││ │ 訴。 │ │ 訴。 │ │ │ │傭,一萬元非│ ││ │ │ │ │ │ │ │封口費,係預│ ││ │ │ │ │ │ │ │付租金。 │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 ││(六)│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 ││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 │ ││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 ││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 │ ││ │。 │。 │。 │。 │。 │。 │ │ ││ ├──────┼──────┼──────┼──────┼──────┼──────┤ │ ││ │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認罪(本院卷│一、認罪。 │ │ ││ │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二第10頁)。│二、免訴。 │ │ ││ │ 訴。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一│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 │ │廢棄物清理法││(七)│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第46條第1項 │ │ │ │第46條第1項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第4款未領有 │ │ │ │第4款未領有 ││ │廢棄物處理許│廢棄物處理許│ │廢棄物處理許│ │ │ │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可文件,從事│ │ │ │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處理罪│ │廢棄物處理罪│ │ │ │廢棄物處理罪││ │。 │。 │ │。 │ │ │ │。 ││ ├──────┼──────┤ ├──────┤ │ │ ├──────┤│ │一、認罪。 │認罪(本院卷│ │認罪(本院卷│ │ │ │認罪(本院卷││ │二、已撤回上│二第10頁)。│ │二第10頁)。│ │ │ │二第214、295││ │ 訴。 │ │ │ │ │ │ │頁) │└───┴──────┴──────┴──────┴──────┴──────┴──────┴──────┴──────┘附表一之二:(原起訴書事實三內,經認定有罪部分)┌───┬──────┬──────┬──────┬──────┬──────┬──────┐│編號 │ 1 │ 8 │ 9 │ 10 │ 11 │ 12 │├───┼──────┼──────┼──────┼──────┼──────┼──────┤│被告 │辰○○ │酉○○ │L○○ │己○○ │甲○○ │乙○○ │├───┼──────┼──────┼──────┼──────┼──────┼──────┤│事實二│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第46條第1項 ││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第4款未領有 ││ │廢棄物清除處│廢棄物清除處│廢棄物清除處│廢棄物「處理│廢棄物清除許│廢棄物清除許││ │理許可文件,│理許可文件,│理許可文件,│」許可文件,│可文件,從事│可文件,從事││ │從事廢棄物處│從事廢棄物處│從事廢棄物處│從事廢棄物「│廢棄物清除罪│廢棄物清除罪││ │理罪。 │理罪。 │理罪。 │處理」罪。 │。 │。 ││ ├──────┼──────┼──────┼──────┼──────┼──────┤│ │一、認罪。 │一、認罪。 │一、否認犯罪│否認,辯稱:│否認,辯稱:│否認,辯稱:││ │二、已撤回上│二、未上訴。│。 │所載係廢土非│載運到該處的│所載運非廢棄││ │ 訴。 │ │二、未上訴。│廢棄物,且誤│是建築混合物│物、有清除許││ │ │ │ │認該處為合法│,尚未倒云云│可云云(本院││ │ │ │ │處理場云云。│(本院卷一第│卷一第11頁)││ │ │ │ │ │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 一 │ 二 │ 三 │├────────────────────────────────┼──────────┼──────────┼──────────┤│被告 │子○○、庚○○ │子○○、戊○○、辛忠│戊○○(已撤回上訴)││ │ │川、寅○○、丁○○ │ │├─┬──────────────────────────────┼──────────┼──────────┼──────────┤│ │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二(二)後段部分)另以:子○○、戊○○(│起訴前開被告子○○三│ │ ││ │撤回上訴)、庚○○與辰○○(撤回上訴)另起恐嚇犯意聯絡,於九│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 ││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時許,在電話中對丑○○恫稱:「事情如果要搞│條恐嚇罪。被告子○○│ │ ││一│大,關係,你如果不曾看過子彈,可以讓你看看,給你吞」等危害生│否認。辯稱:我在電話│ │ ││ │命、身體之言語,致丑○○心生畏懼,而害於安全。 │中未向丑○○恐嚇等語│ │ ││ │ │。(原審卷一第322頁 │ │ ││ │ │、卷二第290頁)。被 │ │ ││ │ │告戊○○、庚○○均辯│ │ ││ │ │稱:並未與丑○○講電│ │ ││ │ │話等語(原審卷一第 │ │ ││ │ │322 頁)。 │ │ │├─┼──────────────────────────────┼──────────┼──────────┼──────────┤│ │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二(三)部分)另以:被告子○○、戊○○、│ │起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 │庚○○、寅○○等人,與辰○○(經判決罪刑如前)復自九十五年四│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 │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迄翌日(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止,僱用不知│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二│情之拖板車司機亥○○,自00縣00鎮0000000之六號倉庫│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 │載運挖土機前往現場,以上述同一手法,每日進場約十輛車次,連續│ │除罪。前開被告五人均│ ││ │二天計約二十車次,在緊鄰雲林縣莿桐鄉之同縣○○鎮○○里○○路│ │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 ││ │七六之十一號廢棄之盟燕(茂林)瀝青工廠,非法傾倒廢棄物共約一│ │291頁)。 │ ││ │百七十噸。 │ │ │ │├─┼──────────────────────────────┼──────────┼──────────┼──────────┤│ │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三部分)另以:被告戊○○與被告辰○○、酉│ │ │起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均明知從事廢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三│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或│ │ │除罪。被告戊○○否認││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由辰○○居間聯絡│ │ │犯罪。 ││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夜間,在綽號「小胖」辰○○以無線電引導│ │ │ ││ │下,由:①L○○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自雲林縣斗南鎮載│ │ │ ││ │運挖土機前往現場,抵達後,由辰○○駕駛挖土機,從事現場廢棄物│ │ │ ││ │之卸載、回填作業。②己○○駕駛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 │ ││ │車牌號碼000- 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南縣 │ │ │ ││ │新營市載運建築廢棄土方前來傾倒廢土、經辰○○引導進場,並已作│ │ │ ││ │業完畢;③甲○○駕駛弘毅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 │ │ ││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載運一般│ │ │ ││ │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④被告午○○駕駛正峰汽車貨運公│ │ │ ││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曳引車,自│ │ │ ││ │臺北縣○○鄉○○路附近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 │ │ ││ │倒;⑤被告乙○○駕駛佑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聯 │ │ │ ││ │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縣○○鄉○○路附近工地│ │ │ ││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⑥被告辛○○駕駛於桃宏│ │ │ ││ │交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曳引車,│ │ │ ││ │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 │ │ ││ │;⑦被告壬○○駕駛通志通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聯結車,搭載其妻即不知情之M○○(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掛車牌號│ │ │ ││ │碼00-00號拖車,其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來00縣00鎮0 │ │ │ ││ │0段第186-3地號傾倒廢棄物。⑧酉○○駕駛不知情之地○○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D○○(另經不起訴│ │ │ ││ │處分)在傾倒現場附近之大民北路來回梭巡,從事把風工作,並引導│ │ │ ││ │所聯絡之聯結車前來該處從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 │ │ ││ │ │ │ │ │└─┴──────────────────────────────┴──────────┴──────────┴──────────┘附表三之一(即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經諭知無罪及撤回起訴部分部分):
┌────────────────────────────────┬────────┬──────────┐│編號 │ 一 │二 │├────────────────────────────────┼────────┼──────────┤│被告 │ 辰○○ │子○○ │├─┬──────────────────────────────┼────────┼──────────┤│ │子○○於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見綽號「黑敏」之癸○○需款孔急,竟│ 起訴涉犯刑法第│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基於重利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附近,先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零二條妨害│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 │)十五萬元予癸○○,交款時即言明,利息每日三千元,以每十天一│ 自由罪、第三百│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一│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三萬元,以此收取每六十分利息,期間癸○○│ 四十六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 │曾支付萬元利息予子○○,尚欠十四萬元未還。嗣因癸○○無力清償│ 恐嚇取財之罪。│嚇取財罪。被告子○○││ │本金及支付高額利息,子○○遂夥同辰○○及辰○○帶同之四名不詳│ (業經公訴人撤│均否認,辯稱:確有借││ │真實身分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 回起訴) │癸○○十五萬元,但未││ │月十六日,在雲林縣○鎮○○里鄉村道路旁,攔截圍住癸○○,命令│ │收他利息;癸○○於警││ │癸○○必須簽下每張面額萬元之本票八張,並恫每星期應還款五萬元│ │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原││ │,至清償為,如有不從,就要將N○○連同癸○○之友人O○○一併│ │審卷二第215、216頁)││ │帶走處理。致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在簽下上述八張本│ │。 ││ │票,始倖免於難。 │ │ │├─┼──────────────────────────────┼────────┼──────────┤│ │子○○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見未○○需款孔急,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 起訴涉犯刑法第│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在雲林縣○○鎮○○路○○○號皇大樓│ 三百零二條妨害│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 │借款五萬元予未○○,借款即言明每十天一期利息金額七千五百元,│ 自由罪、第三百│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二│以此換算每月利息高達六十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未○○實得四萬│ 四十六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 │二千五百元。期間未○○曾交付利息一萬元予子○○,後因無力清償│ 恐嚇取財罪。(│嚇取財罪。被告子○○││ │本金及支付高額利息,子○○遂夥同辰○○及綽號「羊仔」男子等三│ 業經公訴人撤回│均否認,辯稱:確有借││ │人,基於妨害由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 起訴)。 │錢給未○○,也沒有拿││ │許,自雲林縣○○鎮○○路僑真國小前,強押未○○至00縣00鎮│ │過他一萬元利息(原審││ │00路000號0樓,向未○○恫稱:必須償還十萬元始能無事,未│ │卷二第216、217頁)。││ │○○表明目前無力支付,子○○即唆使上述手下毆打未○○,致未○│ │ ││ │○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未○○向友人緊急借支一萬元支│ │ ││ │付始得離開。 │ │ │└─┴──────────────────────────────┴────────┴──────────┘附表三之二:(起訴書事實欄二內,經認定無罪部分)┌────────────────────────────────┬────────┐│編號 │ 一 │├────────────────────────────────┼────────┤│被告 │ 申○○ ││ │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二(一)部分)另以:被告申○○與辰○○、│ 起訴涉犯廢棄物││ │子○○、戊○○、庚○○、寅○○、丁○○(辰○○等六人判處罪刑│ 清理法第四十六││ │如前)基於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迄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 未領有廢棄物清││ │橋南岸堤防永福砂石場後方,即縣○○鎮○○○段一三九之一二三、│ 除許可文件,從││ │一三九之六八地地(管理占有人為戌○○),由辰○○為首居間聯絡│ 事廢棄物清除罪││ │00、戊○○、庚○○,負責四處觀察、擇定棄置、廢棄物合適地點│ 。 ││ │,由辰○○負責聯繫載運廢棄物司機俗稱「貨源」),約定集結地點│ ││ │等工作,並在棄置掩場內,向前來傾倒廢棄物車輛司機收取進場掩埋│ ││ │費用通報予子○○、庚○○、戊○○三人,以無線電對講往帶路、導│ ││ │引車輛進場及沿線觀察把風、通風報信兼等工作,另寅○○負責場內│ ││ │操作挖土機,從事掩埋廢工作,丁○○負責車輛進場傾倒順序調度工│ ││ │作,另申○○負責接受子○○電話聯絡後駛拖板車至子○○所告知之│ ││ │挖土機置放處,即00縣鎮000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運挖土機至│ ││ │前開掩埋離去後,再於工作完畢後受子○○通知載挖土機駛離。上開│ ││ │人即以此方法,仲介引進北部地區之事業廢棄物進入該地,連續四天│ ││ │以滿載廢棄物之三十五噸級曳引車,每台車收取九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 │掩埋費每日進場約二十輛車次,連續四天計八十車次,任意傾倒掩埋│ ││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二千四百噸。 │ │├─┼──────────────────────────────┼────────┤│ │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二(二)前段部分)另以:被告申○○與辰○│ 起訴涉犯廢棄物││ │○等六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辰○○等六人於九十五│ 清理法第四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翌日凌晨六時許,以上述分工及手法,及│ 條第一項第四款││二│由機申○○接受子○○電話聯絡後,駕駛拖板車至子○○所告知之挖│ 未領有廢棄物清││ │土機置放處,即00縣00鎮000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運挖土機│ 除許可文件,從││ │至前開掩埋地點離去後,再於工作完畢後受子○○通知載挖土機駛離│ 事廢棄物清除罪││ │現場,每日約十輛車次,連續二天計二十車次,導引進場傾倒一般事│ 。 ││ │業廢棄物約五百噸。 │ │└─┴──────────────────────────────┴────────┘附表三之三:(起訴書事實三內,經認定無罪部分)┌────────────────────────────────┬──────────┐│編號 │ 一 │├────────────────────────────────┼──────────┤│被告 │午○○、辛○○、壬○││ │○ │├─┬──────────────────────────────┼──────────┤│ │公訴意旨(起訴書事實三部分)另以:被告午○○駕駛正峰汽車貨運│起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自臺北縣○○鄉○○路附近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一│傾倒;被告辛○○駕駛於桃宏交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聯結車,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載運一般 │除罪。前開被告五人均││ │事業廢棄物前來,預備進場傾倒;被告壬○○駕駛通志通運通運有限│否認犯罪。 ││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搭載其妻即不知情之M○○(另│ ││ │為不起訴處分)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其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 ││ │物,欲前來嘉義縣○○鎮○○段第186-3地號傾倒廢棄物。 │ │└─┴──────────────────────────────┴──────────┘